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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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19•【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3.1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征收和支付排污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条原则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污者付费”、“责任在企业”、“节能减排”和“优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途径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征收范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等环节,征收涵盖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生活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条征收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依据排污费的征收依据应当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检验结果和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的结果。

第八条征收时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并及时向征收对象公示。

第九条缴纳方式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并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确保缴纳的排污费用适时足额上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污费使用计划,确定排污费的使用对象和具体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排污费使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排污费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使用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确保排污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五条监督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法律、行政和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自2015年7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格、镉、类金属碑)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三、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5o表5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收费的县及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满五千元及以上的,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交费通知单付款,同时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多收款额,并照付利息。拒付款期满又不起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301(颁布时间)
19860501(实施时间)
20060929(失效时间)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因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第十一条 各级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可适当集中使用,省、市(地)在业务主管部门内可以调节;县(市、区)可以打破行业界限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 交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所需资金,首先应在企业留用或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或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中解决。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经批准后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7•【字号】鲁政办发[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建立适应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成本补偿和价格激励机制,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偏低的问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按照保本微利、分步实施的原则,2004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2005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

上述标准为最低收费标准,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单位,也要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二、从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中筹集部分治污资金。

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同时,通过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

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用水定额,实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定额用水量以内的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用水量部分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

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从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一)全省各级每年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资金;(二)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支持的重点项目第五条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或者省、市长环保目标责任书。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

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综合性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项目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30%的资本金,或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一)重点生态保护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8.26•【字号】2019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11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2号公告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次修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第四条第一款删除“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修改为:“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单位税额”。

二、第四条第(一)项“应税大气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增加“《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将应税大气污染物计税依据”计算方法分为“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和“2.施工扬尘”,增加“施工扬尘”计税依据计算方法。

三、第四条第(二)项删除“分四种情况”,修改为:“应税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四、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

五、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禽畜养殖业”计算公式中增加“特征指标数量”的计算方法,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推动开展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调研其他省(市)排污权交易开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和我省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将该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公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15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苏波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总量处邮?编:250101电子邮件:*****************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9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权核定与有偿使用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四章排污权储备和回购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山东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档涉及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列表2.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听证公示表3.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方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排污费: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3.环境容量:指环境所能承载的污染物总量4.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务和非财务损失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排污费是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量或排放总量按照一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所征收的费用。

排污费的征收旨在引导和鼓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1. 标准制定依据。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浓度、排放量以及环境容量等因素进行科学制定。

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环境保护投入,既要保证环境质量,又要考虑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 标准的确定原则。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污者付费”和“污染者负担”原则,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成本。

标准的确定应当合理公正,既要保证环境保护的需要,又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避免对企业的过度压力。

二、排污费的计算方法。

1. 排污费的计算公式。

排污费的计算一般采用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和环境容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通常的计算公式为,排污费 = 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容量调整系数。

2. 计算方法的具体步骤。

(1)确定排放污染物的类型和浓度;(2)测算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3)根据环境容量调整系数对排污费进行调整;(4)按照计算公式计算排污费。

三、排污费征收的管理与监督。

1. 管理机构。

排污费征收的管理机构应当是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政府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的制定、计算方法的确定以及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2. 监督机制。

排污费征收的监督机制应当是多方参与的,包括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对排污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征收工作的公正和合理。

四、排污费的使用。

排污费征收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用于改善环境质量、修复生态环境、推动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等方面。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

五、结语。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排污费征收的公平公正和环境保护的效果。

9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9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的排放量(吨) ×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染当量数 = 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物(BOD5) 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山东 排污费征收标准

山东 排污费征收标准

山东排污费征收标准
山东排污费征收标准。

山东省是我国的重要经济大省,工业发达,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山东省制定了排污费征收标准,以引导企业减少污染排放,推动绿色发展。

首先,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来确定的。

对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征收标准也有所不同,重点考虑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

这种差别化的征收标准能够更精准地反映企业的排污情况,激励企业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其次,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还考虑了企业的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的企业,征收标准相对较高,以鼓励其加大环保投入,采用更清洁的生产工艺。

而对于规模较小、技术落后的企业,征收标准相对较低,以减轻其环保压力,鼓励其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环保水平。

此外,山东省还采取了动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措施。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和企业自主报告的排污情况,定期对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以适应环境保护的最新需求。

这种动态调整的机制能够更好地反映环境变化和企业排污情况,保持排污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政策,能够有效引导企业加强环保投入,减少污染排放。

通过差别化、动态调整等措施,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企业的环保需求,推动企业向绿色发展转型。

希望山东省的排污费征收标准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为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合理调控排污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征收标准的确定1.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量和排放方式等因素确定。

2. 征收标准应按照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危害程度进行划分,分为不同档次。

3. 征收标准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实际情况及环境质量等因素。

4. 征收标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调整。

三:征收对象1. 所有排放有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均为排污费的征收对象。

2. 征收对象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申报排放情况,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征收依据1. 征收依据是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表。

2. 排污申报表应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量等信息。

3. 排污申报表的填报应真实、准确、完整,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五:征收程序1. 征收程序包括排污申报、核实、计算、通知缴费、核对缴费等环节。

2.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实,并根据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计算结果通知企事业单位,并指定缴费时间和地点。

4. 企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与通知单上的金额进行核对。

5. 对于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征收管理1. 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和高效进行。

2. 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排污申报表的录入、核实、计算和通知等功能。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抽查,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公平、公正。

