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十大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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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十不借”与“十大法则”
今天人民网、中国网、新浪网、搜狐网、华龙网等各大网站刊登《民间借贷要注意加几把“法”锁》,同时最近央视经济频道也针对民间借贷这一独特的经济领域进行了把脉问诊-----央视聚焦钱流:《民营资本出路在何方》,由此传递出的政策信息是,政府和主流媒体正在对民间借贷这一金融领域进行有效的疏导,而非打击,提倡的是专业的民间借贷,而非非法的借贷行为,如:暴力追债、非法吸储和集资等。
通过我多年来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以下几点粗浅的解读
段绍译民间借贷“十不借”
第一是选人,首先是熟人。且看这个人顺不顺眼,不顺眼的人就不能借。有些人很不守规矩,我一看就大致明白。
第二看这个人诚不诚信,不但要看他在跟我的交往过程中,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还要看他在人家面前有没有不良信用纪录。他的手机号码是不是经常变,如果这个人的手机号码已经用了五年以上,那就比较值得信任。经常换手机号的人,大部分是信誉不太好的人。
第三,有赚钱本事的人,借给他的钱才会更安全。凭什么说他有赚钱的本事呢?他跟我说话,我就会知道他的经营理念,是不是某方面的行家。如果他说的是外行话,那就很危险。
第四,看实力。做这个民间借贷,讲究的是锦上添花,不是雪中
送炭。我们如果做慈善是选择谁最贫穷、谁最困难,我就帮谁。而做民间借贷我只是看谁有实力。好比有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一千万元,但他现在只有九百万,我借一百万给他是可以的。但如果那个项目需要一千万,他自己只有一百万元,要我借九百万给他,那是绝对不行的。
第五,他做的项目必须经我认可,至于炒股买基金和有赌博吸毒经历的人,他是绝对不能借的。
另外,我的钱有“十不借”:1、看上去不顺眼的人不借;2、听说有严重不良信用纪录的人不借;3、没有赚钱能力的人不借;4、没有还款实力的人不借;5、我自己不认可的投资项目不借;6、炒股买基金的人不借;7、有复杂社会背景的人不借;8、有严重不良嗜好的人不借;9、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不借;10、老账不清,新帐不借。更多的“不借”就不便跟大家在这里交流了,可以相见我的博文。
段绍译民间借贷几点理念
1.诚信第一。你值得很多人信赖和有很多人值得你信赖是两笔巨大的财富。
2.信誉是永不破产的银行。
3.做资金放贷生意的核心的竞争力:一是融资能力;二是控制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4.资金行业的潜规则:学会分钱。与同行分钱,与利益各方分钱。
5.金融危机不是所有人的危机,金融危机是民间借贷行业最好的机会之一。
6.在民间借贷行业,对待无赖最好的办法是你能比他更无赖。
7.我们的钱只能借给现在缺钱但将来有钱的人,而不能借给现在缺钱并且将来也总是缺钱的人。
8.借贷对联上联:欠帐还钱天经地义;下联: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横批:有借有还。
9.好的制度是第一生产力,社会关系是第二生产力。
10.大部分做过三年以上民间借贷的人都深有体会:1,赚钱真容易;2,对其他任何行业都不感兴趣了。
11.不是业务伙伴和同行就要对其严格保守“借贷”的真正机密,不轻易谈论具体的案例。
12.只要钱,不要命。不管是借款人还是放贷人,一定要做到有事好商量,不要走极端。
13.商人就是只要有利益,什么都可以商量的人。
14.世界上很少有永远的朋友,但是有永远的利益,进退有度,妥协生财。
15.金融就是用别人的钱来办自己的事,用未来的钱来做今天的事;用自己的钱帮别人办事,让别人干事帮自己赚钱。
16.宁可错过,不可做错。确保本金安全是投资的底线。
17.所有你不敢做的事大部分不是你真的不能做,而是你不够了解它的真相。
18.只有你的债务人赚的钱比付给你的利息更多时,你的资金才是最安全的。
19.做资金生意,只能救急,不能救贫。
20.我们做民间借贷,在数额上讲究锦上添花,在时间上讲究雪中送炭,在速度上讲究速战速决。
21.金钱不是万恶的,一切与金钱有关的罪恶都是“人恶”。
22.金融就是通过把钱从不稀缺的地方配置到稀缺的地方去创造新财富的活动。
23.任何人都是一定会被人误解的,不被人误解的就不是人。所以我们要尽可能避免人家会产生对自己有害的误解,尽量让人家产生对自己有利的误解。
24.借贷行业中有抵押的不一定是好业务,没有抵押的不一定是差业务。
25.不是官越大越好,不是钱越多越好,而是越健康越快乐越好。
26.不管存在多大潜在风险的投资,转移或控制了风险就等于没有风险;不管存在多小潜在风险的投资,没有控制风险就可能是百分之百的风险;一点风险都不冒是最大的风险之一。
27.利人利己,快乐赚钱,享受人生,是人生最大的学问之一。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