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
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的既判力造成 冲击 ,所 以应适 用普通 程序 ,以彰显 审理 的谨 慎 性 ;其次 ,在 回避 问题 上 ,我 们应 当尽量让 原审 判人员参 与 审 理。一方面由于撤销 之诉 的审理重 点是 围绕原 审案外第 三人 因 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 因素 ;另一 方面则 是 出于法官熟 悉案 情 利于案件 审理 的考 虑。另外 ,从我 国的审情来看 ,否定 回避 的 同时必须 予以明确 ,第 三人 在撤销 之诉 中的胜诉 并不意 味着原 案审判人 员作 出的裁判是 错误裁 判 ,否则 势必会 影响原 审判人
员 的审判倾 向性 。 第三 ,诉讼结果方 面。撤销 之诉属 于形 成之 诉 ,胜诉 的结 果是改变或者撤销 原审裁判 内容错 误 的部 分 。新 民诉 法规 定 的 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 解书 ,由此 引发 的第一 个问题 是 以撤 销之 诉 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 讼 的裁定或 者调解 书 的实质合法 性在 法理上是否妥 当。笔 者 以为,两 者 的法 理还 是应从撤 销之诉 的 独立性去理解 ,后诉 的结果 并不 以前诉 的结果 为依据 ,后诉 的 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 对第 三人权 益侵害 的部分 。当前诉 的调 依据 《 民事诉讼 法》第 五 十六 条第三 款 的规 定 ,能够 提起 解书和后诉的判决 书并存 时 ,执行过程 中应当 同时予以尊重。 四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限 制 第 三人 撤销之诉 的适 格 主体是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和无 独立 从第三人撤销 之诉 制 度 的立法 意 图观 察 ,就 其本 质 而言 , 请求权 的第 三人。 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因对 当事人 双方 的诉 讼标 的有 独立 是对判决的既判力 的突破 ,是立 法者在 追求 司法 的权 威性 以及 的请求 权 ,其 固然可提起 第三人 撤销诉 讼 以维护 自己 的合 法权 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和追求 实质正 义这两 种冲 突的价值 理念 下权 益 。具体来说 ,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三 人有 双重救 济权 ,既 可 以 衡抉择的产物 ,并试 图在两 者 的冲突 中寻找契合 的平 衡点但 是 通过普通程序来 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也可 以通过第 三人 撤销 仅仅从条件性的限制仍 然不足 以防止 滥用诉 权 的发生。对第 三 人提起撤销之诉 的限制从一般应该包括 以下内容 : 之诉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 第一 ,惩 罚和制 裁滥诉 行为 。为 了遏制第 三人 滥用 撤销判 无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有 两种 类型 ,即辅 助 型 和被 告 型。 因为 只有被告 型无独 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才可 能被判决 承担 民事 决之诉的行为 ,应充 分利用 诚实信 用原则 对于规 制滥 用诉权 的 责任 ,所 以只有被告 型 的无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才是 第三 人撤 效力 。如果法 院认 为第 三人 提起 的撤销判 决之诉 实属滥 用诉 权 销之诉 的适格原 告 。但是 ,被判决 承担 民事责 任 的无 独立请 求 的行为 ,那 么可以依 据诚实 信用原则 对此 种行 为判处 一定 的惩 权 的第三人享有 当事人 的诉讼权 利 和义务 ,因此其也 可 以通过 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权利 的救济 。 三 、第 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新 《 民事诉讼法》 已于今年 1月 1日起 开始实 施 ,撤销 诉 罚和赔偿 金。 第二、限制提起第 三人 撤销之诉 案件 的类 型。第三 人撤销
股权转让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操作指引
股权转让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操作指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必须得到保障。
当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旨在为债权人提供股权转让中撤销权之诉的操作指引,帮助债权人在面临侵权情况时能够有效行使自己的权益。
一、撤销权之诉的适用条件在进行股权转让中,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如下:1. 存在合同违约情况: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双方需要约定明确的权益义务,若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债权人权益带来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则可以行使撤销权之诉。
2. 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债权人应能明确指出股权转让行为对自身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这包括未按约定支付债权本息、未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3. 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时间是有限制的。
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债权人应该尽快行使自己的撤销权。
二、撤销权之诉的操作步骤债权人在决定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操作:1. 收集证据:债权人应当妥善保存与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合同文件、付款凭证、担保文件等。
这些材料将成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有力证据。
2. 寻求法律咨询:在提起诉讼之前,债权人应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诉讼的可行性。
律师会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债权人法律建议,并协助起草诉状。
3. 编写诉状:根据律师的建议,债权人需撰写一份清晰而全面的诉状。
诉状中应包括股权转让违约事实、债权人权益受损的具体情况、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损害的赔偿要求等。
4. 提交诉状:债权人将撰写完毕的诉状递交至法院,并按照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用。
法院在受理诉状后,将安排开庭时间。
5. 出庭参加庭审:债权人应尽量出庭参加庭审,并提供和证明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证据。
如果债权人无法亲自到庭,应提前通知法院,并授权代理律师代为出庭。
6. 等待判决结果:庭审结束后,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讼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解决争议和保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要求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对诉讼进行管理和处理,法律学家对诉讼进行了分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它们。
本文将介绍诉的分类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哪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概括而言,确认之诉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包括认定权利主体、认定法律事实、认定标的物等。
例如,当事人申请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合同的效力等。
在确认之诉中,案件的重点是确定权利的存在或非存在。
在确定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权利做出认定并作出对应的裁判。
而在确定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并不需要对权利做出任何认定,只需要认定权利不存在即可。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给付的诉讼,包括追讨债款、抚养费等。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予给付,在诉讼中需要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内容和应该给付的数额等事实。
给付之诉中的主要问题是确定给付义务的存在和数额。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收据、账簿、财务凭证等,来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和应该给付的数额,从而达到追回被损失的目的。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修改原协议或者裁判,以符合当事人现有的要求和情况。
变更之诉包括请求合同的变更、请求债务的减免、请求离婚协议的变更等。
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原协议或者裁判,并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例如,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协议中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
总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诉讼中最常见的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处理方式。
了解这些分类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诉讼事宜,并为他们提供参考。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第 4 4条 . 国在破 产 法 中也 有 类 似规 定 是 债法 2 德 二
上 的撤销 权制 度 , 《 国 民法典 》 16 如 法 第 17条第 1 、 款
《 日本 民法典 》 4 4条 、 第 2 台湾 “ 民法 典 ” 24条 、 第 4 第 2 5条 及瑞 士 联 邦 法 、 地 利 撤 销条 例 等 。 我 国历 4 奥 在
下 简称 甲 ) 让 了建设银 行 某某 支行 对 某某 建 筑工 程 受 有 限公 司 f 以下 简 称 乙 )9 13万元 不 良贷款 债 权 。 甲作 为 原告 于 2 0 年 8月 2 日以 乙 为被 告 就 该 笔 债 务 01 2 向某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诉 讼 . 同年 1 1月 1 2日法 院 作 出一 审判 决 . 令 被 告 乙于 2 0 l 月 2 判 0i 年 1 7日前
