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合集下载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篇范文: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截止日期:2022年2月5日)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能,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从水库等水利(含供水)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并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取水户收取后,统一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符合下列原则:(一)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地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二)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其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三)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一般地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四)生产、经营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生活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六)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取水口所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水的水资源费,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6.16
•【字号】云政办发[1994]89号
•【施行日期】199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4〕89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
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水资源的管理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现根据水利部《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按《办法》的要求,切实搞好对水资源的管理及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二、凡属《办法》规定中需申办取水许可证范围内的,在199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4年10月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等事宜。

三、1993年9月1日以后,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取水的,都必须按《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

四、各地原持有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印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亦必须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手续。

五、从1995年1月1日起,原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印发的各种取水许可证,一律作废。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解释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解释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解释1.为什么要开征水资源费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开征水资源费。

2.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是什么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是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285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3.谁应该缴纳水资源费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4.什么情况能享受免缴水资源费的优惠政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5.如何计算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按照省政府第285号令第三条规定的分级征收权限,由各级地税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应缴水资源费每半年核定一次,由地税部门据实足额征收。

按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由地税部门根据取水量或发电量据实征收。

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税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取水资料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税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

不提供的,按设计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6.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多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地表水(含取用暗河河水)(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10元。

(2)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每立方米0.05元。

(二)发电用水(1)水力发电和开式(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用水按实际发电量每千瓦时0.003元;(2)闭式火力发电按取用水量每立方米0.05元。

(三)跨流域调水及其他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四)地下水(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各计划单列市水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第460号令发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又一重大成果,对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实施的自觉性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断提高取水许可工作水平和规范化程度,以取水许可制度为统领,加强了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对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各部门用水要求的统筹兼顾。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水法》、《行政许可法》对取水许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流域统一管理,推动水权制度建设等工作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注入了新的内涵。

《条例》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水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流域和行政区域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措施,明晰了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进一步明确了取用水的内涵和取水许可的范围;简化和规范了取水许可程序;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强调了生态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健全和完善了取水许可制度,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03.31【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修正)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修正)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实施日期】2014.07.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工 验 收一 合格一 发 取水 许 可证 ” 进行 。如果 审 查 时发
强。《 条例》 第3 8 条至第 4 6 条对监督管理的主体 、 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 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等 方 面做 出 了全 面规 定 。
可的审查和决定 ,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 一) 取 水许 可 的 申请 和 受理
落实这两项法律制度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 2 0 0 6 年
2月 2 1日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4 6 0号发 布 了
划原 则 、 总量 控制 原则 、 定额 管理 原则 。
取水 许 可实 行分 级 审批 , 批 准 的水 量 分配 方 案 或 者 签 订 的协 议 是 确 定 流 域 与行 政 区域 取 水 许 可 总 量 控 制 的依据 , 各 行 业用 水 定额 核定 的用水 量 是取 水 量
条 例 主 要 内容包 括 : 取 水 的 申请 和受 理 , 取 水许
山西 水 利昌 鲁
政策解读・ 2 0 1 5 年第 6 期
审批 的主要 依据 。( 第 1 4 1 6条 )
政行 为 , 只有 加 强取 水许 可 制度 和水 资 源有 偿 使用 制 度 的监 督 管 理 ,才 能使 依 法 治 水 的理 念 不 断得 到 加
取水许可审查程序 :取水 许可审查程序应按 照 “ 受理 初审一审查一同意取水申请 动工兴建一竣
1 5日起 正式 施行 。 条 例 的出 台将 水 资源事 业 发展 纳入
申请 取 水 应 当提 交下 列 材 料 : 申请 书 , 与第 三 者
了科学化 、 制度化、 法制化管理轨道 , 标志着我 国依法 实施取水许 可制度 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进入 了一 个 新 阶段 。条 例共 七章 五十 八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考题+答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考题+答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共150道题,单选128道,多选22道)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A. 湖泊B. 黄河C.湖海D.沟渠答案:A. 湖泊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2.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并缴纳水资源费。

A.调水许可证B.征水许可证C.取水许可证D.用水许可证答案:C. 取水许可证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3.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以及水电站等。

A. 人工河道B. 虹吸管C. 水泵D. 水井答案:A.B.C.D.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4.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

A. 水资源费B.水资源税C. 水费D.水资源补偿金答案:A. 水资源费关键词:水资源费征收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A.税务部门B. 财政部门C.财务科D.水利主管部门答案:B. 财政部门关键词:水资源费征收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条6.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A.畜牧业B.工业C.灌溉D.生物答案:B.工业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条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3号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3号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3号)《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 14 日云南省水利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05号)的要求,省水利厅对本厅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

水利厅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云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云水政资〔2004〕74号)(一)将下列条款中的“水政水资源处”修改为“政策法规处”:1. 第四条第一项;2.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3. 第六条第一款;4.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除第七条。

二、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云水政资〔2004〕85号)(一)将下列条款中的“水政水资源处”修改为“政策法规处”:1.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2. 第七条;3.第八条;4. 第九条第(一)项;5. 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6. 第十二条;7. 第十三条第一款;8. 第十八条第一款;9.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厅依法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是政策法规处。

”(三)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不服的;(三)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01•【字号】云发改价格〔2021〕187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法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1〕187号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为加快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精神,现就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供水环节收费。

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二、供电环节收费。

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赔偿费、环境监测费、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高压电缆震荡波试验费、低压电缆试验费、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试验费、网络自动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资费、调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三、供气环节收费。

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

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或发电量).,,(国办发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件5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154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
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

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