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收藏)
劳动法视角下因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逻辑
劳动法视角下因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逻辑白星晖*摘要: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或解除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会与劳动者签订各类合同或 者协议,如: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工伤赔偿协议等,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是否可以请求撤销所签协议在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中尚存争议。
本文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当前劳动争议纠纷中撤销之诉的司法实务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该类案件的裁判逻辑进行了有益探索。
关键词:劳动法显失公平撤销之诉裁判逻辑一、劳动法视角下撤销权的适用对象在劳动关系建立、履行或解除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签订各式各样的合同或 者协议,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存在一 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二者不能视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m二者所签合同或协议 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制的各类民事合同性质自然存在差异。
而撤销权是民法及合同 法所设立的一种形成权,其适用对象分别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可撤销合同,民事 法律行为的主体以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基于劳动关系与普通 民事合同关系的差异,当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撤销二者所签合同或协议时,应判断 该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撤销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常见类型包括: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竞业限 制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工伤赔偿协议等。
虽然,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白星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1〕此处语境下的“不能视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指双方就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 进行协商时的缔约地位,并非泛指双方在劳动关系之外就普通民事合同缔约时的地位。
〔2〕名称较为多样,还有称之为“离职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本文均以 “解除协议”代指。
118类案研究可能会与劳动者签订上述各类合同或协议,但并非二者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均能适用撤销 权,笔者首先将对上文中所列举的合同及协议予以分析,探讨哪一类合同可以适用撤销权。
民法必背考点
2016-08-01民法必备考点(第一篇)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 1 )( 2 )( 3 )(未损害国家利益) ;(4)(未损害国家利益) ;( 5 )( 1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 47 条) ( 2 )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 48 条)( 3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 51 条)( 1 )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 ) 《合同法》第 53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①根据《合同法》第 53 条,预先免除下列两类责任的②无论这两类免责条款采用的是( 3 )合同部分无效①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是一个整体,属于一个合同的内容。
②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无效事由。
③无效部分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去除,剩余的部分还能成其为一个合同,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不相违背。
如果除去无效部分,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衡量,剩余的部分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换言之,无效部分不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的合同主要条款。
普通时效期间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换言之,从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 条,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次日)开始计算。
具体而言:( 1 )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人之日起算。
起计算。
( 3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2 ,均从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起算(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 25 条)。
(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合同法》第 61 条、 62 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一、合同订立第一条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
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
对欠缺的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
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网购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兼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
撤销合同的考量因素,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生的影响,以及商事 交 易 的 特 性 无 法 凭 借 单 一 的 民
第三,这与网 络 环 境 的 特 性 有 关。 有 的 法 院 认
① 参见:赵人伟诉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7) 渝 0106 民 初 7151 号
⑤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北消简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赵人伟诉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渝 01 民 终 6017 号 民
事判决书。
⑦ 参见:郑晨诉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2016) 浙 0781 民初 3109 号民事判决书。
景,可以分为线下买卖合同和线上的电子商务合同。
一、考察:《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颁布前
线下交易中发生的 标 价 错 误 案 件 较 少,而 线 上 电 子
裁判观点多元
商务交易面向更多 主 体 展 开,标 价 错 误 的 案 件 更 容
易发生,且造成 的 影 响 更 大。 当 出 现 电 子 商 务 合 同
———兼评《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第 19 条
沈明焱
(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 摘 要]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特意将标的物的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客体加以规定,意在对
实践中消费者“ 薅羊毛” 的情形予以回应,经营者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然而该条规
定忽视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民事合同关注消费者 是 否 诚 信 以 及 经 营 者 有 无 过 失,商 事
民法-口诀
股: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在限期内未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
第三部分:仲裁法口诀
1.可以成为仲裁员的条件
口诀:律知审研教材
表面意思:律师知道要开庭审理案件了就研读教材
对应法条
律: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知: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且有高级职称或同等水平
↓ 申请设立登记
2.董高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挪个贷自竟佣秘(那个呆子竟扔秘)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逃税目的)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⑹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总结:共益债务应当注意发生时间:法院受理破产经营后。
6.劳动合同终止:期满保险死破产
除劳动合同期满外,还包括: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等。需要支付补偿金。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
记忆口诀:足底加长50%-100%.
