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加强监督强化政府责任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注重强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多项规定。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新律同时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方面,法律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完善制度坚持源头治理
一直以来,大气污染治理之所以难,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手段都是末端治理,不但成本高,效果也差强人意。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相关的制度。
挥发性有机物的处罚规定及对应条款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对应条款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对应条款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对应条款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应条款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及罚则
规定从事收集、贮存、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建设单位未依法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
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
补办手续。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气污染问题愈发严峻,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以期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并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的过程中来。
一、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对大气污染治理的总章程,包含了大气污染的防治原则、控制标准、监测评估、处罚与补偿等方面内容。
该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 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主要包括源头防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等。
源头防治是该法规的核心原则,意味着从污染源头入手,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的排放。
综合治理则要求协调各个行业、部门和地区的力量,形成合力推动大气污染的综合治理。
2. 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排放,超标排放将受到处罚。
通过强制性的排放标准,可以有效地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
3. 监测评估该法规要求建立完善的大气污染监测评估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只有通过科学的数据分析,才能准确了解大气污染的状况,针对性地采取防治措施。
4. 处罚与补偿《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并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条款的出现,有助于约束大气污染源的行为,同时也为受损环境进行补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政策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各地方性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政策。
这些政策通常基于地方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1.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各地方政府制定了区域性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了大气污染治理的总体目标、任务和措施。
这些规划有助于统筹协调区域间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整体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第六⼗⼀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不超过五⼗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损失或者⼈⾝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对防治燃煤产⽣的⼤⽓污染、防冶废⽓、尘和恶臭污染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避免出现⼤⽓污染事故。
⼤⽓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种,依照1987年9⽉原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办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动植物、⾃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依照《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办法》的规定,⼤⽓污染事故按照危害后果可分为⼀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政执法机关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罚款的幅度是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以下,具体数额由⾏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等确定;但不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第五⼗七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在⼈⼝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处⼆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在⼈⼝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线附近以及当地⼈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特定地区违法焚烧能产⽣烟尘和恶臭⽓体物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在⼈⼝集中的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体,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体健康的物质。
对违反法律这⼀强制性规定的⾏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以⾏政决定的⽅式责令其停⽌违法焚烧的⾏为,除此之外,还要对其处⼆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在经济上进⾏制裁,具体罚款的数额由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在下述四类地区禁⽌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烟尘污染的物质:⼀是⼈⼝集中地区;⼆是机场周围;三是交通⼲线附近;四是当地⼈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1999年4⽉联合发布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管理办法》中规定,省辖市(地)级⼈民政府可以在⼈⼝集中区、各级⾃然保护区和⽂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焚烧秸秆的区域。
在⼈⼝集中地区焚烧秸秆、落叶等,所产⽣的烟尘严重危害⼈体健康;在机场周围和交通⼲线附近焚烧秸秆、落叶,所产⽣的烟雾对飞机的起降、交通的安全都会产⽣严重的不良影响。
同时,从⽣态学上讲,也应做到秸秆还⽥、落叶归根,⽽不应将秸秆、落叶焚烧殆尽。
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
The road of life depends on walking step by step by yourself. What can really protect you is your own choic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像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砂石,灰土,或者是一些建筑垃圾,这些容易产生粉尘的物质,不仅被大家吸收以后会对身体有害,而且对大气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污染,这种情况通常称之为扬尘污染。
扬尘污染,如果是有施工单位和我国公民个人造成的话,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一、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是怎样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是怎样的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时,会对涉案的个人,公司或部门进行罚款处理,罚款金额不等。
