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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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
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
(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
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当与城市火灾报警中心并网连接。
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昼夜值班,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出现损坏或者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二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应少于半天。
单位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每次培训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营业性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或者人员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的营业性场所,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消防安全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对自动消防设施或者电气设施主要项目漏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及时更换或者不能按期修复运行,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