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济政办字〔2021〕28号•【施行日期】202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54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9〕2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系列重要论述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全市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推进“文化济南”建设。
力争到2025年,文物依法保护利用水平明显提升,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显著提高,文物机构队伍进一步优化,文物安全形势明显好转,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更好惠及民众,文物工作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建设“文化济南”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彰显,文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初步实现。
二、主要任务(一)实施文明探源考古工程。
1.落实国家文物保护利用重大战略。
积极参与国家中华文明探源工程和考古中国重大项目研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18•【字号】济政发〔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济政发〔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提高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工业(含仓储用地,不含采矿用地,下同)、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住宅用地。
1.出让原则。
住宅用地不得与招商引资项目挂钩,土地出让时不得设置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排他性准入条件。
2.出让规模。
用地性质、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性规定,容积率大于1.0。
单宗住宅用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
(二)商业及商住混合用地。
商业及商住混合用地原则上不得设置限制性、排他性准入条件。
根据规划要求,对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能够带动区域整体发展,具有引领性作用的商业(指具有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宾馆酒店等功能,受让人自持物业比例不低于70%的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特色商业街区项目、社区商业中心项目)、总部经济、文化旅游、创意研发、现代服务业,且宗地配套住宅占项目用地可开发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0%的项目,确需设置有关准入条件的,在不设置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条件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属土地储备机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管委会和各区驻地园区管委会,下同)提出设定土地出让条件的建议,按照有关程序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对于文物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济南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其文物保护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和传承济南市独特的历史文化遗产,济南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文物保护规定,以确保文物得到妥善保护和合理利用。
一、文物保护的意义济南市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积淀,拥有丰富的文物资源。
这些文物不仅是济南市历史的见证,更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文物的保护不仅有助于开展历史研究和文化交流,还能够带动旅游产业的发展,为济南市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二、文物保护的目标1. 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保护工作应以保持文物的原状为目标,不得随意更改或破坏文物的结构和面貌,严禁任何形式的偷盗、私挖、私拆文物现象。
2. 提高文物保护意识。
通过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文物保护的意识和重要性,引导居民和游客爱护文物,共同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3. 合理利用文物资源。
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发挥文物在旅游、教育、文化创意产业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良性互动。
三、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1. 保护优先。
保护文物的重要性高于利用价值,文物保护工作应放在首要位置,避免以破坏文物为代价的发展。
2. 整体保护。
以文物所在环境和自然、人文景观为整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保持文物与周边环境的和谐统一。
3. 公众参与。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形成文物保护的合力,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
4. 依法管理。
文物保护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四、文物保护的措施1.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体系。
加强对文物的登记、鉴定和保护,建立文物档案和数据库,确保文物信息留存和传承。
2. 增加投入。
政府要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力度,为文物保护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和保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到文物保护项目中。
3. 完善法律法规。
依据国家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济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本地区的文物保护条例,明确文物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文物管理责任书(2篇)
文物管理责任书为加强我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结合我区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记录档案、标志说明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和《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甲方)与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其内容如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如有移动、损毁现象发生,乙方要指认有关责任人,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法》予以处理;如乙方不能指认责任人,由乙方负责恢复原文物保护标志。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暂定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开山采石、建窑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进行扰动文化层的活动(距地表30厘米以下)如有特殊需要,需报经区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取得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未经许可,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暂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存放危险物品,进行扰动文化层活动,及其他违反文物法规规定,有损文物安全行为的,除按文物保护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如乙方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的,将追究乙方的责任。
