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fa0fa042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15.png)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某1【当事人-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并未雇佣董某1,一直以来都是乔中兴承担运输任务,但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未固定,均按照进入场地工作时间向车辆驾驶人发放报酬,故应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认可车辆驾驶人为其提供劳务。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10ba196a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95.png)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记周何山许向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张志强楚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广;董小文【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39:48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4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2c4f62a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31.png)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个人】潘典军王正雄【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苦、涂俊利肖江云、张娟【代理律所】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典军;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庭审后潘典军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对《管网施工合同》原件予以质证,二审期间,潘典军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管网施工合同》原件又补充了相关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采纳《管网施工合同》审理程序合法,潘典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在材料供应及继续设备使用中约定:8.3.1.本项目无甲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供设备、机具。
潘典军提交东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张2019年5月23日9时许其找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协调被电缆线打伤赔偿的过。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93ac0fb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67.png)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7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希亮【审理法官】高希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当事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当事人-个人】马斌【当事人-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斌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斌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斌王东波【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建设应否向马斌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马斌购买的房屋系工程抵账房,其对所购房屋的性质、权利状态、购房程序是明知的。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抵账房选房协议》(以下称选房协议),《选房协议》首段及第一条均明确了马斌所购房屋为工程抵账房,且第十条明确马斌对选房规则及相关提示明白无误。
马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职业为律师,如果其在选房时不知工程抵账房的性质、权利状态和购房程序,便一次性选购两套房屋并支付435万元的购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马斌拒绝支付所购房屋的差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拒绝办理网签手续的行为亦违反《选房协议》的约定,铁工建设有权解除《选房协议》并追究马斌的违约责任。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1d54f47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93e624a.png)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XX【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酒信阳【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陈XX上诉称其息工待岗在家,无从知晓单位文件内容,且该文件未事先向劳动者公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于2009年12月在公司的新疆项目结束后于2010年1月息工待岗在家,至2016年3月公司通知陈XX到吉珲项目上班,陈XX当时并没有去报到,称当时怀孕了,医生说有先兆性流产,只是和项目负责人打电话请假了,但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联系上陈XX。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陈XX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报到,亦未按照要求履行请求手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陈XX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0e9084e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705de71.png)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江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江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安生江诚王家路叶欣王宜娟【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中铁电气化局15标项目部(合同内称甲方)与水利水电十四局(合同内称乙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盾构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甲方工作"第六点约定:在整个合同履约过程中,所租赁盾构机上的任何设备、配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设备只有使用权,甲方不得将设备进行转租、转让、销售、抵押等行为,更不得随意拆卸设备零配件。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c2ac4aa8d15abe23482f4d99.png)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内容提要】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律海扬帆法律编辑通过以下案例为大家介绍事件中如何处理因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盛学军xx年12月25日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近6万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庆铃公司自XX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余元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万余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万余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万余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XX年9月14日出具(XX)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XX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万余元至迅通公司xx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案进入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万余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XX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XX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xx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律师分析】XX年2月7日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应进行彻底清算为由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再审认为迅通公司因涉嫌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行为又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故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XX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携其姐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刘玉培代表庆铃公司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把同《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委托他人代理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庆铃公司出庭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庆铃公司资产12万余元转划到迅通公司账内刘玉培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属性法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起诉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课以罚款再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制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履行了处罚义务【律师提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来甄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同时法院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等问题一、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存有关联关系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际控制关系本案中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XX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故本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诉讼主体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关联关系该关系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通过诉讼转移庆铃公司财产12万元余元至迅通公司名下的条件(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存有虚构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