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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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与人权
班级:09级法硕
姓名:董海珠
学号:200912206030180039
浅析安乐死与人权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本文从人权、伦理、医学、法律等方面对生命权进行分析,认为法律不应当回避安乐死,应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其制度化,以真正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自主权人权
2010年10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了陕西农民何龙成为卧病在床15年、饱受病痛折磨的妻子徐桂琴选择了安乐死,何龙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案,报道对安乐死再次展开了讨论。本文认为,应加快完善安乐死相关法律,以真正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一、安乐死的概念以及理论界大讨论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指“舒适、尊严或无痛苦的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愿意的前提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病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1]安乐死有多种分类方法。一般从医务人员采取的临终医疗措施的不同来分,有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这是最常用到的一种分类法;从实施安乐死术,患者的死亡时间提前多少来分,有垂危病人的安乐死和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从患者有无明确地表示安乐死的意愿或要求,又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什么是死亡? 一个人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才能称之为死亡?死亡是一瞬间的事情,还是一个过程?对死亡概念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安乐死实施的范围。[2]“死亡”,原来是一个非常感性的概念,我们看到一个人不再有任何动静时,就会判断这个人已经死亡了。然而,安乐死的实施与人生死攸关,要求“死亡”具有科学的、精确的含义。由于人工呼吸机等高科技产品的出现,出现了人即使在无意识状态下,也能使人继续生存的现象(或者说是使人保持一种“动”的状态,如有心跳、有呼吸等,而不是完全归于沉寂) 。我们直观地看来,呼吸机的出现使人不容易“死亡”了,死亡的概念模糊了。一个人的生死,不象古代人那样生死由天,而在当代面临着是否靠高科技延续其“动”的需要。靠人工的延续,究竟是在延续其生命(且不考虑这样生命的价值如何) 还是在延续其死亡的过程?与之相关的问题则是,人工的延续是在减轻其生的痛苦,还是在增加其死亡的痛苦?在何种情况下所做的延续工作是道德的,是人道的,是符合伦理标准的?
反之,在何种情况下停止人工的延续是不人道的、是违悖伦理的呢?
目前学术界越来越多的意见认为:所谓安乐死应是指积极安乐死。对于身患绝症,挽救无价值且身心极度痛苦的人,其有价值的生命已不复存在,如果继续生存,于己、于家庭、于社会,都会带来精神与经济上的极大负担。尽管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已使延长生命的能力越来越强,但现代的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安乐死是患者独立、自主的选择,社会与法律应尊重他们的选择,承认他们死亡需要的合理性,使他们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实现“尊严死”。而对积极安乐死的反对者则认为:只有一个词能准确无误又不带任何感情色彩地描述安乐死,那就是——谋杀。在实施积极安乐死时,唯一目的是死亡,即使对象是罹患终末期疾病的生命垂危的病人,造成其直接死亡的唯一原因仍是谋杀。他们认为,既然安乐死的选择是因疼痛所迫,那么死亡的选择就与病人的真实意愿相违背,那医生据此非自由意愿作出的选择而实施的安乐死便是不可取的。当然,现在大多数学者反对使用消极安乐死一词,因为它会使对安乐死的研究陷入不必要的混乱。
现阶段,安乐死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一次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使其体面尊严地离去,于己、于家庭、于社会都是一种解脱,所以正被医务工作者及患者接受并实施,但在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考验与挑战。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公民有权选择自己的人生走向,包括幸与不幸,活着还是死亡。权利人有权处分其个人权益,生命权没有理由被视为例外,这是由其权益的个人性所决定的。仅仅从人道主义出发来看,在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病症没有治愈希望,但人体的许多功能却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相对延长,生命的延续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他们应该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生命。当他们无法行权,部分人就会采取极端的方式自杀,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没有必要的痛苦。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法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从其内容来看,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和保护请求权。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生
命,以防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对世权,是支配权。1
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人有决定其行动和处理其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毋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十任何人的意志。②而按照英国另一位哲学家休漠的观点,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③所以,自然人中止自己的生命(自杀、安乐死、献身等)是一种事实权利。尽管,这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上不被看作是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上发生的事例不胜枚举。
安乐死行为正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对其生命利益绝对支配的表现形式,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绝对性支配权的理论。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神圣”、“意思自治”、“权利自主”,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安乐死应该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生命利益支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逻辑的结果,必然是安乐死应当合法化。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个自然人有没有主动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以及肉体生命存续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完整性理论,自然人无权剥夺自己的生命或者委托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④以笔者之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只可以被剥夺,而不可能被放弃,所以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涉及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只是一个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病人要求医生以一定方式结束自己生命,亦不能认为是病人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相反,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这一点恰恰证明了,病人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是通过选择安乐死这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
三、安乐死与自主权
法律的制定、实施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的价值的最终体现。而肯定人的价值的最可靠、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权价值的法律化。法律肯定人权、保障人权。唯有如此,才能最终获得人权并实现人权。对人权的肯定或抹煞、保障或践踏,构成法之善恶的分水岭。
尽管,目前尚有“人有无选择死亡权”之争,但是,对安乐死的选择权,本质上,应属十病人自主权的范畴,这种自主权是基十病人的自主性而建立的。病人的自主性是指,病人对有关自己的医疗问题,经过深思熟虑所做出的合乎理性的决定。建立在自主性基础上的病人自主权,是病人重要的法律权利,是病人的基本人权。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就应让他们自主决定影响其生命和健康的医疗方式。对医学上无法挽救,目_存在极大痛苦、自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