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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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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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第六条(规划编制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指导和控制下编制。

第七条(特殊镇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报批)城区(指玉林市中心城规划区,下同)范围内的建制镇,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按要求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交通、水利、教育、消防、电力、电信、燃气、能源、给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和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独立或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报审、报批。

第八条(近期建设规划)市、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是年度城乡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九条(城区范围内的镇控规的编制和报批)城区范围内编制总体规划的镇,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确定建筑风貌和景观建设的要求: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规划)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修规和总平图的审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按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位置重要程度等的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审定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定文件,并应书面说明理由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城区乡村规划编制和审批)城区范围内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征求城区意见后报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单独编制的行业规划)市、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镇(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支持规划编制的城市勘察测量和规划地理信息)编制城乡规划所用的设计资料、基础数据应当采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勘察测量机构依法采集城市规划地理信息,并及时更新,使城市地形图确保现实性,满足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需要。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城乡规划包括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审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自治区文件规定可由注册规划师以个人名义编制的村庄规划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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