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海商法MARITIM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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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和意义: 2、方便旗制度
第三节船舶所有权 一、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和特点 《海商法》ART7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
所有人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特点: 1、以船舶为客体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3、船舶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据WTO发表的2005 年度全球贸易报告显示,中国去年的商品贸易 进出口数额(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分别为6601 亿美元和7620 亿美 元,均排名世界第三,同比分别增长18%和28%,已经分别占据全 球份额的6.1%和7.3%。在进口排名中,美、德分列前两位;而在 出口排名中,德、美则分别占据状元和榜眼的位置。而排名第四 的日本进出口数额,均比中国少1000 多亿美元,差距较为明显。 不过,中国在服务贸易的排名要稍稍逊色一些。中国相关进出口 数额分别为692 亿美元和812 亿美元,分别排名第八和第九,占据 全球份额的3.6%和3.4%,落后于美、英、德、法、日、意等国。
三、海商法的性质和特点: (一)海商法的性质 1、该问题有争议 2、许多航运发达国家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在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二)海商法的特点 1、涉外性 2、技术性 3、特殊性:
四、
(三)国际航运惯例
国际航运惯例:通常指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 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 时间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 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公示的方法
(二)公示的效力
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是对抗要件
第三节船舶抵押权
预备知识: 抵押权:《担保法》ART33:“ 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
海运单证(提单)及其流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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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海运单证(提单)及其流转程序货物由发货人托运开始至收货人提取货物为止,几种主要海运单证及其流转程序如下:1. 装船单证(由托运人办理)。
托运人填制托运联单(包括托运单、装货单、收货单等)后,向承运人的代理人办理托运,代理人接受承运后,将承运的船名填入联单内,留存托运单,其它联退还托运人,托运人凭以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同意放行后,即在装货单上盖放行章,托运人凭以向港口仓库发货或直接装船;然后将装、收货单送交理货公司,船舶抵港后,凭此理货装船,每票货物都装上船后,大副留存装货单,签署收货单;理货公司将收货单退还托运人,托运人凭收货单向代理人换取提单,托运人凭提单等到银行办理结汇,并将提单寄交收货人。
承运人办理的装船单证: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据托运单填制装货清单和载货清单,根据承运人的要求,依据装货清单编制货物积载图,船舶抵港后,送大副审核签字后,船方留存一份,提供给代理人若干份,转寄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人;编制分舱单;代理人根据装船实际情况,修编载货清单,经大副签字后,向海关办理船舶离境手续;依据载货清单填制运费清单,寄往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人和船公司。
2. 卸船单证(由收货人办理)。
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提货单;代理人签发提货单后,须保持正本提单、舱单和提货单内容相一致;收货人凭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放行手续后,再到港口仓库或船边提取货物;货物提清后,提货单留存港口仓库备查;收货人实收货物少于提单或发生残损时,须索取货物溢短单或货物残损单,并凭以通过代理人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办理的卸船单证:承运人的代理收到舱单、货物积载图、分舱单后向海关办理船舶载货入境手续,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书,同时将上述单证分送港口、理货等单位;船舶抵港后,理货公司凭舱单理货,凭货物积载图指导卸货,当货物发生溢短或原残时,编制货物溢短单或货物残损单,经大副签认后,提供有关单位。
3. 装、卸船货运单证的流转程序。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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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运输方式。
而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对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义务。
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船舶适航性要求的义务。
适航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适航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
承运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船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具备足够的适航条件。
适航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需要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以满足托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和顺利的要求。
适航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货物,还包括船舶和船上人员。
承运人必须保证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避免船货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
保持船舶适航。
承运人需要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具备足够的设备和人员来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
合理配备船员。
承运人必须按照相关法规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并确保船员能够胜任工作。
避免碰撞。
承运人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
及时救助。
如果船舶遭遇了海难,承运人必须及时向遇险船舶提供救助,以避免船货损失。
如果承运人未履行适航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承运人需要赔偿托运人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船舶损失以及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等。
承运人还可能面临海事管理部门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最低标准。
承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提供充足的设备和人员,以确保船舶具备最低标准的适航能力。
禁止行为。
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危害船舶适航性的行为,如超载、欠员等。
如果承运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仍将货物装船,将视为违反了适航义务。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在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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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原创版】目录1.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介2.公约的主要内容3.公约对我国海运业的影响4.我国应对公约的措施正文【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介】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海运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 1980 年制定的一项国际公约,旨在统一全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则,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
目前,该公约已经得到了全球众多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公约的主要内容】海运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包括:总则、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货物运输责任、索赔和诉讼。
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1.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公约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2.运输合同的订立:公约规定,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3.货物运输责任:公约明确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和损坏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4.索赔和诉讼:公约规定了货物损失和损坏的索赔程序,以及诉讼的管辖权和时效。
【公约对我国海运业的影响】海运合同公约的实施对我国海运业产生了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了运输效率:公约的实施使得我国海运企业能够根据统一的规则进行货物运输,降低了运输成本,提高了运输效率。
2.保护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公约明确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和损坏承担责任,有利于我国出口企业维护自己的权益。
