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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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侯承林合同诈骗罪-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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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侯承林合同诈骗罪-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侯承林合同诈骗罪侯承林合同诈骗罪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叠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承林,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广西临桂县人,住(略)。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X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阳田林,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1X)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承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承林及其辩护人阳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承林于201X年3月至201X年2月间,以承包桂林市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和永福苏桥工业区环城公路工程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秦艳玲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

201X年2月10日,被害人秦艳玲与被告人侯承林在桂林市锦绣乐园签订了合伙建设“桂林市汇通房产开发的汇通广场地下室工程”、“永福苏桥环城公路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17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中标通知书、苏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付款凭证;2、证人郑绪荣、卢水启的证言;3、被害人秦艳玲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候承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承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候承林辩称:骗取的钱只有7万元。

浙江罗彩贵伤害人一案判决书

浙江罗彩贵伤害人一案判决书

浙江罗彩贵伤害人一案判决书罗彩霞被顶替上大学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赔4.5万罗彩霞是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乡人。

她和王佳俊均为湖南省邵东一中2004年29班应届文科毕业生,两人同时参加高考,罗彩霞成绩为514分,没达到湖南省当年的二本录取分数线。

王佳俊成绩为335分,远未达到普通高校本科最低控制录取线。

2004年9月,时任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的王峥嵘(王佳俊的父亲)在王佳俊班主任老师张文迪的帮助下,获得了罗彩霞高考成绩等相关息,随后通过伪造罗彩霞的迁移证、高考档案,并通过同学关系最终使女儿王佳俊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降低20分定向补录。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院长唐昆雄,代领了假罗彩霞(即王佳俊)的录取通知书。

真罗彩霞未被任何学校录取。

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5年,复读一年的罗彩霞被天津师范大学录取。

假罗彩霞安然度过四年大学时光,取得了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还入了党。

真罗彩霞复读一年后,2005年被天津师范大学录取。

2009年3月,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拒,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意外浮现。

此事经媒体曝光后,有关部门遂展开调查。

2009年10月,王峥嵘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与原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3年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2009年4月22日,罗彩霞一纸诉状将王佳俊作为第一被告、将王峥嵘、杨荣华、湖南邵东县第一中学、湖南邵东县教育局、贵州师范大学和贵阳市教育局分别作为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6月,又将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院长唐昆雄教授追加为第名被告。

击水律师事物所律师免费担任了罗彩霞的诉讼代理人。

开庭之前该律所主任潘强和徐国强等五位律师先期到达长沙。

经过证据交换,潘强表示“胜券在握”。

13日早时,身穿粉色碎花裙的罗彩霞一出现就被记者团团围住,“心情很紧张”,她对记者说。

她是在家人陪伴下来到长沙中院,只是由于旁听席位有限,家人没能进入法庭。

2019-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word范文 (3页)

2019-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word范文 (3页)

2019-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浙湖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X)湖安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3月27日,黄海华作为借款人,陈科及钱平、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为10.89375‰,借款期限自201X年3月27日起至201X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

201X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得予归还。

聂金成持有还贷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6463.63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

聂金成于201X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华立即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86463.63元并支付清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X 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8年上诉人张伟平诈骗一案word版本 (5页)

2018年上诉人张伟平诈骗一案word版本 (5页)

2018年上诉人张伟平诈骗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张伟平诈骗一案上诉人张伟平诈骗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长中刑二终字第01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平,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X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军,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X)雨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伟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平系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仁和木业”门面的经营者。

自201X年3月20日至29日,张伟平利用自己在该市场的经营信用,以工地要货、资金周转不灵、承诺先拿货后付款等为名,骗得红星建材市场经营户周美丽等28人共计价值226 909元的建材或现金,其将部分赃物变卖后用于还债、家庭开支及个人挥霍,部分赃物转移至永州市藏匿,并于同年3月30日将所经营的门面转让后逃匿。

张伟平在201X年4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还被害人27 076元,实际诈骗财物199 833元。

