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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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二)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标准(试行)1.总则1.1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执业能力,证实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同意》、《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标准。

1.2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与其执业专业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资质。

1.3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包含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资格、鉴别能力、仪器装备、环境条件、运转经费、运转管理、质量管理等要素。

2.执业资质要求2.1法医病理鉴定2.1.1法医病理鉴别就是运用法医病理学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检验(包含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非政府切片观测、毒物分析等)和书证审查,融合案件材料等,对牵涉丧生的有关医学问题展开检验、分析并得出结论鉴别意见的过程。

2.1.2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鉴定、损伤时间鉴定、致伤物推断鉴定等主要鉴定项目。

2.1.3应出席法医病理鉴别能力测试或能力检验且赢得通过以上结果。

2.1.4法医病理鉴定项目应当配备专职鉴定人3名以上。

2.1.5法医病理鉴别专业机构应搭载尸体解剖器械、非政府病理确诊设备,引导搭载非政府切片制作系统、影像学检查设备等仪器装备。

法医病理鉴别专业的仪器设备布局见到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布局标准(表中1.1)。

2.1.6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机构应有可使用的尸体解剖室、器官检查取材室、器官标本存放室等必要的鉴定场所。

尸体解剖室应配备污水处理系统、空气调节系统、影像记录系统;切片制作室应配有通风柜、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

2.1.7法医病理鉴别专业机构应搭载检查烈性传染病尸体所必须的防水装备,满足用户有关生物安全、安全作业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建议。

2.1.8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运行经费,确保满足器械、试剂等耗品投入和设备维护的需要。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
度参考范围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
考范围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
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 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 41%~60%);
3
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 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 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 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 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2
5.1.4 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 案件并按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经其确 认。
5.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情形、鉴定费 用金额和收取方式。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司法鉴定案 件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6.7.4 伤残七级以上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 等同于“误工期”。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1. 总则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 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 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 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 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 定。 4.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4.1 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 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 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 资料主要包括: 4.1.1 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 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4.1.2 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 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 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4.1.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总第1期)编者按: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一)第1期(总第1期)编者按: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川司法发[2021]83号)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川司法发[2021]83号)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川司法发[2021]83号)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3
【摘要】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我厅制定了《四川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5页(P102-10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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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司法发[20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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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律师365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司法鉴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十分常用的手段。

对于一些无法直观了解案件事实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定。

而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则是为了保障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了解。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10.30•【字号】川司法办发[2006]224号•【施行日期】2006.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川司法办发[2006]224号)各市州司法局: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收集手段,其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走向,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信访投诉有上升趋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

为及时掌握司法鉴定工作动态,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预防出现重大鉴定质量事故,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司法厅决定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

一、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遇有重大、突发事项要及时报告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报告事项范围如下:(一)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或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二)涉及公共安全的鉴定案件;(三)涉及少数民族当事人,可能涉及民族政策和影响民族关系的鉴定案件;(四)涉及移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破产、集资等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鉴定案件;(五)涉及外国人的鉴定案件;(六)涉及港、澳、台同胞的鉴定案件;(七)鉴定人在执业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威胁、人身攻击的情况;(八)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罚的情况;(九)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指控、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十)鉴定当事人指控鉴定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十一)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重大事项的报告,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一般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遇突发事件应立即电话报告,事后补交书面报告。

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01.07•【字号】川司发[89]7号•【施行日期】198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川司发(89)7号)各市、地、州、县、司法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经省政法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批准成立,它是我省法医学高层次的技术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技术上的权威性,行政上由司法厅主管,今后重大难疑案件及法医鉴定有争议的案件,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现将《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今后涉及法医学技术鉴定事宜,应按暂行规则执行,请各有关方面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同心协力做好这项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鉴定委员会反映。

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九年元月七日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第一条: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我省最高法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它具有专业技术上的权威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受省司法厅领导。