3.促进了我国海运业的国际化:公约的实施使我国海运业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提高了我国海运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我国应对公约的措施】为了更好地应对海运合同公约,我国采取了以下措施:1.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我国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确保国内法律与公约规定相一致。
2.加强国际合作:我国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工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在海运领域的合作。
海运提单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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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基本知识海运提单基本知识大全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海运提单基本知识大全,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提单的基本知识1.提单的定义与关系人海运提单(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提单(Bill of Lading, B/L),是国际结算中的一种最重要的单据。
《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Bill of l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FO 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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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 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其全称是Free O nB oard,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所以一般被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在F O B 条款下,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承担货物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而买方必须从承担货物从上船起一切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从表面上来看,F O B 条款下卖方承担的风险较小,而且在报价时不用考虑海运费也不必担心海运费上涨造成的成本增加。
因此,目前国内整体超过80% 的外贸公司和工厂都采用FO B报价,其中每条航线的比例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5.要想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也是尽量由自己委托货运代理办理租船订舱。
若对方仍坚持指定货代,则要对客户指定货代的资质进行资信调查。
如果是货主主动委托我国的货代安排出运,要看被委托的货代背后是否又有境外货代,如果背后的货代是境外的契约承运人,又是托运人,那么货要与被委托的货代签订严格的协议,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地的后凭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3.使用FOB 对我国的出口商是很不利的,出口商的主动权很少而且存在的风险很大,对出口商而言,主要是存在无货代提单放货的风险。
FOB 出口指定货的业务运作状况表明,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向国内指定货代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B/L ,提单上SHIPPER 显示为国内指定货代D ,CONSIGNEE 则显示为国外货代C ;然后,国内指定货代公司转交国外货代根据船东提单MB/L 缮制的、向国内出口商签发的货代提单HB/L (或国内指定货代公司代理国外货代签发HB/L ),提单上SHIPPER 显示为国内出口商A ,CONSIGNEE 则显示为国外采购商B 。
FOB 出口指定货情况下,国内口商向国内指定货代支付完所有的FOB 本地费用(LOCALCHARGES )后,国内指定货代把货代提单HB/L 交给国内出口商(向银行进行仪付结汇),但船东提单是由国内指定货代交给国外货代公司。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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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承运⼈和货代之间的关系 ⽆船承运⼈是货运代理⼈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
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货运代理⼈⼀般以以下三种法律⾝份介⼊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续、把货物交给承运⼈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的代理⼈,指货运代理⼈在取得承运⼈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提单。
(3)充当⽆船承运⼈,接受托运⼈的货物并签发⾃⼰的提单,以⾃⼰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
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由于其实际上是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契约承运⼈),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则是实际承运⼈,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的提单并独⽴对托运⼈承担责任的民事⾏为能⼒,经常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份,⽽⽆船承运⼈只有事主⼀种⾝份。
在实践中,⽆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8]。
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是否应取得⽆船承运⼈资格⽽⾔,可以明确以下⼏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船承运⼈资格。
(2)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中直接显⽰真正的货主名称,这时,国际货代公司不须取得⽆船承运⼈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不代表货主,⽽是以本⼈名义,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显⽰货代公司名称的,则国际班轮公司必须确认货代公司取得⽆船承运⼈资格后,才可以接受其订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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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论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六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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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六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
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标签:迟延交付;责任赔偿;六方关系1 研究现状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外学者对迟延交付的概念及责任划分也有一定的研究。
但是,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对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分析研究成果较少。
回顾国内的理论研究,侯淑(1999)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明确区分了两种迟延交付的定义及责任;徐欣(2002)论迟延交付的概念,明确了迟延交付的概念;高伟(1994)论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说明了迟延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迟延损失责任的认定。
但是这些文章的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于延迟交付责任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提出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 迟延交付的定义2.1 卖方迟延交付卖方迟延交货,是指卖方没有严格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而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的一段时间完成交货义务。
对买卖双方违约适用的买卖合同法、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惯例,则惯例优先。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术语不同,交货地点的不同,卖方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情况:装运港迟延交付和目的港迟延交付。
装运港迟延交付是指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目的港的迟延交付则是指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
2.2 承运人迟延交付迟延交付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该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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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范围
承担方式
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等。其中,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按照 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 措施是指违约方采取相应措施弥补损失 ,如修理、更换等;赔偿损失是指违约 方需向受损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VS
赔偿范围
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实际损失 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如货物 灭失、损坏等;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 行为导致受损方无法获得的合同利益,如 利润损失等。在赔偿范围上,海商法一般 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需赔偿受损 方的全部损失。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
