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出租房产税计税依据确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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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范本

2024年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范本

2024年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范本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我是____年新加入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名员工,很荣幸能有机会向全体领导和同事们汇报2024年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经过前期的准备和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以下是我对2024年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一、工作总体概况:2024年是我国全面推进房产税征收工作的一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政策要求,我们针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做了详细的部署和安排,确保了工作的顺利进行。

截至2024年底,我们共征收了XXX套出租房屋的房产税,总计XXX万元。

其中,按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占到了XX%,整体征收率较去年有所提升。

我们对每一套出租房源进行了全面的核对,加强了税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了漏税和逃税的风险。

二、征收策略和政策宣传:在征收策略和政策宣传方面,我们制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文件,确保征收工作按照规定进行。

同时,我们加强了出租房屋主人和租户的税收政策宣传,提高了大家的税收自觉性。

1. 征收策略:我们根据房产税法规定,采取分类管理、分级征管的方式,对出租房屋进行分段征收,逐年提高税率。

根据房源的规模和等级划分,对不同档次的房源征收的税率也不同,使税收更加公平和合理。

2. 政策宣传:我们通过多种途径宣传房产税征收政策,向出租房屋主人和租户进行解释和普及。

我们组织了多次税收政策宣传培训会议,邀请相关专家为大家讲解政策和操作流程,提高了大家的税收意识和征收合规性。

三、征收管理流程和措施:为了保证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高效性,我们通过完善管理流程和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了工作的顺利进行。

1. 征收管理流程:我们建立了一套科学、规范的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流程,包括房产登记、纳税人资格审核、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环节。

每一步都有明确的工作指引,确保了工作的准确性和流程化。

【老会计经验】租金较低按原值计缴房产税的处理

【老会计经验】租金较低按原值计缴房产税的处理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租金较低按原值计缴房产税的处理某单位现有一项不动产房屋出租。

但是由于房产地理位置不好,租金偏低,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低于按房产原值计征的房产税税额,那么是否应按原值申报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因此,单位应按照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但是,如果房屋租金偏低,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税务部门可以按房产原值核定计税依据或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应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141号)规定,如纳税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申报不实或申报数与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收入相比明显不合理的,税务部门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

最后希望同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

预收房屋租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预收房屋租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预收房屋租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问:企业预收房屋租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预收房屋租金如何确认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答:一、预收房屋租金的会计处理。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所谓权责发生制,是指会计核算中确定本期收益和费用的方法。

即凡属本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本期收入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即使本期收到的款项也只作为预收款项处理,而不作为本期收入。

凡属本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出,均作为本期费用处理;不属本期的费用,即使在本期支出,也不能列入本期费用。

经营性租赁出租的房屋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但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出租企业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假若适合本企业的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对于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即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另外,出租房屋的后续计量分为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房屋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

但对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预收房屋租金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增值税一般为销售服务并取得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但提前收取房租属于特定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务制度 房产税会计处理

财务制度 房产税会计处理

财务制度房产税会计处理第一节房产税相关法规及会计处理一、房产税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规定,实施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自行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的纳税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出租或者借贷住宅的所有权人和占有者。

二、房产税的会计处理1. 房产税的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房产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和期限向地方税务部门纳税。

在确认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时,应按照实际的房产面积、用途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核算。

2. 房产税的计提在每个会计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已确认的房产税计提相应的应交房产税费用。

计提的金额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进行计算,并在财务报表中作为应交税费的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3. 房产税的缴纳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

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已计提的房产税费用转入应收税费账户,并在缴纳后拨款至税务部门应税款账户。

4. 房产税的报告在每个会计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交房产税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在报告过程中,应当确保报告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核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节房产税的会计处理流程及内部控制制度一、房产税的会计处理流程1. 房产税的确认阶段在每个会计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的房产面积、用途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房产税的确认工作。

在确认的过程中,应当对计税依据进行核实和计算,并将确认结果记录在相关的会计凭证中。

2. 房产税的计提阶段在确认完房产税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进行房产税的计提工作。

计提的金额应当及时记录在应交税费的科目下,并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

3. 房产税的缴纳阶段在每个会计期间结束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

在缴纳的过程中,应当将计提的房产税费用转入应收税费账户,并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出来。