对于情节严重或拒不配合的,会处以关停整治,没收原料产品等处罚。
热点推荐:侵权行为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侵犯肖像权隐私权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近年来,大气污染问题是大众所关心的问题,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来整治大气污染问题和保护环境,给居民一个安全健康的生存环境。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污染行为也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那么▲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将和大家一起了解下具体的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滥⽤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主要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的⼈员,以及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员。
这些⼈员是代表国家⾏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政执法⼈员。
⼆、宪法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必须依法⾏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滥⽤职权、玩忽职守”,属于执法犯法。
这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的性质相背离。
其影响和危害⼗分严重。
对此,必须依法惩处。
三、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滥⽤职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违反法律规定⾏使职权的⾏为。
⽐如,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建设项⽬投⼊⽣产或者使⽤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不得投⼊⽣产或者使⽤。
如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予以验收,准许投⼊⽣产或者使⽤,就属于滥⽤职权的⾏为。
同样,如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出于私利,对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故意刁难,不予验收的,也属于滥⽤职权的⾏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员玩忽职守,包括两个⽅⾯:⼀是职务上不作为,包括不尽职责、擅离职守。
⽐如,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当地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处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危害⼈体健康的情况。
如果当地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接到这⽅⾯的报告后,不予调查处理,就属于不尽职责的⾏为。
散煤散烧 违法依据
散煤散烧违法依据散煤散烧是指将煤炭散布在地面上或者直接进行燃烧,而不经过相应的处理和控制的行为。
由于散煤散烧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在许多地方已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
以下是散煤散烧违法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城区内使用散烧塑料、橡胶、废纸、秸秆或者其他物质作为燃料。
”可以看出,散煤散烧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或者其他物质。
”煤炭作为一种固体废物,如果直接散布在地面上或者进行燃烧,就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二、地方政府规定:1.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区域内散煤且建筑物内不加装煤改气或者炉改电燃烧设施。
”北京市规定散煤散烧是违法行为,并要求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煤改气或者炉改电等环保设施。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城区内使用燃煤锅炉。
”这一规定明确了城区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包括了散煤散烧行为。
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散布煤炭以及其他固体燃料。
”山西省规定禁止散布煤炭以及其他固体燃料,严禁散煤散烧行为。
三、相关政策文件: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到2020年,完成城镇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替代煤炭方案,淘汰城乡散煤炉具,推进天然气和电代替燃煤。
”该行动计划要求到2020年淘汰城乡散煤炉具,进一步明确了散煤散烧的违法性。
2. 《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到2020年,完成城乡散煤清洁替代任务。
”这一纲要要求在2020年之前完成城乡散煤清洁替代任务,进一步强调了散煤散烧的违法性。
以上是散煤散烧违法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定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散煤散烧被明确视为违法行为,并面临相应的处罚。
由于散煤散烧会导致大气污染和环境破坏,损害公众的健康权益,因此对散煤散烧行为进行打击和治理,是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的需要。
环境处罚大全
3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
4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责令改正,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不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2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0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
免于承担责任
根据本法规定
2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11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第五⼗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产、进⼝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所⽣产、进⼝、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停⽌⽣产、进⼝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国家⿎励和⽀持⽣产、使⽤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产、进⼝、销售含铅汽油。
这⾥所称的含铅汽油,根据有关规定,是指含铅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
当前我国控制的主要是车⽤含铅汽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6⽉1⽇发布了车⽤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2000年1⽉1⽇起实⾏。
该标准规定,车⽤汽油含铅量应低于或等于0.013克/升。
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发布的关于限期停⽌⽣产销售使⽤车⽤含铅汽油的通知中规定,⾃1999年7⽉1⽇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律停⽌销售车⽤含铅汽油,改售⽆铅汽油;⾃2000年7⽉1⽇起,全国所有加油站⼀律停⽌销售车⽤含铅汽油,改售⽆铅汽油。
任何单位和个⼈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前停⽌⽣产、销售、进⼝含铅铅汽油,都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个⼈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产、进⼝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应⾸先由⾏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产、进⼝或者销售⾏为,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所⽣产、进⼝、销售的含铅汽油。
含铅汽油燃烧产⽣的有害物质对⼈体的危害很⼤,对机动车本⾝也有很⼤的影响。
因此,⾏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产、进⼝、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为时,应当对于这些含铅汽油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处理,防⽌其在市场上继续流通。