海商法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行为,无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应承 担违约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方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才能免责。
免责事由
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等。其中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自然灾害等。
02
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的 订立与履行
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要件
当事人资格
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形式
海上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内容
海上运输合同应当包括运输货物的 名称、数量、质量、运输方式、起 运地、目的地、运费、保险等条款 。
04
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违 约责任的规定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概念
指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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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https://img.taocdn.com/s3/m/c1d9be36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8e.png)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从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他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他的义务是负责托运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船舶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工具。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客体的”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1)双务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
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至目的港的义务;托运人则享有如数完好收取货物或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有偿合同。
承运人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所的运输服务为代价,同时取得运费报酬;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则以支付运费为代价。
(3)直接涉及第三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只有双方,但却直接涉及第三者,即收货人。
收货人是第三方时,其虽然并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但根据合同的规定却有权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约束。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货人成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提取货物,请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
与此同时,收货人亦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合同规定运费到付,收货人一般应在提货时向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4)通常属于要式合同。
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这就明确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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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规则》、《汉堡规则》、《⿅特丹规则》、《维斯⽐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海⽛规则》、《汉堡规则》、《⿅特丹规则》、《维斯⽐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承运⼈的责任基础不同《海⽛规则》下,承运⼈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规则》下,承运⼈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规则进⾏了全⾯彻底的修改,采⽤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责任⼈的责任。
《⿅特丹规则》也采⽤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除了证明⾃⼰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索赔⽅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是归因于承运⼈的过失。
《海⽛规则》下承运⼈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承运⼈的最⾼责任赔偿限额不同⾸先,从《海⽛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赔偿⾦额。
《海⽛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规则》将最⾼赔偿⾦额提⾼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重计算,每公⽄30⾦法郎,两者以较⾼⾦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个⾦法郎是⼀个含有66.5毫克黄⾦,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的最⾼赔偿责任增加⾄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额⾼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法越来越合理。
《海⽛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对《海商法》第44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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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商法》第44条的思考我国没有参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但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确定,遵循了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和成熟的内容和原则。
本文旨在阐述笔者对《海商法》第44条的几点思考,来进一步探讨和分析“保险权益条款”。
《海商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规制航运实践中出现的“保险权益”条款。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常常规定,如果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对货物进行了保险,则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运人享有免责的权利。
英国协会在货物保险条款中涉及了“不得受益条款”,即“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权益”来对抗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条款”。
然而,在美国,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强制要求托运人投保货物险,进而依此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权益条款”有效。
①关于该条款的合理与否,学者似乎没有什么异议。
司玉琢教授认为:“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由于通过保险利益的转让,使原本没有货物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获得了保险利益,从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②然而,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不同理解。
第一,该条文中的“保险利益”是否与保险法领域的“保险利益”相一致我国《保险法》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采用的英文词组都是“insurable interest”(也或者称可保利益),而《海商法》、《海牙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中的相关英文翻译为“benefit of insurance”,这样不同的两个翻译又是否指的是同一项内容呢?保险法上,保险利益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也包括事实上的经济利益,而且对保险利益的承认必须以合法性和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为前提。
显然,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只能是特定主体,通常情况下,保险利益只会随着标的物的转让而转移,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承运人。
历年货代考试真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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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5分。
单项选择题的答案只能选择一个,多选不得分)1、The scope of freight forwarder’s service on behalf of consignee (CIF) includes().A.packing the goods B.paying the freight to the marine carrierC.arranging import customs clearance D.booking space with the marine carrier答案:C。
以上四个选择答案都属于货运代理的货运业务服务范围,但此题的题干是关于在CIF价格术语下,货运代理为进口商提供的货运业务服务范围。
只要掌握CIF价格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不难判断此题的正确答案应是C,进口货运报关属于其服务范畴。
因为通常情况下,包装货物、向承运人订舱、支付运费给承运人都属于CIF价格术语下卖方的责任,而不是买方即进口商的责任,所以不能选择A和B和D。
本题知识要点为货运代理业务范畴,要求考生掌握货运代理为出口商或进口商办理货运服务的具体业务范围。
