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最新】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8.14•【文号】交通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令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海员证管理办法-

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第7号令发布同年12月1同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

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维普资讯
I 2 0 4m 1 07 r 1 1 0Y

第一 章 总 则
( ) 发机 关名称和 签发 官 员署名 ; 四 签
( ) 五 签发 日期 ;
第一 条 为 提高 海上 非 自航 船舶 船 员技 术 素质 , 加
强船舶安全、 施工管理 , 更好地发挥船舶效能 , 保障水上
第九条
《 适任证书》 适用于海上非 自航船舶。
舶 船 员考 试 、 证 的主 管机 关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海事 局 发 所属 各级 海 事管 理机 构 在 主管机 关确定 的职 责 范 围 内 , 具体 负责 海 上 非 自航 船 舶船 员资 格 考 试和 适 任 证 书 的
签发 与管理 工作 。
( ) 一 证书 编号 : ( ) 二 持证 人姓名 、 出生 日期 、 出生地点 :
( ) 三 职务 :
( ) 一 申请 三 管轮 资格考 试 者 , 在海 上 非 自航船 舶 实 际 工作应 不 少于 2 4个 月 : 完成 中专 及 以上 学历 教 育 , 如

3;箍 0
等级 的大 副适任 证书 , 实际担 任其 职务 满 侣 个 月。 并
( ) 三 申请 驳 船驾 长 资格 考试 者 , 在 海上 非 自航 船 应
舶 实 际工作 不少于 2 4个月 。
第 二节 轮机 长和 轮机 员
第 二章
第 六条
适任 证 书
海上 非 自航 船 舶 船 员 应 按所 持 《 任 证 适
施 工人 员和 装 备安 全 , 护水 域环 境 , 保 根据 《 华人 民共 中 和 国海上 交通安 全法 》 制定 本办 法 。
( ) 用船舶 种 类、 六 适 等级 的签注 ; ( ) 有效 签注 。 七 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三章船员职责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履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的要求,确保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质量,使考试发证机关公正、廉洁、高效地履行公务,不断提高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开展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机关。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依据主管机关授权开展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各级港务(航)监督(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应根据职责范围,按本规则第二章的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形成文件,使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在连续的质量控制之下进行,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二章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第四条质量方针和目标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质量总方针是:不断提高船员技术业务素质,保障船舶营运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我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总的质量目标是:先进、公正、廉洁、高效。

各考试评估发证机关应依据质量方针确定质量目标,并使质量目标与质量总方针协调一致,以确保各级人员能理解质量方针并贯彻执行。

为保证质量方针能够落实,主管机关将对各级考试评估发证机关实行检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责任和权力(一)各考试评估发证机关要严格执行主管机关颁布的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各项规章,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二)各考试发证机关应遵照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明确与质量活动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形成文件,以组织机构图的形式表述,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各考试发证机关应特别对下述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予以规定:1.考试发证部门领导;2.专业主考官和评估人员;3.命题、组卷、评卷人员;4.监考人员;5.受理申请和资格审查人员;6.证书和证件的制作及保管人员;7.签证人员;8.船员档案管理和试卷保管人员;9.质量体系内部审核人员。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FI)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发布文号】交通部令第7号【等级】部门规章【发布机关】交通部【发布时间】 1989-08-14【生效时间】 1989-1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一)海员证申请表;(二)船员服务簿;(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服务簿、第(三)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员[200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水手、机工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97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申请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二)开展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系指在海船上服务的水手、机工,在其任职前接受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英语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

第五条申请适任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不大于45周岁(二)身体健康,符合海员的基本条件;(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培训机构满足下列条件后,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1、3的标准;(二)建立相应的的训练规范、实操程序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三)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四)取得开展“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资格。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审核确认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在主管机关核准公布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章适任培训第七条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培训时间不少于645学时;(二)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数不低于本办法附录2、4的纲要要求;(三)每班学员不超过40人;(四)实操训练时必须分组,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之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内容包括培训班的编号、学员的照片、姓名、性别、文化程度、所属单位等)以及具体培训计划报海事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1.21•【文号】海船员〔2024〕163号•【施行日期】2024.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24〕163号各直属海事局:根据《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规定,我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进行了评估,决定继续施行,对办法中个别文字表述做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发布,自2024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1.12•【文号】海船员〔2019〕434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生效前发布的所有海员证管理性文件,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证申请、签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以下船员应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一)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二)特殊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三)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国际航线及特殊航线船员可以直接向任一海员证签发机关(附件1)申请办理海员证,也可以委托机构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