房 地产 买 卖 存 在 以合 法 形 式 掩 盖非 法 目的为 由请 求 法 院确认 无效 并返 还财 产 。某 市 中 院认 为案情 复 杂 , 本案 执 行 有 待 当地 县 法 院 对 买卖 合 同是 否有 效 作 出 判 决 后 才 可定 夺 , 故裁 定 本 案 执行 中止 。 为原 告 代 作 理 人如 何 确保某 市 中 院判决 得 以实 际执 行 . 接下 去 的
操 作可 以有 四种不 同选 择 :
履行 上 述 还本 付 息 义 务 . 由于 双方 均 未 上诉 。 判 决 该 依法 生 效 告 乙 因 资不 抵 债未 能履 行判 决 . 告 甲 被 原
遂于2 0 o 2年 5月 6日申请 法 院强 制 执 行 .在 对 被告 乙所 有办 公楼及 附属用 房进 行查 封 时 . 现该 不 动产 发 为 被告 乙名 下 的唯 一 财 产 .且 已于 甲起 诉 前抵 押 给 了某某 信用 联社 ( 以下 简 称丙 )所 抵押 的借 款 本金 为 ,
无效与撤销诉讼无效原因效力确认和审判程序
无效与撤销诉讼无效原因效力确认和审判程序无效与撤销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诉讼程序之一。
本文将探讨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无效原因、效力确认和审判程序。
一、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概念与适用范围无效与撤销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某项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诉讼。
无效诉讼适用于以下情形:1.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2. 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形成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3. 无权代表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
撤销诉讼适用于以下情形:1. 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被误认为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存在的事实并根据此误解订立的合同;2. 受到威胁、误导等其他非法手段影响的合同。
二、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无效原因1.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无效原因之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包括合同瑕疵、过失或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
2. 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也是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无效原因之一。
如果一方当事人采用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该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
3. 无权代表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无权代表他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
三、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效力确认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效力确认是指法院对无效与撤销诉讼请求的确认。
法院通过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明确确认相应的无效或撤销效力。
无效与撤销诉讼的效力确认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法院会根据各种证据来判断一项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无效或需要撤销,并在判决书中对结果进行明确确认。
四、无效与撤销诉讼的审判程序无效与撤销诉讼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判:1. 立案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无效或撤销诉讼时,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立案,并将案件进行登记备案。
2. 举证在审理无效或撤销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进行举证。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作为旨在调整因公法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与该法第29条和第30条一样,所贯彻的都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的法理。
围绕该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到底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即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本文即以此问题为中心,就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展开分析,以期能对法院妥善处理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一个基本的解释单纯从概念本身的文义来看,该条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词应包括所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从该条上下文的意义脉络来看,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应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律文书。
若一项法律文书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形成力,即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1}或者仅具创设某种非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则该项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的法律文书。
由此看来,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此处所述的具有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法律文书。
对此,显然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学理和实践的发展来看,在这里,真正构成难题或争议焦点的主要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至于决定、命令和通知等与特定主体之间私法权利义务的设定或分配无关的法律文书,则一致被认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2}有鉴于此,以下的分析将重点围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展开。
二、法院判决书关于法院判决书,解释上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所包含的判决书应仅指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一、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规定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这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的内容。
本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可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错误裁判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身份条件。
根据本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主体资格要件: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
(1)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作为有独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无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无独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鉴于当前诉讼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等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非常救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下简称撤销之诉)。
本文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根据挖掘入手,进一步对其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并对将来的诉讼适用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诉讼实践。
一、撤销之诉的法理根据法国是撤销之诉的故乡。
法国民事诉讼法认为既决事由的相对权威效力在具体情况下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从传统的君主或君主在各省的代表对判决不服可提申请制度中发展出了这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制度。
1 法国语境中的“权威”是指不得重新考虑已经判决的事项。
2 由于立法体例与法国的差别,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此制度时曾饱受学界极大争议。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对此解释道,“旨在提供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与新“民诉法”第67条之1所增设之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之制度相结合,共同配套形成“纷争解决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调和机制。
4比较得知,即使立法体例、名称和具体程序乃至指导思想上都存在着诸多不同,但在法理根据上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认同判决可对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判决既判力不足以完全保护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因此得以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不同的是法国侧重强调实质正义,台湾地区则兼顾程序保障。
