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抵押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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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

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

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阅读提示物理学界的量子通信技术中,存在一种奇特的量子纠缠效应,具有纠缠态的两个粒子无论相距多远,只要一个发生变化,另外一个也会瞬间发生同样的变化。

这样的现象与法律中的连带债务债权关系有一定的相似性。

连带债务关系中,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表现出超强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同理,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展期协议并未变更债务人,两债务人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连带债务关系中,其中一个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情简介1. 1998年9月至10月,中宁农行签订的5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抬头部分借款人名称为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但在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加盖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与秦毅公司两个单位的公章,借款总额2000万元。

2. 5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9月10日、2003年9月10日、2003年9月15日、2003年9月22日、2003年10月26日。

该5笔借款到期后,秦毅公司单独与中宁农行签订4份《借款展期协议》,借期分别延长至2006年3月9日、2006年3月9日、2006年3月14日、2006年3月21日、2006年3月25日。

3. 2005年9月1日、2005年12月21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抵押协议书》。

2005年12月17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

2006年11月30日秦毅公司向中宁农行出具《关于抵押物改造情况的说明》。

2008年1月25日和2009年11月26日,中宁农行两次向秦毅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秦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均签章并加盖公章。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

近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担保的案件数量愈来愈大,司法实践中担保存在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通过对担保类案件的审理,从司法的角度积极规范和引导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行为,努力构建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秩序。

现就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纠纷的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案件呈现的主要特征一是金融机构在担保类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案件数量占据相当比重。

案件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中,金融机构占比最高,其次是中小微民营企业。

二是相较传统商事案件,担保类案件涉案标的额更高、案情更复杂,案情审理难度也更大。

从案件当事人涉及的行业分布来看,在金融、制造、医疗、房地产、餐饮等行业均有涉及。

三是从担保的具体类型来看,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仍为主要担保方式。

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近年来也在不断出现,且有上升趋势。

二、担保类纠纷司法实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或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

常见情形如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存在争议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等。

质押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

质押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

质押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一、质押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什么是质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质押权期限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

理由如下:质押权行使期限中期间的经过也属于抵押关系的法律事实部分。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质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则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质押权设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抵押关系应适用哪部法律,也即《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所谓法的溯及力,就是指法律对于该法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能否适用。

债权过期抵押权未必过期

债权过期抵押权未必过期

王 某 万 万没有 想到 , 币不 假 是 自己 的 , 帮 助 同行 人 带 假 币也 告 构 成 犯
罪 。袁 国《 行 法》 4 银 第 2杀 规定 . 明知 是伪 造
的人 民币 而运输 ,情 节严 重构 成犯 罪 的要依
用 ( 保 法 ) 干 问题 的 解释 》 担 若 第十 二条 第 一敖 规定 : 当事人 约 “
某 均 在广 东 东 莞 打 工 ,春 节 前 夕 ,= 人 准 备 回家 过 年 。
临行前一天,
事 某 在 街 头 购
买 了 6 3万 奈 元 假 币 , 将 此 事 . 并
告 诉 了王某 , 某 不但 没 有制 止 王 事某 的 行为 , 而 告诫 李 某要 注 反 意保 管 , 要被 抓 次 日. 凡准 不 两 备 乘 火车 ,上 车前 ,李 某 将 已用 模 纸包 成 5包 的假 币取 出 . 自 往 己身 上装 了四包 , 将剩 下 的 一包 交 王某 帮助 携 带。王某 出于朋 友 义 气 , 事某身 上鼓鼓 囊 囊 的确 见 实 无法 再装 ,就 毫不 犹豫 地将 假 币 揣 进 了 自 己皮 夹 克 的 内 口 袋。 当天下 午他 们 乘 上列 车 . 路 上 回家 之 路 。 晚 上十 一 时左 右 , 被 列车 乘警 发现 ,分 别 从 事 、王 身 上 查 获 假 币 5 1万 元 和 12 . 万元。 王 、 二人 因涉嫌 运 输假 事 币 罪被 刑事 拘 留。 此后 . 检察 机 关 以 王 某 己构 成 运 输 假 币 罪 向
法 院提 起公 诉 。
诉 , 求强 某 归还惜 敖本 息 . 由谢 某承担 抵 押 担保 责任 。张 某 要 并
辩称 其借 敖 期满 后 , 某信 用 社未 向其 催 还借 敖 ,已超 诉讼 时效 , 不应 受法律 保 护 。谢 某辩 称 其抵 押担 保 期 限 已超过 ,因而不 再 承担 抵 担保 责 任 。 法 院经 审理 认 为 ,本 案 当事 人签 订 的借 敖 告 同和 抵押 担 保 台同 旨法 有效 某 信用 社在 诉 讼 时效 完 成 后起 诉 张某 要 求 归还

