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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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

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

∙2楼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

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

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

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

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

界桩。

第十七条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

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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