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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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乐清市拍卖人力三轮车案件的分析

一、前言

被称为“我省行政许可第一案”的乐清部分三轮车夫状告政府部门案从2003年发生以来引来了各界人士的议论,对此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结合网络上的各种高见及自己的理解,我对这个案例稍加梳理,总结出如下内容。

二、基本案例

1999年,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在召开联席会议后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对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最终拍卖额最低的每辆2万多,高的超过4万。2003年7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虹桥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决定收回虹桥镇的所有新车牌照使用权的通告。2003年7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成镇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乐成镇辖区的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通告》,宣布:“收回于1999年8月21日拍卖的为期四年的100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以及车辆。限车主于8月1日17时之前将上述牌证及车辆送至交巡警大队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三轮车回收办公室。”逾期不交的,“所有牌证作废,并一律按照无牌人力三轮车取缔”。 2003年11月乐成镇、虹桥镇共计66位三轮车车主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审理,4月21日宣判:维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三、问题提出

乐清市公安局、乐成镇政府、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问题分析

这个案例主要讲的是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该市乐成镇、虹桥镇政府于1999年举行会议决定对该市的15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时隔四年,该市公安局和虹桥镇政府决定收回拍卖出去的人力三轮车牌照。

在分析这个案例之前,我觉得有必要说明一个问题,在私法领域(如民法商法)有明确规定:只要法无明文禁止,那就是被允许的,而在公法领域(如刑法行政法)则是:只要法无明文规定,那就是不允许的。这就是说,公民可以做任何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所

作的行为都要有法律明文要求做的事。

现在来分析第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公安局的职权范围内允不允许它对三轮车营运牌照进行拍卖?按照他们的说法,当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这个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有权决定本地区非机动车辆(包括人力三轮车)牌证的发放数量及牌照发放的方式。但是这个规定只赋予了公安局发放权,至于可不可以非机动车辆进行自主拍卖,规定里并没有明确提出。对于这点,我觉得公安局是没有拍卖权的,属于越权行为。尽管有很多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觉得可以进行拍卖。但人力三轮车这种靠人力来营运的方式,可否认定为公共资源?加之“特定权利”只是个模糊的概念,特定权利到底是个什么权利,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把着这个特定机关任意作为?我相信这是不允许的。另外,投放新车是乐清市政府的决定,而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和虹桥镇镇政府、乐成镇镇政府联合发文收回新车同样是越权行为。

第二,关于收回拍卖、原夜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牌照的使用权的行为是否需要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要求,如果有权立法的机关欲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考虑四个因素:1、此事项公民可否自主决定2、市场竞争机制可否有效调节3、行业组织或中介组织能否自律管理4、行政机关事后监督等能否解决。只有在上述四种方式均不能奏效时,立法机关方可设定行政许可。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考量本案,除第三项外,其余三个方面均可以阻止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在许可法生效后,即使是有权机关,对三轮车投入运营这样的事项亦无须设定许可。

第三,公安局和镇政府是否有权利对该事件进行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即创设)行政许可的规范文件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其中省级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许可。本案虽说发生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前,但一个县级市的公安局与镇政府以并不规范的红头文件的形式设定许可,这是不合适的。

第四,退一步讲,假设该事件需要行政许可,公安局和镇政府又可以对该事件进行许可,那人力三轮车牌照是否就可以被拍卖了呢?首先我们要清楚,牌照和营运牌照不是一个概念,营运牌照可以拍卖,但是牌照是不可以拍卖的,牌照是对车辆有一个标识的作用,也就是说,你要拍卖也只能拍卖营运牌照,而不能收回牌照。乐清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强制收回三轮车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明显就不合理不合法。

第五也是最后一个问题,对于行政许可我们还不得不提到一个信赖保护的原则,即公民法人等依法取得的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许可,由此给许可持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这里有个很受争议的概念:公共利益。如果该市有关部门觉得三轮车影响交通的正常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在职权允许的范围内,有关部门完全可以采取更加温和的方式。一般的交通法对营业牌照规定的年限,都是指在规定的年限内需要对牌照进行重新确认或者换发,没有人会认为是在这个期限内需要把全部证件上交,如果政府一定要后一种解释的话,那他就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破坏了老百姓对他的信赖,毁灭了自己的权威性。

五、案例总结

2004年,这个案件有了终审结果。省高院认为,乐清有关政府部门收回三轮车牌照使用权是合法的,但强制收回三轮车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系超越权限,依法应予撤消。这个判决有它的合理性,它肯定了公安局和镇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越权的行为,但对于牌照能否被拍卖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省高院还认为:“有效期四年”应当作为营运期限理解,而不是像三轮车主所理解的是换发车辆牌照或车辆检验期限所以,对到期收回牌照是有依据的。对于这点,我表示很难理解。

行政管理(电子政务)本科班林彩兰

学号:2009401901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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