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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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预测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

“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

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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