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doc
浅析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
浅析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李静“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
笔者认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情形进行判断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据佐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社会危害性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
我国前后两部刑法典都在犯罪概念中规定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社会危害性也一直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
批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担心作为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缺乏规范质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任意出入人罪的危险。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本质特征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各项法益中: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含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指刑法分则中明确细致确定的犯罪形态,也指刑法总则中精炼概括的犯罪定义;既有已被删改的犯罪表现,也有将会被吸纳的犯罪形式;刑法是不断修订变化的,刑法上犯罪的范畴也应是随之不断变化的。
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用开阔的、发展的视野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阶段,它的本质特征是要能够充分说明A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乃至B行为之所以曾经为犯罪行为,乃至C行为之所以后来为犯罪行为的共同特质所在。
至于“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这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提法,本质和特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组合在一起似乎有些不伦不类。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语法上的构词理论,仅从我们一般的理解来看,“本质特征”应是指犯罪最为基本、最为重要、最能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较深层次的特点。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1](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
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
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
对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对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作者:辛红军田起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0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利益关系的复杂化,犯罪案件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特别是面对一些复杂特殊的刑事犯罪,仅仅依靠法律强制和威慑并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要处罚性,其中,影响犯罪量刑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变性和现实性,决定着对被告人所要承受刑罚的轻重,关系着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责任主义原则的落实,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正确理解具有重大意义,事关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罚量刑作者简介:辛红军、田起龙,宁夏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85-02一、案件引入2008年11月16日,在A县原审被告人何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行驶时侧翻,造成乘车人一人当场死亡,二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九人受伤,受害人系本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并且为一起打工免费乘坐,案发时何某谎称驾驶肇事车辆司机是当时死亡的另一人。
200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侦查肇事司机为何某,但在传唤何某时,何某外逃,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5日将外逃的何某抓获归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B县C镇进行社区矫正。
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向死者进行了相应赔偿,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何某又向死者进行赔偿,并取得各方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内何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浅析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浅析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作者:忻鹏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
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预测可能性证明责任及认定作者简介:忻鹏宇,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59-02根据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订,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条件有三项:(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五种社会危险性。
并规定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从原来的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这些规定均是根据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来判断逮捕必要性。
故“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量化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导致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五种社会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难度,且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案件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与其个人主观判断息息相关,而不是依据科学化、制度化的证明。
在现有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明机制未形成的情况下,虽然承办人可以通过认真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听取律师意见、询问证人、了解犯罪嫌疑人各方面表现等来进行判断,但掌握的信息的全面、真实程度,均有可能影响认定,且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很大程度是凭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感觉,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言是一重大缺失。
下面本文就刑事诉讼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进行浅薄的分析。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法学中的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
法学中的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规范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学科,其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
在法学的研究范畴中,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是一个重要的领域。
本文将从刑事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刑罚与社会危害防范、法治与预防犯罪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以犯罪行为的主体身份出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
刑事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主体性,即犯罪行为必须由具体的主体实施;二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是违法性,即犯罪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刑罚作为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处罚,既起到了制裁与惩戒的作用,也应该兼顾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与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重视犯罪行为的后果与社会危害的防范。
不同类型的犯罪所产生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刑罚应该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量刑,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预防与控制。
社会危害防范是刑事犯罪防控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法学中,我们应当探索社会危害防范的方法与路径。
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范与法律机构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制约与打击。
例如,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与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除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还应将其视作可能转化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加强法律教育与职业培训,为其创造进入社会的机会。
法治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保障。
具体而言,法治的建设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对社会危害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刑事犯罪的预防与打击。
其次,法治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刑事犯罪的规范与制度建设。
例如,制定更为严格的刑事法律与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最后,法治需要推进社会公正与法治理念的普及与传播,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同与依从。