案发后,张伟平陆续向部分被害人退赃81 62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苏英、项义云、丁正满、吴凤君、彭美英、刘金亮、汤勤、肖圣、余德清、熊志奇、周美丽、刘爱三、胡田香、周运良、王明利、黄坤、欧昌鹏、杨伯利、张秀敏、张冠杰、谢伯凡、丁艳华、孙少红、孟祥兵、闵得林、谢海超、刘金山、张良学的陈述,证人刘卫平、肖霏、张桂君、连并举的证言,送货单、退货收条、转让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伟平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

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doc

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doc

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稳根,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了昌市大源镇,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业主,住广东省了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曹脚组。

2002年9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凤红,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寺面镇,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寺面镇富田村杨三组。

200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理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是同居关系,并已生育一子。

2000年7月,被告人张稳根租用佛山市澜石镇银苑商住城八栋首层9、10号铺,作为其开办的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与被告人覃凤红共同经营。

200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因为资金困难,便利用与供货方发生过业关系,取得了他们的信任,且一般是先由供货方供货,收取货物后下月初再由供货方持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与其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以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的名义,加大业务量向供货商要货,被告人覃凤红负责使用化名“潭凤”签收货物,或者由贸易行的其他雇员签收货物,被告人张稳根负责销售,先后向佛山市澜石镇广强不锈钢制品工艺厂等35个单位或者个人大量购进货物,骗取了上述单位共价值人民币50万多元的不锈钢板、管、配件和焊材并销售后,于2001年12月30日凌晨将贸易行关闭,携带赃款逃往乐昌市梅花镇坪乳公路收费站附近一出租屋藏匿。

张海宾平阴废铁诈骗判决书

张海宾平阴废铁诈骗判决书

张海宾平阴废铁诈骗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自愿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褚**;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李桂煌案件法律判决(3篇)

李桂煌案件法律判决(3篇)

第1篇案号:(XX)刑初字第[XXXX]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大学文化,XX 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XX年X月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煌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XX年X月X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煌在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X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桂煌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XX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具体事实如下:1. 受贿事实:(1)被告人李桂煌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为某公司负责人张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人民币XX万元。

(2)被告人李桂煌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李某谋取利益,收受李某人民币XX万元。

2. 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李桂煌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XX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桂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桂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2. 被告人李桂煌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煌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受贿罪:1. 被告人李桂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冯学荣与被上诉人聂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冯学荣与被上诉人聂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冯学荣与被上诉人聂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贵安马春茂薄晓霞【审理法官】刘贵安马春茂薄晓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学荣;聂桂玲【当事人】冯学荣聂桂玲【当事人-个人】冯学荣聂桂玲【代理律师/律所】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强月兰【代理律所】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学荣【被告】聂桂玲【本院观点】冯学荣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以及聂桂玲提交的协议书和录音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且录音中的通话人以及协议中的相对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法律事实必须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事实必须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冯学荣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赌债,但在庭审中冯学荣陈述其欠聂桂玲的钱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依法调取的罗某甲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显示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后罗某甲银行账户中确有较大数额存款及存取记录,其在客观上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金榕【当事人-公司】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建景魏子祺魏坤贵【代理律所】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亚茂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亚茂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德诚公司15某楼21层经理办公室的花梨红木色复合实木办公桌,聂金榕作为亚茂公司员工,未能合理说明其到23层的必要性,其在23层走廊持手机拍摄周围环境、还时与相关人员交谈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起因,聂金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栏杆缺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而致跌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就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15某楼21-23层仍在装修施工,非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

关于上诉人冯培珍与被上诉人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上诉人冯培珍与被上诉人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上诉人冯培珍与被上诉人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黑27民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起锚柳宗良程杰【审理法官】钟起锚柳宗良程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冯培珍;王桂彬【当事人】冯培珍王桂彬【当事人-个人】冯培珍王桂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培珍【被告】王桂彬【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庭审时冯培珍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没有释明当事人是否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时冯培珍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没有释明当事人是否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另外,从冯培珍的一审起诉状看,冯培珍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时,但是从一审法院2020年6月10日的庭审笔录看,冯培珍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前",冯培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20)黑27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培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7:00关于上诉人冯培珍与被上诉人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27民终14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培珍。