担保案件法律分析(3篇)

担保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担保案件,即涉及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案件,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关系多元,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将从担保案件的法律分析入手,探讨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担保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担保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2)担保合同的生效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生效。

2. 担保合同的效力(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担保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2)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法律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质权自质物交付时设立。

2. 担保物权的效力(1)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一、案例分析题2007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

2008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

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

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

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

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

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 1.5万元。

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回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

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二、案例分析题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

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

借款担保案例

借款担保案例

篇一:借款担保案例分析借款担保案例分析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

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

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

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参考答案:1、无效。

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

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丧失胜诉权还是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丧失胜诉权还是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丧失胜诉权还是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此,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441页)认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1-603页)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应当明确的是,本法所规定的行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理由是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

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如果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

故应解释为该条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所以,该条用立法语言表述更为妥当,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抵押权消灭”明显是不同的,《物权法释义》作为立法者所作出的解读更能体现立法目和立法原意。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突破立法原意。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本身不会主动消灭。

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可按以下方法处理:对于丧失胜诉权的抵押权,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即使抵押人同意自愿履行,也不得对抗在后的抵押权及其它物权;经法院审理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抵押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未在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主张抵押权的,抵押权将消灭吗?(汪兴平)

未在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主张抵押权的,抵押权将消灭吗?(汪兴平)

未在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主张抵押权的,抵押权将消灭吗?(汪兴平)⼀般来说,担保债权⼈起诉主张债务⼈清偿债务时,会同时对担保⼈主张相应的担保物权,但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也会出现担保债权⼈仅起诉债务⼈清偿债务⽽未同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那么,在债务诉讼的判决⽣效之后,债权⼈是否还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有的法院认为,主债权的判决⽣效以后,债权⼈对债权的诉讼时效就消灭,相应的,担保物权将不再受到司法的强制保护,担保⼈有权请求剔除担保物上的担保负担。

笔者认为,这⼀观点有待商榷,既不符合诉讼时效的⽴法⽬的,逻辑上也较为混乱,不利于有效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

案例⼀、民⽣银⾏上海分⾏诉李惠芳抵押权纠纷【(2016)沪01民终6773号】案情简介:2004年,李惠芳向民⽣银⾏借款购房,并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银⾏。

后查证,李惠芳系冒⽤原房屋所有⼈李某名义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名下。

2006年,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效。

2007年,房地产登记部门将房屋更正登记⾄李某名下。

2005年,民⽣银⾏起诉李惠芳,仅请求归还借款的本息(未同时主张实现抵押权)。

2006年,法院裁定因李惠芳名下⽆财产可供执⾏⽽终结本案执⾏。

2015年,李某的继承⼈起诉李惠芳及民⽣银⾏,认为民⽣银⾏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使抵押权,要求撤销房屋的抵押权。

⼀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针对⾃然债权⽽⾔的,法院在对民⽣银⾏的贷款作出判决后,债权⼈的债权成为法定债权,原⾃然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存在,相应的,⾏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届满⽽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民⽣银⾏上诉认为:主债权还在执⾏中,并未消灭。

相应的担保物权还在存续。

⼆审法院认为:上诉⼈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效⼒之⽣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的抵押权因未及时⾏使⽽消灭。

笔者对判决的点评与分析:⼀、反证法论证:主债权形成⽣效判决并不意味着从债权(包括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的基础不复存在。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

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

房地产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及诉讼时效

房地产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及诉讼时效

∙∙房地产抵押期限∙∙∙∙摘要: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申请时,发现许多抵押当事人,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期限有不同的理解。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抵押权作为物权,并不因抵押期限的届满而消灭,但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的权利就有可能不予以保护。

因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以及登记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对这方面的政策有必要的了解。

(一)抵押与房地产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在法律上把其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并不占有财产的一种担保形式。

抵押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成文法抵押,即是把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能否收口,要看债务的偿还情况而定,如不能按时清偿所借债务,财产所有权便不能收回。

如果能按时清偿所借债务,财产所有权便可以收回;另一类是有合法留置权的抵押,它是在法律上给予承押人留置财产的权利。

抵押是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为确保债务按时清偿而实行有价担保的一种行为。

对于债务人(承押人、抵押人)来说,仍然保留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于债权人(受押人。

