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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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生育、节育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

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第六条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生育指标落实到人。

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2023年安徽省婚假产假陪产假最新规定

2023年安徽省婚假产假陪产假最新规定

2023年安徽省婚假产假陪产假最新规定产假:政策内生育延长60天1月15日新修订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取消了晚婚假的奖励,因此,安徽婚假为3天。

婚假:晚婚假从23天变3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取消晚婚晚育假,同时对合法生育的人群给予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具体延长多久则由各省自己规定。

安徽省此次《草案》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了晚婚晚育假。

“《草案》既维护了生育一孩夫妻的利益,也体现了提倡生育两孩的立法导向。

”省卫计委主任于德志表示,我省将原来的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各延长产假30天,合并转换为延长产假60天,保留了原来男方护理假的规定。

根据规定,对符合《草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以下奖励: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草案》还规定,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在“全面两孩”政策落地之后,安徽省的产妇能多少天休产假呢?安徽省卫计委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称,“国家规定的产假是98天,加上60天的延长产假,我省产妇可以休158天产假,剖腹产等特殊情形将按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据介绍,在新条例实施之后,安徽省产妇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60天产假的优待。

安徽婚假规定:根据国家和安徽省此前对假期的相关规定,婚假构成为“婚假3天+晚婚假20天”,共计23天。

此前政策中规定,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奖励,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此次《草案》删除了有关晚婚假的规定,这意味着,从“全面两孩”政策在安徽省落地后,包括晚婚在内的新婚夫妻只能享受3天的婚假。

安徽产假规定:安徽可休158天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培安曾表示,98天的基础产假不会减少,但具体的.产假奖励假与婚假都将交由各地自行制定安排。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锦斌2016年1月27日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6•【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施行日期】199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十二)大山区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了全面二孩政策,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然而,对于超生的家庭,也就是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的家庭,将面临罚款的处罚。

那么,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多少呢?
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超生的家庭,要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罚款的标准。

具体来说,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那么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对于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来说,罚款标准也有所不同。

在城市地区,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在农村地区,每多生一个孩子,罚款标准则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四倍来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超生的家庭,不仅要面临罚款的处罚,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比如,孩子入学、就业等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慎重考虑生育的数量,避免因超生而面临不必要的处罚和限制。

总的来说,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的,具体标准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有所不同。

对于超生的家庭来说,除了罚款外,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理性生育,避免因超生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6•【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各省女职工产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各省女职工产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各省女职工产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全国各省女职工产假的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八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根据国务院最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劳动部还下发了一份《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更为详细的解释:一、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

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

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

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根据《上海市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北京市: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天津市: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

(根据《天津市人口计划生育条例》32条)*四川省: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即98天,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2条)*陕西省:实行晚育的,享受国家规定及即98天,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云南省:实行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98天的基础上,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主旨:本条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帮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第一款里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一般是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对于终身未生育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本人以为应视为独生子女父母,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该光荣证既是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独生子女待遇的凭证,又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一项精神奖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照顾。

各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主要体现在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和照顾上,主要有: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的地方也称奖励金,有些地方从另一角度规定为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发放的额外的补贴。

我国除台湾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16周岁或者14周岁。

各地规定每月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数额不等,大多数地方规定在5元至15元之间;江苏、福建两个省规定为5元以下;山西、海南两个省规定在20元以上30元以下;北京、天津6个地方在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了发放独生子女费,但未规定具体数额。

安徽省计划生育生育政策沿革一览表

安徽省计划生育生育政策沿革一览表

9)
追溯早婚早育)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哲
1、二孩需审批(无 行规定(1981.5.9 省人大常通过)
原始审批资 料也
(4 种人可生二孩)
行); 2、间隔 3 年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 定》
(9 种人可生二孩)
男 女 双 方符 合 结婚 实 质 要 件 (生 育 时男 方 满 22 岁、女方满 20 岁 ; 无 重婚 、 法律 禁 止结婚的)。
1999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2002 年 9 月 1 日至 2004 年 7 月 31 日
2004 年 8 月 1 日以后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政策问题的暂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间隔 3 年以上
行规定(革发[1979]38 号)(1979.4.
均 视 为 合法 生 育( 不
1、审批 2、子女满 3 周岁 或女方满 26 周岁 (开始不受 9 个 月限制)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2.7.28 省人大常通过) (13 种人可生二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4.6.28 省人大常通过) (13 种人可生二孩)
1、二孩需审批(首 次提出农村 独女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10.
户生二孩);(无原
31 省人大常通过)
始审批资料也行)
(13 种人可生二孩)
2、间隔 3 年
经 过 批 准生 育 第一 个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子 女 的 ,视 为 合法 生
育。 (1992 年 9 月 13 日— 1、审批(持生育 1999 年 8 月 31 日:1、 证)
审批;2、生育时,男 2、间隔 3 年

放弃再生育奖励办理指南

放弃再生育奖励办理指南

花山区放弃再生育奖励办理指南一、申请条件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符合再生育要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申请领取放弃再生育奖励。

二、申请材料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1分);3、夫妻双方及小孩户口薄原件、复印件(各1份);4、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放弃再生育申报表(2份,含照片);5、工资卡复印件(1份)6、符合再生育政策条款所需的材料:(1)如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申请人前往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出具系独生子女的证明;(2)如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需申请人提供再婚方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3)其他情形可致电咨询。

