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基础》模拟试卷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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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基础》试题 第
1页(共10页) 《实用法律基础》试题 第2页(共10页)
试卷编号:6846 座位号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2011年春季学期开放本科期末考试
《实用法律基础》试题
2011年7月
一、判断题(每小题
2分,共30分)
1、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x )
2、程序法即为诉讼法。 (x )
3、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具有“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特点。 (√)
4、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
5、名誉权和荣誉权都属于人格权。 (√)
6、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 (x )
7、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
8、我国刑法规定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
9、累犯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 (x ) 10、犯罪客体就是指的犯罪对象。 (x ) 11、犯罪未遂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 (√) 12、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x ) 13、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 14、逮捕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 15、拘役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刑罚方法。 (x )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我国现行宪法为( C )。
A. 1954年宪法
B. 1972年宪法
C. 1982年宪法
D. 1992年宪法
2、甲于2008年1月离家,从此杳无音讯,多番查找,均无结果。其亲人可以在甲下落不明满( D )年后,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
A 、1年
B 、2年
C 、3年
D 、4年 3、我国行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 D )。
A. 行政合理性原则
B. 行政合法性原则
C. 行政比例原则
D. 程序正义原则
4、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B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A 、一年 B 、两年 C 、三年 D 、四年
5、下列( C )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A 、行政许可
B 、行政复议
C 、行政立法
D 、行政处罚
6、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 C )的赔偿金。
A 、二倍
B 、五倍
C 、十倍
D 、二十倍 7、合同的订立必须要经过( A )两个法定阶段。 A. 要约与承诺 B. 意思和表示 C.
起草和抄写 D. 协商和谈判
8、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B )刑事责任。 A 、应当负 B 、不负 C 、可以负 D 、应当减轻 9、( A )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A. 保障安全权
B. 知悉真情权
C. 损害求偿权
D. 受尊重权 10、以下不属于司法权特征的是(A )。 A 、主动性 B 、被动性 C 、中立性 D 、终极性 三、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以下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的有( CD )。 A 、买卖 B 、赠与 C 、先占 D 、添附
2、我国现行宪法的正文主要包括( ABCD )
A .总纲
B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C .国家机构
D .国旗、国徽、首都 3、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ABCD )。
A 、加害行为
B 、损害后果
C 、因果关系
D 、过错 4、在民事诉讼中,有权上诉的人包括( ABC )。
A、原告
B、被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5、犯罪应该具有的属性有(ABC )。
A、社会危害性
B、刑事违法性
C、应受惩罚性
D、有责性
四、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简述合同无效的原因。
答:(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分)(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2分)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分)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分)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分)
2、简述法治的基本要求。
答:法治的基本要求包括:
a)法治的体制性要求:立宪主义、依法行政、司法独立。(6分)
b)法治对法律的内在品性的要求: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实质合理性。(4分)
五、案例题(共20分)
6岁男孩小明十分顽皮。2004年3
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
请问,如何判断小明的行为,小明母亲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理人代理民事活动。(5分)
小明年仅6
智力的适应程度。作为一个6
价值和美味的巧克力之间的比重,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该买卖活动。(10分)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5分)
《实用法律基础》试题第3页(共10页)《实用法律基础》试题第4页(共10页)
第二模块考核10%
案情:
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分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七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
问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当时,赵伟成已经成年,故不能成为被收养的对象。徐国柱夫妇与赵伟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赵伟成可以依据此条法律取得遗产。
3、所以本案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有:徐巧娣、赵伟成。鉴于徐巧娣未尽赡养义务,可以考虑少分,说实话这个没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尽赡养义务的,不能分得遗产或少分遗产,注意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里讲得是扶养,一般来说指的是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之间。但司法实践中可能不会太严格区分。如果说徐巧娣有遗弃的行为。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倒可以考虑。
4、总之我觉得这案子的最后判决还是比较公正的。只是适用法律上可能有点偏差。另外赵伟成在此案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可以以对老人进行了照顾,请求合理的补偿。
5、以上讨论的前提是上面涉及到的法律都已开始生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不能适用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我不知道你这个案子具体是在什么时候判的,如果是1984年,针对这个案子的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完全靠法官自由发挥,而且判决结果也是令人满意的,我相当佩服这个法官,一个词“高瞻远瞩”,即使到了二十多年的今天,仍然是一个最佳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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