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制”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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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及其法律适用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李长宝律师
这应该是个很奇怪的现象------消费者经常能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看到“监制”一词,但“监制”用于产品上到底是什么意思?监制人与该产品或产品生产者到底是什么关系?进而,监制人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产品责任?这些问题似乎并不像司空见惯的“监制”一样那么显而易见。
笔者尚不清楚最早多用于电影工业、词性为名词的“监制”、指称代表制片人或制片公司,负责摄制组支出预算、拍摄计划等行政、运营管理事务的“监制”角色是如何招致企业的青睐而被泛化使用于产品或产品标签上的?但至少,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使用的“监制”一词应可作两种理解,其一,监督制造;其二,履行监督制造职责的人,在此,为作区分及表述清楚,笔者称其为“监制人”。
据笔者查询,“监制”一词虽不频繁但的确曾出现于我国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123,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而杭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标价方式监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杭价检〔2005〕230号)4中恰恰涉及到对上述第六条规定中的“监制”一词的解释,也即,“监制”是指: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要求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即标价签、价目表等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条件等做出具体规定。
考察目前涉及到“监制”用语的部分规定,初步可以认为,“监制”,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业、产品等出于行政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管理要求及目的,而对生产、加工、印制某特定产品符合行政强制技术规范、指标、要求进行规定、监督或带有监制标志或说明的某特定产品符合前述强制技术规范、指标、要求等的确认。为此,“监制”应包括如下要素:
1、监制主体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2、监制的目的在于履行特定行政管理职能;
3、监制的对象是特定生产经营者的特定产品的生产行为及其产品;
4、监制的依据是强制执行的特定产品的技术规范、指标或要求等;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
/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34699
2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37472
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实行集中监制、分级供应的实施意见/NewLaw2002/SLC/SLC.asp?Db=lar&Gid=16909374
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标价方式监制工作的通知(浙价检〔2004〕186号)
/NewLaw2002/SLC/SLC.asp?Db=lar&Gid=16946898
5、生产监制产品的生产者必须要获得生产监制产品的行政许可;
6、带有监制标记或说明的产品意味着其符合强制技术规范、指标、要求等;
由上述分析可见,“监制”一词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应是一行政管理用语,而并非规范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用语,如果将“监制”一词用于一般产品或产品标签上,实际上“监制”的法律含义是不确定的,相应的“监制人”与产品以及“监制人”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无法通过“监制”一词而准确界定的,也正因为此,消费者面对“监制”产品时必然存在困惑,而“监制人”也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就笔者所见,在普通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标注“监制”一词可能较多地存在于如下情形,其一,委托加工,委托方往往将自己标识为“监制”方;其二,独家销售代理,代理人将自己标识为“监制”方。在“监制”关系中,必然存在监制人与被监制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监制人基于其标识的“监制人”的身份而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等。鉴于,监制人与产品生产者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从而得以明确界定,相较而言,监制人基于其“监制”的身份而应承担的外部责任,不论对监制人自身、还是对产品消费者而言更具讨论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的如下讨论及分析仅限于“监制人”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
一、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中的“监制人”
狭义的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经营活动。但广义而言,委托加工也包括了在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其他情形,如原材料主要由受托方提供,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定制要求加工产品,或委托方要求受托方在加工之产品上直接标注委托方的商标而形成“定牌”或“贴牌”加工关系等。
如前分析,通俗的理解“监制”就是监督制造,如果委托加工关系中的委托方在定制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将自己标识为“监制”(人)(监制人是与生产商相对的概念,如没有生产商,自然也不存在监制人。所以出现监制人的标识时,产品或其包装上必然会同时出现实际生产商的信息),由于相关产品是根据委托方的定制要求为委托方专门生产的,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基于此,监制人当然应对其定制并由其销售之产品质量承担完全的产品责任,也即,其不但要与实际生产商(受托方)共同承担商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还应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瑕疵的法律责任。从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5的相关规定中也不难看出,对于“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不论该委托方是否为“有证企业”,将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标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27日国质检〔2001〕41号)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从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