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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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

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

(第四稿)

(2000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小学校长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建设高素质中小学校长队伍,促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以下简称中小学校长)的管理。

第三条中小学校长是根据中小学校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学校领导职位。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

第四条中小学校长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事分开,分类管理;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培训、考核、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

第五条教育部负责全国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下放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长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中小学校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

第七条学校主管部门要依法支持和指导校长正确履行职责,完善校长负责制,落实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权。

第八条校长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支持学校党组织的工作,接受教职工的民主监督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校长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人民教育督察员制度,聘任社会各界人士和学生家长代表担任人民教育督察员,对学校工作提出质询,对校长管理活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校长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中小学校长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的主要职责是: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长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和学校具体规章制度;

(二)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考核、奖惩教职员,选聘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和内设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五)参加国家规定的培训;

(六)对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行使国家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长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员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关心、尊重教职员,组织和支持教职员参加必要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好校产和财务;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支持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及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育人中的积极作用;

(八)建立与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家长委员会、社区教育委员会等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第三章校长的选拔任用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

(二)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校,热爱教师,热爱学生,事业心、责任感强,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识结构,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长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教师资格;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五年以上;

(三)乡镇中心小学(含)以上中小学校长候选人应当具有中小学一级(含)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乡镇以下农村小学校长候选人应当具有中小学二级(含)及其以上教师资格;

(四)取得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五)初任年龄男性一般不超过50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45周岁;

(六)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应严格执行校长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要求。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十六条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凡出现校长职务空缺或校长任期届满而需要重新确定校长人选时,原则上以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主要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举办的乡镇中心小学(含)以上中小学校长选聘工作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农村村小或教学点负责人的选聘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选聘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成校长选拔委员会组织实施。校长选拔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拟任职位学校的教职员代表、教育专家组成,一般为7-9人。教职员代表产生应广泛听取所在学校全体教职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长竞争上岗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实公布职位。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面试答辩。

(五)考察。根据面试成绩和民意测验结果,按1:2的比例择优确定考察人选。在民意测验或考察中得不到半数以上人数拥护、认可的,不能确定为拟任职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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