总之,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法律内涵解读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法律内涵解读作者:高焕彩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逮捕条件更为细化,更具可操作性。
同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也成为逮捕必要性的核心内容。
本文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诉讼可控性三个层次对社会危险性内涵进行解读,为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称之为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
这主要是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
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
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了逮捕必要性。
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应当成为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必要因素。
但是并非犯罪嫌疑人一旦涉嫌犯罪,就可以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只有涉嫌前述的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够认定其具有该种社会危险性。
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因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的特殊性、严重性,因而人们对于该类犯罪的防范措施,当然包括对该类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也严于其他一般犯罪。
因为人们从这种犯罪性质本身,就可以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即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人身危险性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及第3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
工作心得:细化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危险性”认定
工作心得:细化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危险性”认定新刑诉法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和完善,强化了逮捕条件的规则性,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的三种类型,较大程度上对减少办案人员主观臆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但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公安司法机关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列举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及如何准确判断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等问题做出更加细化的标准,这无疑给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决定强制措施重新带来了困惑,也助长了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泛滥。
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意图和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对“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认定作进一步细化。
在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是办案人员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判断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切身权利的保障。
尽管新刑诉法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细化,但该五条细化条文在形态迥异的个案面前仍显宽泛。
在此,结合批捕工作实践,对如何具体认定社会危险性进行粗浅探讨。
一、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解读(一)“社会危险性”文义解读1、“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一般来说,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客观现实可能性。
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一定逻辑联系,这种危险性是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分析判断得出的,具有可证明性。
哪些漫无边际的臆断和虚无缥缈的猜测绝非我们所说的“社会危险性”。
但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这种可变性既有可预知性,也有不可预知性,在外在因素或内心认识的变化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状态也会随之而出现或消失。
2、“社会危险性”与相近概念之辨析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易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三者概念混淆,继而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相关规定(一)法律内涵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厖",由此,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划分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具体来看,证据条件即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即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即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那么,何谓“社会危险性”?我国刑法学说和法律规定尚未对其予以明确定论,但通说认为,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于,社会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
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亦有别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其更为关注的是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因此,相较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丰富。
(二)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层面: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新《刑事诉讼法》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分别做出具体解释:“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
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
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
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2)阶段化可变性。
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
(3)标准法定性。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
笔者认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情形进行判断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据佐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陈 勇
进贤县人民检察 院 江西 进贤 3 3 1 7 0 0
摘 要:修 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 以来 ,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 必要性条件更具操作 性,但在司法实践 中仍然存在构罪即捕等 问题 ,本文以完善非羁押措 施、逮捕证明机 制为突破 点,全面审查逮捕社会危 险性。 关键词 :社会 危险性 逮捕条件 机制 审查逮捕 是国家 赋予检察机 关的一项重 要法律监督职 能,是刑事诉讼 中的一个重要 环节 。合理适 用逮捕措施可 以保证 诉讼活动
的顺利进行 ,滥用逮捕措施 则会 损害公 民的
合法权利 。随着修改后刑 事诉讼 法的贯彻实 施 ,社会危 险性条件作 为逮 捕制度的消极 因 素 ,是逮捕 制度的核心所 在。如何正确把握 逮 捕 社 会 危 险 性 条 件 , 寻 求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与 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 点,本文作 以粗浅探 讨,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我 国立 法 对 “ 逮 捕 的社 会 危 险 性 ”虽 加 明确 ,但 司法实践 中,逮 捕社会危险性条件 被严 重虚置,逮捕率居 高不下 ,逮捕这一刑 事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 上还是被异化 为替代 侦查、进行刑罚处 罚的手段, 由此产 生了许 多 问题 ,具 体 包 括 以 下方 面 : ( 一)审查逮捕案件 质量不高 。所 谓审 查逮捕案件质量 不高,指虽然犯罪嫌 疑人实 施 了 犯 罪 行 为 ,在 并 不 必 要 采 取 逮 捕 这 一 强 制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适 当的做 出逮捕 决定。 具体表现在 以下三方面。1 . 构罪 即捕 。强调保 障诉讼顺利进行 ,把捕人 当作刑事 诉讼必经 程序 。2 . 以捕代侦。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 而捕人。3 . 以捕代罚 。把捕人当作刑罚。 ( 二 )严重侵 犯犯罪嫌疑 人人身权利 。 逮捕作为最 为严厉的刑事 强制措 施 ,其直接 剥夺犯罪嫌疑 人的人身 自由,虽然在做 出逮 捕 决 定 时 刑 诉 法 规 定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以及 听 取辩护律 师的意见 ,但 是在现行的司法条件 制度下,许多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聘请律师 , 还要求犯罪 嫌疑人有如 实供述 的义务 ,并且 不享有真 正意义上 的沉 默权,这就变相要求 犯罪嫌疑 人 自证其罪 ,对 其是否采取逮捕措 施 ,是否确有逮捕必要 ,还是 由承担控诉职 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 定。这些显然侵 害了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 三 )浪费司法 资源 。根据诉讼 效率原 则,应当尽量 以最 小的司法资源投 入来实现 刑事诉讼 的目的。不顾犯罪嫌疑人 是否具有 社会危险性而 简单的做 出逮捕 的决 定必然会 增加羁押场所的压力。这不仅增加 诉讼成本、 浪费司法资源 ,还违背诉讼经济原 则 ,增加 司 法 成本 。 该 严 则 严 。逮 捕 是 一把 双 刃 利 剑 ,一 方面 是 打击犯罪 的有力武 器,另一方面它又 是以限 制人身 自由为代 价的一种最为严厉 的强制 措 施。刑诉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 的三个条件。 这说 明,逮捕 并非刑事追诉 的必经 程序、必 过 关 口 ,而 只 是 为 防 止 出现 逃 跑 、 串 供 或 者 毁灭罪证等妨 害刑事追诉 的情况发 生及发生 其他社会危 险性而设置 的一种例外 性的强制 措施 。 ( 二 )完 善 标 准 , 明确 逮 捕 社 会 危 险 性 证 明责任 主体。逮捕社会危 险性证 明责任是 指 ,侦查机 关在收集犯罪嫌疑 人有罪 、无罪 证据 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是 否有逮 捕必要 的 证据 :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犯罪嫌 疑人,除 提供 证明涉嫌犯罪 的证 据外,还应 当提供证 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 社会 危险性 的证 明材 料 。检察机关对是否符 合逮捕的各方面条 件 全 面 审 查 的 同 时 ,还 要 根 据 犯 罪 嫌 疑 人 社 会 危险性的证 明材料综合 判断其是否 具有社会 危 险 性 ,进 而 作 出 是 否应 当逮 捕 的决 定 。 ( 三 )探索创新 ,建全 逮捕社会 危险性 审查相关配套机制 。考 察逮捕社会 危险性制 度 ,要从实然 的角度进 行思考 ,要 想真正做 到慎用逮捕 ,就必须探索创新寻求 能够替代 逮捕措施又不 影响刑事诉讼 的顺利 进行的方 式 ,因此应 当建立相关 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 立 听取双方 意见制度 。审查批 准逮 捕过去一 般是书面 审查 公安机关移送 的材料 ,是一种 单 向性 的审查 ,就是只 听侦 查机关 的意见 , 没有 听律师和犯罪嫌疑 人及 其家属 的意见 。 二 是 尝 试 公 开 听 证 ,探 索 “ 准 诉 讼 化 ” 审查 逮捕机制 。公开产生公平 ,公平保证公正 。 因 此 , 对 重 大 、疑 难 、 有 争 议 及 有 重 大 社 会 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 ,探索建立公开听证 ,
