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关于宅基地的法律有哪些word版本 (7页)
【2018-2019】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内容: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许多开发商都将目光放在了农村集体土地上。
大家都知道,农村集体土地从用地类型上分为三大类,即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多处于地势平缓、交通便利的区域,且拿地成本相对较低,最受开发商青睐,而宅基地绝对要算农村建设用地当中的“主力军”。
所以下面带你看看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一直以来我国都没有宅基地的专门立法,而是由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
这些法律和政策根据国家对宅基地的把控而适时调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宅基地取得主体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至1961年):宅基地归农民所有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及时兑现革命时做出的“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的承诺,农村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
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土地改革法》规定:把从地主处没收得来的土地分配给贫苦农民所有(第10条),明确了农民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1954年9月20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土地改革完成后,虽然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但分散、脆弱的农业个体经济既不能满足工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又存在着两极分化的危险。
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试点经验予以了总结和推广,其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但社员原有的房屋地基不在入社范围,仍由个人所有(第16条)。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地资源,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欢迎⼤家阅读。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或依法批准,⽤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县⾏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地⾏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励⾃然村向中⼼村,下⼭移民、脱贫⼩区集聚;⿎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式住宅。
严格控制⽤地规模,⼈均建设⽤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体切坡建房,确实⽆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地审批⼿续。
涉及占⽤农⽤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地转⽤报批⼿续;涉及交通、林地、⽔利等⽤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只有使⽤权,未经批准任何⼈不得擅⾃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应当服从。
第⼆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宅基地⾯积标准(包括附属⽤房、庭院⽤地),使⽤耕地最⾼不得超过125平⽅⽶;使⽤其他⼟地最⾼不得超过140平⽅⽶;⼭区有条件利⽤荒地、荒坡的,最⾼不得超过160平⽅⽶。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018-2019】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易修改word版 (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如何管理农村宅基地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r 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9.11•【文号】中农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农办,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加强宅基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多方面原因,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薄弱,一些地方存在超标准占用宅基地、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侵占耕地建设住宅等问题,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按照本轮机构改革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是党和国家赋予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职责,具体承担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担当,做好工作衔接,健全机构队伍,落实保障条件,系统谋划工作,创新方式方法,全面履职尽责,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出现弱化宅基地管理的情况。
要主动加强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宅基地用地指标,建立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农房建设等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与农房建设、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有序衔接。
二、依法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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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我国农村宅基地制
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内容: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许多开发商都将目光放在了农村集体土地上。
大家都知道,农村集体土地从用地类型上分为三大类,即建设用地、农用
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多处于地势平缓、交通便利的区域,且拿地成本
相对较低,最受开发商青睐,而宅基地绝对要算农村建设用地当中的“主力军”。
所以下面带你看看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
一直以来我国都没有宅基地的专门立法,而是由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
这些法律和政策根据国家对宅基地的把控而适时调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宅基地取得主体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至1961年):宅基地归农民所有
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及时兑现革命时做出的“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
的承诺,农村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农村建设用于自住或者生产经营的住房和附属设施的土地。
宅基地的管理对于维护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宅基地权属和宅基地的划定宅基地的产权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者。
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自领用之日起计算。
使用期满可以经过审查复审后,延长使用期限。
宅基地的划定应该按照集中连片建设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宅基地的使用者的生活和生产需求。
在划定宅基地时需要考虑到农户的人口、耕地需求、产权等因素,确保每个农户可以拥有适量的宅基地用于居住和生产。
二、宅基地的性质和用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户的所有。
农村宅基地的用途主要包括住宅用途和生产经营用途。
住宅用途是指用于居住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生产经营用途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养殖、种植、经营等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农户的需求,以便利农户的独立生活和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保障农户合法的利用宅基地进行各类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宅基地的使用和处分农户可以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依法用于生产经营。
农户在宅基地上进行建设和改建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确保宅基地的合法使用。
农户可以依法将宅基地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将宅基地进行转让。
但是在将宅基地进行转让时,应当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手续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宅基地的管理和保护宅基地的管理和保护需要依靠农村自治组织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与监督。
农村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宅基地违规使用、盗用、非法转让等问题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和调解。
宅基地的保护需要保护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保障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现今国家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一、法律法规1、《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相关政策1、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2、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
3、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宅基地规划和管理,大力节约村庄建设用地。
4、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5、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抓紧编制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根据区域资源条件修订宅基地使用标准。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30日苏府〔2003〕66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2018-2019-山东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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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1X]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2019-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范文 (1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019年南安市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精选word文档 (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南安市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雪峰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201X年第十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安市人民政府201X年12月21日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意见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南安市建设“美丽乡村”五年行动计划(201X-201X年)》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村庄(不含城市、城镇规划区和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适用本意见。
城市、城镇规划区和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城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和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各乡镇(街道)方可上报宅基地审批,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予审批。
三、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对集中连片的空闲宅基地或实施整体搬迁的村庄,有条件的鼓励通过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
2019年河北省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有哪些内容-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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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有哪些内容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
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本章节规定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章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本章节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征收和补偿的程序和标准。
第五章土地的监督管理本章节规定了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节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第七章附则本章节规定了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
【2018-2019】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范文word版 (4页)
【2018-2019】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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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河南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推进和规范全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农民财
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结合我
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集
中迁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
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二、切实落实“一户一宅”的规定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应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法律规定;通过继承房屋等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
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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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关于宅基地的法律有哪些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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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宅基地的法律有哪些
关于宅基地的法律有哪些【1】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二是法律规定取得方式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
三是一户一宅。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四是不可流转。
即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