七:附件1. 排污申报表的格式及填写说明。

2.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表。

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

2. 环境保护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山东省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及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山东省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及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山东省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及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5•【字号】鲁政发[1991]7号•【施行日期】1991.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及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目录(1991年1月25日鲁政发〔1991〕7号)目录<font size=+1>1.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企业改革若鲁政发〔1988〕72号干问题的决定2.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鲁政发〔1988〕35号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3.印发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鲁政发〔1988〕110号暂行规定的通知4.关于加强棉花购销管理几个问题的鲁政发〔1988〕111号暂行规定5.关于印发《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鲁政发〔1989〕31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6.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鲁政发〔1989〕34号通知7.关于加强天然气管理的通告鲁革发(79)188号8.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鲁政发〔1987〕25号干问题的规定9.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鲁政发〔1986〕115号优惠措施》的通知10.关于发布《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鲁政发〔1988〕23号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1.山东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鲁政发〔1988〕67号12.山东省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的几点鲁政发〔1988〕67号意见13.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鲁政发〔1986〕95号规定14.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鲁政发〔1987〕121号行规定15.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鲁政发〔1988〕54号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16.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镇)建设鲁政发〔1982〕156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17.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开鲁政发〔1984〕126号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通知18.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鲁政发〔1985〕41号行办法》的通知19.山东省关于外国人旅行管理暂行规鲁政发〔1987〕5号定20.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内船舶搭靠外鲁政发〔1988〕105号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1.关于发布《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鲁政发〔1989〕25号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2.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鲁政发〔1989〕107号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23.关于转发《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鲁政办发〔1982〕30号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24.关于颁发《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鲁政发〔1987〕9号条例》的通知25.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鲁政发〔1984〕89号定26.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鲁政发〔1987〕44号法》的通知27.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事鲁政发〔1985〕66号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8.发布《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鲁政发〔1986〕88号业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29.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鲁政发〔1989〕33号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0.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鲁政发〔1989〕140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1.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鲁政发〔1985〕99号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32.关于颁布《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鲁政发〔1987〕102号施办法》的通知33.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鲁政发〔1983〕90号试若干规定》的通知34.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育厅《关鲁政发〔1983〕104号于学历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的通知35.关于颁发《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鲁政发〔1985〕137号行办法》的通知36.关于印发《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鲁政发〔1989〕89号办法》的通知37.关于公布试行《山东省女工保护工(64)鲁劳苏字第990号作暂行规定(草案)》的通知38.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鲁政发〔1986〕19号法39.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鲁政发〔1983〕116号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4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鲁政发〔1985〕124号3〕153号文件的通知41.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改革物价管理鲁政发〔1986〕84号办法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42.关于发布《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鲁政发〔1987〕66号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3.关于修改《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89)工商检字第13号动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44.关于发布《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鲁政发〔1988〕5号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的通知45.关于发布《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鲁政发〔1988〕41号行规定》的通知46.关于颁发《山东省水资源繁殖保护鲁革发〔1979〕169号条例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通知47.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鲁政发〔1986〕39号制暂行条例》的通知48.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鲁政发〔1986〕39号49.印发省外事办公室《关于外事接待鲁政发〔1987〕17号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50.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鲁政发〔1988〕67号51.转发省邮电局等四部门关于收取邮鲁政办发〔1988〕51号电附加费的报告的通知52.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鲁政发〔1981〕106号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53.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鲁政发〔1985〕58号《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font>。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鲁环发[2012]65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12〕65号)各市环保局,各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重点水、气环境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根据山东省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省环保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9月29日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环保部门发现问题、分清责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监测。

各级环保部门承担的例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监测,仍按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有关监测规定和监测方案执行。

第三条按照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的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国家规定由省级承担的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市、县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水、气环境质量和其他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四条省环保厅考核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率和监测数据准确率,并将其纳入《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中“环境监管奖”的考核。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监测第五条省环保厅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监测。

(一)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2项指标的监测,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监测1次;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全部监测点位22项指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监测,每季度监测1次,其中已实行自动监测的项目不再重复监测;承担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简称水站)停运期间、抽查比对水质样品的分析。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3年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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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日山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
通过1986年3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山东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
和专业户),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
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渣、废水
的,交纳(超标准排放废水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他
单位的釆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烟尘超
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
(一)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渣、废水
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时,按计费最高的
一种征收。

第三条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 护部门或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 据。

第五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 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
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排污单位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 对其开征超标准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 百分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 扩建和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 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 拆除,排放污染物质又超过规定标准的;以及严重污染 环境,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 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征收超标准排污 费基础上加一至三倍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按月征收。

交费单位凡在银行设有帐户的,都应与征收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部门签定《征收排污费结算协议书》, 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凡没有在银行设帐 户的,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交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 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千 分之一滞纳金。

市(地)和县(市、区)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分工,由 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可以从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
生产成本中列支。

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和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交纳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后的利润中列支。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从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省与市(地)以下按本办法附表(二)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交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市(地)与所属县(市、区)的分配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建行统筹安排使用。

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用于治理污染的部分,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滞纳金和罚款,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五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严禁用于环境保护部门修建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可适当集中使
用,省、市(地)在业务主管部门内可以调节;县(市、
区)可以打破行业界限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交费单位在釆取治理污染措施时所需资金,首先应在企业留用或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或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中解决。

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经批准后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环境保
护作为企业管理和竞赛评比的内容之一。

对于治理污染,保
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要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
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按罚款审批权限处以罚款。

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
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
罚。

(一)因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
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收费的县及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满五千元及以上的,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交费通知单付款,同时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多收款额,并照付利息。

拒付款期满又不起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O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 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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