凭空捏造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诉讼之本意本案中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本市真陈路655号)作为证据代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权证(柳园路426号)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证明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为要求庆铃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再审中刘玉培也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陈路655号)不是原审《租房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其原因在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场地由迅通公司买下后一直没有办出产证遂用相邻地块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产证替代用以在诉讼中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再审遂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无争议即无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势必存在原告的攻击与被告的防御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出体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原审中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涉诉原审审理过程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房地产证)未进行质证(实际查明该证据为虚假)仅以部分债的折抵试图掩盖幕后的虚假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背后是对诉的实质性对抗的突破(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核心虚假诉讼往往以原、被告的显性角色虚构双方间的争议通过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侵害隐性第三人的目的本案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庆铃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财产12万余元转至迅通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公信力被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了规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申请撤诉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看法尚未统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意撤诉;还是捍卫司法权威不予准许法院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实质上是有逃避司法处罚之意为了制止这种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谋求非正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肃执法即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发现迅通公司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果断予以了驳回之后在充分比对涉案证据后对原审的虚假调解予以了撤销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即迅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课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5千元三、通过规范意识、构建机制、加大制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1.发现机制——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就应当主动行使法官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诉讼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利害关系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课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综上本案的审裁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其对规制“虚假诉讼”是一个模板有利于推进适法统一同时规范的司法审判和制裁方式对于企图借司法途径得利者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7188b37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7a.png)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均仕【当事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晓明陶继清【代理律所】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均仕【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于2000年9月22日全额投资设立的,曹均仕上诉主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违法转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于2000年9月22日全额投资设立的,曹均仕上诉主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违法转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86ecc39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15.png)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3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伟刘皓李晓敏【审理法官】李庆伟刘皓李晓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董鹏飞;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徽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董鹏飞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徽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海龙董鹏飞【当事人-公司】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徽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汪云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潘荣军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汪云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潘荣军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凤超孙博汪云项伟潘荣军【代理律所】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龙【被告】董鹏飞;河南紫荆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徽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成都市丝绒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成都市丝绒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https://img.taocdn.com/s3/m/d4f17b1183d049649a665871.png)
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成都市丝绒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被告: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下称工贸公司)。
被告:成都丝绒厂(下称丝绒厂)〉1988年6月,工贸公司与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下称西办)达成由租赁公司租赁给工贸公司两辆大型豪华旅游客车的意向性协议。
随后,西办将该租赁业务上报租赁公司。
同年7月14日,租赁公司书面授权西办经理杨刚虹与工贸公司签约,合同可使用西办印章。
同月20日,工贸公司因急于购买大客车,即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两辆CQ465s型大客车及附件的购货合同,总价款56万元。
西办得知后,对该行为予以认可。
同月22日,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正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杨刚虹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盖章是西办。
该合同确认工贸公司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附件。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工贸公司要求,出资购买两辆重庆客车总厂生产的CQ465s型大型旅游客车,并出租给工贸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所有权属出租方,工贸公司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对外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期满,工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名义货价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工贸公司;租期一年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09500元,每半年偿还租金一次,从1988年7月23日起分3次付清;工贸公司逾期未付,在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
同月24日,丝绒厂开出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确认此担保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工贸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由丝绒厂在收到西办通知后7日内代替承租人偿付租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办将该合同报送租赁公司。
同月30日,租赁公司书面确认该合同,并委托西办执行。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以四川省工商新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工商公司)名义,于同月26日向工贸公司汇款60万元,注明用途是购设备。
工贸公司收款后,付给重庆客车总厂货款5671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注册,并证明资金来源系租赁公司融资款。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训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训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99081e2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e0.png)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训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向平王邦跃张艳霞【审理法官】车向平王邦跃张艳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训仓;魏清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训仓魏清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训仓魏清山【当事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穆荣坡【代理律所】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训仓;魏清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训仓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训仓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中铁公司的蒙华铁路16标三工段项目工地需要临时工作的人员时,就由工地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让在工地干活时间较长的带班工人找人干活,干一天发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
