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2•【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起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案例分析(水费滞纳金)
一起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案例分析【案情】2011年初,一消费者匿名举报,称某自来水厂违反规定收取水费滞纳金,请求查处。
初查发现,作为公用企业的当事人,涉嫌滥收费用,违反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
报经上级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早在2004年就出台了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取消了水费滞纳金的收取。
当事人在没有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或供水协议明确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起,仍然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相关文件及《如皋市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电脑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以日5%。
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至案发,累计收取滞纳金数万元。
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南通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确实不存在限定用户购买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立法根源不仅仅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还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即“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不只是作为一条罚则,同时也“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作为一项禁止性行为加以明确。
因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相吻合的。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对同一滥收费用问题既可以由工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7章第3节反垄断法
2014-12-10
旅游政策与法规(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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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书认为的具体内容
•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 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 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 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 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 品及配件。 •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 的不必要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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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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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的行为: •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 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 售商品; •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 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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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控制
•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 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 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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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性限制竞争
• 1.《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 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 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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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公共事业)
公用企业改革与西方国家的不同
第一,你认为我国公用企业改革的 方向是什么?
第二,国外公用企业改革对我国有 什么借鉴意义?
第三,我国铁路运输业改革的目标 模式是什么?
案例分析题
第一,公用企业关系国计民生
第二,公用企业提供公共物品,可 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第三,公用企业一般都涉及自然垄 断企业,而自然垄断企业为了效率 的需要可以让政府垄断经营
2.不同 程度的 自然垄 断性
产品,服务通过线路等网络 来提供,网络建设要耗资费, 不能重复建设来平行竞争, 具有自然垄断特性。自然垄 断使公用事业处于独占或寡
占地位,加上需求弹性小
※因此,垄断企业可能提高价格或降低质 量谋求垄断利润,寡头企业合谋提价的倾向
3.不适用反 垄断法
由国家或政府投资经营, 特别法加以规定和调整。 发达程度反映该国技术 水平,经济实力和文明 程度,一层神圣的光环
案例分析1—公共事业
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生活
公
和经济社会化的产物。
用
事
在现阶段是指邮政、电信、供电、
业
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等
为公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业
公用 企业 定义
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
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或行业 的经营者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公共物品和外部性问题
所谓公共品是具有非排他性、拥挤性和不可分性的 产品,与私人品相对应。公共品常常具有正的外部 性,边际社会净收益高于边际私人净收益,同时会 导致个人的“搭便车”行为,会出现供给不足的问 题。
的传统
公用企业改革与西方国家的不同
考虑到铁路自然垄断的 特点,政府曾在不同程 度上对铁路行业实行管 制。近二三十年来,鉴 于美国等国良好的实践 效果,放松管制成为西 方国家铁路改革的主导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问题)
一、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问题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通讯、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城市绿化等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公用事业运营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运营,国有企业垄断经营。
由于这种经营模式缺乏竞争机制,导致公用事业领域机构臃肿、效率低下、亏损严重、服务意识淡漠等等一系列的弊端。
近年来,全国各地纷纷开始了公用事业的市场化改革,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趋势是,(1)民营化,即从国有企业垄断经营向民营化转变,这是目前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最基本内容;(2)投资主体多元化,即从单一的政府财政投资向吸收民营资本、国外资本转变;(3)竞争化,即由自然垄断性向竞争性转变;(4)经营化,即在公用事业的公益性基础上向经营性拓展,由事业逐渐向产业转变。
任何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成本。
对私营企业来说,参与公用事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政府是否守信、投资能否回报等。
这些风险无疑将影响私人利益。