8.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病孕妇十五加五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预告解除和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还可以及时解除:
首先,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若发生的破产之前,则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补签劳动合同的案例裁判观点
补签劳动合同的案例裁判观点一、关于补签劳动合同能否免除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裁判观点。
1. “补签不代表免责”派。
有的法院就觉得啊,公司和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可不能就这么轻易地把之前没签合同该付双倍工资的事儿给抹掉了。
就好比你闯了红灯,后来补了个交通规则学习记录,也不能说之前闯红灯就没事儿了。
比如说有个案例,员工在公司工作了好几个月,公司一直没签合同,后来补签了,把合同起始日期写成了入职日期。
法院就说,这补签只是把形式上的合同补上了,但不能掩盖公司之前没依法签合同的事实,所以公司还是得付双倍工资。
2. “协商一致可免责”派。
不过呢,也有一些情况是不同的。
要是公司和员工协商一致补签合同,而且员工明确表示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那法院可能就会认可这种情况。
这就像是两个人达成了一个私下的协议,员工说:“行吧,之前没签合同的事儿就这么算了,我也不追究那双倍工资了。
”只要这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欺诈、胁迫啥的,法院就可能会尊重这个结果。
比如说有个小公司,和员工关系还挺融洽的,补签合同的时候员工也体谅公司,写了个说明表示不再要求双倍工资,后来员工反悔打官司,法院就没支持员工要双倍工资的诉求。
二、补签合同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裁判观点。
1. 以实际情况为准派。
当补签合同的日期写得不对的时候,很多法院会更看重实际情况。
比如说合同上写的入职日期比实际入职日期晚,这时候法院就会调查到底啥时候员工开始工作的。
要是发现公司是故意这么写来逃避责任,比如少算员工的工龄或者少给一些福利啥的,那公司可就惨了。
有个例子是公司为了少给员工年假,在补签合同时把入职日期往后写了半年。
员工拿出了工作记录、同事证言等证据,法院最后还是按照实际入职日期来认定各种权益,还罚了公司一笔钱,说它这种做法不地道。
2. 合同约定优先派(少数情况)但是也有少数情况,法院会认为既然双方签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
不过这种情况通常是在没有明显证据表明公司有恶意欺诈或者员工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民法典中重大误解签订的行政合同能否撤销
民法典中重⼤误解签订的⾏政合同能否撤销签订合同是民事法律⾏为,签订合同要遵守⼀定的原则。
例如公平、公正、⾃愿、合法、环保等。
⽽有些合同是在重⼤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民法典中重⼤误解签订的⾏政合同能不能撤销?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重⼤误解签订的⾏政合同能否撤销⾏政合同在重⼤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当事⼈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重⼤误解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九⼗⽇内没有⾏使撤销权;(⼆)当事⼈受胁迫,⾃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三)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民事法律⾏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的重⼤误解有哪些情形在合同中的重⼤误解的情形⼀般有: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如把借贷误解为赠与,把出卖误解为出租。
2、对合同对⽅当事⼈的误解。
例如,加⼯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演出合同等要求有特定履约能⼒的合同,如果对当事⼈的⾝份、技能等存在误解,往往会带来较⼤损失,可构成重⼤误解。
3、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的误解。
例如,把⽂物复制品误认为是真品,把劣品误认为是优等品,这些将可能导致当事⼈合同⽬的的落空,给当事⼈带来较⼤损失,可以认定为重⼤误解。
4、对标的物的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履⾏⽅式、履⾏地点、履⾏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当事⼈带来较⼤损失,也可构成重⼤误解。
