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2.15•【字号】•【施行日期】2011.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核办:现将《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附件:沈阳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规范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一、基本原则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坚持“以培训促安全,先培训后上岗,统一管理,考培分离”的原则。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由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考核工作由市安监局考核办统一组织实施。
二、培训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辽宁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标准、要求,取得培训资质,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在实施培训工作时,要主动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严格落实培训备案制度,在每期培训班(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班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开班前三天,向市安监局考核办备案,每期培训班考核结束后,要将培训学员汇总表存档管理。
三、安全培训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完成规定的教学学时和教学内容,要不断改进培训手段,改善培训的软硬件条件,保证培训质量;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培训规章制度、教学及学员档案,每期培训报名结束后,将参加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存档。
各培训机构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报市安监局考核办,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向市安监局报告全年培训工作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沈建发〔2018〕97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的通知沈建发〔2018〕97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管廊建设单位,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开展2018年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辽沈行”活动的通知》(辽住建安〔2018〕117号)和《沈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的通知》(沈安委〔2018〕10号)要求,结合我市建筑施工实际,制定《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2.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宣传口号3.沈阳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月”活动联络员推荐表4.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考核评分表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附件1沈阳市建筑施工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沈阳行”活动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围绕“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的活动主题,以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提升安全生产素质、提高防灾减灾能力、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为目标,以强化安全红线意识、落实安全责任、推进依法治理、深化改革创新、推动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深化专项治理等为重点内容,开展政治性、专业性、文艺性、新闻性有机结合、富有实效性培训教育和宣传报道活动,切实推动安全文化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公共场所(以下简称“七进”),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检查,推动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促进我市建筑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
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沈阳市安全生产是指在沈阳市范围内,针对各个行业和单位,要求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规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沈阳市安全生产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1.1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各个单位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分工,明确主管人员的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每个员工都有安全意识,并且将安全纳入各项工作考核指标。
1.2 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各个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和管理,明确部门的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1.3 个人安全生产责任:每个员工都要签订安全规章制度,遵循各项安全规定,严禁违反安全规定,发现危险的情况要及时上报,并参与到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中。
二、安全生产管理2.1 安全生产设施:各个单位要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消防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等。
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有效性。
2.2 安全生产培训:各个单位要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包括安全操作、应急救援、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员工必须参加培训,并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2.3 安全生产监测:各个单位要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监测,包括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风险评估等。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2.4 安全生产检查: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各个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力度,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罚,确保单位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2.5 安全生产考核:相关部门要对各个单位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激励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同时公布考核结果,倡导单位之间的学习和竞争。
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3.1 各个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和责任分工,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3.2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建立起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可以及时响应和处理。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提纲
(1)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理机 构;
(2)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 (2)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 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 生产管理服务。
46243
5622
6002.5 +11.5 116694 +9.1 42099 -8.9 4898 -12.8 6872.7 +12.8 136515 +9.5 41685 -1.0 4674 -4.6 8005 +12.3 182321 +9.9 37047 -1.1 4339 -7.2 9257 +13.8 246619 +10.7 31161 -15.9 3665 -15.5 11021 +14.5 246619 +11.4 18253 -43.5 3487 -5.3
(一)立法目的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立法依据
1、《安全生产法》 2、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 4、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5、本省实际
(三)适用范围
1、一般规定(1)时间效力(2)空间效力(3)调整事 项
3、安全生产培训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 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责任制》等制度的通知各区、县(市)及开发区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为加强全市安监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安监局陆续建立和完善了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一系列行政执法制度和规定。
现将重新修订的《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责任制》等35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一条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四条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区、县(市)及开发区安监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六条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七条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并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局法制工作机构对局内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局法制工作机构及时将局内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条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局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局内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制度》的通知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6•【字号】沈安委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制度》的通知(沈安委发〔2006〕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准确地报告、通报各类事故,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全市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保证各有关部门联动,实施应急救援和预防次生事故发生的重要前提。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沈阳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沈阳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工作,确保全市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保证上级部门和各级领导准确地掌握和处理各类事故,形成各部门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有效预防次生事故的发生。
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辽安监〔2005)90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通报的事故范围(一)报告的事故范围在我市境内发生的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
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和农用机械等伤亡事故及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重大社会影响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2.造成10人被困惑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3.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7.列车脱轨、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10.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沈阳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安全生产条例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全市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
下面将对沈阳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全市安全生产水平。
该条例总共分为十二章,包括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生活化管理、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管理、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内容。
首先,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要求各单位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确保安全风险的控制和消除。
此外,安全生产生活化管理也是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
要求各单位应当做好场所、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制定健康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条例还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管理、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各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