对于公共管理主体来说,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用事业市场化是否也存在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呢?我们认为,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虽然是国际潮流,但公用事业的存在的基本原因,正是基于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性,“这些特性暗示了市场价格机制面临的困境。
”也就是说,公用事业是属于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发挥作用不好的“市场失灵”领域。
因此,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逻辑与公用事业的“公用”属性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
这种矛盾性使公用事业市场化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可能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风险。
基于公用事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这些潜在公共风险的后果将可能十分严重。
因此,如何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是正确推进中国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过程当中的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
二、动态分析: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方向及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中,对公用事业及其范围有着不同的界定。
例如,在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所称的公用事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康安公平交易的主要职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直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一、公平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2007年2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今年8月1日才实行,而相关的配套实施文件还未出台,其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未建立和明确,所以,本次讲课对该部法律暂不学习。
其他几部法律法规用次这次的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
二、立法背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阶段,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互调整的目标下,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加之巴黎公约以及与美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对外经济和国际贸易也需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外国都在很早以前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如日本早在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其他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依照当时中国的现实情况而制定的,由于当时经济性垄断不突出,而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对竞争的限制,所以暂时没有在法律中加入规制经济垄断的条文,只限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以及少数表现比较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行政规制
关于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行政规制摘要: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公用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增加融资渠道,补充政府在公用事业上投资的不足,民营企业参与公用事业已是大势所趋。
政府应加强在公用事业的市场准入、公共产品的价格形成、普遍服务与适度补偿等方面的研究,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并协调公用事业产品提供中的商业性和社会性原则,从而构建适合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行政规制体制。
关键词:公用事业,民营化,行政规制,规制改革公用事业是现代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价格水平和服务方式又与公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
因此,公用事业的改革是十分重要的。
在公用事业发展的进程中,存在着市场失灵的方面,主要表现为公用事业不能完全通过市场机制供给,为了弥补市场的不足,政府不得不承担较大的公用事业建设与运营管理责任。
由于政府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有限,造成公用事业的发展滞后,阻碍了城市建设现代化的进程。
然而,随着市场功能的不断强化,私人部门对公用事业领域的渗透也越来越强――民营化,这就为公用事业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目前,公用事业民营化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进一步改革公共产品供给体制的主要途径之一,同时这也是新时期中国政府发展公用事业的基本取向。
一、公共行政改革与公用事业的民营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运动,浪潮汹涌,迅即席卷全球。
这次公共行政改革的主题在于“体现了政府的退缩和市场价值的回归”,[i]于是“更多地依靠私人组织,更少地依靠政府来满足社会的需要” [ii]的民营化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青睐。
民营化的优势在于不仅使政府卸去了过多的不必要的职能,而且充分发挥了公民、企业与社会的力量,从而实现社会治理下的共赢,正如美国学者萨瓦斯所言的“民营化不仅是一个管理工具,更是一个社会治理的基本战略。
它根植于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哲学或社会信念,即政府自身和自由健康社会中政府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的适当角色。
民营化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更好的政府,更美好的社会。
反垄断
反垄断反垄断概述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只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不断创新、改善管理及改进工艺以不断地降低成本,减少开支,使自身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从而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业的快速发展;而同时,市场自由竞争的存在,促使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多样化,给消费者以众多物美价廉的选择,也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福利达到最大化,因此,自由竞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只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节能挖潜,生产要素的配置达到合理化和最优化,而垄断则削弱甚至阻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编辑]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一、垄断与反垄断法(一)垄断的概念垄断在经济学上和法学上有不同的含义,有必要加以区别。
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领域内是指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竞争和生产集中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结果。
最初经济学界认为垄断完全是个坏东西,但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慢慢发现垄断对经济发展也有很大的益处。
这些成果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由“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法律一般不再认为企业大就是违法,而开始重点管制大企业“仗势欺人”的行为。
垄断的法律概念是随着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危害,迫使各国政府通过法令来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阻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形成的。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广义的,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以违反国家法律明文禁止规定为前提,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甲欲买“全聚德”牌的快餐包装烤鸭,临上火车前误购了商标不同而外包装十分近似的显著标明名称为“仝聚德”烤鸭,遂向“全聚德”公司投诉。
