《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附件2: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为保障征占用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促进林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坚持严格保护林地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坚持依法依规审核审批,坚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园区建设项目,从严控制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项目。
二、适用范围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长期征占用林地列入定额管理。
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除外。
三、定额类型定额共分为四种类型:县级定额、市级定额、省级预留定额和省级重点定额。
其中,县级定额用于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范围内掌握使用;市级定额和省级预留定额用于定额追加,分别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统筹安排;省级重点定额用于省以上(包括杭州市、宁波市、舟山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省林业厅统筹安排。
当年县级定额和市级定额有结余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四、追加程序下达的县级定额用完后,因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项目建设确需追加定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市级定额用完或另有安排计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追加。
五、申请材料申请追加定额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定额文件,其中向省林业厅申请追加的,需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2、建设项目立项文件;3、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面积统计表;4、国土部门关于落实农转用审批的情况说明。
六、调控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过程中,对定额要切实做到及时确认、及时登记、及时核销。
当年10月底为定额使用的结算期,由省林业厅视各地定额使用余缺情况可在全省范围作适当调剂。
11月底为省厅受理追加定额的截止期。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的;或造成公益林林地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公益林林地滑坡、塌陷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损失
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轻微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2023修正版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一、引言林木采伐是指在林木生长期内,有计划地对林区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和收运的活动。
林木采伐对于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浙江省的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本办法。
二、采伐范围和要求1.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浙江省内的所有林区、林地以及其他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
2. 林木采伐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按照采伐计划进行,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和数量。
- 遵守环境保护和林业法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 采伐过程中应保护和维护采伐区域的其他生物多样性。
- 采伐前必须进行充分调查,了解林木的品种、年限和数量等信息。
- 采伐后必须进行补植,保证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采伐许可和审批1. 林木采伐必须事先取得采伐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进行采伐。
2. 采伐许可的申请程序:- 提交采伐申请书,包括采伐林木的区域、数量、品种等信息。
- 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采伐对环境的影响。
- 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监督和处罚1. 林木采伐活动需要接受监督,确保依法进行。
2. 未经许可或采伐超出许可范围的,将受到以下处罚:- 要求停止采伐活动。
- 处以罚款,并收回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采伐的林木和工具设备。
- 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 非法采伐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追究法律责任。
五、采伐数据统计和报告1. 全省各级林业部门和林区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统计和报告林木采伐活动的数据。
2. 报告内容应包括采伐区域、数量、品种、采伐目的等信息。
3. 报告周期为年度,报告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
六、附则1. 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和规章不适用。
2. 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由浙江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解释。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7.11.13•【字号】浙林资〔2017〕8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7〕8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为加强林地管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工作,增强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和建议,请各地及时与我厅森林资源处联系。
附件:1. 浙江省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分标准2.浙江省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分计算方法3. 浙江省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申诉书浙江省林业厅2017年11月13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管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工作,增强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74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的信用评价适用范围为在本省行政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鼓励调查单位和个人实行事先承诺制,承诺自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承担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等。
第四条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评价结果实行告知公示公告制度。
第五条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管理,保护和促进林木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林木采伐活动。
第二章采伐许可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林木采伐活动,必须事先取得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详细的采伐计划,包括采伐地点、数量、品种、采伐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采伐管理
第六条采伐单位在采伐过程中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不得越权采伐。
第七条采伐单位在采伐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清理工作,保护林地生态环境。
第八条采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相关规定进行林木产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有权对林木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规采伐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将得到保护。
第五章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停止采伐等。
第十二条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对于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内容,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符合您的要求,如有任何补充或修改请随时告知。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四月十七日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2: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办法(修订)为保障征占用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促进林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坚持严格保护林地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坚持依法依规审核审批,坚持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园区建设项目,从严控制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项目。
二、适用范围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长期征占用林地列入定额管理。
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除外。
三、定额类型定额共分为四种类型:县级定额、市级定额、省级预留定额和省级重点定额。
其中,县级定额用于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范围内掌握使用;市级定额和省级预留定额用于定额追加,分别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统筹安排;省级重点定额用于省以上(包括杭州市、宁波市、舟山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所需,由省林业厅统筹安排。