2、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00, ()means that the sellers delivers the goods pass the ship’s rail at the named port of shipment.A.FCA B.FOB C.CFR D.CPT答案:B。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FCA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FOB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CFR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CPT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海商法模拟试题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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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模拟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1、下列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作出保留的是()。
A、1924年海牙规则B、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C、1974年雅典公约D、1910年碰撞公约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采用的是()。
A、特别提款权B、人民币C、金法郎D、美元3、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是()。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B、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4、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负责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的人是()。
A、抵押人B、抵押权人C、保险人D、提供贷款的银行5、承运人签发的对于货物表面未作批注的提单是()。
A、指示提单B、收货待运提单C、清洁提单D、不清洁提单6、在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合同是()。
A、班轮运输合同B、航次租船合同C、定期租船合同D、光船租赁合同7、我国某甲贸易公司将一批出口德国的货物交由乙海运公司承运,乙又将全部货物转交丙公司承运。
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
A、承运人B、实际承运人C、托运人D、收货人8、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
A、平均负赔偿责任B、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C、互相不负赔偿责任D、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9、我国《海商法》规定,客运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不超过()。
A、46666计算单位B、40000元人民币C、1200计算单位D、3333计算单位10、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B、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C、从装货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D、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11、保险委付适用的场合是保险标的()。
海商法试题总结版
![海商法试题总结版](https://img.taocdn.com/s3/m/8d3e4d96cc22bcd126ff0ce8.png)
海商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并将正确答案的号码填在题干的括号内。
每小题1分,共10分)1.世界上最老的船级社是1760年成立的( )。
A.劳埃德船级社B.法国巴黎国际船级社 C.德国劳氏船级社2.跟单信用证通常有装船日期的约定,该装船日期也即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它通常是指( )。
A.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日期 B.托运人将货物运至船上的日期C.承运人开始将货物装船的日期D.承运人将货物装完船的日期3.根据海商法实际承运人的界定,实际承运人可以是( )。
A.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 B. 多式联运经营人C.除光船租赁合同外的出租人4.1978年“汉堡规则”彻底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条款”,但是它要求火灾造成的海上运输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由( )负举证责任。
A.承运人 B.承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代理人 C. 托运人D.收货人5.船舶在定期租船期内不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 )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适航状态。
A.出租人 B.承租人 C.承运人 D.船长6.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 )A.受损害船舶的船旗国法B.侵权行为地法 C.法院所在地法 D.扣押法院所在地法7.在海上货物运输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是由( )造成,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A. 船舶碰撞 B.平舱不当 C.船长及船员管理货物过失8.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是依照( 制订的。
A.新劳氏求助合同格式 B.1910年求助公约C.1989年国际求助公约9.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被保险人根据海上保险单所享有的权利,通常都可以采用( )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
A.买卖B.背书 C.银行托收10.海事请求人申请诉前扣押船舶的,时效自( )起中断。
A.申请扣船之日 B.提起诉讼之日 C.取得担保之日 D.海事法院作出扣航裁定之日答案要点1.A 2.D 3.C 4.C 5.A 6.B 7.A 8.C 9.B 10.A四、判断改错题(判断下列每小题的正误。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71891600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ac.png)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海商法试题
![海商法试题](https://img.taocdn.com/s3/m/dae731edbb68a98270fefa06.png)
海商法试题(总1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那些船舶属于我国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a )。
A 50总吨海上机动船舶B 军舰C 政府公务船舶D 15总吨海上非机动船舶2.下列不属于船舶担保物权的是( c )。
A 船舶优先权B 船舶抵押权C 船舶所有权D 船舶留置权二、多项选择题1.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主要有( ABCDE )。
A 船舶所有权登记B 船舶抵押权登记C 光船租赁登记D 船舶变更登记E 船舶注销登记2.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 ABC )。
A 船体B 船舶设备C 船舶属具D 船上的粮食E 船上的伙食3.关于船舶物权的国际公约有( ABC )。
A 《1962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B 《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C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D 《船舶所有权国际公约》E 《船舶抵押权国际公约》4.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 ADE )。
A 船舶所有人B 船东雇佣人C 船长D 船东代理人E 船舶共有人三、名词解释1.船舶2.船舶国籍3.船舶所有权4.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6.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制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之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7.船员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所有任职人员;狭义的船员则不包括船长,仅指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雇佣协议的人。
四、简答题1.构成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具备那些要件?(1)它必须是拥有航行设备的建造物,即必须具备船舶的共同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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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范本范本什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从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他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他的义务是负责托运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船舶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工具。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客体的”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种类有:件杂货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1、件杂货运输合同,又称零担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提单运输合同,指海上承运人负责将件杂货经海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2、航次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3、多式联运合同,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1、双务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
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至目的港的义务;托运人则享有如数完好收取货物或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有偿合同。
