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状蒋跃卿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堃铭【被告】沈平【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021)苏01行终24号
(2021)苏01行终24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圣泉姜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并非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教师资格评审工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
上诉人陈华认为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个人】王敏郭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敏【被告】郭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出售价格、房款给付日期房屋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为预约合同无事实依据;(2017)冀0982民初1768号和(2017)冀09民终53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成英、李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成英、李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侯著韬【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侯著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当事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当事人-个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成英【被告】李玉恩;吴开伟【本院观点】魏成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魏成英为主张债权,提交了李玉恩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但李玉恩不认可魏成英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抗辩涉案款项系魏成英与其姐李沐韦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与魏成英的聊天记录、《承诺》等证据加以证明。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江峰【审理法官】王江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个人】蒋某1蒋某2【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嘉琪姜慧波【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之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实际收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所作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亦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赡养费的理由。
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3 06:36:38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55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当事人】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当事人-个人】司会敏【当事人-公司】商丘师范学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厚瑞历团结【代理律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司会敏【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本院观点】证据1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的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为上诉人司会敏正常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9年3月,司会敏在办理离校手续时,未能取得被上诉人人事组织部门同意加盖印章,未能办理离职手续。
2021年4月23日,商丘师范学院作出《关于解除魏少华等11位同志聘用关系的决定》,解除商丘师范学院与司会敏的聘用关系。
后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劳动保险金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罗延富、陈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延富、陈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玲于琇严钦华【审理法官】蒋晓玲于琇严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延富;陈启亮【当事人】罗延富陈启亮【当事人-个人】罗延富陈启亮【代理律师/律所】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李也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李也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海李也【代理律所】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罗延富【被告】陈启亮【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陈启亮与罗延富协商赔偿事宜以及罗延富拆卸、搬运房屋檩条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启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启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罗延富、陈启亮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日,罗延富、黄纯章、周某等人受案外人黄爱英邀集前往武陵区为陈启亮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拆除、搬运房屋檩条等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陈启亮主张罗延富系为另一郑姓男子提供劳务而受伤,该男子向黄爱英支付50元费用。
但该笔费用并非单独支付给罗延富一人,且金额远低于当地劳务用工标准,不能据此认定罗延富等人就与郑姓男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且罗延富为拆除房屋提供劳务,其工作服务内容理应包含对拆除材料的摆放、装卸等工作,陈启亮主张该部分工作系为他人所提供与行业习惯亦不相符。
蒋曾秀、蒋作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曾秀、蒋作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5【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曾秀;蒋作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蒋曾秀蒋作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蒋曾秀蒋作华【当事人-公司】全州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蒋曾秀;蒋作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成立的全州县综合大市场建设指挥部与蒋曾秀于2003年3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成立的全州县综合大市场建设指挥部与蒋曾秀于2003年3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行政行为。
蒋增秀在签订协议当天,已经知道该协议的内容,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蒋增秀、蒋作华对该协议的起诉期限至2005年3月7日已经届满。
蒋曾秀、蒋作华自2012年8月起,以全州县政府没有按照门面价格进行补偿不公平向全州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发生在起诉期限-5- 届满之后,不符合扣除起诉期限的条件,本院不予扣除。
据此,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蒋曾秀、蒋作华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问题。
马云峰、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云峰、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云峰;张玉平;高振宁【当事人】马云峰张玉平高振宁【当事人-个人】马云峰张玉平高振宁【代理律师/律所】郭松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邱继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松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邱继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松阳赵宏斌邱继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云峰【被告】张玉平;高振宁【本院观点】因张玉平不认可与刘星之间存在马云峰所说150万元的债权债务,马云峰也没有提交刘星偿还150万元的直接证据,所以,仅凭马云峰与刘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刘星与张玉平之间存在马云峰所说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关于马云峰与张玉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一般代理直接证据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张玉平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马云峰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张玉平不认可与刘星之间存在马云峰所说150万元的债权债务,马云峰也没有提交刘星偿还150万元的直接证据,所以,仅凭马云峰与刘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刘星与张玉平之间存在马云峰所说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毛作成二审行政裁定书
毛作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东梁冬云禤柔伶【审理法官】文东梁冬云禤柔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毛作成【当事人】毛作成【当事人-个人】毛作成【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毛作成【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上述规定中关于上级行政机关督促、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限期受理,或在必要时直接受理的职责,是基于层级监督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上级行政机关不改变或者不撤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一般不直接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即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时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本案中,毛作成因不服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19〕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
江裕平、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裕平、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永魁黄月秀韦玉娟【审理法官】侯永魁黄月秀韦玉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裕平;张国新【当事人】江裕平张国新【当事人-个人】江裕平张国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裕平【被告】张国新【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国新先后向上诉人江裕平出具《借条》、《确应书》、《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江裕平亦向张国新转账支付了392000元,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转款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39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举证通知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新先后向上诉人江裕平出具《借条》、《确应书》、《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江裕平亦向张国新转账支付了392000元,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转款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39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问题,江裕平在起诉状中要求张国新归还的借款本金550000元,系包括了原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江裕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国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其变更的内容以及一审笔录来看,江裕平变更请求的利息为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没有放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期间的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郝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俊峰;蒋淑红【当事人】郝俊峰蒋淑红【当事人-个人】郝俊峰蒋淑红【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涛【代理律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俊峰【被告】蒋淑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蒋某到庭陈述,其并不认识郝某,其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董浩然,借据也是董浩然交给蒋某的,利息也是董浩然的妻子刘某转给蒋某的,刘某也出庭证实其是根据董浩然的指示将利息支付给蒋某,且蒋某也无证据证明董浩然将涉案6万元交付给了郝某,故蒋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郝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其起诉郝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由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13: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郝某向蒋某借款6万元,并向蒋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王召成为该款提供担保。
