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行政处罚执法回访制度
行政处罚执法回访制度行政处罚执法回访制度1. 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维护执法的公正、公正和效率,并提高行政处罚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2. 适合范围本制度适合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执法后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回访的工作。
3. 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行政处罚执法回访工作的开展,并协调相关部门的合作。
4. 职责分工4.1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行政处罚执法回访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并进行监督和评估。
4.2 执法机关负责在接到主管部门的通知后,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回访,提供相关数据和材料。
4.3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回访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
5. 回访程序5.1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回访计划,并通知执法机关和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5.2 回访人员按照计划前往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实地回访,了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5.3 回访人员在回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规定,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
5.4 回访人员应当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说明回访的目的和意义,并采集相关意见和建议。
6. 回访内容6.1 回访人员应核实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按照处罚决定执行,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6.2 回访人员应对处罚决定的依据、程序、力度和效果等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6.3 回访人员应听取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反馈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主管部门。
7. 监督和评估主管部门应对回访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8. 保密工作回访过程中,回访人员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附件:附件一:行政处罚执法回访记录表附件二:行政处罚执法回访意见及建议汇总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违法行为人赋予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回访记录单
行政处罚回访记录单一、背景介绍行政处罚是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行为进行惩罚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被处罚的企业或个人而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回访,了解处罚执行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二、回访目的1. 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2. 了解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的态度和反应;3. 收集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建议;4. 提供监督和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三、回访对象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四、回访内容1. 处罚决定的详情:回访人员首先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介绍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因和依据,并核实被处罚方对此有无异议;2. 处罚执行情况:回访人员了解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时履行罚款、整改措施等情况的执行情况;3. 反馈建议:回访人员鼓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提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异议、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予以解答;4. 监督与指导:回访人员对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提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需的帮助和指导,确保处罚的有效执行。
五、回访记录单样本行政处罚回访记录单被处罚单位/个人姓名:处罚事由:处罚决定书编号:回访日期:回访人员:回访内容:1. 处罚决定的详情:(请简要描述处罚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并核实被处罚方对此有无异议)2. 处罚执行情况:(请描述被处罚方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包括罚款、整改措施等情况,并注明是否按时履行)3. 反馈建议:(记录被处罚方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异议、意见和建议,并回复内容)4. 监督与指导:(记录回访人员对被处罚方提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需的帮助和指导,以确保处罚的有效执行)备注:六、行政处罚回访记录单的填写要点1. 必须准确记录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处罚事由和处罚决定书编号,以便于核对信息的准确性;2. 对于处罚决定的详情,要简要概述并核实被处罚方对此的异议情况,以了解其立场;3. 对于处罚执行情况,要详细描述被处罚方是否按时履行罚款、整改措施等情况,并注明具体反馈;4. 对于被处罚方的反馈建议,要详细记录并及时进行回复,以保持信息畅通;5. 对于监督与指导,要针对被处罚方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帮助和指导,确保处罚的有效执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为贯彻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相应部门规章:(一)根据部门规章规定,需要将案件或者案件线索移送(移交)本市以外行政部门处理的;(二)处理本市以外行政部门转送(移送、移交)投诉举报等事项,涉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三)根据部门规章规定,请求本市以外行政部门予以协助调查的;(四)其他适用部门规章的情形。
二、市级与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管辖分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一)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二)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者大型自营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管理规定,且具有较大影响或者带有普遍性的案件;(三)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发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案件;(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其他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的案件管辖分工,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委托办理案件的范围和权限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等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下列案件委托县级局及其所属市场监督管理所查处:(一)发生在各区、县(市)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二)发生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区内,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以其名义登记的内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三)其他个案委托的案件。
案件回访汇编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件回访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确保案件办理结果满意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所有案件办理的回访工作。
第三条案件回访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二、回访管理要求第四条规范回访工作,确保回访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时验证管理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不断提高管理服务工作质量。
第五条回访计划由案件管理负责人或客户服务部主任制定,明确回访时间、对象、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对重大、重要投诉案件,客户服务部主任应负责回访工作,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七条回访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意识,熟悉案件办理流程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回访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保护其隐私,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三、回访内容第九条回访内容应包括:1. 案件办理进度和结果;2. 当事人对案件办理的满意度;3. 当事人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4. 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5. 对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回访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办理存在问题,应及时向案件管理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四、回访方式第十一条回访方式包括电话回访、现场回访、信函回访等。
第十二条根据案件类型和当事人意愿,选择合适的回访方式。
五、回访记录第十三条回访人员应详细记录回访内容,包括回访时间、方式、当事人反馈等信息。
第十四条回访记录应归档保存,作为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的依据。
六、监督与考核第十五条案件管理负责人应定期对回访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回访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将回访结果纳入案件办理质量考核体系,对回访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七、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2)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