冯国平、桂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国平、桂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国平、桂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扬洲姚彬易树龙【审理法官】周扬洲姚彬易树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国平;桂爱国;张继昌【当事人】冯国平桂爱国张继昌【当事人-个人】冯国平桂爱国张继昌【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建华【代理律所】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国平;桂爱国【被告】张继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继昌是否实际向冯国平、桂爱国交付借款现金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张继昌已实际向冯国平、桂爱国交付借款现金8万元,理由如下:1、2018年9月25日,冯国平、桂爱国向张继昌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冯国平、桂爱国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是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继昌是否实际向冯国平、桂爱国交付借款现金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张继昌已实际向冯国平、桂爱国交付借款现金8万元,理由如下:1、2018年9月25日,冯国平、桂爱国向张继昌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冯国平、桂爱国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是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如实际借款22万元,则冯国平、桂爱国按30万元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对此,冯国平、桂爱国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3、2019年3月26日,冯国平向张继昌出具书面承诺还清借款30万元,再一次认可实际借款为30万元。

金久亮、聂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久亮、聂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久亮、聂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3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久亮;聂宝霞【当事人】金久亮聂宝霞【当事人-个人】金久亮聂宝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金久亮【被告】聂宝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经过上诉人经营的水果蔬菜店门前时,该店门前放置的遮阳伞将被上诉人砸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经过上诉人经营的水果蔬菜店门前时,该店门前放置的遮阳伞将被上诉人砸伤。

上诉人作为该遮阳伞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入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5762.39元,一审时其已提供诊断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佐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过度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住院91天,住院期间到外地医院进行检查鉴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给付交通费1000元并不不当。

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押金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金久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金久亮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聂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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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聂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敏刘祖军郭洪【审理法官】聂敏刘祖军郭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聂忠;杨崇旺【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聂忠杨崇旺【当事人-个人】聂忠杨崇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聂忠;杨崇旺【本院观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5:2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聂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7民终29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某某常德商会大厦某某。

胡锦玲与刘桂英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锦玲与刘桂英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锦玲与刘桂英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9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蔚【审理法官】宋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丙;胡某乙【当事人】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丙胡某乙【当事人-个人】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丙胡某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胡某甲上诉称,其因重大误解、在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欺诈下签订的涉案赡养协议,对于赡养协议中的房产刘某某无处分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某甲上诉称,其因重大误解、在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欺诈下签订的涉案赡养协议,对于赡养协议中的房产刘某某无处分权。

经查,在(2019)鲁01民终6020号胡某甲与刘某某赠与合同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在胡庆亮去世之前及胡庆亮去世之后签订涉案赡养协议之前,胡庆亮及其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其他约定,故胡庆亮去世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刘某某、胡某甲与案外人胡某丙、胡某乙共同共有。

在赡养协议第一条中载明:刘某某有四处房产(含涉案房产)。

故,应认定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四处房产(含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由刘某某取得四处房产(含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再由刘某某将四处房产分别赠与其三个子女。

”可知,刘某某对于赡养协议中的四处房产系有处分权的。

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492号再审审查,亦认定上述事实,并驳回了胡某甲的再审申请,现(2019)鲁01民终6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案中,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在签署涉案赡养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甲要求撤销赡养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黄玉林、聂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玉林、聂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玉林、聂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黔23民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付君石鑫【审理法官】简坤付君石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玉林;聂申琼;彭某1;彭某2;黄启富;刘忠勇【当事人】黄玉林聂申琼彭某1彭某2黄启富刘忠勇【当事人-个人】黄玉林聂申琼彭某1彭某2黄启富刘忠勇【代理律师/律所】黄天桥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天桥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天桥【代理律所】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玉林【被告】聂申琼;黄启富;刘忠勇【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仁敬与黄玉林是合伙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彭仁敬对自身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黄玉林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仁敬与黄玉林是合伙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彭仁敬对自身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黄玉林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在卷的韦其磊、赵某、谢某陈述内容看,其中,韦其磊陈述“不清楚彭仁敬与黄玉林是否合伙关系,是韦福瑞介绍黄玉林来买的碎石机,300元定钱是黄玉林支付的。

