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 逐条释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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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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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your heart is tired, take a res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生活当中的每一件物品都有其最终的归属权,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属于自己的物品如果被他人侵犯的话,实际上是需要运用到我国的物权法来解决这种纠纷的。

物品有可能因为保存,交易和转换,甚至是赠与等各种情况引发纠纷,下面大家可以跟随一起来了解一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物权法》的两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以下简称《区分所有权解释》)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解释》)。

两个司法解释究竟对广大业主的生活带来怎样的影响?记者特意邀请广州资深房地产律师、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敏为市民解读司法解释中与市民密切相关的内容。

1购房人未收楼不认定为业主新的司法解释对业主的认定有了新标准,即购房人未收楼并不被认定为业主,也不能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

《区分所有权解释》明确,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律师意见:陈敏表示,按现在的司法实践,市民购房签了购房合同并完成了登记备案,就会被认定为业主,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

但《区分所有权解释》对业主的判断标准是办了产权证,或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已合法收楼。

这样一来,购房人未依法收楼的就不被认定为业主,既然不被认定为业主,那么业主相应的权利如投票权、收益权等,也就不能享受了。

提醒:《区分所有权解释》实施后,开发商有可能会以此来威胁业主收楼,所以业主在收楼时要留个心眼。

露台规划上属房屋算个人所有按以前的法律规定开发商附送的花园、露台等都是业主大家共有,其他业主有权进入。

而在《区分所有权解释》中,似乎对这个规定有所放宽。

《区分所有权解释》明确,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这也就意味着开发商送的露台可能成为业主房屋的专有部分,具有产权。

律师意见:陈敏表示,上述规定不是指所有的露台都可以作为房屋的专有部分。

作为专有部分的露台的前提条件是露台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但是目前广州楼宇规划中没有这样的露台。

陈敏说:“现在送给业主使用的露台多是在裙楼楼顶上或天台上,规划上都是消防通道或避难层,不是专属于特定房屋的露台,不符合上述规定。

读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阅读笔记(二)

读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阅读笔记(二)

读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阅读笔记(二)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1] 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2] 、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3] ,应予支持。

[4]条文流变“物权归属争议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确有错误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仅以其为登记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仅以其为登记权利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动产确权争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理解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力,本质上只是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

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

特别是在不动产物权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一般应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而不通过证据之间证明力的比较,采信证明力较大的优势证据方式,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只有在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方面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让法官产生逻辑必然性的心证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

具体而言,可通过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形式证据力和不动产登记簿实质证据力两个角度着手:1.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并非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则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就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2.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亦可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者只需证明该权利产生、消灭或限制要件不存在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附录16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熟悉)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等。

生活当中的每一件物品都有其最终的归属权,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属于自己的物品如果被他人侵犯的话,实际上是需要运用到我国的物权法来解决这种纠纷的。

物品有可能因为保存,交易和转换,甚至是赠与等各种情况引发纠纷,下面大家可以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解释全文(2)

物权法解释全文(2)

物权法解释全文(2)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是什么?

物权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是什么?

Don't be a hedgehog. If you can't fight against others, you won't fight against others forever. There are some things you don't need to keep in min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物权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是什么?物权法对于当今社会尤为重要,主要体现为个人对物品的权益、房屋的权益等私人财产的权益和保障的法律。

许多人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不知从何下手,那下面就物权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为大家详细解读,看看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相关权益。

希望你在碰到相关的法律问题能够帮助到你。

物权法对于当今社会尤为重要,主要体现为个人对物品的权益、房屋的权益等私人财产的权益和保障的法律。

许多人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不知从何下手,那下面就物权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为大家详细解读,看看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相关权益。

希望你在碰到相关的法律问题能够帮助到你。

一、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物权法》第六章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因此,无法断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

表现的是,条文中信誓旦旦地规定这两个概念,但实际上这两个概念究竟是什么法律地位,避而不谈。

原因我不说自明。

《物权法》存在的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严重的后果,这就是,当全体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受到侵害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无法向法院起诉,只能由全体业主共同起诉。

这在现实中是很难实现的。

这个问题不解决是不行的。

一个是实体法上的问题,就是在实体法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不是其他组织的问题。

这个问题并没有解决。

另一个是程序法的问题,也同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不是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问题。

物权法司法解释1、2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1、2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民法典物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本文将针对解释二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读者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有所帮助。

解释二首先对物权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权,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解释二中,物权的取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释二规定了物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继续取得和转移取得。

其中,原始取得是指物权的最初形成,继续取得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再次获得,而转移取得则是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解释二明确了这些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二还对物权的保护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对物权的限制则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物权的保护范围和限制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补偿方式,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解释二还对物权的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而物权的消灭则是指物权的终止和失效。

