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文件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2014年7月24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4•【字号】宁政发[2007]97号•【施行日期】200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7)9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拟定的《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市市容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6年8月)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确保户外广告设置与城市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和施工等活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地面、地下空间(地铁除外)和城市公共汽车外部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信息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户外媒体。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和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第六条下列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学校校园;(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重要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三)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设施;(四)坡屋顶建筑顶部、高层建筑顶部、消防登高面以及24米以上的楼体墙面;(五)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六)道路(含广场)交叉口自切点起30米范围内;(七)中山北路、中山东路、北安门街、御道街、长江路、北京东路、北京西路等重要景观路路幅内及两侧建筑物(不含山西路广场、鼓楼广场和新街口广场周边);(八)道路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九)车行道及跨越车行道的;(十)交通标志、交通隔离设施;(十一)跨江大桥;(十二)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园林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长效管理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基本建设【发文字号】宁建基字[2009]397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园林局【发布日期】2009.06.08【实施日期】2009.06.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实施细则》的通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园林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长效管理的若干意见(宁建基字[2009]397号)各有关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为切实提高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轨道交通)、园林绿化、古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以及依附城市道路实施的综合杆管线迁移、改造、敷设、养护维修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巩固创建成果,落实长效措施”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上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长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一)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申报手续,并在报监时向所辖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提供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开工条件检查(以下简称开工条件检查)资料。

(二)开工条件检查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建设、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参建各方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

具体内容为:1、参建各方安全生产机构设置、责任制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2、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拨付及使用计划情况;3、专项方案和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核与审批情况;4、参加或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5、施工现场围挡、平面布置、施工出入口及场内路面硬化、冲洗设施、施工标志牌及承诺使用预拌砂浆等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6、施工现场民工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设置情况。

南京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要求(综管处稿)

南京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要求(综管处稿)

南京市道路整治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要求实用文档南京市道路整治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要求1、凡在本市道路整治出新工程范围内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2、实施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综合整治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各管线产权单位。

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配套实施时,管线施工时序应当接受道路建设单位的统一协调管理,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建设时序合理衔接。

3、地下管线施工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履行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和挖掘回填的质量责任。

4、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必须明确沟槽回填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除小实用文档型工程外)。

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报市政基础设施监管部门备案。

5、管线施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开工前应进行开工条件审查,上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措施及沟槽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6、管线施工除满足管线专业技术使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道路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南京市市政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的规定,进行专业设计,并通过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审查。

7、施工现场须按《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警示围护标准图集》(宁公综字[2009]192号)的要求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夜间施工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8、施工现场设置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9、施工前应当按照施工时序制定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报监理、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并报监管部门。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

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沟槽修复程序及要求[1]

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沟槽修复程序及要求[1]

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沟槽修复程序及质量控制要求(试行)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管理,强化沟槽修复效果,提高挖掘沟槽修复质量,合理使用挖掘经费,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水平,根据《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沟槽修复程序及质量控制要求。

一、城市道路沟槽修复执行的规范及检查办法《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01-90)《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03-90)《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2004)《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道路与桥梁设施完好标准和检查方法》二、城市道路沟槽修复的总体要求城市道路按其性质可分为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按其服务功能又可分为车行道和人行道。

城市道路上沟槽挖掘修复作业应做到文明施工,作业现场应做到“有围挡、无扬尘、低噪声、渣土及时运”。

为了保证沟槽的回填质量,对沟槽应采用半刚材料(二灰砂或二灰碎石)进行分层夯实回填。

修复后的沟槽应保持边线顺直,与原路面接缝平整,其道路结构应满足车辆或行人的承载要求。

(一)、车行道面层总体要求:1、对于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沥青面层的厚度应控制在15±1cm,其推荐采用的面层结为:4cmAC-13c+5cmAC-16c+6cmAC-20c或采用双层8cmAC-20c。

水泥混凝土路面其厚同原有道路,标号采用C40。

2、对于次干道及支路其沥青面层的厚度应控制在10±1cm,其推荐采用面层结构为:4cmAC-13c+6cmAC-20c。

水泥混凝土路面其厚同原有道路,标号采用C35。

对于特殊路段的车行道面层结构按其原有道路面层结构恢复。

(二)、人行道面层修复的总体要求对于人行道上的沟槽面层修复时,应采用和原人行道同质材料进行恢复。

依据“节约优先、环保优先”的原则,对块状铺砌的人行道面层,尽可能利用好回收的面层材料。

三、城市道路沟槽挖掘作业施工流程1、根据设计图纸或审批后的施工方案,由挖掘单位现场确定管线位置,划出管道的灰线,并设立管道灰线的控制点。

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试行)