当年县级定额和市级定额有结余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四、追加程序下达的县级定额用完后,因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项目建设确需追加定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市级定额用完或另有安排计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追加。
五、申请材料申请追加定额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定额文件,其中向省林业厅申请追加的,需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2、建设项目立项文件;3、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面积统计表; 4、国土部门关于落实农转用审批的情况说明。
六、调控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过程中,对定额要切实做到及时确认、及时登记、及时核销。
当年10月底为定额使用的结算期,由省林业厅视各地定额使用余缺情况可在全省范围作适当调剂。
11月底为省厅受理追加定额的截止期。
对林地管理工作不重视,不及时组织开展上级部署的林地管理专项工作,定额使用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不规范,对林地管理存在问题整改不力,对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查处不力,林地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等情形的,不予追加定额。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林木采伐活动。
第三条采伐管理原则
林木采伐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采伐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采伐规划
采伐单位在进行林木采伐前,应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森林资源管理规划要求,制定采伐规划。
第五条采伐计划
采伐单位应依据采伐规划,制定采伐计划,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采伐许可和报批
第六条采伐许可
凡从事林木采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采伐许可。
第七条采伐报批
采伐单位应依法办理采伐报批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采伐计划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采伐管理
第八条采伐木种选择
采伐单位应根据林地生态类型、优势树种和保护区划等要求,合理选择采伐木种。
第九条采伐作业措施
采伐单位在采伐作业期间,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修复森林资源。
第五章采伐监督和处罚
第十条采伐监督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处罚
对违反采伐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简化程序,优化服务,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确保公益林建设规模稳定,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变更调整,是指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公益林建设规模总量平衡的原则所进行的相关公益林调出、调入工作。
第三条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占用省级公益林的,或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占用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调入相应规模的省级公益林。
工程建设在单个公益林小班内占用面积不足1亩(含1亩)的,可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调整:(一)公益林界定后,权利人确实不知情的;(二)5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人工杉木林,权利人要求退出的;(三)列入省林业产业类重大、重点项目占用部分公益林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森林旅游设施建设的;(五)符合采矿权设置规定的,或设区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配套的工程性采石采砂取土堆土的;(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4.0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施行日期】1994.04.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的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
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5〕3号)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5〕3号)第一篇: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5〕3号)【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5〕3号【发布日期】2005-01-18 【生效日期】2005-01-18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5〕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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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
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
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
第三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第十七条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
第十八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它批准文件;(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三)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四)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五)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九条林木采伐作业的调查设计,必须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一个工程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项目,应分期申请,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范围的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行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需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适宜还林的用于还林:(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或占地位置使用的;(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五)矿场、铁路、公路、机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缴纳林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采伐林木的,还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林地补偿费: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为当地耕地年(亩)产值的三倍;其他地区为年(亩)产值的二至二点五倍。
年产值按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亩)产值计算。
征用占用苗圃地按高于征用、占用耕地标准补偿。
(二)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用材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均以当地用材林的成熟林亩产材量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
幼龄林(含未成林造林地):用材料按实际价值的0.5至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2至3倍计算;中龄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5至6倍计算;近、成熟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4至5倍计算。
(2)经济林和竹林,以该树种盛产期正常年(亩)产值(以下简称产值)为基数计算。
未投产经济林按产值的3至5倍计算;盛产期经济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衰老期经济林按产值的4至5倍计算。
竹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3)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折价或迁建,或由双方议定。
(三)安置补助费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用非耕地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地劈山、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培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每亩累计成本计算。
(五)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4%另行计取。
第二十七条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时收取,也可委托各地建设银行按标准代扣,按季划拨给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返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其中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青苗)补偿费返还给个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移作他用。
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1.5:0.5:8的比例分成,纳入育林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2:1:7的比例分成,用于林地资源调查、建档、技术培训、宣传及其他林地资源管理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者与被征用、占用林地者,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有异义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征、多占林地的,或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五)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六)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