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度全区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度全区安全生产十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宁安办[2015]1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2.17【实施日期】2015.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度全区安全生产十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宁安办〔2015〕1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根据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自治区安委办制定了《2015年度全区安全生产十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2月17日2015年度全区安全生产十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四次全体会议<实施意见>具体举措分工方案》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治,根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问题为导向,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全区集中开展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行动,严格标准,严厉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深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堵塞安全监管漏洞,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专项整治重点(一)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
由自治区安委办牵头负责,自治区发展改革、国土、安监、宁东管委会、宁夏煤监等部门配合,落实《全国集中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行动方案》(安委办〔2014〕20号),以瓦斯、水害及冒顶预防为重点,按照“一矿一组、一矿一策”的要求,立足排查大系统、治理大隐患、防范大事故,集中开展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和水患等方面的隐患排查治理行动,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坚决淘汰瓦斯、水、火、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且无治理能力的煤矿,依靠科技手段,提升煤矿整体安全生产水平。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预案编号:XXHG-YA-2020-01预案版本:2020年第01版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布日期:2020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20 年 5月12日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审核:批准:XXXXXXXXX有限公司二○二○年五月预案修订记录文件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文件:XXHG-YA-2020-01关于发布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经营工作,做好突发事故应急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准确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类安全事故,最大限度的降低事故损失和影响,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3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编制了《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公司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指导本公司事故的应急救援行动。
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成,由我公司组织编制并讨论通过,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了评审,属于本公司规范性、强制性文件,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2日起实施。
XXXXXXXXX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20年5月12日目录第一部分综合应急预案 (1)1. 总则 (1)1.1 编制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3)1.4 应急预案体系 (3)1.5 应急工作原则 (4)2.事故风险描述 (5)2.1危险源与危险性风险分析 (5)3. 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11)3.1应急指挥机构 (11)3.2应急指挥机构职责 (11)3.3指挥部成员分工及职责 (11)3.4 应急救援小组及职责 (11)4. 预警及信息报告 (13)4.1 预警 (13)4.2 信息报告 (15)5. 应急响应 (16)5.1 响应分级 (16)5.2 响应程序 (16)5.3 处置措施 (17)5.4 应急结束 (19)6. 信息公开 (20)7. 后期处置 (20)8. 保障措施 (21)8.1 通信与信息保障 (21)8.2 应急队伍保障 (21)8.3 物资装备保障 (21)8.4 其他保障 (21)9. 应急预案管理 (22)9.1 应急预案培训 (22)9.2 应急预案演练 (22)9.3 应急预案修订 (22)9.4 应急预案备案 (23)9.5 应急预案实施 (23)第二部分专项应急预案 (24)1 火灾、爆炸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24)1.1 事故风险分析 (24)1.2 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25)1.3 处置程序 (27)1.4 处置措施 (29)2 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33)2.1事故类型和风险分析 (33)2.2 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33)2.3 处置程序 (35)2.4 处置措施 (38)第三部分现场处置方案 (39)3.1 触电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39)3.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42)3.3 中毒窒息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46)3.4 灼烫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48)第四部分应急预案附件部分 (50)附件1 内部应急联系方式 (50)附件2 外部应急协作单位联系方式 (50)附件3 应急物资清单 (51)附件4 规范化格式文本 (52)附件5 岗位应急处置卡(模板) (58)附件6 部分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59)附件7 公司地理位置图 (69)第一部分综合应急预案1. 总则1.1 编制目的为了规范我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响应程序,在发生事故时,能以最快的速度,有序、有效的进行应急处置,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司员工生命安全和生产秩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考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考试一、选择题基本信息:姓名:部门:员工编号:1. 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2022年()起施行。
A、5月1日B、10月1日C、8月1日D、9月1日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4分]。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A、生产经营单位B、个人C、机关D、事业单位4.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4分]。
A、管行业必须管安全B、管业务必须管安全C、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D、以上都对5.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A、安全生产责任制B、安全生产责任体系C、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D、以上都不对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4分]。
A、政府办公室B、应急管理部门C、人大D、公安部门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A、监督管理B、综合监督管理C、专门监督管理D、全面监督管理8.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A、每年B、每季度C、每半年9.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A、每年B、每季度C、每半年10.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师资、学时记录、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A、10B、3C、8D、5二、判断题11.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委会工作制度》的通知-宁安委〔2016〕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委会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委会工作制度》的通知宁安委〔2016〕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为切实加强自治区安委会工作规范,自治区安委会制定了《自治区安委会工作制度》。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委会)是自治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为完善自治区安委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自治区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建立以下工作制度:一、自治区安委会工作例会制度1.为及时掌握全区安全生产情况,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的新情况、新特点,督促各项工作落实,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如季度例会。
2.例会主要内容:通报全区安全生产情况,研究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等。
3.安全生产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4.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研究事项以及会议召开形式、参会单位和扩大范围等,报请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后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宁安办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安办发〔2009〕26号)各市、县(区)安委会,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全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的专项内容和工作目标二○○九年四月一日全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结合《全区“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突出重点,依法治理,夯实基础,提高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为全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总体目标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切实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使“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现象明显减少,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得到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投入得到有效保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得到认真落实,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伤亡事故控制在考核指标之内,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约见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行业部门负责人;或自治区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自治区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自治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含涉险)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地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主管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2•【字号】宁政办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为及时发现和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公用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四条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条例从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高安全生产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阐述。
