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津发改财金〔〕675号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 ]253号》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 ]45号》有关规定,经市领导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工商局、商务委、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办法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区县发改委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7月11日印打字:王金玲校对:胡齐艺(共印400份)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托管、备案、运作等,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53号)(简称《通知》)和《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4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津政发[2004]96号•【施行日期】2004.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通知(津政发[2004]9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贯彻落实《决定》,改革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一)坚决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政府只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对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
实行核准和备案后,取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开工计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等审批环节。
(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规范政府投资方式、资金管理和项目审批程序。
实施投资主体招标,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试行特许经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三)同步推行配套审批制度改革。
按照《决定》的要求,抓紧进行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审批环节的配套改革,对企业能够自主决策的事项坚决精简下来,政府不再审批。
研究确定改革后的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流程。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综合运用土地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促进全社会投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天津QFLP政策解读201112
天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要求2011年11月15日,天津市发改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联合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鼓励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一、外资PE基金准入门槛1.天津要求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原则上不能低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2.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
3.出资人类型均要求是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
二、具体要求1.天津出台的QFLP制度,暂定的结汇额度为10亿美元。
2.天津要求外资PE基金先提交一份切实可行的投资规划,再按照投资规划给予相应结汇额度。
3.外资PE基金可将一次性针对若干拟投资项目申请结汇投资。
4.每个境外出资人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额度至少达到1000万美元。
三、监管措施1.外资PE基金必须到发改委备案,以便QFLP试点基金接受监管。
2.天津QFLP暂行办法试点外资PE基金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天津市备案办及相关部门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过关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中的重大事件。
3.天津方面要求作为试点企业外汇资金结售汇的清算银行,须向天津市相关部门报送试点企业的每笔投资项目和资金结售汇信息。
四、国民待遇“待解”1.目前上海与天津QFLP制度真正突破的,或许是外资PE基金管理人美元结汇参与人民币基金投资的基金身份界定问题。
2.在投资范围与项目审批流程方面,试点QFLP的外资PE基金能否最大限度享有国民待遇,在天津的暂行办法里,仍未见大突破。
3.是否面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项目投资范围的限制,仍是未知数。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化水平,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津人发[2019)33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2)632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在进行相关投资决策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开展咨询评审评估,并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
重大项目工作处负责全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应按照专业、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咨询评估意见,促进投资决策更加科学、规范、高效,助力投资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纳入投资决策程序、为投资决策服务,咨询评估范围和咨询评估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确定,咨询评估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支付,咨询评估质量评价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择优选择工程咨询单位建立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内的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内机构承担咨询评估范围以外任务的,工作程序、费用支出等根据业务需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工作处应当建立平时有交流、年中有检查、年度有考核的咨询评估工作机制,指导和督促咨询评估机构不断提升咨询评估质量。
第二章咨询评估范围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包括以下事项:(一)投资决策咨询评估,具体包括:1.相关规划(含规划调整),指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市政府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和需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专项规划;2.项目建议书,指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3.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初步设计,指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指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5.项目申请报告,指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需咨询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6.资金申请报告,限于按具体项目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时,确有必要对拟安排项目、资金额度进行评估的资金申请报告;7.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指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重大项目或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需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8.PPP项目实施方案,指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市政府审批的PPP项目实施方案;9.国家和市委、市政府授权要求开展的项目其他投资前期工作审核、评估等。
基小律观点【QFLP系列之四】QFLP试点之天津篇
基小律观点【QFLP系列之四】QFLP试点之天津篇展开全文基小律说:上海、北京出台QFLP试点后,天津等其他地区的QFLP试点也相继落地。
本文作为QFLP系列之三,将对天津QFLP的试点政策进行简要介绍。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刘军杨奕琳 | 作者目录一、天津QFLP试点的制度和监管框架二、QFLP试点企业的设立条件三、QFLP试点企业的其他规制和设立程序上海、北京出台QFLP试点后,天津等其他地区的QFLP试点也相继落地。
本文作为QFLP系列之三,将对天津QFLP的试点政策进行简要介绍。
1天津QFLP试点的制度和监管框架天津QFLP试点主要受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天津试点办法》”)、《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天津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等的规制,规制对象包括在天津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基金管理人”)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基金”,与QFLP基金管理人合称“QFLP试点企业”)。
根据《天津试点办法》,天津QFLP试点支持“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两种管理模式,但不支持“内资管外资”管理模式。
管理模式如下图所示:为推进天津QFLP试点工作,天津在市级层面成立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市备案办”)统筹负责,市备案办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天津银监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单位组成。
其中,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QFLP试点企业申请并组织认定,及组织获准QFLP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市工商局负责QFLP试点企业的设立登记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外资管内资”管理模式下的QFLP基金管理人,由于需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受到基金业协会的监管。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稿)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的有关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现就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适用对象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本市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依法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工作机制成立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政府等。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负责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认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对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出具审查意见并实施备案管理等。
三、设立备案以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名称中加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津政发〔2008〕30号)的要求,做好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工作,根据《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 011〕675号)要求,经市领导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主题词:金融试点办法通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打字:王金玲校对:胡齐艺(共印60份)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 11〕253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本市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权限第六条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七条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位于“三区”区域以外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和跨“三区”区域实施的全部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位于“三区”区域以内的不跨区域实施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分别负责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津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
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
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