5、对价款或者报酬的误解。
在实践中,当事⼈在订约时对价⾦没有发⽣误解;但在履约时⼀⽅因为过失⽽向另⼀⽅多交付价款和酬⾦,此种情况因并⾮是对合同本⾝发⽣误解,因此不应按重⼤误解撤销合同,⽽应当按给付的不当得利处理。
《民法典》解读147: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上)
《民法典》解读147: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与以上立法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本条规定未再出现“变更”,而仅有“撤销”。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本条以意思主义为出发点,同时兼顾相对人合理信赖之保护,有条件地赋予因错误而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权利。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一方面,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题中之意,故如表意人的错误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
房屋转让合同的重大误解纠纷案件分析
房屋转让合同的重大误解纠纷案件分析示例文章篇一:《房屋转让合同的重大误解纠纷案件分析》嗨,大家好!今天我想和你们聊聊房屋转让合同里的那些事儿,特别是重大误解纠纷案件。
这可不是个小问题,它就像一颗小石子,能在平静的生活湖水里激起大大的涟漪。
我先给你们讲个故事吧。
我的邻居李叔叔,他就碰上了这么一档子事。
李叔叔一直想换个大一点的房子,因为他家孩子越来越大了,原来的小房子显得特别拥挤。
有一天,他在中介那里看到了一个房子的信息,中介描述得可好了,说房子面积特别大,还有个超级大的阳台,可以种花种草,而且周边的环境也很不错,有公园,还有很多小商店。
李叔叔一听就心动了,赶紧和卖家签了房屋转让合同。
可等他真正拿到房子钥匙,进去一看,傻了眼。
那个所谓的大阳台,其实只有巴掌大一点,根本种不了什么花花草草。
房子的实际面积也比中介说的小了不少。
李叔叔那个气啊,他觉得自己被欺骗了,这就是一个重大误解啊。
他就去找卖家理论,卖家却说他也是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来卖的,而且合同里也没有特别提到阳台的大小。
这可把李叔叔急坏了,这房子买得可憋屈了。
那什么是房屋转让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呢?就像你去商店买东西,你以为你买的是一个又大又甜的西瓜,结果拿到手却是一个又小又没熟的瓜。
在房屋转让合同里,重大误解就是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里的一些重要内容,像房子的面积、房子的状况、土地的性质这些,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这就好比你要去一个地方,但是拿错了地图,结果到了一个完全不一样的地方。
我再给你们说个例子。
我的朋友小王阿姨,她看中了一套学区房。
她想着孩子马上要上学了,买了这个房子就能上附近的好学校。
她看房子的时候,卖家告诉她这房子是学区房,肯定能上那个好学校。
小王阿姨特别高兴,签合同的时候都没仔细看。
等她孩子要上学的时候才发现,这个房子根本不在那个学校的学区范围内。
这对小王阿姨来说,简直就是晴天霹雳啊。
她就觉得自己在签合同的时候对这个重要的信息产生了重大误解。
在这些纠纷案件里,有很多复杂的情况。
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以下是 6 条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1. 合同条款要清晰明确啊,可别含糊其辞!比如说,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其中对于产品质量的描述模棱两可,这能不引起纠纷吗?哎呀呀,到时候就麻烦啦!
2. 口头协议有时候也可能被认可呢,别小看了它!就像老张和老李合作,虽然没正式签合同,但平时的沟通交流也能成为证据呀,这多重要哇!
3. 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有可能被撤销哦,你想想,要是一方以为是这样,另一方理解的是那样,这合同能算数吗?就好像在迷雾中走路一样,容易走错方向啊!
4. 不履行合同义务那肯定是不行的呀,这不是耍赖皮嘛!比如说小王答应给人家供货,结果一直拖着不发,对方能不生气?能不打官司?
5. 合同的变更要经过双方同意才行呀,不能一方说改就改!这就好比搭积木,你不能随便抽掉一块又不跟别人说呀,那整个积木不就倒啦?
6. 格式条款可不是随便就能欺负人的哟!要是那些霸王条款太离谱,法院也会主持公道的啦!就像那种明显不公平的条款,能让它得逞?哼!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企业在经营中一定要重视合同,把合同纠纷的风险降到最低,这样才能顺利发展呀!。
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责任该由谁负?
