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
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
残疾人生活补贴是国家为了帮助残疾人改善生活条件而设立的一项政策性补贴。
根据《残疾人保障条例》,残疾人生活补贴是国家为了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而给予的经济补贴。
那么,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接下来,我们将详细介绍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的确定是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等级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残疾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
不同等级的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残疾等级越高,补贴标准也就越高。
比如,一级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500元,二级残疾人为每月300元,三级残疾人为每月200元。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的残疾人,比如双重残疾、三重残疾等,其补贴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其次,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还与残疾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有关。
对于家庭经济困
难的残疾人,国家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以帮助他们改善生活条件。
此外,对于孤寡老人、残疾人家庭的孩子等特殊群体,国家也会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最后,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的发放是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的。
残疾人
可以通过向当地的残联或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后即可领取相应的生活补贴。
同时,国家也会定期对残疾人的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以确保生活补贴的发放符合实际情况。
总的来说,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是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等级和家庭经济状况来确
定的,旨在帮助残疾人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更加关注残疾人群体,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让每一个残疾人都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 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 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 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 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 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 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 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 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 协议。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 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 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沈财社[2009]544号•【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财社[2009]544号)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残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8号令)、《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了《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管理,优化保障金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版)、《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8号令)、《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金是指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由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人数未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三条保障金的管理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生活第六章福利第七章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的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2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2)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21条是关于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规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权规定的落实,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
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理应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但是,残疾人在接受教育时往往会遭受歧视,所以许多残疾人难以接受应有的教育。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疾人文盲率为43.29%,充分反映了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急迫性。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教育机构不能仅仅因为残疾而拒绝残疾人入学,否则构成对残疾人的教育歧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国家有责任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实现。
为了保障残疾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教育,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出台政策、加大投入等,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目前我国残疾人接受教育分为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两种。
普通教育方式主要是指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一般来说肢体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其他轻度残疾人都可以在普通教育机构与非残疾人接受相同教育。
特殊教育方式主要是指听力言语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在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班通过特殊教育技术接受教育,这些特殊教育技术包括手语教学、盲文教学等等。
因此,一定要澄清一个概念,即残疾人并不是都需要接受特殊教育,只有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才需要接受特殊教育。
第三,国家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特殊保护。
国家对农村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即免杂费、免书本费,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为了体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第4款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都可以免费获得教科书、获得寄宿生活费补助;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5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22个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22个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沈政办发[2012]63号•【施行日期】201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22个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6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委宣传部、市编委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文广局、市卫生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体育局、市法制办、市扶贫办、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3号)精神,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两个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明确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作为残疾人事业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残疾人工作机制和模式;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发展;坚持弘扬社会公平正义,切实将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广大残疾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坚持创新实践、奋勇争先,切实把创建“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的成功经验,转化为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有力举措。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在“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的基础上,着力构建具有鲜明沈阳特色的残疾人“两个体系”工作框架,使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基本需求得到制度性保障,残疾人生活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切实把沈阳打造成为残疾人“两个体系” 建设先进城市。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和应保尽保的原则,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_____。
第三章家庭收入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八条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第九条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第十条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第十一条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保险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保险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助和可持续的原则,保障残疾人在生育、养老、疾病、求学、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章残疾人保险制度第四条残疾人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建立并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定。
第五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提供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同时鼓励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开展相关救助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建立健全的评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残疾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残疾人保险参保第七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人群。
第八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种形式,个人缴费的比例和范围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单位应依法为员工提供相应保险。
第九条残疾人保险参保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残疾人保险待遇第十条残疾人保险待遇应包括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项目。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金额和标准由国家相应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发放应及时、足额,确保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第五章残疾人保险管理第十三条残疾人保险管理工作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其中。
第十四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保险信息的安全和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保险意识和相关知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投诉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
第十七条对残疾人保险服务不满意的个人和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获得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二级残疾人低保政策2024年
一二级残疾人低保政策2024年关键信息项:1、政策适用对象:一、二级残疾人2、低保申请条件3、低保待遇标准4、审核与审批流程5、监督与管理机制6、违规处理措施1、政策适用对象11 本政策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111 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
2、低保申请条件21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11 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认定条件。
212 一、二级残疾人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无法通过就业等方式获得稳定收入。
213 申请人应具有当地户籍,并长期在当地居住。
3、低保待遇标准31 低保待遇金额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311 对于一、二级残疾人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除因残疾产生的必要支出,如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购置费用等。
312 保障水平应能够满足一、二级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包括食品、衣物、住房、医疗等方面。
4、审核与审批流程41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
41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
412 初审合格的,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3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必要时进行复查。
414 审批通过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审批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监督与管理机制51 建立定期复核制度,对享受低保待遇的一、二级残疾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511 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足额发放到位。
512 公开低保政策、申请流程、审批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辽宁省沈阳市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文件
辽宁省沈阳市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文件残疾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需要得到更多的关爱和支持。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辽宁省沈阳市出台了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
这一政策旨在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减轻他们的生活负担,让他们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
一、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具体内容残疾人两项补贴包括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是针对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2 倍以内的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特殊困难残疾人。
补贴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适时调整。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则是针对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