总之,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各单位和个人要深入学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建筑施工和地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建筑施工和地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2•【字号】沈建发〔2018〕35号•【施行日期】201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建筑施工和地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沈建发〔2018〕35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管廊建设单位,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现将《沈阳市2018年建筑施工和地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施工管理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3月12日沈阳市2018年建筑施工和地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思想,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安全生产标准化、网络化、智能化、社会化、法治化建设为载体,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意识,严格管控各类安全风险,集中治理各类安全隐患,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努力减少一般事故、遏制较大事故、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确保我市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并积极推进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水平,为城市品质提升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1.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及时深入学习贯彻国家、省、市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指示批示、讲话精神,严格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做到安全责任“零缺位”、安全隐患“零容忍”、重特大安全事故“零发生”。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制定明确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依法厘清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关系,7月底前完成权责清单公告工作,照单履职、照单追责。
沈阳安全生产
沈阳安全生产沈阳市作为辽宁省的省会城市,经济发展迅速,城市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城市的发展,人口数量的增加以及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安全生产问题日益突出。
因此,沈阳市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首先,沈阳市政府加强了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市政府建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大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力度。
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事业单位,采取了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措施,以示警戒。
同时,政府还加强了对企事业单位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其次,沈阳市政府建立了健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明确了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严惩不贷。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效保障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再次,沈阳市政府加大了对危险化学品和火灾隐患的整治力度。
市政府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环节进行了全面排查,建立了台账,确保安全生产措施到位。
对于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的单位,政府进行了严格的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政府还加强了对城市中的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火灾隐患的及时发现和处理,降低火灾发生的风险。
最后,沈阳市政府将安全生产纳入了城市发展规划中。
政府鼓励企业提升科技含量,推行现代化安全管理模式,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政府还加强了对新建建筑物的安全设计和施工监督,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设施的完备性。
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沈阳市的安全生产水平,为人民群众创造了一个安全可靠的生产生活环境。
总之,沈阳市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整治危险化学品和火灾隐患以及将安全生产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中,政府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但是,安全生产工作任重道远,沈阳市政府仍然需要不断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重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绩。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03•【字号】沈建发〔2018〕54号•【施行日期】2018.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沈建发〔2018〕54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地铁集团,管廊建设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务院安委办《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和《沈阳市安委会办公室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所转发的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沈安办〔2016〕40号)、《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7〕24号)以及《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工作任务分解表》(沈政发〔2018〕3号)要求,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了《沈阳市2018年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4月3日沈阳市2018年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务院安委办《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和《沈阳市安委会办公室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所转发的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沈安办〔2016〕40号)、《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7〕24号)以及《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工作任务分解表》(沈政发〔2018〕3号)要求,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方案。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07.09•【字号】沈建发〔2019〕11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市安委办《关于宣传贯彻落实〈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要求,我局于4月23日利用“市城乡建设局安全课堂”对《条例》进行了学习宣传。
为持续推进学习宣传,并抓好贯彻落实新《条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条例》的重要意义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参照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我市进一步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步提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学习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有重点、有计划、有目的的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确保《条例》及时贯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
二、创新形式,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活动(一)抓好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沈安委[2007]43号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沈安委〔2007〕4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市直各签状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治委关于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和公共安全隐患大排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现将《沈阳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沈阳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治委关于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和公共安全隐患大排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我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发动各部门广泛参与,全面排查整治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类隐患,进一步推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事要解决”的原则。
要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做到排查一处、解决一处。
(二)坚持“属事、属人、属地”的原则。
在排查中要以属地为主,落实各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在整治隐患问题上要以属事、属人为主,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把每一处事故隐患的排查处理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
(三)坚持“边查边改”的原则。
对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整改责任人“五落实”,争取在第一时间完成隐患整改。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6.07.28【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7.28【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1.09【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由过程;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赞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防止和削减临盆安稳变乱,保证人平易近群众生命和家当安稳,促进经济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安稳临盆法》和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盆经营单位的安稳临盆和对安稳临盆的监督治理,有用本条例;有关司法、律例另有规定的,有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平易近当局负责安稳临盆监督治理的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区、县(市)人平易近当局负责安稳临盆监督治理的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营业上接收市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部分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畴内依法实施安稳临盆监督治理职责。
第四条安稳临盆工作保持安稳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稳临盆义务制,完美安稳临盆治理体系体例,实施当局同一引导、部分依法监督、单位周全负责、群众介入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安稳临盆工作的引导,把安稳临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实现安稳临盆与经济扶植同步筹划、同步实施、同步成长。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设立安稳临盆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务预算。
第二章临盆经营单位的安稳临盆保证第七条临盆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稳临盆规定:(一)临盆经营应用的厂房、场合和举措措施、设备、工艺相符安稳临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稳临盆义务轨制,制订完全的安稳临盆规章轨制和操作规程;(三)包管安稳临盆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稳临盆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稳临盆治理人员;(五)对重大年夜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方法,制订应急预案;(六)制订并落实职业损害防治方法,对在具有职业损害的岗亭上工作的从业人员按期进行健康检查;(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相符国度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重要负责人和安稳临盆治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临盆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稳临盆常识和治理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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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经验;(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等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分别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基础建设和事故防控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并建立以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互检互查、督察督办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级与评估相关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严格执行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对于未达到相关安全标准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