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责任该由谁负?-企业管理论文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责任该由谁负?周洪波文周律师:您好!上海某五星级酒店客房内备有高档滔水、零食、和个人用品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
房客李某缺乏住酒店经验,又未留意酒店标价单,误以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进口矿泉水。
结账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李某称,五星级酒店房间内的商品应当是免费提供的,故表示拒付。
双方就此发生争执。
请问:李某是否应当支付该进口矿泉水的费用?该案如何处理?读者应国林应国林读者:您好!本律师认为,当支付该进口矿泉水的费用。
首先,该五星级酒店和李某之间已经形成了矿泉水买卖合同关系。
酒店客房内备有高档酒水、零食、和个人用品供顾客选用,是酒店销售高档酒水、零食、和个人用品的要约表示。
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一旦房客消费了,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承诺,酒店和房客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需要判断李某是否对该买卖合同的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发生了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
本案中,房客李某缺乏住酒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将酒店有偿提供的商品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
可见,李某是由于自己的过失,对酒店提供商品行为的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将酒店买卖商品的行为误解为赠与行为而饮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
再次,李某构成重大误解后,依法可以撤销合同,但是应当赔偿酒店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本案中李某可以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同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合同的订立有重大误解情形时,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上述裁判规章看似清晰明了,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当前我国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在司法实践的态度如何?“重大误解”有那些构成要件?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为此,笔者对对涉及“重大误解”的裁判规梳理如下。
一、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经过法律检索,发现如下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定或可以作为解读“重大误解”的依据或者重要参考。
1、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有关“重大误解”的司法判例在对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这里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有代表性的案例的裁判规则,并对其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1、【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
企业将银行发放的有奖储蓄存单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发放前未对奖金部分做任何约定,因此,员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由此所取得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企业也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员工返还该奖金。
2、【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提字第224号: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等诉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
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技术背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
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目的落空,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属于重大误解中错误认识的范畴。
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且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冯晓军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4、【最高法院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该规定表明,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
5、【最高法院案例】(2012)民申字第695-1号: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京公司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上京公司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而是主张合同解除,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上京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而应解除合同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申字第1951号: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但是,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
费用支付的期限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重大误解。
7、【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40号: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步书等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对协议的相关约定亦非常明确、清晰、全面和详细,刘步书等人对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判断和预知,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8、【高院案例】(2014)甘民提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王自信、汪拉高、杜文莲合同撤销权纠纷再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在结果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
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
9、【精选案例】(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方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卖方达成交易合意。
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
但是,古董买卖中,出卖方对古董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依法要求撤销该合同。
10、【精选案例】(2010)盐民一终字第0490号:焦红兵诉单春宏雇员受害赔偿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虽然聘请律师与雇主签订了调解协议,但雇员及其代理律师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技能,其伤情并未经任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不能知晓其因伤致残的必然性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确定性,故其可以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
11、【精选案例】(2006)青民一初字第775号:姚珂诉南宁市雅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与现房销售相对应的房屋买卖方式。
其最大的特点是买受人在购房时房屋尚未建成,买受人只能通过出卖人所提供的信息来了解房屋的情况。
因此,买受人要承担房屋实际情况与想象存在一定差异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方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键要看出卖方提供的房屋信息是否造成了买受人对房屋的想象与实际出现偏差,该偏差是否已经超出买受方正常能够预见到的范围。
如果确已超出买受人的预见能力,影响到了买受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对于买受人因重大误解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有关“重大误解”的司法总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我们就合同可撤销中“显示公平”的裁判标准可以作出如下总结:1、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从严。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1)误解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2)误解人产生误解是由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
;(3)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合同订立的结果使误解人遭受重大损失;(5)重大误解应是在合同订立时的问题。
3、误解人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对费用支付期限发生误解通常不被认为是重大误解。
4、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对于缺乏对相关技术背景的了解,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等通常难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
5、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
6、主张重大误解需在一审时提出合同变更或撤销,在二审或者在审时提出,与相关法律不符。
7、对于长期从事特定商业活动的,应认为是对相关交易有非常明确、清晰、全面和详细的认识,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判断和预知。
8、对于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属于特殊商品的商品质量存在误判,难以被认定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对方当事人对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的另当别论。
9、对于在商品房买卖中,对合同内容出现的偏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重点是看出卖方提供的房屋信息是否造成了买受人对房屋的想象与实际出现偏差,该偏差是否已经超出买受方正常能够预见到的范围。
(文/唐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