第二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各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依照法律程序和科学方法及时、准确地为侦破和审理案件提供科学证据,并通过法医学鉴定的实践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鉴定工作水平,促进法医学事业的发展,有效地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条: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由我省法医界、医学界专家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主检法医师以上的人员组成,由省司法厅发给聘书,任期四年。

第四条:委员会的法医学鉴定人包括本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根据案件要聘请的相关学科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四川省司法鉴定鉴定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是司法鉴定人获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定证件,经年检注册有效。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执业证书载明的鉴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会见鉴定委托人、当事人、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和情况,参与勘验、检查、模拟试验时,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第四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县、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颁发执业证书的申请;拟在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转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决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情形。

第六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执业证书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无效,并予公告。

第七条执业证书每四年换发新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年度检验机关年检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NO:SC0919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证明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鉴定;(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就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各自职能定位1.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问题导向,切实理顺司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不断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相关制度。

2.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3.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交流协作机制4.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立足各自职能,加强联系沟通,建立司法鉴定交流协作机制。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应与高、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研究涉鉴问题,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平台为基础推进信息化建设,交流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配合开展业务研讨、教育培训,促进司法鉴定资源合作共享。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05.23
【实施日期】2003.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1.总则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制定依据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4.1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4.1.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4.1.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4.1.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1见等;4.1.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4.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4.2.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4.3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5.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5.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5.1.1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5.1.2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5.1.3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25.1.4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四川省司法鉴定

四川省司法鉴定

四川省司法鉴定四川省司法鉴定四川省司法鉴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四川省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四川省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The correct answer to the word crisis is danger and opportunity, but most people only see danger, and few see opportunities, so not many people have successfully made big mone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四川省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司法鉴定程序是:1、委托。

2、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3、初次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4、复核鉴定。

5、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6、出庭。

四川省各地法院受理各种不同的案件时收到的案件材料往往都会包括司法鉴定的相关结论材料,司法鉴定一般都是原被告为了通过司法鉴定来佐证自己的立场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申请之后就会由当地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

那么,四川省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一、四川省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委托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正文:----------------------------------------------------------------------------------------------------------------------------------------------------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维护鉴定机构声誉,注重社会效益。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勤奋敬业,钻研业务,对待工作一丝不苟、精益求精。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掌握执业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受案;(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三)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五)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六)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鉴定案件;(七)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和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八)司法鉴定人应当保证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鉴定文书应规范化、标准化,不得载有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容,不得出现表述错误。

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办理流程详解

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办理流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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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四川省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四川省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四川省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确保鉴定质量,体现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的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侵权损害诉讼中涉及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以及上述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从事医疗侵权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医疗侵权损害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侵权损害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医疗侵权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标准和鉴定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医疗侵权损害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委托方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疗侵权损害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二章医疗侵权损害鉴定的委托和受理第九条医疗侵权损害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材料:(一)患者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四)当事方的书面陈述材料。

在必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的检验报告;(二)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三)其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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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一)
第1期
(总第1期)
编者按: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进入了统一管理的新时期。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地不断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得到了飞速地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

但改革其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司法鉴定执业中也出现很多新问题。

如:司法鉴定部分专业领域缺乏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不明确,或虽有标准、规范但比较粗疏,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在司法鉴定实务中执行标准尺度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造成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增加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改革进程中所出现的这类问题,协会将利用好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这一平台,整合行业资源,不定期推出《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引导本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
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X级为2%,
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

(5)对于涉及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6个月后进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

(6)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不能单独依靠智力检查结果,应结合智力检查时的合作程度以及脑损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

(7)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

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8)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
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

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损失日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损失日。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损失日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至出院后3—6个月或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后者时间指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

2.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侧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3.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
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宜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
1.人民法院确需鉴定的,参照《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
通知》(川高法[2001]字320号)评定。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
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
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
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说明:
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

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X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
牙费用;如需安装种植牙,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

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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