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明诉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顾云猛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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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明诉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顾云猛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直接书证存有瑕疵,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要点提示】
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存有瑕疵时,法院首先应当裁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这一直接书证的证明力。若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虽然否认但书证的瑕疵通过其他证据被消除的情况下,可以认可瑕疵借条的证明力。相反,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瑕疵书证提供者应就借贷形成的过程细节作进一步说明,对书证瑕疵的消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进一步查证,强化对直接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充分挖掘当事人陈述间的矛盾,综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丰富证据规则的运用方式,并参酌一切诉讼审理资料,从若干可能性中判定哪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更高、更符合逻辑或者更符合常理,并最终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2008年12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2009年4月1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舒明。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顾云猛。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朕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逾期若未能及时偿还,由被告朕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云猛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签订借条当日即向两被告交付15万元,但两被告至起诉之时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告,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对借款作过担保。本案的借条存在重大疑点,文字全部由原告书写,被告公章脱空而盖,又无担保人的签名,不符合借款的常理,而是符合原告在盖章的空白纸上变造借条的情形。原告之前就曾利用其经手印章的便利,变造过一份欠条导致被告涉诉,在前案中原告坚称借条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但司法鉴定结论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故本案中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朕成公司的业务经理,现原告以一张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朕成公司公章(系脱空而盖)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该借条内容为“今向舒明先生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为两个月,逾期如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则由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顾云猛先生个人完全承担向舒明先生偿还全部借款。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条文字全部由原告书写,两被告均未留有任何文字。
另查明: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赵波与被告舒明、被告朕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指原告赵波提供的欠条)“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和与其相交字迹(舒明所写)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文、后书写字迹。
审理中,两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本人当庭对质,愿意接受测谎测试,并表示由其承担一切费用。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接受测谎测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说明借款情况,并告知其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均以其在外地工作为由拒绝到庭。2008年7月21日,原告出具一份代理人转交的书面材料:“我因在外地做生意,所以不能回来,法院开庭,只能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律师在本案件的所有言行,我都完全认可。”在当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作如下陈述:“2005年11月7日前一周,朕成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业务上需要向原告借钱,钱用纸包起来,放在长方形的牛皮纸袋,装了二分之一多一点……。”休庭后,经被告提出申请,在原告代理人拒绝提供原告手机号码的情况下,于双方律师都在场时,法官使用被告手机以免提方式与原告本人通话,原告称:“在借款之前1个月左右,他(顾云猛)说一个原因是公司资金紧,还有是为了一个女的,没有其他办法所以向我借钱,被告长期处于资金短缺的状况,15万元是现金,放在随身背的公文包带过去,还拎了一个马甲袋,马甲袋里面装的是资料和石材样品……。”在2008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上次庭审法院询问细节间题,我是凭印象向法庭陈述,我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如果法院认为细节很重要,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并在庭后对之前的庭审笔录做不符合原始情况的涂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朕成公司印章的借条能否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是单一借条。两被告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指出此借条存有诸多疑点,如作为借款方具体经办人和担保人的顾云猛没有签名,对此,

原告陈述的理由是不懂法律所以未让被告签字,被告的抗辩则是因为被告的个人签名无法伪造。再如借款人被告朕成公司的公章脱空而盖,原告没有陈述理由,被告则提出反驳证据,证人陈述原告存在过自带公章外出洽谈业务,利用盖章的空白文本变造欠条的行为,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原告的确曾有过先盖章后书写文字的情形。对比两者,被告的说法相对较为可信,因为本案的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原告长期从事销售业务,经常与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书打交道,对于借条的形式、担保的意义以及后果也应当是知晓的,其诉称不懂法律与其身份、经历均不相符,以社会一般观点来看也是牵强的,使法官对瑕疵书证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第二,在被告提出测谎测试后,原告不予同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也告知了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本人仍拒绝到庭,试图逃避对书证瑕疵消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在2008年7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借款事实发生时间、款项用途、外包装情况的回答与原告本人陈述有明显出人。考虑到本案为涉及金额高达15万元的借贷,从常理分析,原告对其借款过程应该是基本清晰的,但综合原告方的矛盾陈述,以及委托代理人庭后擅自涂改庭审笔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使法官就借贷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确信,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明对被告上海朕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顾云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难点问题即关于存有瑕疵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应如何认定。所谓瑕疵书证是指书证在表现形式、内容以及收集程序三者任何一方面存在缺陷的书证。书证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书证证据资格丧失或者证明力降低,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往往只有单一借条,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债务人对借条在程序上系伪造、刑讯逼供的举证比较困难,但指出借条存在形式、内容上有瑕疵尚有可能,如形式上没有签名,内容上部分已被涂改等等,从而出现双方各执一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是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在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采取一定的对策来做出

应对。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瑕疵书证相关问题,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瑕疵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未形成统一认识,法官只能根据实践经验和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证据审查认定的难度和随意性,并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和审判结果带来不确定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单一证据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该借条是直接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被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但是,借条之上被告朕成公司的公章系脱空而盖,作为借款具体经办人和保证人的被告顾云猛没有签名,属于直接书证在形式上存有瑕疵。结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理解,如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或者虽予异议,但没有抗辩及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确认书证借条的证明力,判定借贷关系成立。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凭借债务人提交的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直接书证的证明力予以否定。本案中,被告一直否认基础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瑕疵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生命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具体在本案中,法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条落款处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和习惯的判断,即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原告长期从事销售业务,经常与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书打交道,对于借条的形式、担保的意义以及后果也应当是知晓的,原告诉称其不懂法律与其身份、经历均不相符,以社会一般观点来看也是牵强的,于情于理均难以成立。相反,被告所述的两点理由,即印章与文字先后生成顺序可以鉴定、原告无法伪造签名,结合原告之前曾有接触公司印章的便利,以及前案中被确认的变造过借条的事实,可信度大于原告,原告未能消除借条上的瑕疵。
另外,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告仅提供瑕疵借条,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未生效。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自称了解借贷经过并拒绝提供原告的联系方法,原告本人也书面表示认同代理人的全部陈述内容,但代理人对其多次于庭审时的陈述内容又作反复修改,为此,法院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到庭陈述

借款事实经过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原告本人仍拒不到庭,对出庭应诉、测谎测试表现出一种回避态度。通过法庭充分挖掘的本人关于借贷过程的陈述与其代理人又存在重大差异,代理人更是出现了事后更改庭审记录的过激反应,故法院认为原告也未能完成对给付事实的举证。综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告没有完成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履行的举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如果直接书证存有瑕疵,首先应判定书证的瑕疵是否影响书证的证明力,原则上遵循自由心证原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若另一方当事人自认或者书证的瑕疵通过证据被消除,可以认可瑕疵书证具有证明力;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关系真实与否有争议之时,举证责任分配应确立如下处理原则:直接书证形式、内容上瑕疵的消除应当由书证的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直接书证程序上瑕疵的存在应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本案举例,若原告无法对形式或内容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也无法就基础关系不真实提供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法官可运用经验法则,采取优势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
(一审合议庭成员:缪红娟 唐瑜智 周有良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王 飞 梁红娟 龚婕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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