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也正在逐步完善,股权类别更加丰富,优先股也开始受到投资者关注。

优先股是一种新型的股权,具有明显优势和影响力,可以有效控制公司管理层的决策。

因此,对优先股的试点管理办法的制定,需要重视和深入研究。

二、定义优先股是指优先享受公司分配股息、分保证金、股本融资、增发股票和灵活性出资的一种特殊股权。

与普通股的区别在于,优先股拥有的权利要高于普通股,具有优先分配利润、股息,以及投票权,且投票权重要大于普通股。

三、原则1、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坚守原则,强化保护。

优先股赋予投资者投资保护的权利,一切以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利益最大化,坚持原则,确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2、审慎管理,加强监督。

针对优先股,应当加强监管,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防止违规操作,定期审计,强化内部控制,保持公司稳定发展。

3、合理运用,提高绩效。

发行优先股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资本运营效率,合理运用优先股权控制结构,积极推动公司绩效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管理办法1、发行规模对于发行优先股,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发行规模,发行的量应当占公司的总股数的比例,合理管理结构体系。

2、分配方式优先股的发行收益,可以根据公司所制定的规则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也应当考虑市场的流动性,以及个人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分配合理、可行。

3、占比限制优先股的发行占比不宜过大,最好不应该超过公司总股数的四分之一,以防止优先股成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实现公司绩效。

4、投票权优先股应当有投票权,但投票权的比重不宜太高。

同时要明确优先股的参股人,对于投票权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

五、结束语优先股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常用的股票类型之一,对于优先股的试点管理办法的制定,是我国资本市场完善和发展的迫切需要。

本文在此做出建议,希望能够给政府和相关部门带来有用的启示,帮助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取得更大的成功。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为了促进我国股份制公司改革发展,推进公司治理质量和企业治理水平的提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现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如下:一、总则(一)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的关于优先股试点管理的技术性规范。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点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三)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用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二、发行与上市(一)优先股试点发行1、申报发行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发行计划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2)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3)具备发行担保人的财务实力和信誉;(4)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5)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投资者保护机制;(6)具有满足发行和上市要求的新三板市场资格,并提交相关文件。

2、发行优先股时,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成优先股发行前期准备工作,确定发行条件、保护投资者利益等发行细则,等待证监会审核。

3、优先股发行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计划发行,不得擅自更改。

发行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流程进行证券交易,并尽快向投资者登出优先股股票。

(二)优先股试点上市1、申报上市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境内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当年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境外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前三期归母净利润累计至少五年以上;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优先股上市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流程,如实及时向投资者登出股票,并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引言为了推动优先股市场的发展,提高投资者的参与度和风险防范能力,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解读和介绍。

一、试点内容根据本管理办法,试点范围包括发行人、发售对象、募资金额、特征和上市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一)发行人试点发行人应当为具有稳定盈利能力、资本充足、信息披露规范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制企业。

其主营业务应当安全、稳健、规范。

特别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优先股的试点发行人。

(二)发售对象发售对象主要包括符合证券法律法规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但不包括普通股东,其投资金额应当为个人或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的净资产不超过10%。

(三)募资金额试点过程中,发行人各期发行优先股募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公司净资产的50%。

尤其是对于资本市场需求大,发展空间广等领域的试点企业,在发行优先股的同时应注意扩充其他融资渠道。

(四)特征本管理办法对所发行的优先股提出严格的要求,例如募资期限不得少于5年,最高股息率不得超过7%,不可转股,发行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数的50%,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等。

其中,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的要求是为了促进投资者长期投资和持有,减少对市场短期影响,有助于稳定价值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同时,也鼓励发行人通过销售优先股融资,达到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股权结构等目的。

(五)上市条件试点企业须在申请上市前,年度净利润连续两年稳定盈利,其他条件符合证券市场的相关要求。

在上市后,还应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持股通报、股东大会等活动,保证投资者的权益。

二、试点管理(一)发行审核试点企业应当符合发行条件,向证监会申请募集资金不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优先股,申报文件需包括优先股的发行信息、交易协议、承诺书等重要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核。

(二)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对其信息和经营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经营情况报告、要约收购报告书、股份回购报告书、重组方案及变更方案等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05.09•【文号】上证发[2014]31号•【施行日期】2014.05.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4〕3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优先股业务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及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五月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的优先股,其登记、存管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章上市第五条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二)本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概述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为了进一步完善股权融资工具的种类,丰富市场投资品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对优先股进行试点。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包括试点区域、试点范围、试点期限、发行条件以及监管措施等。

二、试点区域本次试点将在中国内地的若干市场进行,具体试点区域将由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政策需要进行决策。