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doc
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预测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
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
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张志利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11期摘要:《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了细化,提高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可操作性。
然而,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需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不断地实践探索,全面更新司法理念,严格审查逮捕标准,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进而真正发挥逮捕的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双重功用。
关键词: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逮捕双重功能不捕一、 Y市2015-2017年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基本情况(一)总体情况(二)综合分析1.不捕率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率均逐年上升。
从表1数据可看出,Y市检察机关2015-2017年不捕率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率均逐年上升,且上升幅度明显,说明该市检察机关在严格贯彻落实“少捕慎捕”刑事政策上总体趋好,也符合稳中向好的社会大环境。
2.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比例均逐年下降。
综观表2数据,Y市检察机关2015-2017年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均在逐年下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断提升。
但是,综观表1、表2数据不难发现,Y市2015-2017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仍然在70%以上,三年累计批准逮捕2872人,说明“少捕慎捕少监禁”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未真正根植于Y市检察机关每个办案人员的内心。
Y市三年内逮捕后不起诉及判处轻刑人数累计达160人,说明该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案件办案质量还存在缺陷,需警醒并加以重视。
二、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一)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及修订,但关于逮捕三个条件的内涵及关系从未改变。
逮捕三条件的关系如下:一是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作为逮捕的三个条件,属于并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不存在优劣、轻重之分;二是证据条件是逮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刑罚条件是判断必要性条件的前提条件,逮捕条件中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是前提条件,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三是必要性条件分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两个层次,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下,捕与不捕由社会危险性条件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丨如何评估逮捕要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丨如何评估逮捕要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是基于现有的已知素材对将来和未知的预测,不可能绝对准确无误。
评估的素材之间,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表现与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也可能会出现矛盾和冲突。
在评估社会危险性时,司法人员应把握几个重点:
一是案件性质、起因以及罪行的轻重。
一般而言,所实施的罪行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再犯的可能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行事是否极端;有无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是否易怒或情绪波动较大,有无表现出仇视社会等反社会人格。
四是是否为惯犯、累犯等常习性犯罪分子。
五是是否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中止犯。
六是悔罪态度;认罪只是悔罪的前提,认罪并不一定导致人身危险性降低,只有真诚悔罪才会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七是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难度。
对于既没有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公安人口信息网的登记身份信息,无法查实身份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时必须慎重。
此外,对于未成人犯罪案件,要注意审查其监护人是否有足够监管能力等。
“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把握
“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把握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它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修改后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但与司法实务要求比较,这些规定还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
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
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
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
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
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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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预测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
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
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
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
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
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应当是指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因为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有着不同的影响,因而在程度上也有着不同要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第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的侦查;第二、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确保具体刑罚的执行。
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拒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决定的刑罚的执行。
在这里要注意两种问题:第一、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不仅仅是逃亡、躲避,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虽然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目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在审理或刑罚执行之前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也应视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第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来认定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因为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而认为有使调查或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之可能性时,不能据此即自动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而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使用特定之证据来排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给侦查或审理造成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以及同案共犯向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或企图通过唆使、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
在这里要注意,在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同犯罪行为会发生重合,的确,上述我们所指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它就是犯罪行为。
因而,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应是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
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
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
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