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局发布的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局长周伯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2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建议、劝告、提醒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法制核审和集体讨论制度。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范。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回访工作,提高案件质量,加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保障客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案件回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部门负责人、回访专员等。
第三条案件回访管理应遵守保密原则,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和案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案件回访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规范回访流程,确保回访工作的科学、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公司应当为回访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其回访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回访管理流程第六条案件回访的周期一般分为初审回访和了结回访两个阶段。
初审回访是指在案件办结后的一周内对案件进行客观真实的回访,了结回访是指在案件了结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回访。
第七条初审回访的内容包括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办理过程、服务态度、解决方案等进行回访,要求客户提供真实客观的评价。
第八条了结回访的内容包括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客户满意度、客户意见和建议等进行回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九条回访工作由回访专员负责,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回访,及时向领导汇报回访情况。
第十条回访考核表应当由回访专员和客户签字确认,确保回访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三章责任与义务第十一条回访专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案件办理经验和较强的沟通能力,能够准确了解客户需求和投诉内容。
第十二条回访专员应当如实记录回访情况,对客户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总结和整理,及时向领导反馈。
第十三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回访工作负责,要求回访专员按时按要求完成回访任务,确保回访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回访工作的考核和检查,对回访质量差的回访专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于客户反映强烈的问题和投诉,公司应当建立案件处理追踪机制,及时跟踪并解决问题,确保客户权益。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服务回访管理系统,对回访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范文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范文案件回访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案件办理工作的监督和质量控制,完善案件回访机制,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案件类型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是指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回访,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办理工作的满意度和意见建议,纠正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客观、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推进,实现整体优化。
第六条本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案件回访管理部门或委派专人负责案件回访工作,确保回访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章回访管理机制第七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重要程度,制定回访计划。
第八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分类回访的原则,分别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进行回访。
第九条回访计划应当明确回访的目标和内容,包括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办理工作的满意度、收集意见建议、查找问题和分析原因等。
第十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包括电话回访、问卷调查、面对面访谈等。
第十一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及时进行,回访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案件回访管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本单位应当明确案件回访管理的责任分工,不明确责任的,由主管领导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案件回访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沟通技巧,能够独立进行回访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回访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严格保密回访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得将个人信息泄露或滥用。
第十六条案件回访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认真分析回访结果,及时将问题反馈给办案部门,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办案部门应当配合案件回访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案件资料和信息,并积极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回访,但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决定。
回访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回访,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诉讼期限届满后,走访行政处罚相对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章回访案件的范围第三条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30万元以上的案件;(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
第四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三)本级或上级机关已经适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四)不宜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回访的承办机构第五条必须回访案件由该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进行回访。
以工商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回访案件,由该工商所负责进行回访。
必访案件的回访工作人员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工商所所长指派,但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
第六条除必须回访的案件外,各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对本年度内结案的、以本局名义和以本局所辖工商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其他案件,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
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应当制定具体的抽查计划,并规定抽查案件的范围和比例,经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上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工商机关的案件回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直接制定回访计划,责成下级工商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案件回访工作,并报送回访工作报告。
行政执法跟踪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跟踪回访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执法形象,确保公正、严格、廉洁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跟踪回访程序是指从立案开始,通过事中跟踪、事后回访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范围为本局依法查处的所有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跟踪回访的对象为依法处罚的当事人。
第四条为确保本制度的落实,建立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纪检组长为副组长,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及各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跟踪回访领导小组。
第五条跟踪回访应遵循及时、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跟踪回访的方法:1、函访:所有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处罚后,由监察室发放《行政执法监督跟踪回访函》进行函访。
监察室对收集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属实的问题,及时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制度予以追究;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警示,进一步强化超前预防机制;对非受理范围的内容应及时如实移送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2、上门回访:上门回访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回访每半年一次,抽取办结案件的20%采取上门或者其他形式回访;不定期回访根据行政执法反馈情况,随时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个案回访。
回访对象由政策法规处商有关处室确定。
回访人员在回访工作中,应认真听取跟踪回访对象的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诚恳地予以接受,重要情况应如实汇报,及时处理。
第七条跟踪回访的内容:(一)向跟踪回访的对象了解案件承办人员及承办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