三、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乙方对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文物的安全和日常保养及维修,并做好文物安全防火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四、文物保护单位内如发生盗窃事件,乙方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传拓碑刻,不得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
如有特殊需要,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六、乙方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义务。
、七、乙方应遵守文物保护法规规定的其他条款。
八、乙方应遵守本责任书内容,尽责保护文物,并经常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汇报文物保护情况。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保护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周边山体和水体、历史城区古城及商埠区双城并置、经二路、经四路横向连接的历史格局、风貌和重要视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传统风貌建筑、名泉、泉水文化景观、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法律、法规对山体、水体、文物、名泉、工业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山泉湖河城”的传统格局和特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
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在多个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县(市、区)还没有专门文物管理机构的现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这在历史上是没有过的。
该规定包涵了设立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委员会、增加编制和人员数量、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对于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文物保护工作有其自身规律和特殊性,而且专业性很强,为此,《条例》专门增加一款专家咨询机制的内容,即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有助于促进政府决策、审批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关于委托执法。
目前,我省基层文物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业单位承担,针对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建设的现状,《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在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用法规的形式授权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这对于缓解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难等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
四、关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
我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巨大,其保护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的难点,法律法规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标准。
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6•【字号】济政发[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济政发〔2006〕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18号文件做好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94号)精神,市政府批准市文化局确定的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43项),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43项)一、民间文学(共计7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1│02-1│闵子骞传说│ 历城区山大路街道办事处│├──────┼───────┼────────────┼────────────┤│2│02-2│华山华阳宫传说│历城区华山镇│├──────┼───────┼────────────┼────────────┤│3│02-3│五月十三祭天习俗│历城区柳埠镇│├──────┼───────┼────────────┼────────────┤│4│02-4│《泰山北届届碑之谜》等几│长清区││││十处(件)名人名地历史故事│││││传说││├──────┼───────┼────────────┼────────────┤│5│02-5│大明湖的传说│历下区│├──────┼───────┼────────────┼────────────┤│6│02-6│东平陵城的传说│章丘市文化馆│├──────┼───────┼────────────┼────────────┤│7│02-7│李开先的传说故事│章丘市文化馆│└──────┴───────┴────────────┴────────────┘二、民间美术(共计3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8│03-1│济南面塑│济南市群众艺术馆│├──────┼───────┼────────────┼────────────┤│9│03-2│济南剪纸│济南市群众艺术馆│├──────┼───────┼────────────┼────────────┤│10│03-3│济南泥塑│济南市群众艺术馆│└──────┴───────┴────────────┴────────────┘三、民间音乐(共计1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11│04-1│商河民歌│商河县文化馆│└──────┴───────┴────────────┴────────────┘四、民间舞蹈(共计10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12│05-1│商河鼓子秧歌│商河县│├──────┼───────┼────────────┼────────────┤│13│05-2│梆鼓秧歌│历城区港沟镇│├──────┼───────┼────────────┼────────────┤│14│05-3│芯子(抬芯子、扛芯子、转│章丘市文祖镇历城区唐王││││芯子)│镇│├──────┼───────┼────────────┼────────────┤│15│05-4│加古通│平阴县文化馆│├──────┼───────┼────────────┼────────────┤│16│05-5│花鞭鼓舞│商河县│├──────┼───────┼────────────┼────────────┤│17│05-6│济阳鼓子秧歌│济阳县仁风镇│├──────┼───────┼────────────┼────────────┤│18│05-7│ 高跷(乔家、胡家、饮马) │ 