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正)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的安排,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如下:第一章则第一条为保证山东省人口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全面二孩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例所称人口指山东省人口,包括外来人口,但不含居住在境外的人口。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经各级人民政府审议和批准,可以对全面二孩政策中的部分生育科技技术服务实行收费或者收费补贴。
第二章人口负担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完善人口负担轻重度政策,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时,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五条当减轻家庭负担,为全面二孩政策提供必要金融支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推出和实施鼓励符合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家庭出生计划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家庭负担的减轻。
第三章人口教育第六条为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增强人口教育的意识,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强人口教育,促进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等采取有效措施,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基础上,提高人口素质,增强山东人口的生育责任感和生育道德观念。
第七条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期间,制定有关人口教育的措施,推动学校开展有关人口教育的课程教学,加强有关宣传宣讲活动;此外,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人口教育,激发其人口健康发展的理念。
第四章育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生育服务质量,加强护理服务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加强生育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妇女足够的生育休养,维护全面二孩政策的规范执行。
第九条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原则下,为母亲和新生儿提供有效的健康保障和护理服务,加强新生儿健康检查和乙肝预防,维护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导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级全面二孩政策,并组建省级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安排、管理、协调、指导各市(州)的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工作。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东省计划⽣育条例》(全⽂)《⼭东省计划⽣育条例》(全⽂)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制定了《⼭东省计划⽣育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东省计划⽣育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实⾏计划⽣育是我国的⼀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使⼈⼝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实⾏按计划⽣育⼈⼝,严禁计划外⽣育。
夫妻双⽅均有实⾏计划⽣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育⼯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育⼯作的领导,把⽣育⼈⼝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育⼯作同经济建设⼀起抓,实⾏⾏政⾸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育⼯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章晚婚、晚育和节制⽣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五周岁、⼥年满⼆⼗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第⼀个孩⼦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对夫妻只⽣育⼀个孩⼦,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个孩⼦,但⽆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要求⽣第⼆个孩⼦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夫妻双⽅均为独⽣⼦⼥的; (⼆)经县以上病残⼉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个孩⼦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个孩⼦后⼜怀孕要求⽣育的; (四)夫妻双⽅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从事矿⼯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六)夫妻⼀⽅是烈⼠的独⽣⼦⼥或⼆等⼄级以上残废军⼈的; (七)夫妻⼀⽅系⾮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只⽣育⼀个⼥孩的; (⼋)夫妻⼀⽅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九)再婚夫妻⼀⽅只⽣育⼀个孩⼦,另⼀⽅系未⽣育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年6月修订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3)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02•【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13.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这标志着备受全省人民关注的“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已经在我省落地,并于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2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新)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X公告(第107号)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XXX第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XXX、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同时,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0年6月11日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之后发布的一部系统性地
方性规章,旨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加强人口质量控制,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充分体现了“综合协调、长远稳妥”的政策
方针。
该条例规定,要求山东省各地区依据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人口管理,
制定合理的婚育政策,遵循节育主体自愿原则,维护和谐家庭和和睦
社会,推进计划生育工作。
另外,《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明确规定,光盘族必须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未参加计划生育活动的家庭不得获得相应的落实
政策的国家补贴和市场供应的金融补贴等社会福利。
此外,政府还将
继续努力促进节育,改善节育条件,提高节育效率,推动实现节育的
目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计划生育政
策在辖区内得到了有效的落实。
此项法律将有助于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增进人口和谐,改善生育环境,提升社会整体质量,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年6月修订版(同名40993)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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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兑现计划生育奖励.优先.优惠和社会保障政 策权; 7.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 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权; 8.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属地管理单位 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监督权;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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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级卫生计划生育行政主管 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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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只生育一个女孩,母 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 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 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个子女。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 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 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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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民的计划生育权利 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10项权利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7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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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10项权利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 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 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的权 利; 5.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 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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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程序
申请和受理 决定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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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和受理
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或当事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 居民身份证;(2)户口证明;(3)当事人所在单 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只有并且自愿 只要一个子女的证明;(4)统一格式的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 处应当即时予以受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旨在控制和调节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发展。
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被结婚登记的劳动年龄是不少于22周岁;鼓励和发展低龄结婚,生育的行为;计划生育家庭可根据本条例规定获得政策优惠;实行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制度,增加节育力度;实行一夫多妻制度,鼓励生育更多子女;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收买、贩卖、买卖婴儿和拐骗婴儿行为;对逾期计划生育的夫妻实施严格的处罚,收取处罚款。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有力地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发展。
它不仅规范了男女双方结婚、生育行为,而且有助于提高生育质量,增强人口素质,培养出优秀的下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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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6.02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
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