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 6 个月以上时间。
二、申请条件(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条件1、具有沈阳市户籍。
2、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 倍以内的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特殊困难残疾人。
(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条件1、具有沈阳市户籍。
2、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
三、申请流程1、自愿申请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低保证等。
2、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
县级残联审核通过后,转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
3、补贴发放经审定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打卡发放至残疾人账户。
四、政策的意义和作用1、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为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有助于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2、减轻家庭负担对于残疾人家庭来说,补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照顾残疾人的经济压力,让家庭能够更好地应对生活中的困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依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条例》从市级及以上有关地方政府开展征收的。
根据该条例,应当向残疾人支付就业保障金,用于调节社会保障缺口,缓解残疾人在贫困中处境,解决残疾人个人经济困难。
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条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具备残疾条件的人群,如:身残能劳人心有残疾的残疾人;
二是满足法定申请条件的残疾人;
三是依照《残疾人就业保障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给予残疾人家庭一定的就业保障金,以缓解残疾人家庭贫困境遇,促进有贫困残疾人劳动就业。
四是公民向社会保险局申请残疾就业保障金时,要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符合申请就业保障金的条件,包括有关残疾证明书、有关家庭收入证明、有关贫困证明、劳动就业情况介绍等,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经审核后确定申请领取资金的金额。
残疾人法律法规
残疾人法律法规残疾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在享受基本权益和参与社会活动过程中常常面临各种困难和歧视。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残疾人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法律法规进行介绍,以便更好地了解和推动残疾人权益的保障。
一、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
该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对残疾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了全面保障。
根据该法,残疾人在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娱乐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且禁止歧视行为的发生。
该法还规定了政府和社会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条件,并加强对残疾人的扶助和援助工作。
二、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是在《残疾人保障法》基础上制定的具体法规,于1994年公布施行。
该条例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包括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工作和教育的保障、医疗康复、辅助器具的供应等方面。
根据该法规,残疾人在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权益,雇主不得因残疾歧视残疾人,应提供必要的就业条件。
此外,残疾人在教育方面也应享有平等的机会,并得到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的供应也是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要求政府加强相关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并提供相应的资金和技术支持。
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于2012年颁布施行,旨在促进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为残疾人提供便利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根据该条例,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应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包括道路、交通、建筑物、公共设施、信息通讯等方面。
无障碍环境的建设涉及多个领域,需要政府、社会机构和公众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规划和管理,保证无障碍环境的实施。
社会机构和公众也应提高对残疾人需求的认识,尽力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帮助。
四、残疾人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促进法于2007年颁布施行,旨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提高其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
该法规定了残疾人就业的基本权益,包括平等就业权、受教育、职业培训、技能提升等。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5〕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5〕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面提升我市社会救助总体水平,根据民政部等6部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35号)、省民政厅等6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辽民发〔2014〕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统领,按照“保基本、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工作方针,建立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为配套,与特殊困难群体救助相衔接,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为补充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社会救助网络,努力让困难群众不为饥寒所迫、不为灾害所急、不为大病所困、不为住房所难、不为失业所忧,不断提高和改善困难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开创社会救助工作新局面。
我市社会救助工作要坚持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依法施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二、加强和改进基本生活救助(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依据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条件,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居民家庭实施低保救助。
残保金减免政策的法律法规分析
残保金减免政策的法律法规分析残保金减免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
在实施残保金减免政策的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下面对其进行详细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对残疾人的基本权益和社会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残疾人有权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其中,残保金减免政策是其中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
国家对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方面的经济援助,并对特困残疾人给予特别救助。
在残保金减免政策方面,该法规定国家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对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是我国残保金减免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
该条例对残疾人社会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条例,残疾人社会保障包括医疗保障、康复保障、生活保障、就业保障等多个方面。
在残保金减免方面,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评定的标准和程序,并提出了不同等级的残疾人应享受的减免比例。
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用于补贴残保金,并通过减免方式来减轻残疾人的经济负担。
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除了以上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来支持和实施残保金减免政策。
这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主要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残疾人的需求制定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层面的残保金减免政策。
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主要涉及到残保金减免的具体操作细则、申请流程以及相关的扶持政策等内容。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残保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办法,要求残疾人家庭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过评估后确定减免比例。
总之,残保金减免政策是我国为残疾人家庭提供经济援助的重要措施之一。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2012】5号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12】5号学习重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赡(抚)养费、法定劳动年龄、保障金上浮分类救助、低保申请材料、低保申请程序、不予办理城乡低保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并长期居住的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 (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城乡低保包括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对可以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原有户口性质界定城市低保或者农村低保;对无法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拥有土地情况界定,有土地的按照农村低保条件申请办理,没有土地的按照城市低保条件申请办理。
沈阳市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8号
沈阳市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正文:----------------------------------------------------------------------------------------------------------------------------------------------------沈阳市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公民。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定比例制定招用残疾人计划,落实就业岗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沈阳残疾人居民医保报销流程
沈阳残疾人居民医保报销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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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 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 (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 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 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 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 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 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 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 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 政发匚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 工作。
门、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 关对出具《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 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 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笫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 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 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笫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 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 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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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
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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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在校期间的食宿,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和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考取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
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对福利企业年退税总额低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其企业缴纳部分的差额,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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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配备适合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器材,并给予经费、人员等方面支持。
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求逐年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开办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新闻。
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区、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学生保留学籍。
建立残疾人优秀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和激励机制。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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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参加国内、国际性重要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赛事级别和名次给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
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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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供养和康复等服务机构。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鼓励电信和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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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公共场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在完善交通环境、更新设备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无障碍需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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