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侯佳儒

2010-04-11 环境法理

【按:吕师4月9日的课堂上专门对侯佳儒博士的学位论文中《后现代

视野下环境法的兴起与当代民法转型》一章进行了介绍,并建议我们课后阅读。该文将环境法发展阶段的不同角色分别用“流浪者”、“革命者”和“守望者”做出了诗意的概括,形象的描绘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学之间的“恩怨情仇”。西米按图索骥,在《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寻得本文,先粘贴于此,收藏拜读。侯博士另有“革命者”和“守望者”之间的“发现者”隐喻,在另一篇文章中提及,因发表于以书代刊文集,暂未得见。】

内容提要:环境法的出现被称为“法学革命”。环境法的兴起对当代法学具有具有多重意义:以“流浪者”为隐喻,分析传统法学理论对环境法发展构成的障碍,借以探讨“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以“革命者”为隐喻,试图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即环境法的兴起在法学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做出“革命性”突破和改变;以“守望者”为隐喻,表明

环境法在当代法学研究整体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背景下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革命法学范式重构

环境法的兴起,被当作当代法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尽管产生时间晚,但环境法兴起引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有关“环境法革命”理论观点的提出,对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强烈的影响和冲击,有关环境法学与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紧张与对峙、冲突与沟通、连续与断裂的研究,一时成为热点。

那么,如何解读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的意义?——对此,本文提出三个隐喻,用来阐释新兴环境法在当代法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1)以“流浪者”为隐喻,探讨传统法学与新兴环境法学之间的紧张、冲突和对峙,以此试图回答“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2)

以“革命者”为隐喻,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以此解读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做出的“革命性”突破和改变;(3)以“守望者”为

隐喻,阐释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理论变革和发展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新的法学范式已在途中;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一、作为“流浪者”出场:环境法兴起之初的处境

(一)环境法之为“流浪者”

美国学者B•G•常对“流浪者”一词有个解释:“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 R •法尔克对“流浪者”的注释是:“所谓流浪者,是指为了寻找美好的、神圣的家园,

坚持探索,永不满足的人。”[1]结合二者,这里的“流浪者”隐喻试图说明环境法兴起之初面临的这样一种生存境遇:渴望归属,但生来无家可归——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身居“边缘之境”。

环境法迄今尚属性不清、地位不明,这是环境法身处“流浪者”处境的最好说明。凡新型法律规范产生,须借助传统法学范畴来明确其属性、描述其特征以使其纳入既有法学范式,环境法自不例外;而按通常思路,这一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是明确环境法之公法、私法属性并确定其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公法、私法理论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都无法使环境法地位得到合理解释。

首先,从公法、私法划分理论来看,尽管用公法、私法概念界分法律部门性质并非公法、私法理论的主要价值,也非这一理论的目的和初衷,但它却是目前法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学术传统。但以这种研究方法解读环境法,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1)环境法是公法[2];(2)环境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3];(3)环境法是社会法。可见,借助公法、私法概念,无法给予环境法确切定位。原因在于:有关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本身就众说纷纭,悬而未决[4],而“社会法”一词更是涵义多变[5],它的出现不但未使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明晰,反而使其更加扑朔迷离——“社会法”概念就像一个筐,我们只是在这个筐里塞进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困惑和悬疑问题再贴上“社会法”的标签而已。因此,即使把环境法理解为“社会法”,也只是用“社会法”概念包揽了公法、私法理论解释环境法时的难题,但并未解决这些难题。

其次,从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来看,按学界通识,“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总和——所谓“划分标准”,系以社会关系为首要标准,辅以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调整方式为补充。

[6]依照这种理论,抛开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争议不论[7],单说调整方法,环境法综合运用上述种法律调整手段,规范体系中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并存,这显然不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因此,关于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样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定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原因未有明确解释;少数学者则认为环境法不具部门法地位,国外有学者称其为“法律规范混合体”。由于对前两种观点不能满意,也有学者另起炉灶,提出“部门法”和“专题法”两分理论并由此认定环境法是“专题法”:“立法围绕具体的专题进行,从而形成一个与特定专题联系在一起的融合数种部门法规范的专题法”。[8]

显然,无论是公法、私法概念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环境法很难纳入既有的法律体系。用传统法学范畴和法学方法研究方法,同样面临困境,正如后文所揭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在世界图景、价值趋向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环境法无法通过简单套用传统法学范畴而轻易纳入传统法学研究范式——“语言是存在的家”(海德格尔语),环境法在兴起之初就无法在传统法学范畴和话语体系下得到妥善安置,而成为被传统法学所放逐的“流浪者”。

(二)“在边缘”

在传统法学帝国中,环境法无家可归;面对新的时代背景,环境法也没有可“栖居”的理论话语形态:环境法自产生之日起,实际上就置身一种“边缘之境”。

对这样一种“边缘”境遇,最直观的理解来自对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环境法发展状况的考察。尽管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学术研究,环境法的发展成就显著;但在发展过程中,环境法却一直不缺少被怀疑、被声讨和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其中有来自传统法学的漠视和抵抗,也有来自环境法学内部的质疑和抨击。这种处境,既是环境法的,也是环境法学的,更是环境法学者面对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就环境法自身而论,的确有诸多理论难题尚不明确、未有定论、有待证实;另一方面,正如后文提到的,环境法兴起即示人以“革命者”的形象,这难免招致其他部门法学的不解和偏见;尤其是近来有关“环境法调整对象论”、“环境法革命论”和方法论上的“后现代主义”偏好,总给人一种“时髦!太时髦”的感觉,因此有关当前的环境法学研究——是不是华而不实的学术虚构,或者,是不是少数前卫学者的理论狂欢——这种怀疑和困惑已经成为其他部门法学者的一种通常心态。

新兴环境法身处“边缘”境遇,感受着一种置身边缘的“存在性震撼”——借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当人置身于此在的…边缘状态‟之前时,存在性震撼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他们,人(或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体验着此在的边缘,感受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定局性……意识到这种边缘状态,发觉自身软弱无力”[9]——这正是环境法兴起之初的经历和体验,新兴环境法时刻感受着这样一种处境,依山傍路、所居非家。

困境迫人思考。面对这种“边缘状态”,如艾皮克泰特所言,“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10],对于新兴的环境法而言,这种“边缘处境”也迫使它追问自身何以由来、所向何处,迫使环境法寻找自身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环境法革命”理论也由是而生:“环境法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表明:我们需要一场变革,并且是一次全面的变革”[11];也正是这样,“边缘状态”不但带给环境法“惊诧”、“怀疑”和“震撼”,给环境法“创造了兴奋和活跃,也创造了紧张、不安全、困惑甚至恐慌感”,也带给环境法“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以及一个开放但却麻烦的未来。”[12]

二、作为“革命者”亮相: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冲击

作为一种理论思潮,“环境法革命”的发展迄今历经三个阶段,表现为三种紧密联系但有区别的研究倾向:( 1 )第一个阶段,“环境法革命”理论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标准,致力于对传统法学价值选择和制度设计的检讨,既为自身理论建构清理根基,又对传统部门法律制度完善提出“绿化”的建议;( 2 )第二个阶段,“环境法革命”理论关注环境法兴起对法学一般理论观念方面的影响,对构成传统法学理论基础的“前见”、“前理解”进行批判,同时还对构成传统法学“前见”、“前理解”的知识体系、基本信条进行了批判和重建的尝试;[13](3)而最近的一种“环境法革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