2.没收违法所得。
即由⾏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为⼈通过⽣产、销售或者进⼝含铅汽油⽽获得的⾦钱收⼊或者其他财物。
重污染天气应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解释(1)
重污染天气应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2018年1月24日原环境保护部部长信箱《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法律适用的请示的回复》来信:在日常执法中发现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款在实际操作时,排污量不容易界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款没有明确执法主体,而且没有自由裁量,同时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中是否适用于执行停产措施的工业企业)。
为慎重执法,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究竟适用哪个条款予以处罚,望给予解疑答复。
回复:一、关于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适用法律条款问题对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中的“等”字作等内理解,即只适用于“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
环境保护法常用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 用,可以并处罚款。 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噪声
拆除 闲置 噪声污 染防治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 停止建设,可以处10 元以下的罚款: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 拆除 闲置 噪声污染防 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 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治设 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 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 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使其边界噪声 款。 处罚款。 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未三同时 设施未 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 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 建成或不达标 有关要求,投入生产或 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者使用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三条向⼤⽓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排放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禁⽌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修订前的《⼤⽓污染防治法》,从当时的经济、技术发展⽔平考虑,未将超标排污规定为违法⾏为,只是规定了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造成严重污染的,还要限期治理。
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国家对防治环境污染要求的进⼀步提⾼,本次修改⼤⽓污染防治法,明确作出了禁⽌超标排污的规定。
从我国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的情况看,该标准是⼀种结合⽣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所确定的技术可⾏、经济合理的标准限值。
以量⼤⾯⼴的燃煤⼯业锅炉为例,全国拥有燃煤⼯业锅炉50多万台,年耗煤量占全国耗煤总量的三分之⼀,是我国⼤⽓主要污染源之⼀。
1998年环境统计表明,全国⼯业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烟尘排放达标的⼯业锅炉数与⼯业锅炉总数的⽐例)为79.5%。
可见,⼤多数排污者经过努⼒是可以实现达标排放的。
如果个别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过严,可以特殊对待,进⾏修订调整。
事实上,为了促进⼯业污染源全⾯达标,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问题的抉定》中就要求到2000年全国所有⼯业污染物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或地⽅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这些情况来看;禁⽌超标排放是具有现实可⾏性的。
⼆、禁⽌超标排污适⽤的对象包括所有的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商户、合伙等,都适⽤本条规定。
三、上述向⼤⽓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排放标准。
1996年1⽉1⽇起开始实施的《⼤⽓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了规定。
除了锅炉、⼯业窑炉、⽕电⼚、炼焦炉、⽔泥⼚、恶臭物质、汽车、摩托车外的⼤⽓污染物排放适⽤该标准。
按照该标准的规定,1997年1⽉1⽇前设⽴的污染源,排⽓筒⾼度在15⽶⼀50⽶之间的,⼆氧化硫允许排放浓度为 1200mg/m3(硫、⼆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产);排⽓筒⾼度在60⽶⼀100⽶之间的,允许排放浓度为700mg/m3从事硝酸、氮肥和⽕炸药⽣产的,排⽓筒⾼度在15⽶⼀50⽶之间的,氮氧化物允许排放浓度为1700mg/m3;从事硝酸使⽤和其它的,排⽓筒⾼度在60-100⽶之间的,氮氧化物允许排放浓度为420mg/m3。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哪些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哪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范本1. 概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和破坏生态系统平衡等一系列行为。
本文将详细介绍常见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注释。
2. 大气环境违法行为2.1 污染大气行为2.1.1 工业排放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的大气污染控制2.1.2 燃烧高污染物含量的燃料2.1.3 未按规定对工业烟气进行处理2.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2.2.1 未按要求安装大气污染治理设施2.2.2 未按规定进行设施运行和维护2.2.3 违法拆除或擅自停止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3. 水环境违法行为3.1 工业废水排放违法行为3.1.1 未经许可擅自排放废水3.1.2 超标排放废水3.1.3 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3.2 农业面源污染违法行为3.2.1 施用过量农业化肥3.2.2 未按规定处理农业废弃物3.2.3 化肥农药直接流失到水体中4. 土壤环境违法行为4.1 倾倒固体废物违法行为4.1.1 未经许可将固体废物倾倒到土壤中4.1.2 未按规定分类处理固体废物4.2 土壤污染行为4.2.1 未经许可进行土壤污染源的活动4.2.2 排放污染物影响土壤质量4.2.3 未进行土壤修复或修复不达标准5. 生物多样性破坏行为5.1 非法猎捕、捕杀濒危野生动物5.2 破坏野生物种的繁殖、栖息地5.3 传播病害危害生物多样性的物种5.4 非法采集、交易稀有植物种子或其他生物资源6. 法律名词及注释6.1 罚款: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需要向相关部门支付一定款项作为违法的经济处罚。
6.2 吊销许可证:指相关部门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所持有的相关环境管理许可证。
6.3 刑事责任: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行为,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事处罚。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环境保护法》2. 《大气污染防治法》3. 《水污染防治法》4. 《土壤污染防治法》5. 相关案例分析报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罚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进行经济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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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
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售。
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
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