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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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日山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
通过1986年3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山东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
和专业户),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
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渣、废水
的,交纳(超标准排放废水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他
单位的釆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烟尘超
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
(一)执行。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渣、废水
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时,按计费最高的
一种征收。
第三条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 护部门或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 据。 第五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 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
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排污单位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 对其开征超标准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 百分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 扩建和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 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 拆除,排放污染物质又超过规定标准的;以及严重污染 环境,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 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征收超标准排污 费基础上加一至三倍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按月征收。交费单位凡在银行设有帐户的,都应与征收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部门签定《征收排污费结算协议书》, 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凡没有在银行设帐 户的,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交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 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千 分之一滞纳金。
市(地)和县(市、区)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分工,由 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可以从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
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和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交纳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从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省与市(地)以下按本办法附表(二)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交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市(地)与所属县(市、区)的分配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建行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用于治理污染的部分,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滞纳金和罚款,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五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严禁用于环境保护部门修建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可适当集中使
用,省、市(地)在业务主管部门内可以调节;县(市、
区)可以打破行业界限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交费单位在釆取治理污染措施时所需资金,首先应在企业留用或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或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中解决。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经批准后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环境保
护作为企业管理和竞赛评比的内容之一。对于治理污染,保
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要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
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按罚款审批权限处以罚款。
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
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
罚。
(一)因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
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收费的县及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满五千元及以上的,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交费通知单付款,同时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多收款额,并照付利息。拒付款期满又不起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O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 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