4. 房产税的报告阶段在每个会计期间结束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部门报告房产税的相关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财税[2016]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正文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5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23•【字号】黑地税函[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3]47号)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来电或通过正式文件请示财产与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省局对这些政策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通过全省财产于行为税管理专业会议讨论,为统一税收政策,加强征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粮库晒场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粮库晒场应与所属粮库一起征收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驾校的教练车是否征收车船使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驾校的教练车不是列举的特种免税车辆,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对只在驾校训练场地内行驶,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形式执照,不缴纳养路费的教练车,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进一步深加工的企业是否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为鼓励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和开发绿色食品,对从事农业种植业和养殖业锁实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深加工的企业锁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应征收房产和土地应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储粮总公司直属粮库,既有为国家储备的粮食,又有自营储备的粮食,其共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如何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既有为国家储备的粮食,又有自营储备粮食的国家储备粮库,单独核算,能划分清楚国家储备和自营储备的房产、土地、车船的,则根据规定分别征、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单独核算的,则按下达的国家储备粮食假话和自营储备粮数量占全部储备粮的比例计算减免活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国家储备粮部分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需上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房产税计税依据会计与税务处理解析

房产税计税依据会计与税务处理解析

房产税计税依据会计与税务处理解析作者:吴向阳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9期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引发房产税的税收调节作用,实务中房产价值的确定会计上按照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而纳税上按照税法行事,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应该引起企业的重视,正确处理房产税核算事宜。

会计中涉及的规定是《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税法涉及的规定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等通知》(财税[2010]121号)等。

一、房产税中“房产原值”的会计处理变迁“房产原值”的确认与会计制度改革相联系,经历了《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4个时期。

(1)《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时期,企业都是无偿划拨国有土地,房产税的房产原值即为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不存在“无形资产”的说法。

(2)《行业会计制度》时期,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中单独核算,按照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房产税的房产原值为“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金额。

(3)《企业会计制度》时期,分两种情况: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转入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可不作调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企业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无形资产”科目,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

(4)《企业会计准则》时期,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房产支付的价款难以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房产原值包括了购入的土地使用权。

[例1]某公司2008年1月1日支付2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含相关税费),取得了市区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座办公楼,该楼房2010年12月31日完工,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进行摊销,摊销期限为50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09.25•【文号】[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施行日期】198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试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向产权所有人或实际占有并享有使用权的人征收的税收。

我国房产税是以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征税对象,按房产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由于“两税”税源具有面广、量大、分散的特点,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使“两税”管理难度不断加大,成为税收管理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

本文结合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两税”征管现状,简单谈谈当前“两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现状;问题;建议近年来,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实际,“不因税小而不为”,不断加强“两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开展“两税”政策宣传,每年年初结合税源普查,加强“两税”信息的采集与比对分析,及时修改、补充、更新AHTAX征管信息系统数据,全面实施精细化管理,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获取第三方信息,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截止2014年底,全局征管系统登记管理纳税人3545户,自有房产、土地1118户,出租565户,租用2427户,自有房产价值426354万元,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土地价值214916万元,应税土地面积43079004㎡。

2014年入库房产税3755万元,占年度收的2.5%,入库土地使用税11656万元,占年度收的7.8%,“两税”合计占年度收入的10.3%。

一、“两税”征管现状(一)税基持续增长,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近年来该市每年“两税”的增长速度都在30%以上。

究其原因,主要是经济增长使税基不断拓宽,加上,近年来不断加强征管措施,如充分利用信息化(AHTAX征管信息系统、以地控税软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

财税【2008】152号

财税【2008】1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税地字[1986]第00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解析:此文件有四处应注意的地方:1、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房屋原值”才是计算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现将《会计制度》的相关章节(附后)提供大家,请对照执行。

2、废止了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附后),也就是说:不完全依“帐面——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为准。

3、“索道用地”征税了,这对经营索道的公司又是一笔支出。

但,我在想:如果不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区的,应该还是不征吧?4、关于房产、土地税的终止日期?还是不好鉴定。

“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A、实物发生变化——如果某企业将房屋买给房地产企业,房屋未被拆除(没终止纳税),这时要看权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权利未发生变化,要继续纳税。

B、权利发生变化——应该主要从“合同签订”判断,大家看一下财税[2006]186号(附后),这个文件说的是合同签订日是判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依据,相反,对卖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

房屋出租税务处理和会计分录

房屋出租税务处理和会计分录

房屋出租税务处理和会计分录房屋出租的税务处理(⼀)增值税1、适⽤税率9%(⼀般纳税⼈)/征收率5%(简易计税或者⼩规模)。

2、⼀般纳税⼈简易计税(1)⼀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4⽉30⽇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简易计税⽅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5⽉1⽇后取得的不动产,适⽤⼀般计税⽅法计税。

其中取得的不动产时间判断:——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股或抵债⽅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

