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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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浙民二终字第 24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娇,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嘉民二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6 年 9 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06 年 10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及胡力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承建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郭杭永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28#、 29#、32 #楼内部承包给陈仁千施工。陈仁千又将工程交与鲁三喜承建。鲁三喜遂私刻了中铁十五局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之公章,于2004 年 7 月 15 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纪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私刻之章,鲁三喜以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又冒签了郭杭永之名。该合同订立时鲁三喜未向龙纪公司提交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书。鲁三喜在公案机关供述: 1 、合同订立时支付的 1000 元押金支票系中铁十五局开给黄建勇的空白支票,其从黄处取得后,用于支付合同押金; 2、该批租赁物, 30 吨存放于被告工地, 200 吨已归还龙纪公司,其余从龙纪公司处提货后直接转卖他人。 2005 年 6 月 30 日,龙纪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但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中铁十五局抗辩鲁三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龙纪公司订立租赁合同,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间无合同关系。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虽然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十五局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且从案外人鲁三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得知,该枚公章是由鲁三喜私自刻制。另外租赁物的收料、还料都由鲁三喜个人在一手操作,中铁十五局也从未支付过租赁费,故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鲁三喜,并非中铁十五

局。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2006 年 3 月 17 日,龙纪公司以前次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裁定中铁十五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龙纪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 2554429.73 元,支付杂费及修理费等 28644.92 元 ;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0937.1 元等。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从未与龙纪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赁物,现龙纪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显属无理。请求驳回龙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纪公司提出的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欠其租赁费等请求,已经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该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

判,未提出上诉。现龙纪公司为此再行诉讼,就本次诉讼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证据,虽然龙纪公司提出鲁三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案证据反映鲁三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最多也只能认定为中铁十五局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其只能在中铁十五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龙纪公司并未举证中铁十五局授权鲁三喜与龙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 ,因此鲁三喜的行为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或是被代理人事后

追认 ,或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没有中铁十五局的事后追认行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龙纪公司的唯一依据是订立合同时鲁三喜提供的中铁十五局开出的 1000 元押金支票。经查,该支票是中铁十五局(空白收款人)开给案外人黄建勇 ,用于退回押金 ,鲁三喜也交待了是从黄建勇处取得 ,用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押金支付。因此是鲁三喜虚构了中铁十五局开出支票给龙纪公司这一事实。虽然中铁十五局开具空白支票确属不规范,但其并无出票给龙纪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合同约定押金为标的的 10%, 而龙纪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达 250 余万元,因此仅 1000 元的金额距标的 10%差距甚大,龙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谨慎义务,其仅凭鲁三喜的小金额的支票即相信鲁三喜代表了中铁十五局,而没有向中

铁十五局进行核实或依法进行催告 ,属于轻信,对此龙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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