(二)征求跟踪回访对象对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了解跟踪回访对象被处罚后的整改情况及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引导和帮助企业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跟踪回访工作应按照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的要求,认真填写《跟踪回访记录表》,并建立台帐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 案管理制度
##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强化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它具有历史凭证和日常查考的作用。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包括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档案和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档案。
第四条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条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应注意收集案件材料,案卷文书要齐全,手续要完备。
第六条各类文书要统一用打印、复印或者毛笔、钢笔书写,做到字迹工整、清楚、填写内容齐全、准确、不涂改,若有涂改需加盖公章。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做到一案一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卷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一)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四)送达回证;(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卷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顺序:(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三)核审意见;(四)听证报告;(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装订应当采用三钉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线以不妨碍卷内文书材料阅读为原则。
第十一条案卷装订每卷不超过2公分或者200页,过多时应分正、副卷订卷。
第十二条案卷装订前应当清除文书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破损或者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二)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三)纸张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衬纸;(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照卷宗大小折叠整齐;(五)需要附卷的信封打开放平并保留邮票(戳);(六)随卷归档的音像材料等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用文字说明证据名称、数量、摄像或者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和责任者等,同时应当用文字说明主要内容。
案件回访制度
案件回访制度案件回访制度是指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再次沟通和评估,了解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以及意见和建议。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案件办理过程公正合法,并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
一、回访时机和方式案件回访应在案件办结后的一个月内进行,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进行回访。
回访工作应由专门的回访人员负责,确保回访的客观性和专业性。
二、回访内容1.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回访人员应向当事人询问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包括对结论的认可程度,对执法程序的满意程度,对执法人员的服务态度的评价等。
2.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回访人员应向当事人征求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的意见和建议。
当事人可能提到的问题包括:执法程序是否公正、证据是否充分、办案效率是否高效等。
回访人员要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真实记录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上报给相关部门。
3.解答当事人的疑虑和解决问题:回访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某些环节产生疑虑,回访人员要耐心解答并做出合理解释。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回访人员应尽力给予解决,并帮助当事人恢复合法权益。
三、回访结果的处理1.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回访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对回访结果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改进工作,以提高办案水平和服务质量。
2.记录回访结果:回访人员要将回访结果及时记录,作为案件处理的一部分进行保存。
回访结果的记录可以作为评估案件处理质量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改进和提高工作提供参考。
3.建立检查制度和考核机制:相关部门应建立案件回访的检查制度和考核机制,对回访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通过评估回访工作的实际效果,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进一步完善回访制度。
通过建立适当的案件回访制度,可以进一步提高案件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当事人的满意度和信任感。
同时,回访结果的记录和分析也可以为相关部门改善工作流程和提高办案质量提供重要参考。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范本
案件回访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案件回访工作的管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促进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回访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的一种司法服务活动,旨在了解案件处理的满意度、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
第三条案件回访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确保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案件回访的范围和时间第四条案件回访的范围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
第五条案件回访的时间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三、案件回访的内容和方式第六条案件回访的内容包括:(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公开性;(二)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三)法官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业务水平;(四)案件当事人的满意度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案件回访可以采取面对面、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
四、案件回访的程序和责任第八条案件回访由法院案件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主动与案件当事人联系,进行回访。
第九条案件承办人在回访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解答,对不能立即解决的问题应当记录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对回访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回访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回访时间、回访方式、回访内容、当事人意见和建议等,并报送法院审判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对回访报告进行审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案件承办部门及时整改。
五、案件回访的结果运用第十二条案件回访结果作为评价案件承办人和部门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对回访中发现的优秀经验和做法,法院应当予以推广;对存在的问题,法院应当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附件9: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市局、分局对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走访行政处罚当事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被回访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范围是以市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
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五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六)市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对不属必须进行回访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实行抽访,抽访比例不少于当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的10%。
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三)已经适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四)其他不宜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由办案机构负责实施。
案件回访人员一般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派两人以上,原则上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
特殊情况的回访案件,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直接回访,并可以邀请法规、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八条法规、监察机构应对案件回访工作实施监督,对本年度内结案的并经办案机构回访的案件采取抽查方式重新进行回访。
法规、监察机构抽查回访的数量不得少于办案机构回访数量的10%。
