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培训材料(1)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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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培训资料

二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宋玉怀

(2010年4月20日)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又于2004年9月进行了修改,因《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其中第三十二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广告,须经省计生委行政部门审查”,将这一条删除,后面的条款自然向前面提上来,原是七章五十三条,现在是七章五十二条。

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效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基层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有关文件精神,将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适当加大依法行政的指标权重和考核力度,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国家计生委在“十一五”期末,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评估,今年省、市人口计生委分别对各地、市州、县、乡镇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我们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成立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全局,统一部署和安排。

(二)建立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的有关制度。1、行政执法责任;2、考核制度;

3、过错责任追究制等。

(三)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执法程序。1、再生育审批程序(注意:①由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签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报县计生局;③接到县计生局批准通知后,张榜公布),并同时告知持批准生育通知的夫妻怀孕三个月内到乡政府换取《生育证》)。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程序。注意:(办理范围:①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②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③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四)具体行政行为

1、无违法行政导致的恶性案件发生对违法生育行为在3个月内及时发现并处理。(及时发现处理、行政不作为)。

注:核对县、乡两级相关文书档案报表,核对人数、人名,县和乡镇报表实际处理人数是否一致。

2、行政执法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格。①照顾再生育政策适用是否恰当(条例14、15条);②违法生育处理标准是否恰当;③新旧法规适用是否恰当(如不按规定行政作为)。

3、执法文书制作,填写、送达、归档统一规范;

4、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在50%以上(已征收金额和应征收金额达100%)。

5、认真开展计生行政复议的配合和应诉工作。

二、生育政策

(一)《条例》从1987年7月2日出台施行,一直到1993年、1997年、2002年、2004年四次修改,都稳定了现行生育政策,现行生育政策主要规定:《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1987年川计生委116号文件主要是对散居在农村平坝丘陵夫妻是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

(二)在生育政策中,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生育政策问题:

1、《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独生子、独生女、独生子女,包括独生养子、独生养女和独生养子女。(川人法工函[2004]36号)答复函。

2、《条例》第十四条中第(七)项,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包括亲姊妹(川人法工函[2004]36号答复函)。

3、《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称,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是指以下四种情形:①男方为独生子,其父亲为独生子的;②男方为独生子,其母亲为独生女的;③女方为独生女,其父亲为独生子的;④女方为独生女,其母亲为独生女的。(川

人法工函[2004]36号)答复函。

4、《条例》第十四条(九)项、(十)项规定是三类、四类地区乡镇。①是指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②将户籍由其它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③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它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5、《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后其中一方与其它无子女者结婚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后,其中一方与其他无子女者结婚的,如果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川人法工函[2004]36号)答复。

6、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照顾再生育问题。①汉族地区农村平坝、丘陵、河谷地带人口中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和山区人口中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照顾再生育第二个孩子;②汉族地区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仍执行汉族地区城镇人口生育政策;

7、《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的。①通过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生技术服务医疗机构作出检查不育症的证明;②婚后5年以上;③收养人年龄在30岁以上;④82年以后,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8、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再生育的条件:①在被拐卖期间所生子女未随其一同被解救回户籍地的,可视为无子女;②子女随同被解救回户籍地的,按其身边实际子女数计算,该妇女依法结婚后,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或再生育条件的,可予安排生育或再生育,确认是否属于被拐卖妇女,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9、子女下落不明或被拐卖后,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下落不明公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一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死亡的公告期为三个月(《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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