解释二明确了物权转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物权消灭的情形和效力。

这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解释二还对物权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物权的限定和物权的保留。

物权的限定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物权的保留是指权利人在转让物权时保留一定的权利。

解释二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和解释,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综上所述,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通过对解释二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保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要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制,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物权法司法解释解读2

物权法司法解释解读2

物权法司法解释解读2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解一”)。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最高院曾经单独就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问题颁布一部司法解释,而此次的司解一则是就整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较大的问题予以了规范,统一司法标准。

笔者作为房地产方面的专业律师,拟通过本文,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司解一实施后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从司解一的体系编排而言,其主要解决: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六大问题。

笔者认为,司解一在厘清了争议和困惑之外,也引出了对新的问题的思考,下文试分别从六大问题上详述。

1.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从司解一的第一条规定看,一方面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及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事实上,该规则一直以来均在司法实务中所适用。

而本条的后半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解决的,不再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笔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的原则相似,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曾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条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第l款规定了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谁是物的主人,确定物的归属即是确定在民事上财产权属于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要确定物的归属原则,这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无论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

&rsquo;物的利用是我们对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所在。

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的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关系”。

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物权法属于民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

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上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

物权法上的物通常讲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

(接上)第五十一条【文物国家专属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文物的规定。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以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

(3)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①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参见]《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20091001物权法司法解释

20091001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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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逐条释义二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其保证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

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

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

物上担保,即担保物权。

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可以对此担保物优先行使债权清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具有附属性。

设立担保物权,是为被担保的债权服务的,担保物权的存在,是附随于被担保的物权的,因此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

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

它具有可期待性或附条件性。

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履行期跟届满之前,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担保物权,否则将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3)担保物权是以期待的(或附条件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他物权。

设立担保物权,目的不在于取得对担保物的使用仅和用益权,而是以担保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为对象。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物权,处分担保物,取得价金,再从价金中优先受偿。

(4)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否则就无法从其价值中优先受偿。

(5)担保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则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的赔偿金予以补偿。

我们还要明确担保物权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虽然都是对物的支配权,但两者对物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

一般来说,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能对标的物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用益物权的行使要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2)保证与担保物权。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担保物权又细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都是一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

但保证和担保物权还是有区别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方式,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方式。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

这是基于保证人的社会信用而建立的担保关系。

保证人和债务人通常有一定的关系,比如,亲戚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里实现债权,这样一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债务人的信用,从而能够从债权人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实现经济利益提供有力保障。

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支配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从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

但是,担保物必须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交换价值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

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也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

保证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

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或者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

而担保物权则相反,债权人可以直接或间接支配或者可以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时,可以直接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中实现其到期债权。

这样就使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

如果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也有一定的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当一项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债权人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对保证人免除其放弃权利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以及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不免除责任。

由此可以说明,担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优先于保证。

在清偿顺序上,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后才能行使保证。

从性质上看,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于物权的范畴。

因为:(1)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

在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担保物权来说,这种优先性主要指的是优先受偿性。

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最有效的方法。

正是由于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等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

如果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就没有什么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债权,交易安全也就更难维护。

(2)担保物权也具有支配性。

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

当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等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的特征的。

物上代位性使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正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

实践中,有一些担保物权,甚至可以现实地支配物,如质权;另一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但仍不失其支配性,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现实的物。

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物也有支配性,如物上代位性、抵押物的追及力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支配性。

(3)担保物权也具有排他性。

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来自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

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抵押物,造成抵押物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这也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

因为抵押权本质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完全可以由多人共同支配。

在一物之上存在着的数个抵押权必须依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分别实现,所以,担保物权人对不同价值的支配,也是担保物权支配性效力的体现,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4)担保物权也具有追及性。

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

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因此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时,质权和留置权都将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还是可以行使追及权的。

但是,这并不影响各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可以成为物权,这一现象只能说明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较其他物权稍弱,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所具有的物权属性。

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大大减弱,尤其是在动产方面,其追及性更是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所以,不能以一项权利的追及性的有无及强弱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准。

更何况,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实物,这本身就意味着,担保物权并不注重在标的物受到侵害时能否通过行使追及权恢复权利人对实物的支配。

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1)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将缺乏分则具体条文的支持,变得空洞和缺乏实际意义。

(2)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

(3)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中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

人的担保应当由《合同法》调整,而物的担保则应当由《物权法》调整。

《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而且在制定《担保法》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

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

所有都要通过《物权法》来补充、完善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的规定。

(一)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

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也往往会考虑他所期待的追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他可以根据情况事先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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