三、试点范围1. 发行主体:试点的优先股发行主体为注册资本满足一定条件的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关联方。

2. 股权结构:发行优先股后,股权结构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3. 发行方式:优先股可由发行人及其承销商通过自行认购、定向增发等方式进行发行。

4. 优先权和权益:优先股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股权优先权和分红权益。

四、试点期限本次优先股试点的期限为5年,自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算。

五、发行条件1. 盈利能力: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连续两年利润稳定。

2. 公司治理:发行人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公司治理健康。

3. 扩股限制:发行优先股后,发行人须遵循股东扩权比例限制,确保普通股东权益不受损害。

4. 固定分红比例:发行人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红给优先股持有人。

六、监管措施为了保证优先股试点的顺利运行,证监会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 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优先股的信息。

2. 创新监管:证监会将配合监管科技发展,使用先进的监管科技手段对优先股市场进行监管。

3. 积极监测:证监会将密切关注试点情况,随时对市场运行进行监测和评估。

4.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证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七、风险提示投资者在购买优先股时需要注意以下风险:1. 市场风险:股市波动风险可能导致股价下跌,投资者可能无法按时获得预期回报。

2. 流动性风险: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的流动性较差,可能存在买卖受限的情况。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V1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V1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V1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这是对
原有管理办法的一次修订和升级,有可能对于未来优先股市场的健康
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在此,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该草案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放宽优先股上市门槛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新的草案将优先股上市要求降低了很多,首先取
消了红利分配要求,只要公司在发行期间未曾拖欠任何红利即可上市。

其次,对于IPO标准方面,要求企业与其子公司合并后最近两个完整
会计年度实现的最低平均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而此前的要求为5亿元。

二、进一步明确优先股的权益范围
新草案规定,优先股权益应优先于公司普通股权益,其中包括对红利
的权利、优先股收益权和优先股赎回权。

此外,优先股股东还应参与
公司重大决策,如改变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合并与
分立等事项。

三、优化投资者保障机制
草案中还提出了完善投资者保障机制的措施,包括规定公司应当建立
健全优先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定期对优先股进行公允价
值评估等。

四、扩大行业适用范围
在原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新草案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批准了非
公开发行上市及再融资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试点,并允许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发行优先股。

可以看出,这些修订措施在优化发行条件、明确权益、保护投资者、
扩大试点范围等多个方面都有很大的倾听,并为优先股市场的健康发
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因此,我们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充分借鉴各方意见,并尽快发布更为完善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02-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4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2024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背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扩大开放,对于新型金融工具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优先股作为一种具有风险分担和获得优先股利的特点的金融产品,自然而然的被放在了国内金融市场的试点计划中。

为进一步规范优先股的试点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近日出台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共计7章32条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优先股的发行和申报1.优先股的发行应当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向特定对象发行时应当遵循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相关要求。

2.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注册声明文件中说明优先股的申报流程和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二、优先股的交易和转让1.在交易和转让优先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转让机制,保证优先股交易的公平和透明。

三、优先股的权利和义务1.优先股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规定,并在优先股发行时事先告知。

2.优先股持有人享有优先股利和优先受偿回报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优先股的回收和赎回1.发行人应当建立回收机制和赎回机制,确保优先股的及时回收和赎回。

2.发行人应当提前告知优先股持有人有关赎回的要求、时间和方式。

五、优先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1.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与优先股相关的信息。

2.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时及时进行风险揭示,并告知优先股持有人相关风险。

六、其他规定1.证监会将对户数超过2000户的优先股进行登记管理。

2.发行人应当遵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总结《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方面,它规范了优先股的发行、交易、权利、义务、回收、赎回等方面的管理,有利于投资者对优先股的合理遴选和参与。

另一方面,它提高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要求,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些都为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内部优化和国际化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进一步完善股票市场体系,加强风险管理,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点管理办法。

第二章试点内容
第一节试点范围
本试点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试点发行优先股的情况。

第二节试点目标
通过试点发行优先股,实现以下目标:
1. 扩大公司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提升企业发展能力;
2. 完善股权结构,增强公司治理能力;
3. 探索新的股份制度,推动资本市场创新发展。

第三章试点程序
第一节试点准备阶段
1. 企业拟定试点方案,并提交相关监管部门审核;
2. 监管部门审查审核试点方案,并发出试点准备通知;
3. 企业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完成试点准备工作。

第二节试点发行阶段
1. 企业制定优先股发行计划,并公告发行公告;
2. 投资者参与认购优先股,并支付认购款项;
3. 企业根据认购结果确定发行方案,并完成优先股发行。

第三节试点监管阶段
1. 监管部门对试点发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2. 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试点发行进行评估;
3. 监管部门根据试点评估结果,提出监管建议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试点期限
本试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限为三年。

