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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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证券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管理制度

2020年证券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管理制度

2020年证券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委派人员选任方式 (2)
第三章委派人员的职责 (3)
第四章附则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管理,提高子公司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保证股东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包括: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委派人员是指:由公司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由公司委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为公司指定的股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公司参与子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各项管理,并按照子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委派到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子公司董事会领导下主持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委派人员选任方式
第六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实行委派制,其任职按各子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委派到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必须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企业管理经验等。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本规则是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证券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管理实践制定的。

旨在规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领导、管理和决策能力;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责任明确,工作分工合理,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执行机制;5.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6. 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不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四、从业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5. 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五、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其行为;2. 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3.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内部违规风险;4. 加强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知情权;5. 对违反规定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依照原有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则由证券公司进行具体实施,并应当不断完善和修订。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18•【文号】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施行日期】201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1 / 2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1月15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2.21•【文号】证监机字[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3、身体状况良好;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1.doc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1.doc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1##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规范和完善公司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体系,加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长、正副监事会主席、正副总裁和财务总监、总裁助理等公司高职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工资和奖金。

第三条董事会下设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体系、奖惩制度和绩效评价标准及程序;(二)负责拟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及薪酬方案;(三)负责组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五)负责决定公司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经费及使用;(六)董事会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二)绩效挂钩、拉开差距原则;(三)奖惩相结合原则;(四)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对等原则。

第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当年利润完成情况;(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三)各项业务市场占有率;(四)经营责任;(五)董事会规定的其它内容。

根据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和职责分工,对每人考核侧重点有所区别。

第六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由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职务及其承担相应责任等因素拟定。

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奖金标准,由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依据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拟定。

第八条董事会可以将高级管理人员奖金中的一定比例提出作为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保管、发放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九条公司人力资源部作为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根据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要求,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条因重大违规或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董事会有权扣减应承担责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当年奖金或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中证协发〔2022〕116号•【施行日期】2022.05.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16号各有关主体: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等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5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等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四)受托投资管理;(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账户等方面有效隔离;(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则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资信,并在任职期间维护良好的声誉和行为操守。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公司合规运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诚义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导向,务实、诚信经营,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集体决策原则为基础,遵循合法程序,在关键决策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评估。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妥善管理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确保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透明度,防止资金挪用和重大经济失误。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员工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升公司整体业绩。

8.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建立和维护公司内外部利益相关方的良好关系,与股东、投资者、监管机构等进行积极沟通与合作。

9.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10.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股东、监管机构等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以上管理规则是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内部的良好管理和经营,并保护公司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自觉遵守,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职责也变得日趋复杂,管理规则的制定不可或缺。

本规则为了依法治市、规范营运、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秩序而制定。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职责1、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1)董事和监事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根据公司章程,积极参与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聘请、监督和更换高管,督促和监督证券公司的营运,确保其发展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2)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直接经营证券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负责实施具体的实际行动,维护公司权益,根据证券交易管理规则,做出正确恰当的决策,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从业人员的职责从业人员要履行其在本单位负责的职责,按照规定的手续正确执行投行业务,积极开展业务,遵守《营业性投资公司规章》,尊重客户的委托投资,按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履行客户账户管理服务等职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管理1、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1)董事及监事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履行本单位职责,每年应出席董事会、监事会议不少于3次,并至少参加一次全体董事会或监事会议,参加其他有必要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活动,参加重要会议和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最终决定。

(2)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章程和其职责,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参加公司管理,负责完成日常工作,负责组织指定的项目,责任跟踪,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负责完成客户服务等职责。

2、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业人员应履行其在本单位负责的职责,本着守法诚信的态度,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严格遵守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度,认真执行客户资金、资产管理措施,根据单位要求,严格维护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负责行业规定的管理工作,拓宽市场参与渠道,做好客户关系维系等职责。

三、本规则的执行本规则执行后,证券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则执行,做到严格管理,积极服务,并定期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调查,监督其工作状况,针对其职务行为和违规行为的发现及时处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doc 18)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doc 18)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证券公司是金融市场中非常重要的机构,它所从事的证券交易、证券承销及资产管理等行为,直接关系到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证券公司在管理方面需要遵循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以下是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要求:
1. 具备相关注册资格,且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诚信度;
2. 在职期间要遵守公司的制度和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 遵循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 严格执行公司和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注重风险控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 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风险形势要及时向公司股东或监事会汇报,并负责解释和快速应对市场变化。

二、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1. 注册资格的要求:招聘从业人员前,要求其具备相关的注册资格,并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
2. 培训管理的要求: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培训是证券公司人才管理的重要一环;
3. 操守管理的要求:证券公司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对内保守商业秘密,对外忠诚于客户,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共同利益;
4. 业务管理的要求:证券公司要求从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证券业务知识和技能,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活动;
5. 风控管理的要求:从业人员需要在执行证券交易业务过程中,认真履行风控职责,积极防范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

以上是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相关内容,证券公司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管理要求,做到诚信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01•【文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该条的适用问题现作如下规定: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6、担任监管部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岗位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满2年;7、担任自律组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自律管理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满2年。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2月18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从业人员登记类别设置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从业人员登记类别设置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从业人员登记类别设置一、登记类别的设置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从业人员的登记类别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 证券公司董事和监事登记类别根据董事、监事的职责和特定要求,将其登记类别细分为董事登记类别和监事登记类别。

董事登记类别主要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监事登记类别主要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

2.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登记类别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和职责,将其登记类别划分为总经理(含兼职)登记类别、副总经理登记类别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登记类别。

3. 证券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登记类别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从业资格要求,将其他从业人员划分为不同的登记类别,包括投资顾问登记类别、证券经纪人登记类别、证券分析师登记类别等。

二、登记类别的要求和标准除了区分不同的登记类别,根据证券公司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每个登记类别还有相应的要求和标准。

1. 学历、职称和资格要求不同登记类别的从业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要求,以确保其在相关岗位上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例如,证券分析师登记类别的从业人员需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相应资格认证。

2. 诚信记录和从业经验要求证券公司要求从业人员在登记前提供完整的个人诚信记录,并要求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此举旨在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3. 相关考试和培训要求为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证券公司还规定了相关考试和培训要求。

从业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的考试,并参加定期的培训,以更新知识和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

三、登记类别的管理与监管为了保证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行为符合规范,相关部门对登记类别进行管理与监管。

1. 登记申请和审批从业人员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登记类别,并提出登记申请。

相关部门将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批,核实申请人的资料和满足条件。

2. 信息披露和公示已经通过登记审批的从业人员的信息将进行公示,以便投资者和市场能够查询和了解从业人员的背景和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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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四)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二)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三)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二)受到刑事处罚;(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十八条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三)被公司免职、处分;(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六)擅离职守;(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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