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试行)

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道、河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和路灯(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制定与实施,并指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参与实施。

1、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对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的考核,同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具体负责对管辖区域的市政设施及参与市政设施维护的单位进行考核,同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监督考核。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设施管理检查考核是指对保障设施完好运行,提高规范管理的绩效水平所进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检查考核的内容、方式及依据第五条检查考核的内容检查考核分为八个方面,分别为市政设施相关维护管理、监察管理、专项任务的完成、指令性任务完成、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行风和市政热线建设、基础管理、设施的属地管理及综合协调方面。

总分值为100分,得分值=100分-累计扣分值。

1、维护管理方面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应逐月对管辖维护单位的维护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包括工程量、质量及经费审核),并根据《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考核细则(试行)》的要求对设施完好状况和养护绩效水平进行检查考核,每月23日前将考核情况及审核后的下月维护计划报市政设施管理处。

考核情况含报表经费审核情况、维护质量验收情况、经费拨付情况、设施完好状况抽查情况、考核相关内容及存在问题的扣分情况等内容,维护计划含数量、地点、预算等内容。

对维护单位的维护计划未提出指导性意见的一次扣2分,因维护计划不符合实际而造成病害设施长时间得不到维护的,发现一次扣1分。

未正常开展月度检查考核的,扣5分,检查考核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发现一处扣1分。

对维护经费未审核的发现一次扣2分,发现审核结果与实际不符的一次扣1分,年度维护经费指标未完成的扣8分。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令的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我市相关规定,应当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结合我市实际,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办理,制定管理办法如下:一、适用范围在寿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道路的(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二、审批内容及程序1、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等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

④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2、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涉及市政配套管网从小区支管道接入主管道仅在道路一侧施工且周围管线情况较为简单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3、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道路挖掘,可以先行抢修,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办理流程如下:①发生故障后,施工单位先行抢修,并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3月14日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

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2月8日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城管局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4]29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城管局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4]29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城管局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城管局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4〕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城管局拟定的《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2日2014年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意见(市城管局2014年1月)2014年是我市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的开局之年,也是迎接和保障青奥盛会、深入推进“9322工程”、实现城市面貌跨越提升的决战之年,城管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2014年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贯彻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关于打好南京市全面深化改革攻坚战的决定》、深化城管体制改革为动力,以“职责全覆盖、任务全覆盖、管理全覆盖、考核全覆盖”为目标,紧紧围绕保障青奥盛会,强化城市综合管理,创新城市管理模式,加快从城市管理向城市治理转变,从突击整治、运动式整治向制度化、长效化管理转变,从注重市容卫生管理向注重城市平面、立面、空间、水体、地下设施等综合管理转变,不断深化市容环境网格化、精细化、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的功能品质,以优美的环境、优良的秩序、优异的成绩迎接青奥会的召开。

2014年城市管理工作的目标内容:职责全覆盖:进一步强化城市治理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市城治委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组织、领导、服务作用,做到职责明晰、任务明确;进一步发挥城治委公众委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区、街道、社区成立城市治理委员会、城市治理联席会、城市治理联络室的议事制度;进一步理顺市区街三级管理责任,市城管局主要履行协调、组织和监督的职能,同时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区街一体、以街道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城市管理任务的各级责任主体。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07•【字号】宁政发[2005]196号•【施行日期】2005.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5]19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七日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5年9月)为进一步巩固我市环境建设成果,推进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工作由主次干道向街巷延伸,全面改善城市街巷面貌,提升人居环境质量,特制定南京市主城区街巷整治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和目标1、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宗旨,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民办实事,着力改善街巷道路硬件设施和环境面貌,方便市民出行,为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打下坚实基础。

2、总体目标:用三年(至2008年)的时间,通过对主城区街巷道路设施的整修和环境改造,确保整治范围内的街巷达到整治标准,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人居环境质量。

二、整治原则1、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改造完善城市街巷道路基础设施、实施沿街建筑物立面出新等措施,与拆除违章建筑、整顿经营摊点、疏导车辆停放等管理措施相结合,实现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