因临时工作的魏长定不再去工地干活,工地缺少一个临时工,杨训仓经人介绍到工地临时工作,由中铁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魏清山按一天120元将工资从中铁公司领取后再发放给杨训仓,故杨训仓与中铁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
【2018-2019】201X沪铁民初字第26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铁民初字第26号-精选word文档 (3页)](https://img.taocdn.com/s3/m/596893d8941ea76e58fa04b4.png)
【2018-2019】201X沪铁民初字第2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民初字第26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铁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丁世荣委托代理人宗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云委托代理人倪志雄原告丁世荣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世荣诉称,201X年1月27日,原告乘坐沪EV7230出租车,与赵文氢驾驶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N7261出租车在保德路岭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赵文氢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X年1月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丁世荣因车祸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设置护理。
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7元、误工费3,999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2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5.07元。
201X年1月2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900元;将营养费变更为210元、误工费变更为819.29元、交通费变更为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为准;先期垫付过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户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户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034cf57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38.png)
户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清杨祝续高彩虹【审理法官】张文清杨祝续高彩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户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梁某;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户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梁某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户某段某梁某【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某【代理律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户某依据梁某、段某分别或共同签字的15份清单向十五局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依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户某要求鉴定而未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户某依据梁某、段某分别或共同签字的15份清单向十五局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依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户某要求鉴定而未许)。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分述如下:1.关于十五局四公司应否支付户某2926514元劳务费的问题。
户某陈述,其在完成合同内桥梁、涵洞以外,还为十五局四公司完成了其他工作,由段某、梁某的签字确认合计2926514元,该费用应由十五局四公司支付。
十五局四公司认为,段某、梁某签字的清单只证明了事实的存在,清单的大部分内容已包括在十五局四公司与创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合同外的部分十五局四公司已确认了442816元,不应再予支付。
王贵林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贵林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e8fbd58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ee.png)
王贵林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非易【审理法官】李非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贵林;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贵林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贵林【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吕文燕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吕文燕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代理律师】冶有贵吕文燕王超凡【代理律所】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贵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表述,借款方明确系上诉人个人,而非中凯公司,表明上诉人对其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现上诉人表示其系代中凯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表述,借款方明确系上诉人个人,而非中凯公司,表明上诉人对其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5ef8c48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e2.png)
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蒋邦海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邦海刘国跃【当事人-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庆炳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庆炳李要燕【代理律所】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邦海【被告】刘国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国跃系蒋邦海联系至案涉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双方商定了每天工资标准,刘国跃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蒋邦海予以支付,蒋邦海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国跃系蒋邦海联系至案涉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双方商定了每天工资标准,刘国跃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蒋邦海予以支付,蒋邦海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蒋邦海主张其是受案外人郭伟委托负责案涉工地现场管理,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主体,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刘国跃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蒋邦海主张案涉劳务是由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对此,蒋邦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仍是蒋邦海,但刘国跃、蒋邦海在一审期间均未申请追加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蒋邦海该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91698d8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0c.png)
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湘08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辉雪钟以祥肖昌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黎中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黎中治【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珍林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珍林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珍林【代理律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中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杰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2019年8月17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劳务使用方)与杰鹏公司(劳务提供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的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杰鹏公司。
2、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后,黎中治认为裁决错误,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杰鹏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39460元;2.依法责令杰鹏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9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52元,以上两大项共计463704.50元;3.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烽、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烽、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c684dfa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ca.png)
