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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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

淄政发〔2005 〕106 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 高新区管委会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有关单位 :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2002 年市政府以淄政字〔 2002 〕 141 号批复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2)

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5)

第一节建筑间距 (5)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8)

第三节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9)

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11)

第五节建筑基地绿地 (12)

第六节建筑基地出入口 (13)

第七节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13)

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14)

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14)

第二节住宅规划 (15)

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5)

第四节道路规划 (16)

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16)

第五章城市道路广场 (17)

第一节一般规定 (17)

第二节道路用地构成 (18)

第三节城市广场、停车场 (19)

第四节加油站规划 (19)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20)

第一节给水、排水 (20)

第二节电力、电信 (20)

第三节燃气、热力 (22)

第四节消防、人防 (23)

第五节工程管线综合 (24)

第六节环境卫生 (26)

第七章城市景观与环境 (27)

第八章附则 (28)

附录 A 术语释义 (29)

附录 B 附表 (30)

附表 B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31)

附表 B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 B3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36)

附表 B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37)

附表 B5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39)

附录 C 计算规则 (44)

C1 建筑面积计算 (44)

C2 建筑容积率计算 (44)

C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45)

C4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45)

C5 建筑间距计算 (45)

C6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47)

C6-1 建筑高度计算 (47)

C6-2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48)

C6-3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48)

C7 建筑离界距离计算 (49)

C8 绿地面积计算 (50)

C9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 (51)

附录 D 本规定用词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第十二条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第十三条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十四条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五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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