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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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转化的法理及条件作者:周学文
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相互转化的条件及程序,其法理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在转化条件上,从确认无效之诉转为撤销之诉需以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前提,而逆向的转化则无此要求。这一要求实际上是防止原告规避起诉期限的规制性设计,并隐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肯定性立场。
关键词:合法性审查原则;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
中图分类号: D925.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1002406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当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与法院的认定不相一致时,法院依具体情形,适用不同判决种类的条件及程序。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两项规则:(1)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2)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条的创制基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对撤销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的二分,这在学术讨论上可引申出区分行政行为无效和可撤销二元结构的合理性问题。按英美法的观念,若从救济的实际可得性角度出发,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于相对人而言并无多大差别,故无刻意区分二者裁判方式的必要[1]。部分大陸法系或带有大陆法系色彩的国家虽然也区分这两种判
决,但通过诉讼类型化制度实际上使二者的审理方式、规则趋于一致。例如,在日本行政诉讼法理论中,确认无效诉讼被形容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这里的晚点即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无效确认诉讼,则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