蒋某1、蒋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1、蒋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连新;蒋红艳;蒋红;付燕;付涛【当事人】蒋连新蒋红艳付燕付涛【当事人-个人】蒋连新蒋红艳蒋红付燕付涛【代理律师/律所】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道鹏刘红专吴安徽【代理律所】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连新【被告】蒋红艳;付燕;付涛【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经本院二审询问,并结合蒋连新的诉讼请求,其于本案中主张蒋红艳、蒋红及付燕、付涛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系轮流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其尚未发生的医疗费60000元。
但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蒋连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患病情况及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照料的情形,且从付燕、付涛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蒋连新现尚能够自由活动。
蒋连新举证的入院通知单未经医院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核实,且通知单所载明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仅据此主张相应的治疗费用依据不足。
基于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蒋连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韩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印龙周艳雯何灵灵【审理法官】张印龙周艳雯何灵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某;韩某【当事人】董某韩某【当事人-个人】董某韩某【代理律师/律所】江滔滔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滔滔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滔滔【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财产。
本案中,董某、韩某一审中所提之诉讼请求属于上述范围内,一审应当处理而未予处理,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90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7元、上诉人韩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3:34韩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66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滔滔,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张红、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张红、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扬【审理法官】杨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忠良;谭张红【当事人】沈忠良谭张红【当事人-个人】沈忠良谭张红【代理律师/律所】史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王凤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王凤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远王凤祥王成龙【代理律所】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忠良【被告】谭张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谭张红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双方何时达成借款合意、将多少钱借给了沈忠良、又以何种方式交付等事实,仅凭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证据是不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驳回谭张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沈忠良于2012年2月25日分别出具案涉两借条,确认借到谭张红款项合计25万元;又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协议书,确认尚欠谭张红借款本息65万元;后亦在庭审中确认在2012年2月25日已实际收到款项18万元及欠付利息70000元,故谭张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
高锦、杜献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锦、杜献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3【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1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当事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当事人-个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代理律师/律所】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领阳常文杰李云峰朱晓晓【代理律所】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锦;杜献宁【被告】周军元【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周军元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本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周军元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周军元二审中认可借据当时实际由张某保管,案涉款项又系由张某账户转出,结合高锦提供的录音中,周军元称其系在向张某要钱时,张某才将案涉借条交给了自己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与高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但周军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张某亦明确案涉款项系二人共同所有,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周军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高锦的利益,合法有效。
郝玉慧、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玉慧、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玉慧;李捷【当事人】郝玉慧李捷【当事人-个人】郝玉慧李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玉慧【被告】李捷【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现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现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尚欠其借款20万元,于一审中分别提供了上诉人所出具的2012年8月17日2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8月23日20万元《借条》原件,以此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到期不能偿还,于2014年8月23日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借条。
上诉人对以上两份《借条》中其本人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于2013年已将借款20万元还清,故已不欠借款。
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事实上,如上诉人已于2013年将借款还清,为何还要在之后的2014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
胡稳国、龚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稳国、龚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审判【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稳国;龚景元;雷顺贵【当事人】胡稳国龚景元雷顺贵【当事人-个人】胡稳国龚景元雷顺贵【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李昱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李昱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小玉李昱庆刘杰【代理律所】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稳国;雷顺贵【被告】龚景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顺贵向胡稳国的借款是否已经抵扣;2.胡稳国与龚景元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有效;龚景元是否应当向胡稳国偿还借款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因生活琐事,雷顺贵与胡稳国于2016年3月11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胡稳国应赔偿雷顺贵一定金额的损失。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龚景元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赔偿金额处为空白。
在二审中龚景元又提交了一份赔偿金额为300000的调解协议,雷顺贵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调解协议的原件。
胡稳国当庭表示对此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达成的赔偿金额是100000元,并且已经用另外一张金额为108000元的借条抵偿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顺贵向胡稳国的借款是否已经抵扣;2.胡稳国与龚景元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有效;龚景元是否应当向胡稳国偿还借款300000元。
咸志康、颜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咸志康、颜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咸志康;颜飞【当事人】咸志康颜飞【当事人-个人】咸志康颜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咸志康【被告】颜飞【本院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录音中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庭,且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偿还45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偿还45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
上诉人按约定偿还涉案借款至2020年6月份,剩余款项由被上诉人偿还,总计垫付51773.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主张婚后信用卡由被上诉人保管且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18330元,但上述信用卡还款均在其还款当日又再次被刷取,且刷取金额与还款金额相对应,结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咸志康仍欠被上诉人颜飞511773.24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咸志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咸志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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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申诉人:姜跃卿,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定州市西城区韩家洼村人。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错误。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将被告人家石棉瓦损坏并迟迟不予维修,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维修双方发生争执。
被害人非但不听从被告人的屡次要求,反而率先动手,并持刀将被告人捅伤,激化了矛盾,引发了两个人互殴的冲突。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和被害人斗殴的故意,也没有事先准备工具图谋伤害被害人,完全是被害人先持刀将被告人捅伤从而激化了矛盾,而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纪犯法行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在量刑申予以体现。
被告人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
同时,被告人在
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四、希望法院能够体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以及家庭实际情况,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从小外出打工,吃了很多苦,虽然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来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44岁的被告人,正是申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他一个人的肩申。
发生今天的悲剧绝对不是被告人希望发生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告人以及他的父母、妻子、孩子,无一例外都是受害者,我们不难想象,失去家庭顶梁柱的被告人家人,未来的生活将会是多么悲惨。
综申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姜跃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对申诉人从轻判处,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