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公司基本业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附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
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
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全文)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对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
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死两全保││死两全保│险│死两全保││││险││险││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35%│30%│20%│15%│15%│10%││年│││││││├─────┼────┼────┼────┼────┼───┼────┤│20年及以│40%│35%│25%│20%│15%│10%││上│││││││└─────┴────┴────┴────┴────┴───┴────┘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年36号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07-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年35%30%20%15%15%10%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题)一、单选题(共39题)1.保险公司必须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B.经济效益C.个体利益D.市场效益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小时电话服务。
A.12B.18C.24D.36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 B )处理机制。
A.人员B.投诉C.伤残D.以上都不对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B.10C.15D.20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A.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1日B.2010年3月15日、2010年9月26日C.2010年1月16日、2010年5月11日D.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日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A.5B.10C.15D.207.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A.半年B.一年C.一年半D.两年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 D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的信息B.保险代理人的电话号码C.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D.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9.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A.1B.3C.5D.710.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 A )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A.1000B.2000C.5000D.1000011.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公布日期】•【字号】陕保监发[2010]3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陕保监发〔2010〕36号)各保险公司、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规定》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服务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公司要切实提高对贯彻落实《服务规定》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加强改善服务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做到服务内容标准化、服务质量稳定化、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水平专业化。
通过优质、高效、快捷、有特色的服务,进一步促进我省人身保险又好又快发展。
二、精心组织、稳步实施《服务规定》提出的人身保险服务涵盖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监督等各个方面,涉及部门和环节多,对公司和行业影响大。
各公司要对贯彻落实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一协调部署。
要做好《服务规定》的分解细化,将《服务规定》的各项要求分解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时限要求,加强考核管理,加大各项细化措施的执行力度,切实提升我省人身保险业服务水平。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公司和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扎实开展以《服务规定》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社会公众对《服务规定》的认知度。
各市行业协会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积极争取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主要新闻媒体的支持,集中开展对《服务规定》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适用的范围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 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
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保全”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 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 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 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 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八条
+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 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 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 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 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 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 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 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
贯彻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标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服务规定》共33条,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对各家寿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团险除外)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包括:电话服务、电话销售、新单受理、客户回访、保单保全、理赔服务、信息披露及投诉处理等多项内容,是人身保险业第一个全国范围的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出台的背景(1)解决保险领域突出的重承保轻理赔问题,统一行业服务标准十六大以来,人身保险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站在了新的起点,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保险领域重承保轻理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针对存在的问题,部分保监局先后进行积极探索,在本辖区内建立相关制度,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
这些举措在提升当地服务水平的同时,由于同一制度在各地标准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为适应各地监管政策需付出的成本,也使保险公司难以建立统一集中的服务模式和标准,不利于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2)实现保险监管目标的需要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5条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对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中介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制定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
近年来,保监会强调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质量,要求监管机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并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投保提示制度、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等。
但是相关制度还不系统,散见于多个文件当中。
(3)制定过程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保监会于2008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部分保监局、保险公司组成的课题组,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经验。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简介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约1. 保险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保险条款和合同信息,确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了解主要保险条款、责任范围、投保事项、保险费用等重要内容。
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并根据需要接受体检等相关调查。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审核投保人的申请,如有必要,向投保人提供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要求。
4. 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保险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5.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支付方式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三、保险费用收取和管理1. 保险公司应定期公布保险费率和费用组成,明确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取规则。
2.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签订保险费支付协议,明确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收据或发票,并保留相应的账务凭证。
4.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保费用于保险合同的履约和退保金的支付。
四、保险信息的披露和保密1.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清楚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责任、免赔额、犹豫期等重要内容。
2.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社会公开保险产品信息、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
3. 保险公司应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买卖或非法使用客户的个人信息。
4. 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和业务信息有权进行查询和索取,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备案、备案变更等业务证明文件。
五、理赔服务1.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理赔服务体系,提供方便、高效的理赔通道和操作流程。
2. 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应及时提供与理赔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3. 保险公司应在收到理赔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理赔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4. 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理赔金额,并提供相应的理赔凭证和结算明细。
5. 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不满意的理赔决定进行复核和调解。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 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 案、投诉等内容。
+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 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 保人。
路漫漫其悠远
‡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义务。
路漫漫其悠远
‡ 五、强化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保护责任
+ 强化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保险公司建 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保护制度;
+ 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服务规定》要求制定服务标准 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的检 查评估。
路: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十五
条
+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 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全面规范了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 + 电话服务 + 新单受理 + 客户回访 + 合同保全 + 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
. .