“全聚德”公司发现,“仝聚德”烤鸭的价格仅为“全聚德”的1/3。
如果“全聚德”起诉“仝聚德”,其纠纷。
的性质应当是哪一种?A.诋毁商誉的行为B.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C.欺骗性交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D.企业名称侵权纠纷正确答案:C解析:上述案例中甲欲购买“全聚德”烤鸭却把“仝聚德”误认为“全聚德”购买,“全聚德”是全国驰名商标,“仝聚德”使用了与其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全聚德”烤鸭相混淆。
“仝聚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欺骗性不正当竞争。
答案为C。
而D选项定性为企业名称侵权纠纷,但据本题题意,“仝聚德”与“全聚德”是不同的名称,不构成侵犯名称权。
知识模块:反不正当竞争法2.某葡萄酒厂在其产品标签上印有“获2002年法国国际葡萄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但此奖项和徽章实际均不存在。
对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认定?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C.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正确答案:B解析:注意虚假表示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区别。
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表示;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判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知识模块:反不正当竞争法3.某市技术监督局在抽查本市市场上的食用油时发现,除几种名牌食用油之外,其余食用油均不合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本条包含二层意思。
其一是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二是对被指定的经营者趁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涉及的购买者不止1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影响是很大的,往往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引起购买者的强烈不满。
其他的经营者对此也有不满情绪。
因此,必须及时制止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继续蔓延。
该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这里的“停止违法行为”就是指不得继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此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视不同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涉及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考虑以下诸方面情况:实施该种行为的期限长短、影响的范围、采取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情况。
由于罚款数额在5万元--20万元之间,幅度较大,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罚款权时,应合法使用自由裁量权。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对被指定的经营者,不追究法律责任。
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违法所得,指销售被指定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其计算方法,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如何判断某商品是质次价高的商品,在物价已放开的前提下,一般的商品已没有国家定价,不同的企业生产的同种商品的价格是不完全一样的,不同的销售者的进货渠道不同,其零售价格也因此存在差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
规定
【法规类别】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3.12.24
【实施日期】1993.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0号)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论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的规制
前 瞻 研 究
一
国 公 用 企 业 的 改 革 ,虽 然 取 得 了 一 定 成 就 ,但 远 未 如 人 意 , 要 求 加 快 公 用 企 业 改 革 步 伐 的 呼 声 依 旧高 涨 。
当 前 规 范 公 用 企 业 竞 争 行 为 的 主 要 有 三 个 法 规 : 一 是 19 9 3年 颁 布 的 《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反 ) ,其 主 要 针 对 竞 争 过
断机构 的作用 。 价格 管制 中, 以采 用空 间比较 、 在 可 时
间 比较 、成 本 与 利 润 比较 等 多种 方式 , 判 断 公 用 企 业 来 所提 供 的 产 品或 服 务 的价 格 是 否 合 理 。 2、 禁 止 交 叉 补 贴
一
适 用 除 外 。比 如 德 国 反 限 制 竞 争 法 》的 第 六 次 改 革 是 以 对 传 统 的 自然 垄 断 行 业 如 电信 、 政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领 邮 域 取 消 管 制 和 引入 竞 争 机 制 为 主 要 内容 。 共 体 竞 争 法 欧 即 ( 马公约》第 9 《 罗 0条 强 调 ,有 关 竞 争 的 规 则适 用 于
所 担 负 的 公 共利 益 保 护 职 能 也 受 到 质疑 。 些 国 家 开 始 有 修 改本 国 的 反 垄 断 法 , 再 认 为 公 用 企 业 为 反 垄 断 法 的 不
价 部 门 本 身 并 不 参 与 市 场 准 入 、 求 管 理 及 运 行 成 本 的 需
监 控 , 成 了物 价 部 门 与 被 管 制 企 业 间 信 息 严 重 不 对 称 形
公用企业 。
个 占据 市场 支 配地 位 的企 业 出于 打 败 竞 争 对 手 和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案例: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
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
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
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
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
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二、主旨:本条是对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该条所指的行为的主体分为两种:1.公用企业。
一般指其商品或服务涉及城乡人民群众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的一些行业。
公用企业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公用企业包括电力、自来水、热水、煤气、通讯、公共交通等领域。
这些行业的突出特点是,它属于基础工业,无论是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还是社会经济中的生产活动,都是不可缺少的。
离开了这些公用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人民群众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社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会遭受重大影响,甚至无法进行。
也可以说,这些领域的商品或服务是生产、生活最基本的要素,任何人也离不开的。
在我国,这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在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一部分属于事业单位,有一部分是实行企业化经营的。
不管哪种形式,都属于国家控制的产业。
事实上,一方面,这些行业关系到国计民生,投资大,收益低,只能由国家经营;另一方面,这些基础产业的相对集中,能保证资源在国家的控制下合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而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公用事业这一领域中,主导地位仍然是国家控制的,但也放开了一小部分,如交通。
目前,这一领域基本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营,所有从事这些公用事业的经营者,都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2.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独占即为垄断。
