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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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论《信托法》的缺陷与补救
《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中国财产治理制度的创新,对中国信托业和资产治理市场的规范与进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信托这种“名”与“实“相分离的优良财产治理制度,如何讲源于异国他乡的英美国家,不是中国固有的制度,因此,法律本身从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尽管《信托法》使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差不多的法律基础,但完备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咨询题
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并由此形成信托最全然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托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治理或处分的行为。”那个地点,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只是使用了“托付给”三个字。由此,《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了第一个咨询题: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中的“托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依旧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权的转移行为?这一咨询题不明确,实践中的信托活动专门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业务就无法开展。
由于《信托法》本身措辞的含混,致使许多人望文生义地认为,我国信托制度并不需要建立在财产权转移的基础上,只要有托付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换言之,设置信托,并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信托设置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保留在托付人的手中。这种观点不管从哪个角度讲,都难以成立。第一,从制度安排看,我国差不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托付代理制度和托付合同制度,如果信
托制度只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托付财产治理制度,那么,我国就全然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制定一部专门的信托法,现行的托付制度差不多足以解决咨询题了。实际情形是,信托制度从产生之日,就表现了与托付制度完全不同的法律和功能特点。我国制定信托法,确立信托制度的全然目的,也正是要发挥信托在财产治理方面全然不同于托付的功能。第二,从《信托法》本身规定看,信托财产所有权不可能仍旧保留在托付人手中。《信托法》第15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规定:“信托财产与托付人未设置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如果托付人保留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全然不可能有具有上述独立性的信托财产。还有,《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能够采取遗嘱方式设置。遗嘱信托是于托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信托;而且,《信托法》第52条还规定:信托不因托付人死亡、解散、被撤消或者破产而终止。众所周知,在法律上,当人死亡或者企业终止后,将丧失民事权力能力。如果托付人连拥有权益的资格都没有了,又如何在以上情形下保留信托财产所有权呢?!第三,在从操作层面考察,《信托法》第2条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必须置于受托人名下进行治理或处分。如果不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又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治理专门是处分信托财产?!当信托财产是记名财产或者是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财产时,没有所有权名分的受托人更是无法实施处分行为。
事实上,抛开《信托法》第2条定义信托时所使用的含混不清的语词(即“托付给”),纵观整部《信托法》的条文,围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要不要转移咨询题上的迷雾就会烟消云散。毫无疑咨询,我国《信托法》的字里行间明确确立了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建立了以财产权转移为基础的信托制度。第一,从信托财产的定义看,《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该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要成为信托财产,仅有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由受托人“取得”。其次,从新旧受托人职责交接看,《信托法》第41条规定:在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不仅要向新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还必须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那个地点同样表明了信托财产必须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含义。再次,从信托财产归属看,《信托法》第
55条规定: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不是由权益归属人所以取得信托财产,而必须由受托人向权益归属人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何来转移给权益归属人之讲。(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因此,对《信托法》第2条中所用“托付给”一词,不能简单懂得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正确的懂得应当是“托付+给”,“托付”是设置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一个有效的信托不仅要有设置信托的意思表示,还必须要有财产权的转移。据此,在信托实务中,不管是托付人依旧受托人,如要创设有效之信托,务必牢记: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所谓“从法律上转移”,是指应当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所有权转移的差不多规则是: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转移,记名证券以背书为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信托登记咨询题
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即通过登记的方法向社会公布信托事实。什么原因要对信托实行公示?要紧缘故是信托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只负有限责任的效力。信托财产尽管名义上由受托人持有,但本身不属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不属于其遗产,不能为其继承人继承;受托人终止时,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不能供其债权人进行清偿(《信托法》第16条);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信托法》第17条);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给第三人时,托付人和受益人还有权申请撤消该处分行为(《信托法》第22条)。由此可见,信托一旦设赶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仅于此,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信托交易下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有限责任的原则,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此,某项财产上是否设置信托,对第三人利益阻碍重大,如不以一定方法公布信托事实,第三人有可能因无法明白此事而遭受无故损害。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参考日、韩等国立法例,专门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