第五章附则
本试点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监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金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上证发[2014]1号【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日期】2014.01.02【实施日期】2014.0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4〕1号)各会员单位、基金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05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上证债字〔2005〕29号)、《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32号)和《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05〕3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本所办理下列开放式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一)认购、申购、赎回业务;(二)交易业务;(三)转托管业务;(四)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五)开放式基金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式基金,包括下列类型:(一)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二)在本所挂牌进行认购、申购、赎回,但不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挂牌开放式基金”);(三)本所规定的其他开放式基金。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探索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的方式,加强股权融资市场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是指具有优先股权益的股票,即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的股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

本办法规定的优先股发行试点范围为不超过五家,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亿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的证券。

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一)在上一会计年度末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并经营管理良好,有发行优先股的明确融资需求,并取得监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在发行优先股前,公司应当制定发行优先股的实施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监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与优先股投资者协商确定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和数量,并在发行股份时向全体股东以及中国证监会提交证监会核溢价发行的申请。

第八条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应当合理,不得低于股份面值且应当低于次级公司债自发售日起年化收益率的1/3。

第三章交易及权益约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在发行优先股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先股是否参与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以及对于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重大事项、公司决策中的优先股股东表决和优先股权益转让等情况,应当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为其发行的优先股确认特定交易所,在指定的交易所上市交易,并满足相关监管部门对优先股上市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优先股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应当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

第十二条优先股的持有期限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约定进行。

第十三条优先股股东除享有按照道理得到的优先权益外,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影响公司重要战略决策的制定和实施。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文主要介绍2019年5月21日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指导相关机构和企业试点发行优先股的指导性文件,旨在促进资本市场多层次、多样化发展。

一、什么是优先股优先股又称为“优先股份”、“优先股权”等,是指按照约定在公司分配盈利或财产时具有优先权的股份。

优先股的持有人在公司出现亏损或破产清算时优先获得股息和分红,同时也享有优先权回收股份的权利。

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更加注重风险防范和稳定性。

一方面,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优先股的持有人将先于普通股的持有人获得回报,同时缩小了普通股的风险。

另一方面,持有优先股的投资者能够稳定获取一定利润,促进稳定的市场运作。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2.1 试点范围《管理办法》规定,优先股试点适用于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众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非上市状况下的投资公司等。

2.2 试点条件优先股试点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发行人应该具有稳定的盈利模式和强大的连续盈利能力,审计报告应为标准无保留意见;2.发行前两年最近确认过的净利润未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3.发行人应有成熟的投融资能力和一定的股权管理经验。

2.3 发行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优先股试点的发行量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此外,每个投资者持有优先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份发行量的25%。

2.4 退出机制《管理办法》规定,在优先股期限到期时,除发行人已约定回购的优先股以外,投资者对无法按时兑现的优先股,有权要求发行人按照规定价值回购。

2.5 交易和定价《管理办法》规定,优先股发行后上市交易,定价方式为市场化定价,发行人不得进行人为干预。

上市交易前需公开披露优先股的相关信息和评估报告,以便投资者根据相关信息进行投资决策。

三、优先股试点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优先股作为新型金融工具,具有可转换、可复权、可分红等特点,在补充资本市场现有融资工具的同时,也可拓宽企业融资的渠道。

此次《管理办法》的发布将有助于促进优先股的规范发展,并通过优先股在企业财务结构和现金流量的工具化中,推动资本市场多层次、多样化的发展。

【最新201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11页)

【最新201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11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关于发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经证监会批复同意,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指导意见》、《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统称发行人)所发行优先股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办理优先股的集中登记存管。

本公司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优先股持有人名册登记。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优先股的认购、交易和转让等活动,应当通过本公司开立的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优先股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优先股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优先股登记申请;(二)发行优先股需有权机构核准、审查的,还需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通过核准、审查的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豁免申请核准的,应当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优先股发行确认文件;(三)承销协议(如有);(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转移手续已完成的证明文件(如有)等;(五)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交易、转让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优先股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优先股持有人名册,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证券账户号码、优先股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数量等内容;(六)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优先股的,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申报国有股东、外国投资者(含外国战略投资者)持股情况的,发行人需提供有权部门对上述股东持有人类别认定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申请;(七)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八)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法人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九)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十)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6.07.18•【文号】上证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7.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6〕30号各市场参与人: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实施收市竞价交易等交易机制调整的相关安排,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进行了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港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

每个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包括开市前时段、持续交易时段和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具体按联交所的规定执行。

