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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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市局、分局对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走访行政处罚当事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被回访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范围是以市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

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

(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五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

(六)市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对不属必须进行回访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实行抽访,抽访比例不少于当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

程序案件的10%。

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

(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已经适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由办案机构负责实施。

案件回访人员一般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派两人以上,原则上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特殊情况的回访案件,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直接回访,并可以邀请法规、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八条法规、监察机构应对案件回访工作实施监督,对本年度内结案的并经办案机构回访的案件采取抽查方式重新进行回访。法规、监察机构抽查回访的数量不得少于办案机构回访数量的10%。

第九条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安排回访计划,并在计划安排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案件回访人员完成对被回访人的回访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由市局经检处会同法制处、监察室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案件回访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被回访人征询具体意见:

(一)是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

(三)是否存在粗暴执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行为;

(四)调查取证、行政强制、告知、送达等是否依法进行;

(五)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六)认为应当征询的其他意见。

在上门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应向被回访人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了解被回访人在经营中遇到的新问题,力所能及地为被回访人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本地的,案件回访人员要进行实地回访,《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由被回访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填写,并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拒绝签章签名的,案件回访人员应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

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异地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回访。对反馈的意见,案件回访人员要做好记录。被回访人没有回应的,案件回访人员要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并将信函收据等凭证粘贴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备查。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要有专人负责案件回访的登记工作,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统一收存案件的回访档案,并在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将《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统一送档案室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被回访人对案件有疑义的,案件回访人员应当调查核实。对行政处罚正确,被回访人存在误解的,应向被回访人作出解释;对执法环节中出现的轻微过失,应当改正。

第十五条对被回访人反映的办案机构及其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案件回访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回访人员要按规定程序汇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指派人员将有

关材料移交法制机构,由法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存在违纪情形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法规机构会同监察机构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直接由法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存在违纪情形的,由监察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有关责任人应予以过错追究的,由监察机构会同人事、法规机构,适用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程序,追究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回访人。

第十八条在案件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遵章守纪,廉洁奉公,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案件回访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决定:

(一)不认真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回访工作的;

(二)因工作失误,没有发现问题,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擅自处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包庇违法违纪人员,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甚至提供虚假情况的。

对查处的违法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回访,违法企业又重新违法,违法性质十分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市局经检处会同法规处、监察室共同加强对案件回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案件回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局经检处要定期对案件回访工作进行研究、分析,推动这项工作趋于完善。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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