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它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了上述地位和能力。
企业达到什么条件才构成垄断,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不正当竞争的案例【篇一: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0周年之际,记者近日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各级工商管理机关10年来依法查处大量不正当竞争案件,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制售仿冒商品、虚假宣传、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以及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工商机关连续多次开展了“反仿冒、反误导”专项执法活动,对重点商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进行了重点检查,在近3年的专项执法活动中,共立案查处各种仿冒案件39663件,案值近11.2亿元;立案查处虚假宣传案件2976件,案值23亿元;对电信、供水、供电、铁路等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行为,开展了3年的专项整治,共查处垄断行业强制交易案件2815件;对严重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重点治理,共查处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案件11041件,案值41.6亿元;还加大了对利用企业名称制造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清查,依法处理了一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力地保护了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针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和一贯表现,区分绿(守信)、蓝(警示)、黄(失信)、黑(严重失信)四种情况,分别建立激励、警示、惩戒和淘汰机制。
对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典型案件,及时通过媒体曝光,发挥震慑作用。
据悉,10年来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多件,案值150.27亿元,罚没金额达21.89亿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体系日益走向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于1993年9月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于同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10年来,该法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康安序公平交易的主要职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直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一、公平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2007年2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今年8月1日才实行,而相关的配套实施文件还未出台,其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未建立和明确,所以,本次讲课对该部法律暂不学习。
其他几部法律法规用次这次的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
二、立法背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阶段,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互调整的目标下,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加之巴黎公约以及与美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对外经济和国际贸易也需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外国都在很早以前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如日本早在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其他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依照当时中国的现实情况而制定的,由于当时经济性垄断不突出,而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对竞争的限制,所以暂时没有在法律中加入规制经济垄断的条文,只限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以及少数表现比较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EN
Promulgationdate:12-24-1993Department: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and CommerceEffective date:12-24-1993Subject:Anti-Unfair Competition Decree No. 20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ertain Regulations on Prohibiting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of Public Enterprises were adopted at the bureau affairs meeting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December 9, 1992. These Regulations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promulgation.Director General: Liu MinxueDecember 24, 1993Certain Regulations on Prohibiting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of Public Enterprises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prohibiting the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of public enterprise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un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Article 2 The public enterprises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refer to the operators of public utilities, including those engaged in postal service, telecommunication, transportation, as well as the supplying of water, electricity, heat and gas, etc..Article 3 Public enterprises should abide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law, and should not impede the fair competition of other operators using their market power, nor infringe upon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Article 4 Public enterprises should refrain from the following practices in market transaction:1) Prescribing that users and consumers can only buy and use the attached commodities supplied by them, and should not buy and use the same type of commodities conforming to the technological standards supplied by others;2) Prescribing that users and consumers can only buy and use commodities produced or sold by operators designated by them, and should not buy and use the same type of commodities conforming to the technological standards supplied by other operators;3) Compelling users and consumers to buy unnecessary commodities and fittings supplied by them;4) Compelling users and consumers to buy unnecessary commodities supplied by operators designated by them;5) Preventing users and consumers from buying and using commodities conforming to the technological standards