——纳税⼈出租或转让⾃建不动产,以建筑⼯程许可证注明的开⼯⽇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建筑⼯程施⼯许可证的,按合同注明的开⼯⽇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

(2)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出租不动产来确定。

⼀般纳税⼈将2016年4⽉30⽇之前租⼊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1⽇之后租⼊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预缴增值税(1)⼀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4⽉30⽇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简易计税⽅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出租其2016年4⽉30⽇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2)⼀般纳税⼈出租其2016年5⽉1⽇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3)⼩规模纳税⼈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4)个体⼯商户出租住房(适⽤简易计税),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5)按照现⾏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规模纳税⼈,凡在预缴地实现的⽉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需预缴税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1997]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1997]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
(黑政发[1997]21号1997年4月3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组织领导。

工商、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大力支持税务部门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克服困难,积极推行建账、查账征收工作,并及时同有关部门沟通情况,争取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来采取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后其缴纳的税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规定,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其所管税种分别实行查账征收管理。

为了公平税负,促进查账征收工作的开展,对仍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明显不合理的,经当地政府同意,也可适当调整其定额。

各行署、市政府要将贯彻执行情况于7月10日前报告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结束——。

财税2009 128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财税2009  128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
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房产税有一些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可能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在日常税务处理中一定要得到重视。

一:征税对象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房屋是指由屋面和围护结构,能遮风挡雨,供人们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和贮藏物资的场所。

因此,如围墙、烟囱、户外泳池、玻璃暖房等不属于房产。

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二:征税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明细清单如下:四:纳税义务时间(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规定)明细清单如下:五: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取得租金收入的投资性房地产必须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六:计税依据(一)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注意:1.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2.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只按照账簿中“固定资产”账户显示的金额申报缴纳房产税,没有将列示在“无形资产”等科目的土地成本纳入房产原值,就会形成涉税风险。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黑政发[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4〕1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第四条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没有原值作为依据的,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按房产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实的,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提高地方财政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的征收主体为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房产税的计税主体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评估价值。

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方式为自主申报和核定征收相结合。

第十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义务如实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应当按照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评估、申报、核定和缴纳。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房产税的申报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

第十五条房产税的核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核定,并确定相应的税款。

第十六条房产税的缴纳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房产税征收时,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不实申报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税收优惠和减免第十八条房产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持有不动产的自然人,如果同时居住在该不动产的,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条在一定范围内兴办教育、医疗、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一条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农田开发利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印发了《关于优化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内容解读:一、公告背景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减少申报缴税次数,经省政府同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决定,在现行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对符合条件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可以选择“按年申报、一次缴纳”,在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税款,即“一年只申报一次”,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

二、主要内容我省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在5万元(含)以下的,可以选择“按年申报、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本条所称纳税人,是指自用房产、土地的纳税人,不包括出租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分别在5万元(含)以下,是指纳税人未享受各项减免税之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均在5万元(含)以下。

三、注意事项对已实行“按年申报、一次缴纳”的纳税人,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长期有效,以后年度无需再次申请;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其本年度12月1日至12月31日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由税务机关调整其申报纳税期限,从次年起不再实行“按年申报、一次缴纳”。

四、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2021年9至12月份属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于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申报缴纳。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一条中“对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0元(含)以下的,经纳税人申请,可以在每年1月份纳税期限内一次性全额申报缴纳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房产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1986﹞财税地字第8号【发文日期】1986-09-25【实施时间】1986-09-25【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1.条款失效。

第七条自2009年12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2.条款废止。

第十五条自2008年12月18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3.条款废止。

第十一条自2006年1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4.更改调整。

第二十四条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5.更改调整。

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租赁办公用房的复函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租赁办公用房的复函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租赁办公用房的复函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0.12
•【字号】黑管函〔2017〕303号
•【施行日期】2017.10.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租赁办公用房的复函
黑管函〔2017〕303号
省委政法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租赁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办公用房的紧急报告》(黑政法字〔2017〕122号)收悉。

同意你单位及省委防范办、省法学会租用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办公楼(南岗区湘江路131号)办公一年。

租用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需按照2014年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核定。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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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出租房产税计税依据确认问题的批

【标 签】房产税计税依据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黑地税函﹝2005﹞146号
【发文日期】2005-12-28
【实施时间】2005-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出租房产税计税依据确认问题的请示》(哈地税发﹝2005﹞1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租房产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且明显偏低的(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低于按计税余值计征的房产税),若纳税人不能说明真实情况且无正当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比照其同等地段、繁华程度的租金标准,核定其出租房产的应纳税额;若纳税人能说明真实情况并有正当理由,比照国税发﹝2004﹞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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