济阳县历下区槐荫区│├──────┼───────┼────────────┼────────────┤│19│05-8│猫蝶富贵│天桥区文化馆│├──────┼───────┼────────────┼────────────┤│20│05-9│绣球灯│长清区文化馆│├──────┼───────┼────────────┼────────────┤│21│05-10│四蟹灯│天桥区文化馆│└──────┴───────┴────────────┴────────────┘五、传统戏剧(共计5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22│06-1│济南吕剧│济南市吕剧院│├──────┼───────┼────────────┼────────────┤│23│06-2│济南京剧│济南市京剧院│├──────┼───────┼────────────┼────────────┤│24│06-3│五音戏│章丘市文祖镇历城区华山│││││镇│├──────┼───────┼────────────┼────────────┤│25│06-4│王皮戏│平阴县文化馆│├──────┼───────┼────────────┼────────────┤│26│06-5│济南皮影戏│济南市群众艺术馆│└──────┴───────┴────────────┴────────────┘六、曲艺(共计6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27│07-1│山东快书(杨派、高派)│济南市曲艺团│├──────┼───────┼────────────┼────────────┤│28│07-2│山东琴书│济南市曲艺团│├──────┼───────┼────────────┼────────────┤│29│07-3│山东大鼓│济南市曲艺团│├──────┼───────┼────────────┼────────────┤│30│07-4│济南相声│济南市曲艺团│├──────┼───────┼────────────┼────────────┤│31│07-5│长清落子│长清区│├──────┼───────┼────────────┼────────────┤│32│07-6│平阴渔鼓│平阴县文化馆│└──────┴───────┴────────────┴────────────┘七、传统手工技艺(共计7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33│09-1│龙山黑陶制作技艺│章丘市济阳县│├──────┼───────┼────────────┼────────────┤│34│09-2│东阿镇“福”牌阿胶制作技│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艺│限公司│├──────┼───────┼────────────┼────────────┤│35│09-3│商河老粗布制作技艺│商河县│├──────┼───────┼────────────┼────────────┤│36│09-4│仲宫白酒传统酿制技艺│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37│09-5│济南烤鸭制作技艺│市中区│├──────┼───────┼────────────┼────────────┤│38│09-6│章丘大葱栽培技艺│章丘市绣惠镇│├──────┼───────┼────────────┼────────────┤│39│09-7│历城板栗栽培技艺│历城区西营镇│└──────┴───────┴────────────┴────────────┘八、民俗(共计3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40│12-1│商河梁王冢庙会│商河县│├──────┼───────┼────────────┼────────────┤│41│12-2│女郎山庙会│章丘市文化馆│├──────┼───────┼────────────┼────────────┤│42│12-3│千佛山庙会│历下区│└──────┴───────┴────────────┴────────────┘九、其他(共计1项)┌──────┬───────┬────────────┬────────────┐│序号│代码│项目名称│申报地区或单位│├──────┼───────┼────────────┼────────────┤│43│17-1│大观园晨光茶社│ 大观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6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和质量监督,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工程检查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申报审批、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组织管理、项目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人员到岗到位和岗前培训情况、工程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效果和质量包括:技术方案落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审批、管理等方面技术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及人员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五条工程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工程检查部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组人员。
(二)工程检查部门制订检查计划。
(三)现场查验。
检查组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
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8.11.1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2016年第1号(总第193号)
2014-12-24
工业和信息化部
14
52318-2016
YD/T 2775-2014
手机支付基于2.45GHz RCC(限域通信)技术的智能卡测试方法
2014-12-24
2014-12-24
工业和信息化部
15
52319-2016
YD/T 2776-2014
手机支付基于2.45GHz RCC(限域通信)技术的非接触式读写器终端技术要求
SN/T 1794.2-2006
2015-02-09
2015-09-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63
52487-2016
SN/T 1461-2015
进出口纺织品耐光、汗复合色牢度试验方法
SN/T 1461-2004
2015-02-09
2015-09-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64
52488-2016
2015-09-01
国家2016
SN/T 1254-2015
入出境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查验规程
SN/T 1254-2003
2015-02-09
2015-09-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66
52490-2016
SN/T 1239-2015
2015-11-09
2016-09-01
商务部
29
52333-2016
SB/T 11134-2015
电子商务商品标价通用技术条件
2015-11-09
2016-09-01
商务部
30
52334-2016
SB/T 11135-2015
绿色商场
2015-11-09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2.20
•【字号】济政字[2013]81号
•【施行日期】2013.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济政字[2013]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我市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市政府确定,章丘市龙山四村遗址等178处不可移动文物为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附后)。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深入做好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等工作,为推动我市文化事业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经济文化强市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济南市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0日附件
济南市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178处)。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0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0号)《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并于2020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保护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文化品质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2007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
第七条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
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经考古勘探、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应当同时移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
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
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