受委托机构应是从事船员对外劳务合作或劳务派遣的企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

受委托机构仅能为自有船员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及上船协议的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应通过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或者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申请办理海员证。

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及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或签订服务合同的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整理)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

(整理)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以下简称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健康证书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所签发的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能够有效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职业医学书面证明。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健康证书第四条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

第五条健康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二)证书编号;(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主检医师声明;(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六)授权机关名称;(七)签发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海船船员申请健康证书,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能力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第七条海船船员满足以下要求的,体检机构的主检医师应当及时签发健康证书:(一)年满16周岁;(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三)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标准;(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八条健康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申请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健康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九条健康证书有效期满的,海船船员应重新申请健康证书。

健康证书在航行中有效期期满的,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该健康证书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允许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从业医生的港口,但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日期】1991.02.12•【文号】港监字[1991]28号•【施行日期】199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3年第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2月2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港监字[1991]28号1991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批准,由交通部第七号令公布,并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1年多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发现有些具体问题不甚明确。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部第七号令,结合前段时期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办法》中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已授权大连、天津、青岛、上海、福州、汕头、广州、湛江、海南、南京、武汉港务监督和黑龙江港航监督局颁发海员证。

请各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到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按下述原则确定:1.经交通部批准,全部经营国际航线运输单位的船员可以办理5年有效期限海员证;部分经营国际航线运输单位的船员和在国外执行任务2年以上的船员原则上办理3年有效期限的海员证。

2.出国执行任务和执行外派合同不超过2年的船员可以办理不超过2年有效期限的海员证。

3.交通部批准的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不超过l年有效期限的海员证。

三、《办法》中规定,海员证是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其他人员原则上不能办理海员证。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船员出境证件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确保船员在境外工作、履职期间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以下是关于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证件申领与管理1. 船员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应提前向相关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2. 船员出境证件由船员个人负责保管,不得私自转借、出售或篡改。

3. 船员出境证件应定期检查,如有损坏或过期,应尽快申请办理新证件。

4. 船员应遵守海外当地法律法规,不得违规使用或冒用他人证件。

二、证件审查与审核1. 相关部门应对船员出境证件进行审查与审核,确认船员身份与证件真实性。

2. 船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和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证件。

3. 船员应遵守国际海员证考试合格标准,通过相关考试后方可获得海员证。

三、证件记录与档案管理1. 相关部门应建立船员出境证件的记录与档案,保存船员的个人信息和证件资料。

2. 船员的证件档案应以电子化形式保存,并进行备份,以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靠性。

3. 船员离岗时,应妥善保管其档案,并做好交接手续,确保后继人员对其证件资料的完整了解。

四、证件管理的责任与追责1. 相关部门和船员个人对其证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责任,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2.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3.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的不规范行为可能导致船员个人或单位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证件的丢失与遗失处理1. 船员如发现出境证件丢失或遗失,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处理。

2. 出境证件丢失或遗失后,船员应尽快重新办理证件,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3. 对于频繁丢失证件的船员,可视情节严重程度决定后续处理措施,包括暂停出境证件办理等。

综上所述,2023年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船员出境证件的统一管理,确保船员在境外工作、履职期间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相关部门、船员个人应严守规定,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积极履行自身责任,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理。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

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

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附件一:《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海员出境证明第六条《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第七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海员出境证明的主页、存根和名单等三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海员人数及姓名、派出单位和所在单位的名称、海员证号码、《海员出境证明》编码、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签证性质(免签、在境外或过境签证)、所登服务船舶的船名、签发单位和签发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条《海员出境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并由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签发机关第九条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为本办法确定的《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机关。

第十条具备以下条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一)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不少于1000人;(二)年平均出境海员不少于500人次;(三)单位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员管理的部门;(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管理级和操作级海员适任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业务;(五)有适当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海事局认可的质量体系;(六)内部海员管理业绩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无违法或违章记录。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
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20年7月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修改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船员服务簿”。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条海员证签证页已签满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换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需换发的海员证。

第十一条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签发。

重新申请签发海员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签发机关在海员证签注限定特殊航线的,海员证仅可以用于特殊航线。

第十七条海员证由船员本人持有并负责保管,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情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海员证:
(一)船员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船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五)海员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签发新海员证后,原海员证应当注销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条签发机关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海员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八条海员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