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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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宋男,王女时表侄与表姑的关系。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宋男的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表侄关系。
②经计算,宋男与王女时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条件,婚姻机关可以予以登记。
2.⑴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组合,这种违法组合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按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时无效婚姻,所以张某与王某的结合是无效婚姻。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张某父母作为张某的近亲属,当然有权提起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⑶婚姻法司法解释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所以本案中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1.虽然A与B约定各自婚后的收入为个人财产,不对对方的债务负债,但是须具备“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一条件,本案中C并不知道,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偿还。
2.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A 的父母已经表示赠与B,则房子为B一人所有,A无权处分。
3.虽然A与B约定各自婚后的收入为个人财产,不对对方的债务负债,但是须具备“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一条件,本案中C并不知道,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偿还。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A的父母已经表示赠与B,则房子为B一人所有,A无权处分。因此,B有义务从其工资所得每年出钱为A还债。
1,约定有效,符合婚姻家庭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乙不能去的约定财产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需要登记,未经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轿车属于机动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取得轿车不完整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甲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但任意撤销权限于未
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故甲可以请求返还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