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工程款利息是指工程建设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向银行借款所付出的利息费用。
随着行业的发展,工程款利息的管控和计算越来越重要,因此需对其起算标准进行探讨。
1.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工程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计算,通常以按月计息为标准。
有些合同还规定了罚息和滞纳金,例如在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工程建设单位可能需要支付固定金额或根据逾期天数按比例计算的罚息和滞纳金。
2.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2.1 开工日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通常是以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日期为准。
开工日期是指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或工程批复的日期。
在这个日期之后,工程建设单位开始筹集资金,向银行借款支付工程款利息。
2.2 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在实际情况中,工程建设单位和银行可能会在合同中就利息的起算日期进行约定。
合同中的约定会影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2.3 第一笔付款日期有些银行可能会根据工程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将利息的起算标准设定为借款后的第一笔付款日期。
这个标准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
2.4 累计利息法除了以上三种起算标准外,还可以采用累计利息法来计算工程款利息。
累计利息法指将所有利息计算成一次性还款,然后在贷款到期时结算。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方便计算和管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3. 工程款利息计算案例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本文以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
某企业在建设项目中获得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工程开工准备。
银行按照年利率6%计息,约定利息分三年等额归还,最后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
该项目于2018年6月1日开工。
根据银行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方式为第一笔付款日期。
假设该项目仅耗时两年,于2020年5月31日竣工,而借款方选择在每年的年底进行一次性付息。
那么借款方需要在以下三个时间点支付利息:(1)2018年12月31日:利息=500万元×0.06×(212/360)=14.67万元(2)2019年12月31日:利息=500万元×0.06×(365/360)=30万元(3)2020年5月31日:利息=500万元×0.06×(150/360)=12.5万元借款方的累计支付利息为57.17万元,最后在2021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500万元的本金和57.17万元的利息。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建设施工|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理解
建设施工|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理解作者|北京周亚斌律师声明|手机编辑发文,排版不周请涵建设工程结算款因为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所以如果长时间拖欠,结算款的利息也比较可观,故准确认定付款时间很有必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工程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即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约定优先,即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
但是在实践中,即使双方有约定,但因停工、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实际增减也可能导致约定的时间无法实现。
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14.2款“发包人应当在签发工程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的规定来确定付款时间,也可能存在没有完成结算等实际阻碍付款时间条款成立的抗辩理由。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致无法确定付款的时间做了统一规定:第一,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结算款之日。
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一方交付了商品,另一方就应当给付商品的款项,所以,优先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符合生活交易习惯。
第二,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
实践中,很多情况是承包方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但发包方怠于结算,因而无法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数额。
在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时,发包方又以结算尚未完成进行抗辩。
为了促使发包方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把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承包人以法律手段要求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尽管从起诉到最终判决生效还有段时间,但如果最终承包人胜诉,那就是说发包人在承包人起诉时已经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也是最优选择。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施工合同司法第18
施工合同纠纷一直是建筑行业中的高频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18条对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行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规定。
一、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出台背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常常因为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
过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结合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多个法律法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不尽一致。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其中,第18条针对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内容解读1.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以上三种情形均为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将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将不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处理纠纷。
2.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杨元伟: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利息,何时开始计?(完)
杨元伟: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利息,何时开始计?(完)类型四、工程验收之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裁判规则22. 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人虽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最后验收的次日起算。
案例2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城县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A工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B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亦未按该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约定:B房地产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B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B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B 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按其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同期农村合作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
A工程公司虽向B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双方未就本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由于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验收(分阶段进行了3次验收),且A工程公司将本案工程交付了B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责任应自工程最后验收的次日起算,即自2011年6月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利息自A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程新文法理提示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理问题:(1)如何确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确定了合同中的过错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此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具体承担违约金方式的权利。
合同当事人约定只要出现某种违约情况即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
(2)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
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
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
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
建筑工程常见问题:司法解释第18条,是否指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未结算,应按起诉之日计取利息?
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的区别,是否指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未结算,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取利息?
答:《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视为主张价款的起始时间,表明承包人已主张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应计取欠款利息。
而该条第3款指的是承包人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交结算文件,则视为承包人以起诉日表明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推后以起诉日为计息日。
两者的区别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有先后,因此,在操作中应把第3款的未结算工程价款理解为承包人未以提交结算书的方式行使要求结算的权利。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一、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具体明确;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若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
二、拖欠工程款纠纷需要哪些证据1、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类证据大致是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或工商查询资料,若涉及起诉时双方企业名称与原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还应提交证明双方名称变更的证据。
2、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本类证据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本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中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3、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工程预、决算报告;(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4、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若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
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
三、拖欠工程款纠纷的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
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直严重存在,众多建筑商和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害,政府对此问题一直关注,2005年初,建设部印发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建市[2005]45号),司法部也发布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发通[2004]159号),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政策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笔者拟结合《司法解释》就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支付的法律问题发表些许浅见。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解决原则与工程造价的确定。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
付款要确定付款依据,发包方常以“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没有依据”为理由拖欠款项。
实践中,工程款结算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就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事后反悔,认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确定付款依据;二是双方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但事后双方或一方又对该机构作出的审价或审计结果表示异议,不承认该结算结果;三是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但在结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原因可能是双方就结算标准和依据确实有争议,也可能是发包方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四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结算无法完成。
(二)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
以上争议诉至法院,法庭将组织双方结算以确定付款依据。
经常的做法就是聘请鉴定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这一做法简单易行,法院不用面对复杂的技术性较强的审查工作,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针对工程款达成协议,我国法院大多忽视这一前提,这一情况应当改变。
笔者认为法院在组织结算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
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解析
(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时间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时间。
如前所述,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
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正是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
具体讲: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
按照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就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
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制式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支
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答复,合同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认定审价期限为28天。
在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期限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理由为:审核期限届满时,如发包人未予答复,次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从此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
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
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
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二、社会各界意见
在起草本条解释中,除上述观点外,社会各界还提出其他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为应付款时间。
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确,还可能是合同约定明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或支付方式,进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
在诉讼中由于原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具备适用条件,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此时计付。
法院应当采信的鉴定结论一般是指诉前当事人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或者一方委托,双方认可的;诉讼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据此,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可。
如果诉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一般不予认可。
应当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合同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造价鉴定作为一种拟制的工程决算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也是合理的。
但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再审对讼争的一个工程项目作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不好适用,故在起草本解释时,这一观点没有采纳。
第二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理由为:当事人对应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工
程价款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工程价款利息应自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因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即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
上述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但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诉讼期间的利息不计算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履行范围内,对承包人而言似不公平。
第三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理由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对此作出类似规定。
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在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包人承包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身说明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建设产品合格;发包人应当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
采用这种方案缺点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好确定。
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和标准作出规定,如开工应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标志,竣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何时为竣工时间,缺少一个标志性文件确定竣工时间点。
实务中,一般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竣工验收文件签章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
由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规范的情况,许多案件竣工时间很难确定。
如以此
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一些案件审理中会给法院带来难度,故此方案也未采纳。
综上,在起草本解释中结合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社会各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条规定。
客观讲,本条规定未必在审理所有的案件时都能够作到最公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好,但这一规定,对大部分案件来讲是公平的,也就足够了;而且在起草司法解释的两年半时间内也就此条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是民主、公开、透明的,所以说,本条规定是有民意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