承运人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为代价,同时取得运费报酬;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则以支付运费为代价。
3、直接涉及第三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只有双方,但却直接涉及第三者,即收货人。
收货人是第三方时,其虽然并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但根据合同的规定却有权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约束。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货人成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提取货物,请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
与此同时,收货人亦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合同规定运费到付,收货人一般应在提货时向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4、通常属于要式合同。
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这就明确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采用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格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1、件杂货运输合同的订立。
货物托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是要约,船公司在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定,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件杂货运输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如一方要求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照办。
2、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
应采取书面形式,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1、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前的任意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装船的,并应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在开航前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3、船舶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不能抵达目的港时的解除。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方卸载,视为已履行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一)承运人的责任1、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2、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有赔偿责任。
3、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二)托运人的责任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有以下责任:支付运费;包装货物并申报货物资料;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危险品的责任。
(三)货物交付1、货物交付的形式。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形式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
实际交付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视为完成了交付。
两种交货方式中,实际交付是一般原则,象征性交付是例外情况,即在实际交付不可能时才能采用象征性交付。
2、检查货物和通知。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查。
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则应及时用书面通知承运人。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场作出。
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
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起连续15日内作出。
对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认定交付时的状态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转至收货人。
但是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需就已经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在目的港交接货物前申请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留置货物。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前提是货物在其控制之下。
如果货物已经脱离其控制则不能再主张留置,但货物并不一定要留在船上,如果货物卸下后存于承运人的仓库或能控制的第三方仓库,则仍能被留置。
篇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2、留置权3、免责4、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3、按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4、签发提单及依约凭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按规定航线航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提货;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托运人的义务:按约定提供货物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支付运费篇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种类范本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总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三类:(1)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总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在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或订立的货运总合同。
为了保证总合同的实施,通常在分批装运时另签发提单,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
此类合同适用于大宗货物运输。
相应地在合同项下能保证托运人对舱位的需要,并享受优惠运价。
(2)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往往是承运人接受多个托运人的货物,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多批货物装载于同一船舶,按规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上,以规定的港口顺序运输。
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这种合同大多是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和证明的,因此,件杂货运输又被称做提单运输。
目前,海运单作为件杂货运输的特别形式,在国际海运实践中已开始为人们所接受。
(3)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即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用于不定期船运输,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仅为某一特定航次使用船舶签订协议;承租人只要求出租人把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不希望占有和控制船舶。
另一种租船合同是按一定期间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
如果承租人以租用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或者租期仅为一个航次,或者如果以租用的船舶作为承运人经营班轮,则也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
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我们这里不讨论期租合同:第一,除上述情况外,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性质,而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若货运代理人作为承租人以期租船舶承运货物,他就成为承运人,而不再是货运代理人;第三,货主若以期租进行货物运输,需要具备航海知识和货物配载技术,对船舶需要有专人管理等。
所以一般情况下,货主不愿采用期租方式租船,货运代理人涉及期租的机会不多。
2.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所称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运输方式并没有新的通道和工具,而是利用现代化的组织手段,将各种单一运输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打破了各个运输区域的界限,是现代管理在运输业中运用的结果。
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它必须包括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而且其中必须有海上运输方式。
在我国由于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内河运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所以国际海上运输与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可以视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2)多式联运虽涉及到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但托运人只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一份合同,只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取得一种多式联运单证,只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按一种费率交纳运费。
这就避免了单一运输方式多程运输手续多、易出错的缺点,为货主确定运输成本和货物在途时间提供了方便。
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统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国内沿海港口、沿海与内河港口,以及内河港口之间由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