2、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

兼顾市政管养街巷道路和非市政管养街巷道路,分别以养护维修和整修出新为主要手段,消除道路现有问题,补充或完善排水、路灯等附属设施,保证道路的使用功能;突出整治城市中心地区直接关系市民生活的背街小巷,突出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3、市区联动、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整治工作方案、制定整治标准和长效管理办法、安排项目和资金计划、落实经费渠道和组织验收等相关工作,配合各相关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宁政发〔1993〕26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宁政发〔1993〕26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1993年11月15日宁政发〔1993〕263号)为缓解我市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状况,解决市民乘车难的问题,市政府近年来加大了市政道路建设的力度,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物力,使我市城市道路总面积到1992年底已达到1005万平方米;迅速发展的“中巴车”、“出租车”等城市交通业,方便了不同需求和多种消费层次的市民。

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市道路拥挤堵塞、交通不畅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好转,甚至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

为此,结合冬运工作,市政府对城市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城市道路拥挤、交通不畅的主要原因是:1、城市道路设施建设速度滞后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车辆增长度较快,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计,至1992年底,我市机动车已达12.5万辆,比1991年增长10%;非机动车170多万辆,比1991年增长20%。

而1992年城市道路面积只比1991年增长4%,城市人均道路面积仅4.7平方米,距离国家城市人均道路面积6平方米的最低标准还有很大差距。

2、各类违章占道严重,可行路面减少。

据市政管理部门不完全统计,我市建设性占用、经营性占用、交通性临时停车场占用道路总面积高达31.9万平方米,相当于我市1991年度建成道路面积15万平方米的2.53倍,道路占用率高达5.5%;远远高出国家规定的2%的标准。

3、城市道路不成网络。

一是城区主干道路依然是“道路少、断头多”,“城内不成网、城外不成环”;二是道路交叉路口不畅;三是外围公路宽直,车流大,车速快,城郊结合部受阻。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流程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流程

1、办理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办理条件:无违章记录。

3、办理数量:无限制4、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Ⅰ办理城市道路占用(临时)需提交的资料(1)基建占用: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②建筑规划许可证③建设规划红线图④施工单位经营许可证⑤占用申请表⑥占用范围图示(2)装修占用:①占用申请表(3)经营占用:①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申请表或市政府相关批文②经营性占用申请表③道路挖掘申请表Ⅱ办理城市道路挖掘需提交的资料(1)立项工程: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②规划许可证③规划管线图④施工方案⑤挖掘申请表(2)建设工程:①规划许可证②规划管线图③施工方案④挖掘申请表(3)其他工程:①挖掘申请表②管线示意图(抄表出户工程免)备注:如工程影响交通安全,办理人需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交通组织方案;如工程牵涉行道树等园林设施的迁移需先经园林部门批准;如涉及夜间施工等问题还需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5、办理程序或流程:Ⅰ占用:(1)申请者向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政公用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2)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0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0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0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宁公法字[2007]41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公法字〔2007〕419号)各区建设局、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南京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市政公用局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实施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监管按照设施维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

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及市市政公用局指定路段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市级监管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六条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挖掘许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后,方可动工。

挖掘人应根据管线类型、管径、埋深等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挖面积,并如实申报。

第十条市市政公用局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分工,通知监管单位。

监管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反馈给市市政公用局。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在受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城市道路挖掘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

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市市政公用局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超过允许误差范围)、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挖掘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5平方米;挖掘面积大于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8平方米;挖掘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步向12319热线电话报告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南京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

因管线抢修所产生的道路修复费用,由管线单位按修复单位提交并经监管单位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由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统一征收。

挖掘人应在挖掘工程结束申报验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章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第十六条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

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

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

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

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

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

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一条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绿底色,正中上下行中英文反光红色字标。

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绿底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监管单位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二十三条横穿道路铺设地下管线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

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南京市城市道路维护(含沟槽修复)标准控制办法(试行)》。

挖掘人不得使用原土或米砂作为沟槽回填料。

在常年地下水位下的填筑材料宜采用水硬性材料。

鼓励使用符合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五条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监管单位,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监管单位申报验收。

市级监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区级监管单位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沟槽修复第二十六条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五日内修复。

城市道路路面修复技术标准执行《南京市城市道路沟槽修复标准控制办法(试行)》。

修复单位现场作业执行《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修复单位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履行现场安全责任,并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实施人行道面层铺装、车行道沥青层摊铺、水泥混凝土路面浇注等作业。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工程开工的同时回收可利用材料,做好数量、材质登记,报监管单位,按监管单位指定地点存放,并尽量回用于修复工程。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七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修复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修复、修复质量不达标且不及时整改的,监管单位可以调整修复单位,确保沟槽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修复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监管单位申报验收。

市级监管单位应当组织修复单位和区级监管单位对路面修复面积和质量进行验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