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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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 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巨大损失。建筑物等的安全、质量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北方法学,2011]因工程质量低劣,造成房倒、桥塌、路陷并且致人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建筑物倒塌事故,对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所以,关注建筑工程质量、研究建筑物倒塌侵权问题很有必要。[ 陈业业.我国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之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10]文章试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为基点,对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进行法条理解和适用分析。
关键词:建筑物;倒塌;责任
中图分类号:g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中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以及追偿权的问题。该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相关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漏洞,也在司法实践中完善了侵权责任中物件损害责任的追究和
受损权益保障的制度。文章基于该法条的立法背景,对该法条进行理解分析,以确保在审判实践的具体应用中准确适用该法律。
2.立法背景
近年来,全国发生了多起房子倒塌致人伤亡的案件,不断出现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件,在使人们深感震惊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更深层次的思考——究竟谁能为我们的生命安全负责。公众一致将矛头直指豆腐渣工程。那么豆腐渣工程如何认定?责任又如何承担?这也就成为了现实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无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或者是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这一系列的事故,恐怕都不是简单的个案,而是在向中国的整个房地产质量发出危机的信号。目前,在国内的建筑行业领域内,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置购房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国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了对此类诚信的缺失、产生了信任危机的行业必须加以整顿治理。
在《民法通则》中,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与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规定在一起,当我们在当前的现实中面临大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严重后果时,法学家和公众都希望对此能有一个有针对性、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利于保护被损害的权益。立法者对现实中的热点问题予以重视并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了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反映并调整现实生活中的利益的本质。[ 赵雪梅.对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思考.山西高等学校社
会科学学报,2010][ 梁慧星.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2010]
3.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理解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鉴于实践中,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人民身体、财产损害的事件非常严重,立法者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以严格的连带责任,以防一旦损害发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相互推诿,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任何一方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在他们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则是另一对法律关系。这种无过则责任,在具体条文规定中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问题,但是非常明显的是,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可以免除责任。
(2)对于建筑物的倒塌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首先对于责任进行承担,然后对于其他责任人可以进行追偿。这是特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建筑物倒塌的部分原因在于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提供的建材不合格,此时,建设单位就可以向建材提供者进行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其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方面存在不当,故
而追究其责任。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物倒塌责任的抗辩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固然是承担建筑物倒塌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但是鉴于倒塌原因的多样性,如果建筑物的倒塌全部都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没有关系,此时,责任完全由第三人承担。因为,这时的第三人,对于建筑物的倒塌具有全部的、独立的责任。[ 刘保玉,周玉辉.建筑物倒塌:划清“界限”好定责.建筑,2010]
4.司法实践中的几点注意
(1)本条所称的倒塌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
(2)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者的本意,制定本条旨在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要严格把握尺度,防止将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范围过度扩大,避免将非立法本意的建筑物倒塌都适用本条的原则。
(3)被侵权人基于本条第一款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仅起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即受害人享有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 谭艳辉.建筑物、构筑物到他侵权的法律理解及适用之试析《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2011]
(4)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基于本条第一款起诉的,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前述倒塌物所致即可。而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来说,
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另有责任人,诸如损害系因勘察设计缺陷、监理失职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等,依法享有追偿权。当然,若倒塌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受害人则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其他责任人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