三、办理程序1、申请人填好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放弃再生育申报表,备齐申报材料;2、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盖章;3、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盖章;4、送至区卫计委审批。

四、奖励标准:根据全市规定,给予一对夫妇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联系电话:区卫计委8881655、8881955。

附件:相关政策依据1、放弃再生育奖励:《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2、符合再生育要件的夫妻:《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合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规定

合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规定

合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就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独保费”)、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助等奖励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享受30元的独保费,至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止。

(一)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含聘用人员,下同)的,独保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只有一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夫妻离异或丧偶的,由子女跟随一方全额发放;(二)双方均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下属社区服务机构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独保费的发放。

第四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或城市无单位居民,在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给予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助;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的,比照退休执行。

一次性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对2011年3月15日后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或城市无单位居民,给予每人一次性3000元的补助;(二)对2002年9月1日-2011年3月14日期间退休的企业职工,未享受奖励政策的给予一次性补发2000元;(三)对2007年11月17日-2011年3月14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无单位居民,未享受奖励政策的给予一次性补发2000元;(四)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给予每人一次性5000元的补助。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一次性补助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不再补发。

专项附加扣除 2000

专项附加扣除 2000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一定要交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不要稀里糊涂。

根据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专项附加扣除有关规定,关于赡养老人的条件和标准可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被赡养人为年满60周岁(含)的父母(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每月可以扣除2000元。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可以和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但每人分摊的额度最高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第三,非独生子女之间的具体分摊方式包括:平均分摊、约定分摊和赡养人指定分摊。

约定或指定分摊的,需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保持不变。

第四,赡养扣除的起止时间: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开始,到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结束。

这一规定,符合人伦常理和生活实际,也有利于弘扬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得到了大家的广泛好评。

但是,在以上规定发布后,人们对于其中独生子女的定义和把握出现了不同看法。

包括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在内,他们对独生子女定义和口径的咨询回应也存在差异。

那么,我们究竟应当怎样看这个问题呢?到底哪些情形可以认为符合独生子女的规定?沉默的砖家认为,要从两个层面来分析:第1个层面,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基本原理出发来判断独生子女的定义。

个人所得税之所以要设置专项附加扣除,就是要根据纳税人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负担状况,来推断他应当缴纳的合理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就赡养老人来说,如果老人只剩下了一个子女,那这显然就是一个人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他作为独生子女扣除2000元合情合理。

由于我国现行的个税专项扣除是相对简单的政策设计,并没有考虑财产代际传承的问题,也不考虑现实当中存在的有的子女赡养老人,有的子女不赡养的问题。

所以,应当按照老人实际还在世子女数量的多少来判断是否为独生子女。

第2个层面,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独生子女的定义。

税法并不是一个单独施行的法规,在税收法律法规中的很多名词都有赖于其他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2017年安徽省教师产假包括寒暑假吗

2017年安徽省教师产假包括寒暑假吗

2017年安徽省教师产假包括寒暑假吗教师是享有寒暑假的,如果女教师怀孕的,是可以请产假的。

这就容易产生矛盾了,教师的产假和寒暑假是很容易发生冲突的,那女教师的产假包括寒暑假吗?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2017年安徽省教师产假包括寒暑假吗,希望大家喜欢!2017年安徽省教师产假包括寒暑假吗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假期间,其寒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

所以教师的产假不包括寒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3 月30日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

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共五个月,如遇寒暑假,假期顺延),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晋级提资不受影响。

生育计划内二孩的,不享受晚育休假待遇,产假三个月,工资照发。

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经医疗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寒暑假期属于我国的法定假期,所以不算在产假内.教师产假遇寒暑假是否可以顺延具体请假手续请向您所在的学校咨询,经相关部门了解,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不少于98天;(一)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满24周岁)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二)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四)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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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五、条例中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妇女被****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十、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因公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

因公致残人员伤残等级认定以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十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矿工井下作业”是指井下开拓、掘进、采矿、救护、放炮工种。

十二、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农村夫妻指下列情况:
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有承
包土地的;
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在村民委员会登记,“居民户口”栏中为“农民”,且有承包土地的。

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在生育审批时,不能视为农村夫妻;农转非户口再次转为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的,视为农村夫妻。

十三、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更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生育证。

但情形变更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项中,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在拐卖妇女、****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
当事人妊娠后因离异、丧偶以及出国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等。

十五、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享受晚婚假。

十六、再婚夫妻,女方未曾生育过,符合政策规定满24周岁后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享受晚育产假。

十七、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奖金标准可参照其所在单位平均奖数额。

十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中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标准:
国家机关职工的具体发放数额,由本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农民的具体发放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职工的具体发放数额由所在单位确定。

十九、提前退休的职工,从法定批准之次月起,可享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项、第项或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十、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生育二孩的,原先发放的各项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

二十一、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育子女的一方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未生育子女一方可享受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奖励。

二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父母女光荣证后夫妻离异且未再婚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中,政策外
生育一孩是双胞胎的,按照两个一孩征收社会抚养费;政策外生育二孩以上孩次是双胞胎的,依此类推。

二十五、再婚家庭政策外生育或非婚生育的子女数计算,应该根据再婚或非婚生育前生育的子女与男女双方有无抚养关系而定。

若有抚养关系,则累加计算子女数;若无抚养关系,男女双方均按与其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二十六、条例第五十条第项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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