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使然,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未参加诉讼未参与辩论,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既判力理论的重要作用就是能够使案外第三人主张相对性原则,另行单独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产权形式的多重组合,既判力的相对性拘束力逐渐成为一种理想状态。
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极其复杂和连续发生的社会关系中的一个微小环节,由此产生的判决效力当然能对与当事人有实体牵连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引言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用于解决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权益冲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以及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对经过审判给予一方有利判决的裁判文书,提出自己主张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手段。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该案件之外,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原审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1. 第三人必须是与原案件当事人存在权益冲突的自然人或法人;2. 原案件的裁判文书必须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3. 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起;4.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标是对原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撤销或变更。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应遵循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提起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并附有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
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在受理后,将裁定立案并通知被告、原告和第三人。
3.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流程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类似,包括开庭审理、质证、辩论等环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综合考虑原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4.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根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情况,法院将作出相应的判决。
判决可以是对撤销或变更原案件裁判结果的决定,也可以是驳回第三人的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具有判断终局性,对于第三人与原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根据判决结果,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得到保护或受到损害。
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对于原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旦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裁判结果产生了撤销或变更的作用,那么原案件的效力将被抵消或改变,必要时,法院甚至可能重新审理原案件。
确认之诉案浅析确认之诉判决的可执...
确认之诉案浅析确认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在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按照所确认的合同标的交纳诉讼费,笔者百思不解,为什么法院会按照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回家后专门研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研究的结论对否,请各位高人指教。
案情简介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
笔者代理元件厂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立案时因与法院就交纳诉讼费的标准发生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金额为标的计算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算缴纳诉讼费。
一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经过★年★月★日原告到法院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
立案后,被告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
原告认为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1118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咋样的标准计算的?中级法院没有给原告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
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
此后,笔者到有关部门咨询,均认为中级法院的收费是违法的,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二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
诉的三种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张玉鹏义务宣传
诉的三种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张玉鹏义务宣传诉的三种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张玉鹏律师义务宣传)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
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
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
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
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
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
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例题:甲驾车不慎追尾撞坏乙轿车,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将车修好。
在诉讼过程中,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答案】D。
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诉讼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有权利撤销或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与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
一、撤销诉讼请求程序撤销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请求的程序一般如下:1. 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并在撤诉申请中清楚表明自愿放弃原先的诉讼请求;2. 法院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如果法院确定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真实意愿并无其他违法情形存在,法院将作出撤诉裁定;3. 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案件即告终结。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原告的撤诉申请被法院接受,原告将失去再次起诉同样事项的权利。
因此,在撤诉前,原告应慎重考虑,并评估撤诉的利弊。
二、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变为其他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一般如下:1. 原告通过书面申请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申请中应清楚说明变更的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2. 法院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如果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处理;3. 法院将告知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并给予被告适当的答辩期限;4. 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分别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5. 法院依法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诉讼请求的经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有权拒绝受理变更请求。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诉讼请求,行政诉讼的程序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原告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
原告在行使撤销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一、本文概述当事人规范:我们将明确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资格,即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我们还将讨论被告和第三人的确定,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法理基础:我们将探讨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法理基础,主要涉及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将解释股东会的决策权、决议的合法性和股东权益的保护等问题。
