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离墙制度工作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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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辖区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的指导意见
一、为推动深圳辖区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信息隔离墙,是指通过控制或者隔离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在公司内部的流动,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建立的信息隔离机制。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与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有关的,可能对公司或客户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对外公开或尚未公开的信息。
四、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组织结构、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并监督其有效执行。
公司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应当尽量减少内部各部门及人员接触、获取非履职所需相关信息的可能。
公司应当切实防范公司与客户、客户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当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重大冲突时,公司应当优先考虑客户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不同客户之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审慎处理。对于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公司应当及时向客户披露有关信息和风险。
五、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业务隔离、物理隔离、人员隔离、信息系统隔离、资金与账户隔离等内部控制措施,上述措施是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的基础性要求。
(一)业务隔离
公司各业务部门不得从事与本部门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活动。公司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须严格分离,不得混合操作;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主要业务部门应当相互独立。
(二)物理隔离
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不同业务部门在同一楼层办公的,彼此之间应该采取有效的物理隔离措施,以确保办公区间的独立和封闭。公司应当对内线电话、电子邮件等实现留痕管理,以强化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物理隔离。
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彼此的办公场所。确有必要进入的,应当经公司相关部门批准。
(三)人员隔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分工,原则上不得同时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部门。对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多项业务的情形,公司应当完善内控制度,防范利益冲突行为。
公司不同部门人员应当相互独立,不得同时履行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职责。
公司有关具体业务的决策机构或者议事机构应当根据是否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实行适当的人员回避。
(四)信息系统隔离
公司信息系统应当确保主要业务信息的相互隔离。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系统应当相对封闭、独立运行。自营、资产管理等交易系统应当与互联网有效隔离。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和防病毒措施,防范信息外泄。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授权机制,对信息系统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公司信息系统权限的审批、设置、变动以及密码的使用、修改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并保留完备的记录。
(五)资金与账户隔离
公司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及信用交易资金应当严格分开;自营、资产管理、经纪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当相互分开。
六、信息隔离墙的基本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密制度
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督促员工按照授权和岗位职责开展工作,对工作中获知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利用其为任何机构和个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跨墙管理制度
本指导意见所称“跨墙”,是指某一信息隔离墙外的公司人员,因业务协作需要,获取某一信息隔离墙内的相关信息,从而临时跨越该信息隔离墙的行为。
1、跨墙管理的基本要求
公司应当明确跨墙管理的审批程序,告知跨墙人员应当履行的保密和执业回避等要求,以及违反跨墙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措施。
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业务信息隔离墙的跨墙人员、业务有完整记录,重点监控跨墙人员在跨墙期间获取墙内信息的情况;除其有合理的业务需求必须知悉的信息外,应禁止其获取其他墙内信息。
跨墙人员不得利用跨墙期间知悉的信息从事任何墙外的业务活动,直至所接触到的信息已经公开,或因时间等原因致使相关信息不再对某一发行人或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或不再会导致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
公司员工业务调动、管理人员分管范围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利益冲突行为的,应当比照跨墙人员进行管理。
2、墙上人员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指导意见所称“墙上人员”,是指由于其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对获取不同信息隔离墙内的相关信息有持续且合法业务需求的人员。公司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业务的高
级管理人员属墙上人员。
墙上人员不得获取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对于墙上人员获取信息的过程予以留痕。
墙上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具体业务的决策,如具体交易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等。
(三)限制清单和观察清单制度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及业务开展的实际需要,以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为主要目的,制定限制清单及观察清单制度。
公司建立了与某种证券有关的某种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业务联系(如签订并购重组、承销保荐协议等),应当将该证券列入限制清单,公司不得再向客户推荐或自己买卖该证券,也不得向未经授权的人员泄露与该证券有关的信息。
公司获得与某种证券有关的内幕信息,但尚不需要将其列入限制清单时,应将其列入观察清单,仅供少数人员掌握。一旦导致某种证券被列入观察清单的事件被公开或相关信息发生泄露,该证券应当被列入限制清单。证券公司应根据公司经营模式、内控水平、风险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观察清单予以有效管理。公司可不对列入观察清单的证券实施限制,但应当严格监控,预防或阻止内幕交易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发生。
为防范利益冲突,对于公司自营、资产管理、融券业务发生重大交易的证券,证券公司可列入观察清单;当该证券相关信息被公开披露时,应当列入限制清单。对于重大交易的界定、实施限制的时限等,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四)静默期制度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咨询业务的静默期制度。对于列入限制清单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业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发表研究报告和评论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公司应审慎确定静默期的期限。
七、公司应当设立中央控制室,借助信息技术对公司内部流转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