provided by other operators on the excuse of examining such commodities' quality and performance;6) Refusing, suspending or reducing supplies of relevant commodities or charging excessively if the users and consumers refuse to accept their unreasonable conditions; and7) Other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Article 5 Public enterprises commit any of the offenses listed in the previous article shall be ordered to stop their illegal practices and imposed a fine of more than 50,000 yuan and less than 200,000 yuan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of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Public enterprises refuse to implement the punishment decision and continue to commit any of the offenses listed in the previous article shall be regarded as engaging in new illegal activities and be punished severely.Article 6 If operators designated by public enterprises sell low-quality and high-price commodities or charge excessivel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of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confiscate their illegal income and impose a fine more than double but less than thre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ir illegal income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Low-quality and high-price commodities mentioned in the previous paragrap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light of the prices and quality of the same type of commodities on the market in the same period of time and customers' complaints, o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gether with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if necessary.Charging excessively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refers to collecting unreasonable fees beyond the normal standards and items.Article 7 The illegal practices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investigated and settl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or the level of city with subordinated districts. The organs with the authority of investigating and settlement may entrust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county level to investigate the case.Article 8 Users and consumers damaged by the illegal practices of public enterprises or operators designated by public enterprises may bring a suit to the people's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0 of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for compensation.Article 9 The commodities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include services.Other enterprises with monopolized position stipulated by law commit practice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10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their promulgation.。
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评析
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评析1、商业银行滥收费用案一、案情简述2009年10月,我局经检支队在调查处理甲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中,通过该公司2008年的财务账册,发现其管理费用科目中,在一年之内发生两笔常年财务顾问费用的支出,支付方向均指向某商业银行;其短期借款科目中,显示向某商业银行所贷的款项也有两笔;其银行存款科目中,显示贷款提用的实际到账日期,恰好分别在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时间之后,且两笔财务顾问费用的支付额度与贷款金额的测算比例相同。
甲公司不能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书面协议,称如需要,可从某商业银行提取。
因为签订《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是某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该协议文本作为格式协议文本,由银行单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金额亦由银行按实际放贷金额的一定比例单方定价,且只有一份协议由银行保存,不给企业。
作为甲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融资,融资渠道主要是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来实现。
甲公司为向银行获取贷款,别无选择,不得不接受银行强加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这一附加条件。
对于一年之内,向银行支付两笔财务顾问费的问题,甲公司则不能自圆其说。
最终查明该银行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间,在五家贷款申请企业不自愿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19份《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限定上述五家企业接受其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
同时,上述《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存在服务期限交叉重叠情况,共重复多收了12.509699万元财务顾问服务费,剔除已纳税3.821713万元,违法所得为8.687986万元。
二、取证方法取得贷款的企业会对借贷银行有较强的依赖关系,而且是一种良性循环的关系。
所以取得贷款的企业往往不愿或者说不敢去指证所借贷的银行,这给这类案件的取证带来困难。
在调查中,我们指出企业不如实记帐的问题,甲公司为规避自身的责任才指证了银行,同时亦请求不能将管理费用科目中有关财务顾问费用列支的情况向税务机关通报,并希望对其所反映的情况给予保密。
该银行从免责的角度,提供了上级行有关财务顾问服务的文件、所有与贷款单位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档案、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及结算凭证,以示证明其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所谓合规性。
公用企业的范围与经营机制
二、公用企业的经营机制
1、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2、现代理念上的公用企业:不但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而且包括学校、医院、福利院、 殡葬机构、铁路、航空、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城市公园、 、社区服务部门、污水处理场、环境保护部门、物业公司等行业的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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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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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