路漫漫其悠远
‡ 一、规范电话服务
1. 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应当公布、告知服务电话号码 ,便于投保人能通过电话获得及时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6.27•【文号】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范
- --豫保协发〔2014〕22号关于印发《省人身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的通知各人身险会员单位:为有效防销售误导,切实提升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省协会根据检查中发现公司薄弱环节,经反复征求各会员单位意见建议,修订《省人身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经2014年7月4日六届六次寿险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学习,严格落实。
特此通知省保险行业协会2014年7月7日省人身保险公司基础服务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销售误导,切实提升省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服务规。
第二条省辖所有人身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以及委托专、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均应遵守本服务规。
第三条省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服务规的要求。
第二章基本服务规第四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外部应当交通便利,店面、店侧或店前应有便于客户寻找的公司形象标志,营业场所部应当整洁、明亮、安静、通风,方便客户上门办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柜台后应当设置有公司统一标志的背景墙,柜面各岗位区域应有明确的岗位指示牌,对服务的容、流程、公司和行业协会的投诉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容》等应在营业场所贴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第六条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的柜面服务人员应佩戴标明身份的工牌,或在柜台前放置岗位标识卡。
柜面人员应保持仪容仪表大方,服务热情周到,行为举止符合职业要求,- 2 -文明用语符合公司要求。
第七条保险公司人员应遵循依法、从实、细致、专业、效率的基本准则,不越权操作,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客户信息,对客户应使用规服务用语,做到热情耐心、注重礼仪,严格执行公司各项操作规制度。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总公司或区域中心统一提供服务的,省级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做好相应的转接及处理工作。
人身险相关管理规定及要求
人身险相关管理规定及要求
人身险是指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管理规定和要求主要包括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销售、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保险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等方面。
以下是人身险相关的管理规定及要求的一些主要内容。
首先,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是人身险的基本环节之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设计和销售人身险产品时需按照实际需要、风险特征以及消费者的需求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合理性。
同时,保险公司需加强对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宣传和推广行为的监管,不得夸大产品收益或隐瞒风险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保险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也是人身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险经纪人、销售代表等需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以保证其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保险从业人员还需接受相关培训,并且在销售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严禁利用虚假宣传、低价诱导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最后,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也是人身险管理的重点之一、保险公司需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等环节。
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业务情况进行资产负债管理,确保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以应对可能的风险。
总之,人身险的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包括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销售、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保险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以及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
通过严格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和要求,可以提高人身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整个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以确保人身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相关机构和部门制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一、总则《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是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基本法规,其目的是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人身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该规定适用于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人身保险经纪业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二、健全经营管理体制规定中强调了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规范经营。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规定还要求人身保险公司每年进行经营计划和风险评估,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保险产品设计与销售《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了保险产品应当合理、合法,符合消费者的实际需求。
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真实告知消费者保险产品的利益和风险等。
此外,对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禁止。
四、资金管理与风险投资规定中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投资行为进行了规范。
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作。
其次,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合理限制,规定了资金运用的底线和风险控制要求。
另外,规定中还对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以避免投资风险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五、信息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中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对于消费者投诉,规定中还明确了投诉处理机制和程序,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合法维权。
六、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监督检查和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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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
主要分为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
一、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生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的业务性质是为人身保险各种业务中最大的一种业务。
二、伤害保险
伤害保险又称普通人身保险,是以非寿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它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承保标的,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无论发生何种意外伤残事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或给付的保险形式。
三、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
依承保方式分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等。
1. 疾病保险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只要被保险人患有合同列明的某种疾病,无论是否发生医疗费用或发生多少费用,都可获得定额补偿。
2. 医疗保险也称为医疗费用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
3. 收入保障保险是指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时,由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的保险。
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公司还开发了多种形式的人身保险业务,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幼儿平安险、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
此外,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养老年金保险又称为寿险之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
总的来说,人身保险公司基本业务涵盖了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多种类型,旨在为人们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同时,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人身保险公司也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人们的多元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