实践操作:我们将关注撤销决议之诉在实践中的难点和注意事项。
这包括取证问题、法律适用的挑战以及诉讼风险的评估等。
我们还将提供一些实际案例来说明这些问题。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为相关从业者和研究人员提供对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全面理解,并为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参考。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法理基础主要源自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决议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三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作了规定,旨在解决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及地位问题,具有公司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基础。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原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表见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 当事人可以追认原无效的法律行为,在追认后该行为即被确认为有效。
这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追认转换。
3. 当原无效的法律行为符合另一种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转换为该种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变更转换。
4. 转换原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法律关系稳定。
5. 转换要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强行转换。
6. 无效的意思表示可以补正而变为有效。
这称为无效意思表示的治愈转换。
7. 转换不是对原无效行为的追溯承认,而是重新确立一种有效的法律关系。
8. 对依法不得转换的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追认或者变更转换。
9. 转换要依据具体情形,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
10. 转换后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的时间点为转换完成时生效。
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基于《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
收稿日期:20190515 基金项目: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行政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间关系问题研究”(17020070014) 作者简介:周学文(1995-),男,浙江龙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
第28卷 第1期 2020年1月
JOURNALOFCHEN成GD都U理U工NI大VE学RS学IT报Y(O社F会TE科CH学N版OL)OGY(SocialSciences) Vol.J2a8n .,N20o2.01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20.01.005
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
二、转化的法理基础: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 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 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条确立了我国行政 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亦即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 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5]。 这一原则根源于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与制衡的基本宪 法框架:行政机关遵循依法律行政原理行使行政权, 法院则通过司法审查对这一权力行使过程实施监 督。这种监督考虑到行政的专业性及效能需要,本 身应具有一定的范围与边界,即原则上以审查权力 行使的合法性为限,不过多介入属合理性问题的行 政裁量领域,体现司法的谦抑以及对行政的尊让。 合法性问题本身是一个关于定性的问题,具体 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的程度如何、其效 力是否仍将存续等。逻辑上,因为公正作出合法性 评价是行政诉讼本身的直接目标之一,所以评价的 结果自然应具有可选择性,原则上由法院全权审查 判定。由此可得出的当然推论是,在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判断问题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原则上不能 拘束法院判断权的自主行使。此外,这一特殊性还 可在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中得以彰显。民事诉讼
合同撤销之诉
合同撤销之诉引言合同撤销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
本文将介绍合同撤销之诉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法律、起诉程序和举证要求。
定义合同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追回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益。
适用条件合同撤销之诉适用于以下情况: 1. 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 2. 合同涉及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3. 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不公平对待一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撤销之诉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程序以下是合同撤销之诉的起诉程序: 1. 起诉状的提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起诉状,明确请求撤销合同和提供相关证据; 2. 立案审查: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后受理案件; 3. 举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内容、履行情况等进行举证; 4. 开庭审理: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安排开庭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5.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举证要求在合同撤销之诉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1. 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的证据; 2. 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证据; 3. 涉及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的证据; 4. 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不公平对待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结论合同撤销之诉是一种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法律途径。
在起诉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满足适用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据。
合同撤销之诉的结果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作出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为一般性介绍,具体操作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龙源期刊网
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作者:周学文
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相互转化的条件及程序,其法理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
在转化条件上,从确认无效之诉转为撤销之诉需以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前提,而逆向的转化则无此要求。
这一要求实际上是防止原告规避起诉期限的规制性设计,并隐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肯定性立场。
关键词:合法性审查原则;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
中图分类号: D925.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1002406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当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与法院的认定不相一致时,法院依具体情形,适用不同判决种类的条件及程序。
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两项规则:(1)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2)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条的创制基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对撤销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的二分,这在学术讨论上可引申出区分行政行为无效和可撤销二元结构的合理性问题。
按英美法的观念,若从救济的实际可得性角度出发,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于相对人而言并无多大差别,故无刻意区分二者裁判方式的必要[1]。
部分大陸法系或带有大陆法系色彩的国家虽然也区分这两种判
决,但通过诉讼类型化制度实际上使二者的审理方式、规则趋于一致。
例如,在日本行政诉讼法理论中,确认无效诉讼被形容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这里的晚点即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如果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无效确认诉讼,则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