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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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重大误解”的裁判规则梳理
合同的订立有重大误解情形时,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上述裁判规章看似清晰明了,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当前我国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在司法实践的态度如何?“重大误解”有那些构成要件?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为此,笔者对对涉及“重大误解”的裁判规梳理如下。
一、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
经过法律检索,发现如下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或可以作为解读“重大误解”的依据或者重要参考。
1、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
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有关“重大误解”的司法判例
在对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这里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有代表性的案例的裁判规则,并对其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1、【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企业将银行发放的有奖储蓄存单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发放前未对奖金部分做任何约定,因此,员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由此所取得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企业也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员工返还该奖金。
2、【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提字第224号: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等诉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技术背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目的落空,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属于重大误解中错误认识的范畴。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且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冯晓军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4、【最高法院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表明,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
5、【最高法院案例】(2012)民申字第695-1号: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京公司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上京公司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而是主张合同解除,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上京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而应解除合同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申字第1951号: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费用支付的期限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重大误解。
7、【最高法院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40号: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步书等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对协议的相关约定亦非常明确、清晰、全面和详细,刘步书等人对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明确地判断和预知,因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8、【高院案例】(2014)甘民提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王自信、汪拉高、杜文莲合同撤销权纠纷再审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在结果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
9、【精选案例】(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路鲜芳诉胡德敏特定物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古董、工艺品等古玩类商品及宝石、原石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方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卖方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古董买卖中,出卖方对古董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