”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投资者参与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交易,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和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应当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应当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日额度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或者收市竞价交易时段使用完毕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在上述时段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七)项修改为:“竞价限价盘:指联交所《交易所规则》规定的一种适用于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和收市竞价交易时段的可以指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买卖盘。

”上述修改内容自2016年7月25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2016年第一次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2014年9月26日实施2016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沪港通试点相关活动,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证监会第97号令《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证监会第97号令《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09.16•【文号】上证函[2014]511号•【施行日期】2014.09.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上证函〔2014〕511号)各会员单位: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优先股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上证发〔2014〕31号),本所制定了《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予发布。

《必备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会员单位在制订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文本时,可根据《必备条款》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特此通知。

附件: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附件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优先股是我国资本市场一个全新的证券品种。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优先股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应制订《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重要提示(一)优先股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的相关业务规则存在差别,在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投资者应认真阅读《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范性文件、规章和业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
款》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票
【发文字号】上证函[2014]511号
【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14.09.16
【实施日期】2014.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上证函〔2014〕511号)
各会员单位: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优先股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上证发〔2014〕31号),本所制定了《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予发布。

《必备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会员单位在制订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文本时,可根据《必备条款》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特此通知。

附件: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附件
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优先股是我国资本市场一个全新的证券品种。

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优先股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应制订《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文号:上证发〔2014〕31号日期:2014-05-09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4‟3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优先股业务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及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五月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的优先股,其登记、存管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章上市第五条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二)本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第六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优先股上市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优先股公开发行的文件;(三)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四)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存管证明文件;(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上市公告书;(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前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7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经本所审核同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其优先股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八条发行人应当于其优先股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本所网站上披露下列文件,并备臵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一)上市公告书;(二)公司章程;(三)上市保荐书;(四)法律意见书;(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在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优先股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上市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市公司普通股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风险警示情形,不适用于其优先股。

第十条上市优先股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事宜,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因普通股的累计股票成交量、每日股票收盘价、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触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被本所作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或者重新上市决定的,不适用于其优先股。

同一优先股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均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本所可以决定终止该优先股上市,并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普通股因每日收盘价触及相关标准被终止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第十一条本所上市的优先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与普通股股票相同。

第十二条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买入申报数量为100股的整数倍,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优先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三条优先股交易(含上市首日)设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涨幅比例),跌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跌幅比例)。

优先股上市首日涨跌幅价格的计算,以该优先股的发行价格为基准。

第十四条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优先股单笔买卖申报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优先股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优先股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跌幅累计达到±20%的;(二)单一交易日换手率达到20%的;(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优先股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优先股交易出现上述异常波动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优先股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十七条优先股的交易信息独立于普通股以及风险警示普通股的交易信息,予以分别显示。

会员应当对优先股的交易信息予以独立显示。

优先股的交易信息不纳入本所有关普通股指数计算。

第四章转让第十八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申请在本所转让。

第十九条发行人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一)转让服务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优先股发行的文件;(三)有关本次发行优先股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四)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存管证明文件;(五)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

第二十一条在本所转让的优先股可采取以下申报方式:(一)意向申报。

合格投资者在转让申报时间内,可以通过其委托的本所会员进行转让意向的发布和洽谈,转让意向申报应包括转让品种代码、证券账号、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可以包括转让价格和数量。

(二)成交申报。

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由其委托的本所会员分别进行转让(受让)申报,转让(受让)申报应包括转让品种代码、证券账号、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转让(受让)申报中,转让品种代码、转让价格和转让数量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经本所确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转让双方必须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三条会员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实际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者资金。

第二十四条优先股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优先股转让。

第二十五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同次核准发行且条款相同的优先股在本所转让后,其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优先股转让申报进行确认,对导致优先股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申报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会员应当向其合格投资者提供本所优先股转让申报及成交信息。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优先股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其定期报告应当按照《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披露优先股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临时报告、公告义务,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以下信息:(一)优先股的发行、上市和转让情况;(二)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三)优先股的转换情况;(四)优先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情况;(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行使及变动情况;(六)优先股股东的分类表决情况;(七)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八)本所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预计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在披露前已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密,可能或已经对其优先股的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对其优先股停牌或暂停转让。

上市公司普通股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停牌或复牌的,其优先股相应停牌/暂停转让或复牌/恢复转让,但上市公司因普通股股权分布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而停牌或复牌的除外。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上市公司的申请,决定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本所停牌/暂停转让或复牌/恢复转让。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公司有关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次日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原因和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以及优先股表决权恢复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次日,就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终止日期以及表决权恢复终止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发布提示性公告。

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次日,就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终止日期以及表决权恢复终止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发布提示性公告。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两前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第三十四条在构成上市公司关联人的相关情形中,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

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程序、回售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