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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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过错方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包括物、 货币、有价证券、财产性权利等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名誉、荣誉、情感等的损 害。
5.法定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双方离婚是法定过错行为造成 的,则无过错方可提出损害赔偿;如果双方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则不能主张 离婚损害赔偿。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影响夫妻感情引发婚姻问题的原因层出不穷,近些年来 离婚案件数量呈现逐渐增长的发展趋势。离婚纠纷中不仅涉及夫妻感情问题,亦 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婚姻关系内无过错 方的权益。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和国外的法律交流日益增多,在民法典方面也有许多先进的 法律理论和做法被引进,国家立法的重心也逐渐转移到着重于处理我国所面临的 实际问题上来。
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黑龙江大学的王歌雅教授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内涵概括为以下五点: (一)婚姻自由是其道德基础 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尤其是家庭 主妇,因为不堪对方家暴、婚外同居想选择离婚。但由于婚后没有工作,缺乏经 济收入,一旦离婚将陷入窘境而选择勉力维持不幸的婚姻。此时,适用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至少可以减少一些当事人这方面的顾虑,能够勇敢地决定离婚。
1.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除《民法典》所列举的四种常见的可以主张离婚损 害赔偿的情形外,与之主观恶性类似的重大过错情形,均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2.因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如果 夫妻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存在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另一方也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 偿。
3.需另一方无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 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本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的, 人民法院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制度的缺失使离婚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权利缺少一个应有的环节,而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破裂主义离婚中客观存在的过错情形,并在潜意识上力图追 求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和对无过错者的保护,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抚养的认定、共同 财产的分割和困难帮助的解决等诉讼标的层面,确立"照顾无过错一方"、"保护无 过错一方"、"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等适用性原则,以是否准予离婚来表现对过错行 为的惩罚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
民法典解读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汇报人:XXX
目录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2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变化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会的婚姻契约原理。根据婚姻契约原理, 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 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都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 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 样的理论前提,我国民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 规定。
(二)男女平等是其道德准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平等的适用于男女双方,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 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权利。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只要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而 己方没有,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夫妻诚信是其道德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的适用情形,其中便贯彻了夫妻诚信的道德要求:遏制重婚与变相重婚的行为, 要求双方遵循一夫一妻制度;遏制家庭暴力的行为,体现男女平等的要求。不难 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贯彻了家事法律对于夫妻诚信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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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变化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 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有 过错方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 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有其他重 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新增规 定,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进一 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四)人格尊严是其道德宗旨 这主要是针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生而为人,每个人都有其人格尊严需 求,而虐待、遗弃行为无疑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践踏,法律自然不会允许。
(五)公平公正是其道德目的 公平体现于赏罚。凡是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公平公正精神置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就要求违背婚姻义务的夫妻一方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凸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与惩罚功能。
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损害赔偿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延申,所以,其适用也应当 遵循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 因此,在离婚过程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应当是过错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 过错行为,并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由此还引申出另一个适用注意点,那 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如 果双方都存在过错,自然不能再适用这一制度,具体而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变化,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及侵 犯配偶权的行为远不止2001年《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然而囿于2001年 《婚姻法》第46条乃封闭式而非开放式规定,没有设立诸如“其他重大过错”的 兜底概括性条款,“非亲子”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 之外,无法全面体现法律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行为的惩戒。基于此,增加该兜底 条款,使离婚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及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得以充 分发挥。
5.法定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双方离婚是法定过错行为造成 的,则无过错方可提出损害赔偿;如果双方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则不能主张 离婚损害赔偿。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影响夫妻感情引发婚姻问题的原因层出不穷,近些年来 离婚案件数量呈现逐渐增长的发展趋势。离婚纠纷中不仅涉及夫妻感情问题,亦 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婚姻关系内无过错 方的权益。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和国外的法律交流日益增多,在民法典方面也有许多先进的 法律理论和做法被引进,国家立法的重心也逐渐转移到着重于处理我国所面临的 实际问题上来。
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黑龙江大学的王歌雅教授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内涵概括为以下五点: (一)婚姻自由是其道德基础 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尤其是家庭 主妇,因为不堪对方家暴、婚外同居想选择离婚。但由于婚后没有工作,缺乏经 济收入,一旦离婚将陷入窘境而选择勉力维持不幸的婚姻。此时,适用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至少可以减少一些当事人这方面的顾虑,能够勇敢地决定离婚。
1.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除《民法典》所列举的四种常见的可以主张离婚损 害赔偿的情形外,与之主观恶性类似的重大过错情形,均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2.因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如果 夫妻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存在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另一方也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 偿。
3.需另一方无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 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本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的, 人民法院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制度的缺失使离婚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权利缺少一个应有的环节,而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破裂主义离婚中客观存在的过错情形,并在潜意识上力图追 求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和对无过错者的保护,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抚养的认定、共同 财产的分割和困难帮助的解决等诉讼标的层面,确立"照顾无过错一方"、"保护无 过错一方"、"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等适用性原则,以是否准予离婚来表现对过错行 为的惩罚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
民法典解读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汇报人:XXX
目录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2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变化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会的婚姻契约原理。根据婚姻契约原理, 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 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都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 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 样的理论前提,我国民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 规定。
(二)男女平等是其道德准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平等的适用于男女双方,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 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权利。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只要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而 己方没有,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夫妻诚信是其道德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的适用情形,其中便贯彻了夫妻诚信的道德要求:遏制重婚与变相重婚的行为, 要求双方遵循一夫一妻制度;遏制家庭暴力的行为,体现男女平等的要求。不难 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贯彻了家事法律对于夫妻诚信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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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变化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 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有 过错方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 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有其他重 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新增规 定,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进一 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四)人格尊严是其道德宗旨 这主要是针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生而为人,每个人都有其人格尊严需 求,而虐待、遗弃行为无疑是对个人人格尊严的践踏,法律自然不会允许。
(五)公平公正是其道德目的 公平体现于赏罚。凡是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公平公正精神置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就要求违背婚姻义务的夫妻一方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凸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与惩罚功能。
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损害赔偿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延申,所以,其适用也应当 遵循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 因此,在离婚过程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应当是过错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 过错行为,并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由此还引申出另一个适用注意点,那 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如 果双方都存在过错,自然不能再适用这一制度,具体而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变化,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及侵 犯配偶权的行为远不止2001年《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然而囿于2001年 《婚姻法》第46条乃封闭式而非开放式规定,没有设立诸如“其他重大过错”的 兜底概括性条款,“非亲子”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 之外,无法全面体现法律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行为的惩戒。基于此,增加该兜底 条款,使离婚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及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得以充 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