杨烽、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5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烽;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烽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烽【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辉【代理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烽【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评估报告是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杨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修缮所花费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重新修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评估报告是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杨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修缮所花费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重新修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应符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情形”,且杨烽一审中并未提出与房屋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相关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fc912443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68.png)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文龙【当事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文龙【当事人-个人】夏文龙【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张韶旭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曾花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张韶旭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曾花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永华张韶旭曾花花【代理律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文龙【本院观点】中铁公司与夏文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铁建人(2009)8号文及附件;2.人社部函(2012)164号文;3.人社部函(2015)149号文;4.人社部函(2018)86号文,证据1-4证明中铁公司与夏文龙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并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已事先经人社部门审批(每次批复的有效期是三年),合法合规,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5.穗人社发[2016]7号文,证明中铁公司已依法依规履行了为夏文龙缴交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的责任与义务,失业保险未能申报并缴交是政策原因及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是中铁公司主观故意没有为夏文龙申报缴交,对此中铁公司没有责任,以此认定中铁公司应向夏文龙支付经济补偿是事实认定错误。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吕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吕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afdac30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edb77f4.png)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吕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郭征海顾继红【审理法官】李迎昌郭征海顾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建伟;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建伟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建伟【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刘洋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刘洋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卞学甫刘洋【代理律所】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吕建伟;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资欠条载明吕建伟系为莘庄地铁上盖项目工作的,且杨石公司在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资数额;在建工集团公司与杨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欠条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建工集团公司,杨石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资欠条载明吕建伟系为莘庄地铁上盖项目工作的,且杨石公司在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资数额;在建工集团公司与杨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欠条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建工集团公司,杨石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
现杨石公司确认工资欠条的真实性,而建工集团公司对工资欠条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吕建伟与杨石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
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充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浙民二终字第 24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娇,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嘉民二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6 年 9 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06 年 10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及胡力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承建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郭杭永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28#、 29#、32 #楼内部承包给陈仁千施工。
陈仁千又将工程交与鲁三喜承建。
鲁三喜遂私刻了中铁十五局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之公章,于2004 年 7 月 15 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纪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私刻之章,鲁三喜以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又冒签了郭杭永之名。
该合同订立时鲁三喜未向龙纪公司提交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书。
鲁三喜在公案机关供述: 1 、合同订立时支付的 1000 元押金支票系中铁十五局开给黄建勇的空白支票,其从黄处取得后,用于支付合同押金; 2、该批租赁物, 30 吨存放于被告工地, 200 吨已归还龙纪公司,其余从龙纪公司处提货后直接转卖他人。
2005 年 6 月 30 日,龙纪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但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
中铁十五局抗辩鲁三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龙纪公司订立租赁合同,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间无合同关系。
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虽然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十五局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且从案外人鲁三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得知,该枚公章是由鲁三喜私自刻制。
另外租赁物的收料、还料都由鲁三喜个人在一手操作,中铁十五局也从未支付过租赁费,故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鲁三喜,并非中铁十五
局。
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2006 年 3 月 17 日,龙纪公司以前次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裁定中铁十五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
龙纪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 2554429.73 元,支付杂费及修理费等 28644.92 元 ;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0937.1 元等。
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从未与龙纪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赁物,现龙纪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显属无理。
请求驳回龙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纪公司提出的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欠其租赁费等请求,已经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该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服
判,未提出上诉。
现龙纪公司为此再行诉讼,就本次诉讼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证据,虽然龙纪公司提出鲁三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案证据反映鲁三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最多也只能认定为中铁十五局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其只能在中铁十五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龙纪公司并未举证中铁十五局授权鲁三喜与龙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 ,因此鲁三喜的行为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或是被代理人事后
追认 ,或是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没有中铁十五局的事后追认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龙纪公司的唯一依据是订立合同时鲁三喜提供的中铁十五局开出的 1000 元押金支票。
经查,该支票是中铁十五局(空白收款人)开给案外人黄建勇 ,用于退回押金 ,鲁三喜也交待了是从黄建勇处取得 ,用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押金支付。
因此是鲁三喜虚构了中铁十五局开出支票给龙纪公司这一事实。
虽然中铁十五局开具空白支票确属不规范,但其并无出票给龙纪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合同约定押金为标的的 10%, 而龙纪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达 250 余万元,因此仅 1000 元的金额距标的 10%差距甚大,龙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谨慎义务,其仅凭鲁三喜的小金额的支票即相信鲁三喜代表了中铁十五局,而没有向中
铁十五局进行核实或依法进行催告 ,属于轻信,对此龙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