抵押权人)而言,在债务清偿之前,拥有抵押财的所有权,可避免遭受损失,在整个抵押过程中,债权人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偿债时,债权人有权拍卖。

转让或兑现设定抵押的财产,并从其款项中得到清偿。

抵押权与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它随着债权的发生而发生,随债权的消失而消失。

作为抵押的财产即抵押品的种类很多,一般为易子保存或变卖的商品,如股票。

债券、房地产等。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的一种形式,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权即是以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财产而形成的权利,是随房地产抵押的形成而发生的。

房地产由于其经济价值大,耐用期限长,具有保值、增值性、不可移动性,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抵押品。

在房地产抵押期间,房地产产权仍然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债权人只能按期取息和收回借款,而无使用与管理房地产的权利。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People with pure hearts live full of sweetness and jo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导读:《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一定要注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因为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限,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可能无法实现。

那么,在法律上,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究竟是多久呢?而如果在该抵押期限内,抵押权人准备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他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又是什么呢?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详细的介绍。

一、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出相应的规定。

《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存在法律冲突。

《担保法》第12条,表明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它强调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并未对抵押权的期限作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二、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什么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

【税会实务】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税会实务】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税会实务】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和债权来说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可享有并可依法行使,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和优先受偿。

所以,以其内容和法定性,担保权属物的支配权的范畴,是物权的重要方面而非债的请求权。

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

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致使其权利消灭的后果。

物权法定,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

但是,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抵押人可主张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多余部分的权利,特别是抵押权设立时不转移对物的占有,抵押人需为之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又往往求助于法院为之实施。

据此,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促使其成为最彻底的物权——所有权,排除上述弊端,是有益的。

其方法就是,适用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如果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则该权利消灭,物之权利恢复到抵押物权产生之前的状态。

这就是担保物权(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

有的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规定一个最长存续期间,如15年;二是与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

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亦拟规定,抵押权人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2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而对质权、留置权尚未见到有规定存续期间的。

担保时效法律规定(3篇)

担保时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风险防范手段,广泛应用于各类经济合同和交易中。

担保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利的期限。

合理设定担保时效,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担保时效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担保时效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行使担保权利。

超过该期限的,担保权利消灭。

(2)最长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担保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担保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除了《民法典》外,其他法律法规也对担保时效进行了规定,如:(1)《担保法》:该法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担保权利。

(2)《合同法》:该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但当事人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丧失请求权。

二、担保时效的适用范围担保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担保合同纠纷:在担保合同纠纷中,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期限受到担保时效的限制。

2. 担保物权纠纷:在担保物权纠纷中,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同样受到担保时效的限制。

3. 担保责任纠纷:在担保责任纠纷中,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受到担保时效的限制。

三、担保时效的计算方法1. 起算时间:担保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般为担保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

2. 计算方式:担保时效的计算方式为自起算时间起计算三年。

四、担保时效的法律后果1. 时效期间届满:担保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权利人丧失了担保权利,担保义务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抵押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0.25裁判规则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正文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抵押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某某所借,王某某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某某无关。

至于李某某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某某并不清楚。

王某某并未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

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某某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兰广清找到李某某,称王某某因之前从姜苏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需要借款还债。

故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万元,故王某某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后,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双方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某某是抵押权人。

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某某主张债权。

2014年,李某某找不到兰广清后,找到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本人表示同意还款。

2015年8月3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0.7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

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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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该案主要的争议在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问题,即应该适用签订合同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是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问题,诸如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回避制度等,诉讼时效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能否胜诉,属于实体问题。其次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行为系在2006年4月27日形成,此时该担保法律关系即设立,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因此确定。而“物权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既不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间,原、被告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不可能预知将来的法律如何规定,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订立合同才能预测法律行为的的后果。所以,综上所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涉及当事人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得法律或司法解释即“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而非之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
(作押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作者: 邓辉 发布时间: 2011-04-02 09:41:22
【案情】
2006年4月27日,张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杨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该银行怠于催收,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未还款付息。2010年8月26日,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杨某分别以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诉讼时效问题系程序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审理案件时的法律即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未过诉讼时效,物权法在该案中并无溯及力,应适用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担保人杨某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5万元,被告杨某以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从未还本付息,违法合同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因原告怠于向被告张某主张该债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该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歧】
对于认定该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但对认定该案的担保物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却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因为物权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重新规定,原告应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而原告在2010年8月才提起诉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担保物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尚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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