其中,重点强调了对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等高风险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和管理,同时还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理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该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24•【字号】宁安委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2.24•【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宁安委发〔2009〕4号)各市、县(区)安委会,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为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自治区安委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在全国“两会”期间和春季时节我区生产企业安全形势稳定,根据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安委办[2009]3号)要求,决定对全区重点行业领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检查的行业领域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民航、建筑施工、旅游景点、公共聚集场所、水利、电力、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特种设备、民爆器材和消防设施等行业和领域。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1、各级安委会及其安委会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自治区安委会全体会议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年”工作,制订并实施“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工作方案情况;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情况;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和春季时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加强公共聚集场所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和开展打击非法违法专项行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等;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和检查验收情况;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情况;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安全保障资金投入、安全管理制度修订情况;应急救援组织建设情况;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生产岗位领导带班、值班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许可情况等;三、检查的时间安排自2009年2月底至3月底止。
宁夏安全生产二十条禁令
宁夏安全生产二十条禁令宁夏是中国的一个自治区,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安全生产方面制定了二十条禁令。
下面我们来详细介绍这二十条禁令,并阐述其重要性。
第一条禁令:禁止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制定的一系列操作规范,包括个人防护措施、设备使用规范等。
违反这些规程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严禁违反。
第二条禁令:禁止无证上岗。
每个岗位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没有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的人员上岗,容易造成事故发生,因此必须严禁无证上岗。
第三条禁令:禁止使用超老化和损坏设备。
超老化和损坏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发生故障或事故。
为了保障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必须禁止使用这些设备。
第四条禁令: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产品。
原材料和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和产品的质量。
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产品会导致产品质量下降,甚至损害人身安全,因此必须严禁使用。
第五条禁令:禁止擅自改变、拆除和封堵设备设施。
设备设施的改变、拆除和封堵需要经过审批和专业人员的操作,擅自进行这些行为会导致设备设施的不稳定,增加事故风险,因此必须禁止擅自进行这些操作。
第六条禁令:禁止未经批准私拉乱接电缆。
电缆敷设需要按照相关标准操作,私拉乱接电缆可能导致电线短路、漏电等安全隐患,严重情况下甚至引发火灾。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必须禁止私拉乱接电缆。
第七条禁令:禁止违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确保安全生产的基础,违反这些制度会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必须严禁违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禁令:禁止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
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对驾驶员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要求极高,违反这些要求会危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必须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
第九条禁令:禁止擅自改变、增减和绕行疏散路线。
疏散路线是指在火灾等突发事件中人员疏散的路径,擅自改变、增减和绕行疏散路线会导致人员无法迅速安全撤离,增加伤亡人数,因此必须禁止这种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了本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XXX决定;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宁政办发[2011]117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指导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自治区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指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本辖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 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 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 定予以处罚:
• 1.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 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 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 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作出了规定。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提出 了要求。
(七)对高危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制度提出了要求。
(八)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和 事故隐患治理提出了规定。
4、规范从事安体监督。
5、依法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 系,强化责任追究。
预防事故的四个基 本要素
1、人的不安全行为 2、物的不安全状态 3、环境的不安全因素 4、管理缺陷
有数据统计表明,在工业企业发生人员 伤亡事故中,80%左右的事故与人的不安 全行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社会的、家庭 的、观念的、心里的、文化的、经济的、 作业环境的、企业管理的等等原因,会造 成操作者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出现这样那 样的不安全的行为。归结起来,有以下几 种:
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出了要求。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 主管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 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和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及特种作业人员特殊资质提出了要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0〕5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完整版)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修订)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19•【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4•【字号】宁政办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0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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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五)岗位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规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事故;(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定期检测、检验、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并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临近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地下电缆通道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品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和设施、设备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对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品进行妥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畅通;(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四)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幼儿园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师生安全。
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险性活动。
校园房屋、场地不得作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出租、出借。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