"赵某陈述“出事前一天11点左右,黄玉林与彭仁敬说一起去看沙机,但具体是合伙买还是一起去看,没有说,我不清楚。

"谢某陈述“是听到他们两人说去看打砂机。

"因此,韦其磊、赵某、谢某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彭仁敬与黄玉林合伙购买本案所涉打砂机;其次,蒋某陈述“出事当天,派出所发信息给村主任,村主任又发给我,要我关注死者家属动态,有事及时汇报。

蒋人军、曾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人军、曾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人军、曾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凯张芳秦桂珍【审理法官】王凯张芳秦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人军;曾令平【当事人】蒋人军曾令平【当事人-个人】蒋人军曾令平【代理律师/律所】易能勇广西星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能勇广西星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能勇【代理律所】广西星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人军【被告】曾令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是“临桂县悦虹不锈钢装饰部”的经营者。

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为其经营的该装饰部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聂田杰、高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田杰、高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田杰、高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田杰;高峰;庄伟伦;李坤【当事人】聂田杰高峰庄伟伦李坤【当事人-个人】聂田杰高峰庄伟伦李坤【代理律师/律所】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云飞赵忠沂【代理律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田杰【被告】高峰;庄伟伦;李坤【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聂田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聂田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原审被告庄伟伦在工地的施工时间与高峰挖掘机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其出具的证明时间也截止至2019年11月17日,并不能完全反应高峰挖掘机的工作时间以及截止日期。

在高峰要求聂田杰支付挖掘机款项的录音中,聂田杰要求高峰与李坤对账,后高峰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9月5日高峰曾要求聂田杰支付57762元,聂田杰要求高峰等一段时间,但对于款项数额并没有予以否认。

程桂兵、任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桂兵、任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桂兵、任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桂兵;任金水;吴克秀【当事人】程桂兵任金水吴克秀【当事人-个人】程桂兵任金水吴克秀【代理律师/律所】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吴俊洋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邓纬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吴俊洋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邓纬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维振吴俊洋邓纬韬【代理律所】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桂兵【被告】任金水;吴克秀【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利率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利率标准。

虽然任金水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但根据该案原一审庭审中任金水与程桂兵本人的陈述,双方均承认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也按照月息4分的利率标准履行,故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确为月息4分,程桂兵关于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借款本金按照任金水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对程桂兵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任金水的诉请。

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程桂兵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均未超出任金水原一审起诉请求及本次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故程桂兵关于一审判决抬高任金水一审诉请,损害其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金贵、聂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金贵、聂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金贵、聂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黑03民终1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伟国洪明赫英阁【审理法官】刘伟国洪明赫英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金贵;聂利平【当事人】吴金贵聂利平【当事人-个人】吴金贵聂利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金贵【被告】聂利平【本院观点】关于一审认定聂利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正确、吴金贵是否应承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侵权免责事由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聂利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正确、吴金贵是否应承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以经恒山区公案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2018]第2018022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上诉人聂利平也提供了证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乘坐在江文彬驾驶的京P8××某某号车辆事故车辆内,现吴金贵虽称事故发生时聂利平没有乘坐在事故发生车辆之内,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故一审认定聂利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发生事故的车辆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确认吴金贵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确认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一审系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认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吴金贵一审时虽然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54号鉴定意见中聂利平护理期限24个月有异议,但其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赔偿判决亦无不当,其在一审时已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二审时重新要求鉴定不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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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平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金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
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组。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株芦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
与谢双青(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株洲火车站,由被告人聂平均假装旅客与正在
此处等车的被害人刘宇搭讪,随后被告人桂金山以有熟人在火车站工作,能够
买到火车票的旅客身份,与被告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搭讪,并表示愿意通过
熟人帮其二人购买火车票,在得到被害人刘宇的同意后,被告人桂金山将被告
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带到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天华宾馆门口,再由谢双青假
装株洲火车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假装带被告人聂平均去买火车票,而后谢
双青再带被害人刘宇去购买火车票,并要求被害人刘宇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及
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保管,然后骗得被害人刘宇的密码并告诉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谢双青逃离现场。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宇现金约1800元、五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品。

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从骗来的银
行卡上又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刷卡消费人民币约57000元。

事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各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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