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
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第四条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实施办法》显示,上海将成立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设立、开户、结汇、投资等方面实施全程管理。
《实施办法》指出,将选择国外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大学基金等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外资PE,以及曾管理过境外长期机构投资者资金和在我国三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管理公司,给予试点企业资格;对本市设立的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行市区两级备案管理。
目前已经有境外资金明确表达了参与意愿。
《实施办法》还显示,上海市除了引进大型并购型股权投资基金外,还将吸引投资于科技型、创意型和就业型中小企业的成长型股权投资基金;同时试点将对与政府、国有企业等境内资本合作的股权投资企业优先。
目前已经有境外资金明确表达了参与意愿。
以下为《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天津市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
目录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开展方法 (1)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方法 (3)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天津〕 (8)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说明 (10)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开展方法为鼓励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下同〕快速健康开展,把我市逐步建成我国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行、管理、交易、信息和人才培训中心,特制定本方法。
一、本方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包括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
二、市开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开展规划和行业指导,牵头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开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三、市商务委负责受理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申请。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开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的政策,做好协调效劳。
六、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七、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工程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局部,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注册并经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基金享受以下政策,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一〕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局部,后三年减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局部。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细则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开展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
吸引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是本试点工作的管理机构。
市备案办相关成员单位、托管银行共同负责试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试点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施细则》所称试点企业是指经市备案办报主管市领导认定的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宗旨是吸引境外股权投资资本优先投资于我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进境外成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先进的管理、运作经验,以培养本土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人才。
鼓励试点企业投资于滨海新区。
第五条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须经符合本文件要求和条件的托管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要求和条件如下:(一)托管银行的要求1、协助市备案办对试点企业运作合规性进行监督;2、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施监督;3、协助试点企业进行项目股权投资,以及投资过程中的资金管理;4、对试点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托管;第七条试点企业须经过试点初审和试点认定两个流程。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津发改外资〔2017〕1051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7〕105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津政发〔2017〕31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28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天津市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分前置条件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462号)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6号,以下简称“766号文”)修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外商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现对“766号文”作出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删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的表述;增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表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之后增加“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的表述。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
项目核准、备案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第五条中将“《核准目录》”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的通知》(津政发〔2017〕31号,以下简称《天津市核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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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市备案办根据本办法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上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和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统称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宗旨是吸引境外长期股权资本优先投资于我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进境外成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先进的管理、运作经验,以培养本土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人才。
第四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募集,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本试点工作由市备案办负责统筹推进。
市备案办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天津银监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单位组成。
市发改委牵头负责组织各备案办成员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试点企业的认定;负责试点企业托管银行的认定。
第六条在市备案办的统一组织下,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审批;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市备案办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相关试点工作。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以下事项:
(一)受理试点企业申请并组织认定;
(二)组织获准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三)组织制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相关的扶持政策,督促各区(县)政府落实配套措施。
第八条鼓励本试点工作在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第二章试点申请
第九条试点企业应当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设立。
第十条已在本市注册成立且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已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且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可通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股权投资企业可全部由境外募集的外币资金构成,也可由境外募集外币资金和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共同构成,单只股权投资企业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每个境外出资人至少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出资1000万美元以上;
(五)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六)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试点的运作
第十三条试点企业必须委托在津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托管。
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
有属性。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第十五条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试点股权投资企业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须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试点企业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备案办及其相关部门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初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一)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
(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
(三)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五)所委托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变更。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七)分立与合并。
(八)解散、清算或破产。
(九)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但将投资收益汇出境外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备案办负责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跟踪了解试点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定期与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托管银行完整保留试点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信息,期限为20年,以备相关部门核查。
托管银行须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核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核查投资所需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发现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市备案办报告。
托管银行须每月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流向和结汇报告,报送市备案办。
第二十二条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取消试点资格,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参与试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协调解决。
发布机构: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