第九条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安排回访计划,并在计划安排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案件回访人员完成对被回访人的回访工作。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5.29•【字号】浙工商综[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浙工商综〔2006〕6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工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法治工商”的重要内容。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执法办案的信息化建设,规范软件应用加快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化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系统”软件,与案件有关的监管信息、案源信息、案件信息等都由信息发生部门相应岗位工作人员负责录入其中,使正在办理的案件处在信息化管理状态。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范执法分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下移执法重心是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各地要合理划分工商机关内部的监管职责及相应的事权范围,推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除特殊授权外,经检部门和工商所为案件承办机构。
其他业务机构协助办案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办案机构与业务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办案合力。
三、明确案件质量标准,规范办案流程规范的办案流程是案件质量的保障。
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各地要对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办案、审核、物资处理相分离”的要求,建立“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统一受理案件线索,经检机构和工商所集中办案,法制机构核审和听证,财务机构处理罚没物资的办案机制。
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着重从立案、强制措施、告知、处罚执行、物资处理等环节进行规范。
工商执法回执制度范本
工商执法回执制度范本一、背景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定义工商执法回执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执法回执,记载执法情况,并由行政相对人签收的制度。
三、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
四、执法回执内容执法回执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二)行政相对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三)执法依据;(四)执法事由;(五)执法结论;(六)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七)执法机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八)签收日期和签收人签名。
五、执法回执送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将执法回执送达行政相对人。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信件;直接送达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收。
六、执法回执签收行政相对人收到执法回执后,应当在回执上的签收栏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执法回执上注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和原因。
七、执法回执归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已送达并签收的执法回执归档,妥善保管。
归档材料包括执法回执、送达记录、见证人证言等。
八、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送达执法回执,或者未妥善保管执法回执归档材料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地址,导致执法回执无法送达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制度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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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市局、分局对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走访行政处罚当事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被回访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应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范围是以市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
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
(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五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
(六)市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对不属必须进行回访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实行抽访,抽访比例不少于当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
程序案件的10%。
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
(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已经适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由办案机构负责实施。
案件回访人员一般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派两人以上,原则上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
特殊情况的回访案件,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直接回访,并可以邀请法规、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八条法规、监察机构应对案件回访工作实施监督,对本年度内结案的并经办案机构回访的案件采取抽查方式重新进行回访。
法规、监察机构抽查回访的数量不得少于办案机构回访数量的10%。
第九条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安排回访计划,并在计划安排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案件回访人员完成对被回访人的回访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由市局经检处会同法制处、监察室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案件回访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被回访人征询具体意见:
(一)是否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
(三)是否存在粗暴执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行为;
(四)调查取证、行政强制、告知、送达等是否依法进行;
(五)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六)认为应当征询的其他意见。
在上门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应向被回访人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了解被回访人在经营中遇到的新问题,力所能及地为被回访人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本地的,案件回访人员要进行实地回访,《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由被回访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填写,并加盖印章或者签名。
拒绝签章签名的,案件回访人员应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
被回访人住所(居住地)在异地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回访。
对反馈的意见,案件回访人员要做好记录。
被回访人没有回应的,案件回访人员要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注明,并将信函收据等凭证粘贴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上备查。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要有专人负责案件回访的登记工作,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统一收存案件的回访档案,并在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将《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登记册》统一送档案室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被回访人对案件有疑义的,案件回访人员应当调查核实。
对行政处罚正确,被回访人存在误解的,应向被回访人作出解释;对执法环节中出现的轻微过失,应当改正。
第十五条对被回访人反映的办案机构及其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案件回访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回访人员要按规定程序汇报。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指派人员将有
关材料移交法制机构,由法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存在违纪情形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法规机构会同监察机构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直接由法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存在违纪情形的,由监察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有关责任人应予以过错追究的,由监察机构会同人事、法规机构,适用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程序,追究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回访人。
第十八条在案件回访过程中,案件回访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遵章守纪,廉洁奉公,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案件回访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决定:
(一)不认真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回访工作的;
(二)因工作失误,没有发现问题,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擅自处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包庇违法违纪人员,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甚至提供虚假情况的。
对查处的违法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回访,违法企业又重新违法,违法性质十分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市局经检处会同法规处、监察室共同加强对案件回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案件回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局经检处要定期对案件回访工作进行研究、分析,推动这项工作趋于完善。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