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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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05年4月2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引水、蓄水设施保护第三章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九号)《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实施日期】2020.06.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

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污水处理与水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

污水处理与水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

污水处理与水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增长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水环境保护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提高水质量,我国将于2024年实施新的《污水处理与水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这一条例进行详细介绍和解读。

概述《污水处理与水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旨在加强污水处理和水环境保护管理,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健康发展。

该条例将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放行为进行规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责任制度,以确保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该条例的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该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污水处理和水环境保护的行为,提高水环境质量。

适用范围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大中型城镇的污水处理厂。

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源头控制和公众参与等。

第二章污水排放该条例的第二章主要规范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放行为。

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进行污水处理,并定期监测和报送污水排放情况。

对于超过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污水处理该条例的第三章规定了污水处理的要求和标准。

要求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建设和运行,保证出水符合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同时,要求加强污泥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在污泥处理过程中遵循环保要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水环境监测该条例的第四章规定了水环境监测的要求和措施。

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水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还要求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并报送相关数据,以便监管部门对水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和管理。

第五章管理措施该条例的第五章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奖惩措施、信息公开和技术支持等。

奖惩措施包括对水环境保护工作出色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污水排放严重超标的单位进行罚款和责令停产等处罚。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六十六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一)2024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一)2024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一)引言概述:陕西省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力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管理,陕西省政府制定了《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一)》。

该条例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环境保护的法治化,提升陕西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正文:一、加强环境资源保护1. 设立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用于环境资源保护投入,支持环境保护科研和技术示范项目。

2. 加大对典型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建立保护区域。

3. 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加强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循环经济模式。

4.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确保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5. 加强对重点生态问题的治理,如土壤污染、水体污染等,建立相应的监测和治理体系。

二、深化环境污染治理1. 加强大气污染治理,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2. 强化水环境保护,加强水污染源头的控制,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

3. 加强固体废弃物管理,推广垃圾分类处理,鼓励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4. 推动土壤污染防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5. 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排污单位的监管,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加大对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提高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2. 加强对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效能和公信力。

3. 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环境保护工作的合力。

4. 完善环境监测体系,提高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5. 加强公众参与,构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社会治理格局。

四、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舆情应对1. 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环境数据的统计和发布。

2. 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引导公众关注环境质量。

3. 建立环境舆情应对机制,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解答疑问,有效化解环境争议。

4.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和处罚力度,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的相关区县(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相关区县设立XXX。

市XXX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计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群众政府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XXX的办事机构设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一样平常工作。

第六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相关区县群众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坚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保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是保护第一位、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创新机制。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生态监测等方面。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秦岭生态保护第五条应加强秦岭地区的生态保护工作,制定秦岭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禁止乱占乱建,严禁非法采挖矿产资源。

第七条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违法建设,严禁擅自修建房屋、建筑物等。

第八条秦岭地区应加强森林植被保护,禁止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

第九条秦岭地区应加强草原保护,禁止非法放牧、垦荒等破坏行为。

第三章秦岭生态修复第十条秦岭地区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实施植被恢复和重建工程。

第十一条应组织实施秦岭地区的河流治理,修复水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秦岭地区的湿地应加强保护和修复工作,禁止填湖、垦殖湿地等行为。

第十三条应加强石漠化地区的防治工作,推动植被恢复和土地治理。

第四章秦岭生态监测第十四条应建立健全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对监测结果异常的地区,应采取措施,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制止和处理,并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解释权归西安市人民。

附件:附件一、秦岭保护规划附件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三、河流治理实施方案附件四、植被恢复和重建工程实施方案附件五、生态环境公告板建设方案附件六、生态环境监督举报方式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于1989年颁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秦岭地区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原则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确保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持稳定,生物多样性得到妥善保护,水源地和森林资源得到有效管理,为人民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管理,依法审批和监管各项建设项目。

2. 综合治理:采取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包括水土流失、生物入侵等。

3. 优先发展:优先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生态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4.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倡导环境友好行为,强化环境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西安市应当制定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计划,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划根据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和保护需求,划定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区域内的开发活动进行限制或禁止。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西安市应当建立健全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第九条保护机构西安市应当设立专门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协调、推动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公众参与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倡导环保公益活动,加强生态环境意识的普及和教育,促进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06•【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6日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污水处理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第五章设施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全域治水碧水兴城西安市河湖水系保护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

《全域治水碧水兴城西安市河湖水系保护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

第46卷第1期2020年给水排水WATER&WASTEWATER ENGINEERING Vol.46No.l2020以下浅谈几点建议:(1)马来西亚市政给排水标准体系存在自己的缺口,如水量指标。

另其国家水资源丰富,一些特殊领域的标准如《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XCJJ110)应用市场前景比较乐观,但是在其标准体系中没有找到其本国制定的相对应的适合的标准,我国可先行翻译通过项目带入其国内推广。

(2)马来西亚标准制定注重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国内设备材料标准占有很大的空间。

在我国有一些先进的产品技术,如《供水管网漏水检测听漏仪》(CJ/T525-2018)这样的技术前沿性标准.可以通过产品的出口带到其国内推广,可在英文翻译工作中首先考虑。

(3)有一些我国标准体系中比较重要的,指导我国整个工程建设的标准如《室外给水设计标准》《室外排水设计标准》也先翻译成英文标准进行推广,让其熟悉我国标准体系和习惯的做法。

(4)加强国际标准的培训工作也很重要,想要国际化,必须了解国际形势了解其国家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建设。

我国标准化机构的专业人才及工程建设人员需要在国际标准的认知及熟悉程度上努力,由国家官方标准化机构举办类似的培训宣讲,为我国标准走出去奠定基础。

中国标准在国外工程的实际运用并不完全是单单一个标准国际化的问题.而是兼并着一种文化理念、一个管理体系、一种工作方式的融合和推广。

各民族文化差异以及殖民国家的文化渗透,使得多年来形成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已经根深蒂固,我国市政标准体系在马来西亚国家的应用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E1]童国庆.马来西亚的水资源概况以及其市场机制L eb/ol]( 2008—11—07).http:///analysis/detail—10207049.html.[2]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标准馆编译.国际标准化资料概览——ISO成员国国家标准化组织篇[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3]许俊仪.水务企业如何沿着“一带一路”走岀去[EB/OIJ(2017—12—28).http://www.h2o—china,com/news/268651.ht-ml.[4]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S].[5]ISBN978-983-44456-1-4马来西亚排水行业指南(第四卷)污水处理厂[S].&作者简介:崔迪(1983-),北京,本科,市政给水排水专业高级工程师。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82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09-03【生效日期】xx-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xx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第六条第六条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第七条本市灞产水源地、沣满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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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资源的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建、城管、农业、资源规划、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水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行政、城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贮存、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水环境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水污染事故,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发改、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公益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建立以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水环境保护协作配合机制,有效处置水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一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设置排放口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和污水分流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老旧城区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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